学位论文幼师虐童下的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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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幼师虐童下的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幼师虐童”下的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
“幼师虐童”暴露出我国关于儿童保护法律法规的缺陷。
成人对儿童犯罪,尤其是非亲属之间的成人对儿童犯罪出现的“定罪难”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针对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系统性差、可操作性差、专门保护立法缺失的不足,立足于我国法治建设进程,面对现行法律中的缺陷,借鉴国外成熟的儿童保护法律法规从立法原则和制度完善方面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幼师虐童;虐待罪;《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
目录
引言……………………………………………………………………………………1
一、儿童权利保护面临的巨大挑战…………………………………………………1
(一)社会上频发的“幼师虐童”案………………………………………………1
(二)虐童案的司法处理困境………………………………………………………3
二、我国儿童权利司法保护制度评析………………………………………………6
(一)我国儿童司法保护制度现状…………………………………………………6
(二)我国儿童司法保护制度的缺陷………………………………………………8
三、域外儿童权利保护制度简介……………………………………………………10
(一)儿童权利的国际立法保护……………………………………………………10
(二)日本的儿童权利保护法………………………………………………………12
(三)美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法………………………………………………………13
四、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建议………………………………………………………14
(一)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应确定的原则……………………………………………14
(二)完善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建议…………………………………………17
结语…………………………………………………………………………………20
参考文献……………………………………………………………………………21
致谢…………………………………………………………………………………22
引言
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权利无时无刻处于危险之中。
儿童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都相对较弱以其权利极易受到侵害正由于儿童的这种特殊性,我们应该加强对儿童权利护。
然而,现实生活中,儿童了在出现各种“问题”时被关注外,其权利的保护被人们遗忘。
2012年末发生的“虐童事件”无疑是最为引人注目的法治事件之一。
其中发生在浙江省温岭市幼儿园的一起虐待儿童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注意。
与此同时,网络上也掀起了一场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讨论高潮。
儿童是国家和民族甚至是全人类的未来和希望。
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一,保护儿童权利对世界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儿童是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一支十分活跃的生力军,是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儿童在向成年人过渡的同时,无论是心理还是生理都慢慢变得成熟,在进行正确的社会化后,他们会逐渐意识到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他们也会意识到历史所赋予他们的重大责任。
一旦他们将这种社会赋予的责任加以内化,就会在社会发展和国家建设中起着无法替代的作用。
其二,保护儿童权利对我国有着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
我国要想实现世纪的伟大战略目标,必须重视儿童权利的保护,为儿童营造一个健康向上的成长环境。
如果没有儿童的参与,一切目标都会变为美丽的泡影。
今天的儿童,是明天国家的建设者。
因此,保护儿童权利,关系着中华民族的长远发展。
其三,加强对儿童权利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儿童权利观念来源于西方,尽管目前对儿童权利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已趋于成熟,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还存在问题。
尤其是我国的儿童权利保护水平还很低,很多保护儿童的措施都非常笼统有实质意义。
除此之外,我们在对儿童权利的认识上还存在很多误区,理论研究存在盲点。
所以,加强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有利于加快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发展程,也可以为以后的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及制度设定提供参考。
本文以“幼师虐童”为出发点发现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借鉴外国经验,提出完善措施。
一、儿童权利保护面临的巨大挑战
(一)社会上频发的“幼师虐童”案
近年,全国幼儿园频频曝光“虐童”事件。
2012年10月15日,山西太原一5岁女童因不会算术题,而被老师十分钟扇了几十个耳光。
山西幼儿园老师连扇70巴掌一事余波未了,网曝浙江温岭女幼师“揪耳朵”、“扔垃圾桶”等多张虐童照又令人触目惊心。
一时间舆论纷纷谴责,网友义愤填膺,叩问师德何在。
就在与此同时,山东东营一幼儿园也曝出一老师因用针扎孩子而被行政拘留。
笔者在网上输入“幼师虐童”后竟然发现有上百万词条,而虐童事件并不是突然间集体出现,而是每年都有不下上百起。
也就是说,在最近几年我国的幼儿园内几乎每天都有虐童事件在发生;并且虐童的方式也是不尽相同,方式百出。
每每看到让人心痛,让人愤恨。
幼师虐童给受害儿童带来的损害是一个需要我们更应深入研究的问题。
儿童是一个法律概念。
哪一个年龄段的人可称之为儿童,关系到各国儿童法适用对象的范围,其与儿童权利的保护息息相关,故为儿童立法上的首要课题。
当今世界各国立法中关于儿童年龄,都是根据自己国家的地理环境、气候、人种、文化、国情及儿童保护现状等综合因素而定。
虽然各国立法上关于儿童年龄的规定尚有差异,但总的来看,以18岁作为儿童年龄的上限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法律认同,随着包括《儿童权利公约》在内的大量保护儿童权利国际法律文件的生效和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加入,更加强了这一普遍实践与法律认同的趋势。
我国法律主要是以年龄为标准来界定“儿童”这一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监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对“儿童”界定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见儿童是未成年人中最小的群体。
儿童时期是个人成长发展的关键时期,尤其是3到7岁的儿童是其心智成长、性格养成的关键时期。
这个时期的儿童好奇心强、记忆力强、喜欢模仿、想象力丰富;对自己成就感的要求特别大,希望得到周围环境的认可。
所以,周围的各种环境、各种经历都会在潜移默化中塑造了儿童的性格,对其会产生一生的不可磨灭的影响。
不容忽视的是,虐待儿童不只是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心理伤害。
研究表明,对虐童受害者的心理伤害将会影响孩子一生,甚至受虐儿童长大后也有可能对别人施虐。
因为孩子的成长过程是一个社会化的学习过程,孩子往往认为“别人怎么对我,我就怎么对别人”,这是一种学习和模仿,他慢慢也会形成“别人痛苦我就开心,以虐待别人为乐”的畸形心理。
其次,虐待儿童是对健康人格的破坏,导致孩子的不自信。
最后,就是对孩子情绪产生负面影响,当他们的负面情绪被累积起来,就会逐渐形成冷漠自私的性格,以后也很难会表现出积极的社会交往。
有研究表明,成年人对儿童实施的恶意惩罚或虐待行为往往会导致未成年人产生自卑、仇恨心理,形成倚强凌弱的观念,甚至导致患上癔症或心因性精神障碍等心理疾病,这些都会对未成年人的一生造成影响。
所以,我们最为担心的是当事儿童的心理损害。
在以后的长时间内,孩子都会活在受虐的阴影中。
家长和社会应该尽力帮助当事儿童(包括整个幼儿园在场的所有孩子)尽早走出此次恶性事件给他们带来的严重的心里阴影。
(二)虐童案的司法处理困境
有记者专门走访调查了发生这几起虐童事件的幼儿园,发现了一件更加严重的问题:
温岭那家幼儿园据称是一位退休老人开办的,太原那家幼儿园也属民办,已经被太原市迎泽区教育局勒令停办,未取得《民办幼儿园许可证》,属非法办园。
最有意思的是,这家涉事幼儿园距离太原市迎泽区教育局仅有数百米,那属于在教育部门眼皮底下“非法办园”了,教育部门监管怎么这么形同虚设?
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分为省、市、县三级,它受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
中国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基本任务和职能是:
贯彻执行中央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令以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工作指示;负责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基本建设、教育经费、干部和教师的管理工作;领导本地区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和教学工作,并对厂矿企业举办的学校进行业务指导。
既然已有明文规定了地方教育部门的基本任务和职责,为什么虐童还是频繁发生?
教育部门的教师管理的职责和领导本地区的教育教学工作的职责等规定都变成了一纸空文,只是一个口号。
事实证明,我国的各种监督机制有待完善。
教育监督迫在眉睫,这影响到的不仅仅是一两个孩子,而是整个祖国未来的健康发展。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中专门提到社会保护,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其实,这就是给全社会提出了一个责任,一个监督未成年人成长氛围并为未成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的责任。
而在文中一开始提到的温岭幼师虐童事件在发生时,并不是仅仅有这一名老师在场,还有同事帮其拍照。
这就是作为社会中成年人的一员,不但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反而助长事情的发生。
社会责任的缺失,对未成年人的漠不关心共同导致了这件心痛事件的发生。
若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在碰到这种事情,意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对各种不当行为加以阻止,这种恶性事件就不会频繁发生。
事情发生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颜某被温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10月29日,温岭警方在侦查终结后依法向温岭检察院递交了提请批捕颜某的申请。
11月5日,由于当地检察机关对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批捕颜某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
同时,因在提请批捕期间,嫌疑人亲属曾向相关部门提出了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当天,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向检察机关撤回颜某案,继续侦查。
11月16日晚,温岭市公安局通过官方微博“温岭公安”发消息称,“温岭城西街道蓝孔雀幼儿园女教师虐童事件经警方深入侦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为涉案当事人颜某不构成犯罪,现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
今天,温岭警方依法释放颜某。
”据悉,涉案当事人颜某已返回家中。
从一开始社会就在讨论关于颜某刑事拘留的“寻衅滋事罪”罪名,纷纷疑惑为什么不是“虐待罪”。
对于“虐待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法学界有不同的见解。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是这样规定虐待罪的: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对于犯罪构成中的客体条件和主体条件上:
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
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
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
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
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虐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
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
非家庭成员,例如幼儿园的老师,她跟受害儿童不存在亲属关系不属于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所以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对于虐童事件跟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中的第一条最相似,殴打,是指对他人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
换言之,殴打相当于国外刑法中的狭义的暴行。
亦即,殴打应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
在中国现阶段,情节轻微的殴打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
所以,刑法作出了“情节恶劣”的要求。
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权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
例如,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均宜认定为情节恶劣。
但司法机关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列举的四项寻衅滋事行为,颜某的行为实际上是无法“对号入座”。
笔者认为颜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有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而颜某虐童行为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我国刑法第六章规定的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共有九节,第一节规定的是“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都是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
同时对于侮辱罪,需要告诉才处理,只能由受害人家长向法院自诉。
对于故意伤害罪,只有被害人伤势达到轻伤以上结果,才能立案。
颜某虐童的行为,公众舆论都希望她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制裁必须依法,不能以破坏规则、践踏法治为代价。
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把守公民自由的铁闹,紧紧锁住通往罪行擅断的大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的人权。
从现行刑法中找不到适合颜某的罪名,就只能认为颜某虐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要制裁这样的行为,只能通过修改、完善现行刑法,在刑法中增加“虐待儿童罪”之类的罪名。
使虐童行为入罪也是刑法罪名上新的课题。
二、我国儿童权利司法保护制度评析
(一)我国儿童司法保护制度现状
中国是世界上四大文明古国之一。
在我国历史上,不仅有比较发达的法律思想,而且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
有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古已有之。
清朝末年,法律西化,中国法律才开始了近代化的步伐。
而涉及到儿童权利保护内容的法律的起步更晚、历史更短。
在1949年以后,第一个对儿童权利保护做出较为详细规定的法律是《婚姻法》。
该法共分8章,27条。
其中,有近一半的条款涉及到儿童权利保护的内容。
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青少年犯罪的情况日益突出,国家意识到有必要制定相关的专门法。
尤其是在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之后,中国儿童权利保护专门法的立法步伐明显加快。
首先是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其立法指导思想是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合法权益,优化儿童成长的社会环境,从而促进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育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为了有效预防儿童犯罪,在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该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前,中国已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本大法,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性法律规定为主干,以刑法、民法以及有关行政法、程序法为保障,并以各地方立法为补充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另外,我国在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并与1992年3月2日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意味着中国政府承担并认真履行该公约规定的保障儿童基本人权的各项义务。
中国现行宪法中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内容跟前三部宪法相比有了一定发展。
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宪法第19条规定: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该宪法在第46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宪法第49条进一步明确,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并且明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国家根本大法,它的有关儿童权利的规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儿童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最根本的保障,同时,它也是儿童立法的依据和指针。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共7章56条,分为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中有规定: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章有关学校保护的规定。
其中提到: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工作、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对社会保护做了规定: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六章是法律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外,我国还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专门性法律。
此外,还有一些法律法规也主要是为了保护儿童权利而制定的。
它们主要是《收养法》、《义务教育法》和劳动部《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等。
这些法律规范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儿童司法保护制度的缺陷
儿童权利保护意义重大,而且保护儿童权利是一个系统性的伟大工程。
我们应该深刻的认识到,虽然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意识有所增强,但是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才刚刚进入初创阶段,还存在很多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立法活动的不配套、法律本身的不完善,使得许多法律中的内容要么语焉不详,难以实际操作;要么口号连天,犹如海市蜃楼。
实践证明,不健全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体系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我国的儿童权利保护工作的开展,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儿童权利保护立法配套不够,操作性不强。
对于儿童权利保护,在立法方面,我国正在不断努力,正在逐步建立起一整套保护儿童的法律体系,并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和《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
在1991年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这就为更好的保护儿童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在2006年,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
其中,第21条就规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类似这样的原则性规定还有很多,从中不难看出,这些规定都很空泛,只有大概的内容和方向,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方式和需要承担的责任,如法条中哪些行为属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怎样的行为才算作是“情节严重”?
法条中的“构成犯罪”,指的是哪些行为?
这些问题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
而且,根据统计,在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依法”共出现36次,“主管部门”共出现7次,“有关部门”出现12次,“有关规定”共出现3次,这些模糊的规定都增加了相关条文实施的难度。
所以,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律修改、配套立法加以完善,以使其中的规定落实到实处。
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或多或少的规定有“禁止任何形式的虐待和忽视儿童”以及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等方面的内容,但是仔细来看,我国目前这些保护儿童免受虐待的法律法规大多是纲领性的,缺乏实际操作性,在预防和保护受虐待儿童的力度上显然是不够的。
所以,像温岭虐童案等类似案件,虐童幼师颜某最后被无罪释放,就凸显了我国在保护儿童权利上还存在很多不足。
2、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过于分散,不成体系。
在我国,涉及儿童权利保护问题的法律法规有很多。
但从整体来看,除了仅冇的两部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外,其他关于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则比较分散,多依附于各个专门法,并没有形成系统性的、专门性的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由于散布各专门法,使用起来不方便,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利于对其进行宣传、掌握和实际运用。
3、现有法律法规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不协调。
法律的规定只有彼此相互协调、相互衔接,才能形成一套有效的儿童权利保护机制,才能实现对儿童的全面、有效保护。
我国关于儿童保护的法律法规,多穿插、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各个法律规定间既缺乏逻辑上的联系,又达不到内容上的充分协调与衔接。
即使是专门保护儿童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因为各部分的内容不充分、没有配套的措施、没有法律责任的有效制约等问题而使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各方面工作不能很好地相五衔接。
当前,面对虐待儿童事件频发的状况,我国甚至没有一部有效的法律规范来很好地解决此问题,而且在儿童权利保护上,我国也没有专门的行政部门来对其进行协调监管。
此类事件的频频发生正击中了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制度的软肪,保护儿童权利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虐童事件的发生,说明我国的儿章权利保护制度还存在问题,我们首先应该对我国当前儿童权利保护制度进行反思。
三、域外儿童权利保护制度简介
(一)儿童权利的国际立法保护
国际法对儿童权利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演变的过程。
对于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法的发展,有学者从权利生成的角度加以了分析,认为经过了三个阶段“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是与人权保护的国际法一起发展的,主要经过了三个发展阶段,即第一阶段,国际社会承认所有个人包括儿童在内是国际法的客体,需要国际法的法律保护;第二阶段,授予个人包括儿童在内以实体权利;第三阶段,为了确保个人能够行使他们的基本权利,他们应被承认拥有必要的程序法能力以声称或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
”一般认为,国际社会对儿童权利的保护真正起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主要标志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公约》、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等。
其中,最为重要的标志是《儿童权利公约》,因为该公约是第一个专门对儿童权利进行国际保护的国际公约,并且其缔约国众多,目前,在联合国成员国中只有美国与索马里没有批准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由序言和三个部分组成,共有54条。
其中,第一部分是儿童权利的保护原则以及具体的权利内容第二部分是公约的执行措施,要求成员国和有关国际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三部分则是公约的最后条款,规定公约的批准、生效等内容。
为了使《儿童权利公约》所确认的儿童权利得到切实有效地保证,2000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的两个任择议定书,即《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定书》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重申必须特别保护儿童权利,使儿童在和平安全的条件下成长和接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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