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材料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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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材料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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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分析题
41.《唐律疏议》中说: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夕卜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
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樋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请就此予以分析。
42.《唐律疏议》中说: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
……”请就此予以分析43.《唐律疏议》中说:
“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
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
即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
”请就此予以分析。
44.《宋刑统》中说:
“(准)丧葬令:
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物,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
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
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请就此予以分析。
三、分析题41.这是关于同居、亲属相为隐的规定(1分)。
这一规定渊源于西汉时的“亲亲得相首匿",但有所发展(1分)。
这个原则是孔子提出来的(1分),是法律儒家化的一个体现(1分)。
根据这一规定(每点2分):
⑴勿论情形,要对“同居”、“大功”作出相应解释;
(2)减罪情形,对“小功以下”作出适当解释;(3)不用此律情形,对“谋叛以上”作出适当解释,并指明国家利益和君主专制于亲情相比,更为重要。
42.这是关于老幼残疾者减刑的规定(1分)。
这在西周时就作为“明德慎罚”思想的体现而存在(1分)。
汉武帝后,法律儒家化,这一规定作为儒家"德治”思想的体现,进一步得到继承(1分)。
这体现了封建统治者宣扬的“恤刑”精神(1分)。
根据这一规定:
⑴老幼残疾,分为两个档次,一是70〜80岁、10〜15岁以及废疾的人,一是80岁以上、10岁以下和笃疾的人(1分);⑵前者,对所有的犯罪,均须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只对特定的犯罪:
反、逆、杀人、盗及伤人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2分)(3)对前者,死罪不减,流罪以下收赎;对后者,“应死”的情况下,享有“上请”特权,即由皇帝最终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至于盗及伤人,只是收赎;其他罪,即使应当判处死刑,也不承担任何责任(3分)。
43.这是关于亲属相谋杀的规定(1分)。
这一规定体现了“准五服以制罪”的量刑原则(1分)和儒家“尊尊”思想(1分)。
“准五服以制罪”首先明确规定于《晋律》,其原则是:
服制越近,即血缘关系越亲,以尊长犯卑幼者,处刑越轻;反之,处刑越重。
服制越远者,以尊长犯卑幼,处刑相对加重;反之,相对减轻(2分)。
这些都是儒家纲常名教在刑法中的重要体现,使法律成为“峻礼教之防”的工具(1分)。
对于“一准乎礼”唐律也不例外,遵循了这些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
⑴卑幼谋杀尊长,血缘关系越近,处刑越重:
谋杀麻、小功尊长,分“谋而未伤”、“已伤”、“已杀”,而分别处刑;而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是不分首从,一列处斩刑(2分);
(2)“尊长谋杀卑幼”比“卑幼谋杀尊长”处刑较重,体现了“尊尊”原则。
44.这是关于户绝财产处理的规定(1分)。
户绝,是指父死无子孙也无养子、继子承继之户(1分)。
部曲、客女、奴婢,在自然属性上讲是人,但在《宋刑统》上,与资财一样,是所有权的客体(1分)。
这一规定,规定户绝资财按照下列顺序处理:
⑴有遗嘱的,根据遗嘱处理(1分);
(2)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近亲办理丧葬事(1分);还有余财的,由女儿继承(1分);没有女儿的,由血缘最近的亲属继承(1分);没有亲属的,归官府(国家)所有(1分)。
这个规定肯定了遗嘱自由原则、女子的继承权以及无人继承财产国家所有的制度(1分),但是必须看到,女儿的继承权是受到限制的,只有在没有男性子孙的情形下,才享有继承权(1分)。
三、分析题:
要求结合所学知识分析材料回答问题。
请对下列文字进行简要分析。
“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
”
——《唐律疏议•贼盗》
三、分析题:
(1)这段文字的含义是:
凡是盗罪经决断后,仍然继续行盗,如果前后三次都应判处徒刑,不是以其中一个重罪处罚,而是处以流刑二千里;如果前后三次所犯罪行均应处以流刑的,则处绞刑。
(4分)
(2)这段话说明的是唐代刑罚适用原则中的累犯加重原则。
唐律中的累犯,一般都指三次以上犯徒罪或流罪。
因其多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唐律采用累犯加重处罚,一般是增加刑等,徒刑变流刑,流刑变死刑(绞)。
(3分)
(3)这段话反映出唐律严厉打击盗罪的累犯,也说明唐律规定的完备,不但表明唐代对犯罪处罚得当,而且反映了唐代立法技术的完善。
(3分)
三、简答题:
简述西周时期“五听”制度的内容和意义。
(1)“五听”制度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
(1分)
(2)具体内容是:
“辞听”:
即观察当事人的语言表达,理屈者则言语错乱。
(1分)
“色听”:
即观察当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则面红。
(1分)
“气听”:
即观察当事人的呼吸,无理则喘息。
(1分)
“耳听”:
即观察当事人的听觉,理亏则听语不清。
(1分)
“目听”:
即观察当事人眼睛与视觉,无理则双目失神。
(1分)
(3)“五听”实际上是通过观察被讯问者感官反应而确定其陈述真假。
这种方式虽然接近于主观,但比夏、商的“神明裁判”已显然进了一大步,说明西周时期已经注意到司法心理学方面的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在中国司法心理学史上写下了重要的一笔。
自西周以后,中国历代的司法实践都基本上沿用了“五听”制度,考试大。
(2分)
“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
”——薛允升《唐明律合编》
(1)这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
明律相对于唐律而言,在有违道德伦常等方面的犯罪处刑上明显偏轻;而对于直接危害封建统治、封建君主的犯罪,处刑都普遍加重。
这是明律相对于唐律而言的“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刑法原则。
(4分)
(2)明朝在刑法上确立“轻其所轻,重其所重”原则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
封建社会的发展使得儒家的纲常礼教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愈来愈大,在这种背景下,对有关伦常礼教犯罪的处罚减轻,有利于缓和社会的阶级矛盾。
(3分)
(3)明朝随着中央集权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加剧,贼盗大案以及重大经济犯罪直接冲击着封建专制统治的基础,统治者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这是“重典治世”的体现。
(3分)试题:
《礼记•大传》:
“一日亲亲;二曰尊尊。
亲亲故尊祖,尊祖故敬宗,敬宗故收族,收族故宗庙严,宗庙严故重社稷,重社稷故爱百姓,爱百姓故刑罚中,刑罚中故庶民安,庶民安故财用足,财用足故百志成,百志成故礼俗刑,礼俗刑然后乐。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西周时期礼的基本原则及其作用。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第一谓之“亲亲”,就是亲近以父母为首的亲属,第二谓之尊尊,就是尊敬以君主为首的贵族。
只有实行“亲亲”,才能尊崇祖先,尊崇祖先才能敬仰宗族,敬仰宗族,才能团结全体贵族,团结全体贵族,才能宗庙严,宗庙才能重视天下社稷,重视社稷才能使人民安定,人民安定才能财富充足,财富充足才能众志成城,众志成城才能形成礼仪风俗,礼仪风俗形成乐才能达到天下大治。
(3)西周统治者总结商纣倒行逆施,众叛亲离导致的商朝灭亡的教训,认为立法、施政必须贯彻“亲亲”、“尊尊”等礼的基本原则。
所谓“亲亲”,就是强调男女有别,长幼有序;每个人都亲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亲敬以父权家长、族长、宗主为中心的亲属。
因此,“亲亲”实际是一条以孝为核心,同时体现男尊女卑关系的宗・•理原则,旨在维护家庭、家族纪宗族内部的伦理道德秩序。
而“尊尊”则要求下级对上级、小宗对大宗、臣民对君长绝对服从与尊敬,严守社会等级秩序,严禁违法僭越。
所以,“尊尊”实际是一条以忠为核心的等级差别原则,旨在维护整个国家的君臣贵贱秩序。
(4)规定“亲亲”、“尊尊”制度的意义在于,只有实行“尊尊”、“亲亲”,才能实现其巩固统治国家,维护奴隶主贵族专政的根本目的。
《礼记•曲礼》:
“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三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祈祷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成不庄。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西周时期“礼”的性质和作用。
(2)伦理道德和仁义,没有礼的规范就不能形成;教化礼训和正定风俗,没有礼的规范就不能完备;分歧争议以及诉讼活动,没有礼的作用就不能决定;君王臣下,父子兄弟,没有礼的规范就无法界定;从学拜师,没有礼的规范就难以亲定;朝制列班、军事治理、官吏管理、执法,没有礼则无法运行;搞祭祀活动,没有礼的规范就不会诚实庄重。
(3)该段文字表明,在西周时期,礼作为一种积极规范,已经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当时上至国家根本方针、组织制度,下社会成员的生活,都受到礼的制约。
周礼已经渗透到各个社会领域,起着广泛的调整作用。
(4)这段文字也表明,西周时期的礼已经具备了法的性质和作用。
《礼记•曲礼上》: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孔颖达疏:
“礼不下庶人者,谓庶人贫无物为礼”;“刑不上大夫者,制五刑三千之科条不设大夫犯罪之目也”,“非谓都不刑其身也,其有罪则以八议议其轻重耳。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西周时期礼与刑的适用及其关系问题。
(2)礼仪规范不适用于庶人,如何处刑不适用于大夫及大夫以上的贵族。
孔颖达解释道:
礼仪规范不适用于庶人,因为贫贱的庶人没有贵族能够享受的礼仪;如何处刑不适用于大夫及大夫以上的贵族,因为制定的五刑、科条三千没有设定有关大夫的犯罪。
并不是说大夫及大夫以上的犯罪不处刑,只不过犯罪后根据八议来确定其罪行的轻重罢了。
(3)所谓“礼不下庶人”,首先,制定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社会的宗法等级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使用不同的礼进行调整,不同社会阶层的人适用不同等级的礼;各级贵族享有的礼,庶民百姓不得享用。
其次,各级贵族的活动主要靠礼进行规范,而庶人之类的普通民众则用刑罚来威慑。
由于礼本身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因此,“礼不下庶人”决不是说礼的规范对庶人没有约束力。
所谓“刑不上大夫”,首先,刑罚的制定主要不是针对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而是为了防范庶人以下的平民百姓。
其次,不同社会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违法犯罪,一般不适用于普通平民百姓使用的刑罚。
所以,大夫以上贵族犯罪不适用一般刑罚,而并非一律不使用刑罚。
(4)当然贵族作为特权阶层在使用刑罚时,适用“八议”之法,实行临时决议减免,这体现了特权法的性质。
(5)“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不仅是西周“礼治”的特点,也是指导西周立法、司法的重要原则。
试题:
《尚书•康诰》:
“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
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西周时期区分故意和过失、惯犯和偶犯的刑罚适用原则。
(2)一个人虽犯了小罪,却不是由于过失,而是一贯犯罪,就是自行不法,即使其罪很小,就不可不杀;反之,一个人罪虽大,但是不是惯犯,又出于过失,虽然按照断狱的道理处罚其罪,但是罪不致死。
在这段文字中,过失被称为“眚”,故意被称为“非眚”,偶犯被称为“非终”,惯犯被称为“惟终”。
(3)该段文字表明,在西周时期,故意和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在观念上已有所区别。
凡是故意犯罪及惯犯都要从重处罚,过失犯罪及偶犯则可减轻处罚,这一原则说明西周时期在刑法理论上已经达到一定的水平。
(4)这种以犯罪主观动机和客观危害结果为依据定罪量刑、区别对待的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法史上的重大发展,对后世刑罚适用原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大戴礼记•本命》:
“妇有七去:
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
不顺父母去,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窃盗,为其反义也。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西周时期的婚姻解除制度——七出(七去)。
所谓“七出”,就是丈夫休弃妻子的法定七种情形。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妻子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丈夫即可将妻子休弃:
不孝顺父母的可以休弃;无子的可以休弃;淫乱的可以休弃;有严重疾病的可以休弃;多嘴多舌的可以休弃;妒忌的可以休弃;偷盗的可以休弃。
不顺父母的属于道德沦丧;无子的会断绝后嗣;淫乱的会破坏伦常秩序;妒忌的影响家庭关系;有重大疾病的无法共同生活;多嘴多舌的会离间亲属感情;偷盗的会背信弃义。
(3)“七出”制度对于维护家庭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并进而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和家族政治意义重大,这对维护当时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4)但是,“七出”是丈夫休弃妻子的七种片面借口,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丈夫单方面休弃妻子的权利,“七出”使得离婚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丈夫的手中,这必然从法律上对女子进行了束缚,从而进一步剥夺了女子在社会关系中应有的地位。
(5)“七出”制度不仅在西周得以贯彻,而且也影响到后世的婚姻立法,后世的婚姻立法在婚姻解除的范围上,大体没有超出“七出”的范围。
《大戴礼记•本命》:
“妇有三不去:
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何体注:
"妇人有……三不去。
尝更三年丧不去,不忘恩也;贱取贵不去,不背德也;有所受无所归不去,不穷穷也。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西周时期的婚姻解除限制制度一“三不去”。
所谓“三不去”就是限制“七出”的三种法定情形。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妻子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遭被休弃的命运:
若妻子被休弃后无家可归的不能休弃;与丈夫一同为公婆服过三年大丧的不能休弃;娶妻时贫贱而经夫妻同甘苦后来变得富贵的,不能休弃。
何休对此解释道:
妻子有三种不被休弃的情形,与丈夫一同为公婆守孝三年,由于不忘记恩情,不能休弃;娶妻时贫贱而后变得富贵,由于不违背伦常德教,不能休弃;若妻子被休弃而无家可归,由于会断绝生路,不能休弃。
(3)“三不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丈夫的婚姻解除权,这对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礼制具有积极意义。
(4)“三不去”虽然构成对“七出”的限制,但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男方手中;只要丈夫想抛弃妻子,就可以随意找到借口。
所以,“三不去”不能改变丈夫单方面的利益,而不意味着对妻子权利的真正保护。
“三不去”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夫权统治和“礼仪”制度。
(5)“三不去”制度不仅在西周时期得以贯彻,而且影响到后世的立法,后世对婚姻解除限制的规定,大体没有超出“三不去”的范围。
《周礼•秋官•小司寇》:
“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日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日目听。
”郑玄疏:
“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观其颜色,不直则赫然;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观其听聆,不直则惑;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西周时期的五听制度。
所谓“五听“,就是西周时期司法官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以五种察言观色的方式审理案件,以便据此来分析案情,一是辞听,二是色听,三是气听,四是耳听,五是目听。
东汉郑玄解释道:
观察受审者的言辞,理亏则言语烦乱或自相矛盾;观察其表情,心虚则惊惶失措;观察其呼吸,理屈则紧张喘息;观察其听觉,心里有鬼往往反映迟钝;观察其眼睛,无理则目光失神。
(3)“五听”是西周时期司法官审理案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该审理方式是我国古代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也是运用心里分析进行审判活动的一种尝试,因此,“五听”获取证据的审讯方式在我国司法心理学史上留下重重的一笔。
此外,与夏商时期迷信落后的“天罚”、“神判”相比,这毕竟是一个历史进步。
单就要求审判官注意观察当事人各种异常表现来看,具有可资借鉴之处。
(4)当然,完全依赖察言观色的方式审理案件,往往导致主观唯心主义的司法擅断,有时也会人为地制造一些冤假错案。
(5)“五听”制度作为审理案件的方式,被后世所沿用,影响深远。
《晋书•刑法志》:
“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
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
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
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又以《具法》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战国时期《法经》的制定及其内容。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李悝总结各诸侯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了《法经》。
认为进行统治没有比盗贼问题更重要、更迫切,因此《法经》将《盗法》和《贼法》列于篇首。
只要有盗贼犯罪,就必须囚捕查办,因此又制定《网法》和《捕法》二篇。
对于盗窃兵符玺印或者议论国家法令等政治狡诡行为、翻越城池或者偷渡关津行为、赌博欺诈行为、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奢侈淫靡行为、越级享用不该享有的特权或者器物服饰等,纳入《杂法》。
又制定《具法》按照不同情形给予加刑或者减刑。
因此所制定的《法经》为六篇,不过都属于罪名方面的规定。
(3)《法经》是战国时期魏相李悝制定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无论从律典体例、篇章结构、立法宗旨、内容实质等各个方面,《法经》都成为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标志,对后世二千多年的各代立法产生深远影响。
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立法的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
在内容上,其创立的六篇体例和内容大都为后世所继承和发展,从而开创了中华法系独树一帜的立法先河。
因此,《法经》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当然,法经从内容上看,其本质在于维护封建地主阶级专政,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反映了它的阶级本质,因此,《法经》不过是地主阶级实现其政治、经济统治的目的和工具。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公室告何也?
非公室告何也?
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秦朝起诉权的限制——“公室告”和“非公室告”。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公室告是什么?
非公事告是什么?
杀伤他人或者盗窃他人,是公室告;子女盗窃父母,父母擅自杀死、残伤、髡剃子女及奴妾不是公室告。
子女控告父母以及奴妾控告主人的案件,为非公事告,官府不予受理。
(3)秦朝对于起诉权限作了严格的限制,不能乱告。
秦朝将控告分为“公室告”和“非公事告”,对于公室告的案件,官府必须受理,对于非公事告的案件,官府不予受理,如果控告人坚持告诉,还要追究控告者的刑事责任。
(4)秦朝区分“公室告”和“非公事告”,有助于秦律集中把矛头直接指向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盗贼。
(5)秦朝将控告分为“公室告”和“非公事告”,而且严格限制起诉权,实际上是封建伦理尊卑关系和主奴等级关系在诉讼制度上的反映。
《汉书•刑法志》:
“……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弃市。
”“是后,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
斩右趾者又当死。
斩左趾者笞五百,当劓者笞三百,率多死。
”“景帝元年,下诏日:
'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
其定律:
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
’又日'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箠令'。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汉文、景帝的刑制改革。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当处黥刑的,改处剃光头戴械具筑城或者舂米的刑罚(髡钳城旦舂);当处劓刑的,改处笞三百的刑罚;当处斩左趾的刑罚,改处笞五百的刑罚;当处斩右趾的刑罚,改处死刑(弃市)。
(该刑制改革)实施以后,名义上改处情形,实际上扩大了死刑。
将斩左趾改为笞五百,将劓刑改为笞三百,受刑人大多死去。
因此,汉景帝元年(公元前156年——编者注)下诏:
增加笞数与死刑没有区别,即便不死,也不能自行起居。
为此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又说:
笞,是用来惩教犯人的刑罚,应该制定关于笞刑的《箠令》。
(3)汉文帝刑制改革的内容就是改墨刑(黥刑)为髡钳城旦舂;改劓刑为笞三百;改劓刑中的斩左趾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这次改革的弊端有三:
第一,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实际上是由轻改重;第二,宫刑未改;第三,笞数过多,往往有的犯人在行刑过程中被打死。
因此,汉景帝在文帝改制基础上又进行了笞制改革。
包括:
第一,减少笞数,将笞五百与笞三百分别降为笞三百与笞二百,后又再度减为笞二百与笞一百。
第二,明确规定了笞杖的材料、质量、长度、宽窄、厚薄等规格,而且严格限定了笞打的部位与行刑的程序,进一步减轻了法定的笞刑数。
(4)汉文帝时期进行的刑制改革就是对以往的奴隶制五刑制度的改革,这次改革揭开了从肉刑到劳役刑过渡的序幕。
文、景帝的刑制改革,是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转变的标志,在中国封建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
试题:
《汉书•宣帝纪》: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汉朝的刑罚适用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所谓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而且对于此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制度。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父子之间亲缘关系,夫妻之间的礼仪关系,是天之常理。
即便有祸患,以至于死也永远存在。
这样的忠诚孝道,宽怀厚道无微不至,岂能违反?
从今后,子女首谋藏匿父母,妻子首匿丈夫,孙子女首匿祖父母,包庇他们的犯罪,一般犯罪也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上请廷尉,由廷尉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
(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始于汉宣帝年间,该原则作为刑罚适用原则,体现了封建法律的儒家化,因为该原则对于维护封建家庭伦理道德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该制度一直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用并有所发展。
试题:
《春秋繁露•精华》:
“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
《盐铁论•刑德》:
“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时有出于律之外者。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汉朝特有的审判原则——“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儒家的经典,特别是《春秋》一书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特别是疑难案件的依据的审判方式。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断狱必先根据犯罪事实,判断犯罪者的心里状态或目的动机。
对动机违背《春秋》精神的,即使犯罪未遂也应当论罪,尤其对首犯要处以重刑;如果目的、动机纯正,即使违法,也可以从轻发落。
以此断案,不时有超出律外来定罪的。
(3)该段文字说明,以《春秋》作为司法断案的依据,使得判决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此断案的目的就是正名分、尊王室、诛乱臣贼子、提倡宗法等级,其基本精神就在于“论心定罪”不过这在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也起到了补充作用。
(4)董仲舒所倡导的“春秋决狱”是汉朝司法审判制度逐渐儒家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是礼法并用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
在“经义”断狱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具体的儒家法律观点,对决狱断案贯彻儒家思想起了指导作用,也为后世封建法律进一步体现儒家法律观点创造了前提。
试题:
《魏书•刑罚志》:
“当死者,部案奏闻。
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
诸州国之大辟,皆先献报乃施行。
”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死刑复奏制度。
所谓死刑复奏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执行死刑必须奏报皇帝批准的制度。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应当处死刑的,要将案件及时奏闻朝廷,由于人死不能再生,担心司法官不能公正断案,因此审判完毕后都要呈报皇帝,皇帝亲自过问,如果没有疑问或者冤屈方可执行。
各地死刑案件都要上报才能执行。
(3)死刑复奏制度创立于三国曹魏时期,完善于南北朝北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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