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采矿权承包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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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采矿权承包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如何区分采矿权承包与采矿权转让?
——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依据
判断是否属于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基于矿区管理、开采期限、合同标的等方面
阅读提示
区分采矿权承包与采矿权转让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例从合同标的、开采期限、开采范围、矿区管理四个方面论述了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具备的特征,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裁判要旨
认定合同属于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标准在于,当事人转让的是矿山经营权,而非变更采矿权人;合同约定了开采期限,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采矿权人未放弃对矿区的管理,始终控制着矿产品的开采及销售,承包人必须遵守采矿权人的管理规范。
案情简介
一、武孝明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称:
武孝明与王占东签署《合作开采协议》并支付2740万元煤矿转让费后,投入巨资对案涉煤矿采区进行剥离开采,但因资源稀少造成3000万元损失。
该矿区属于国马公司,王占宝与国马公司合作开采后,在明知无权对外转让和发包合作开采权的情况下,将部分资源通过签署《合作开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王占东开采,王占东又将部分资源转让给武孝明开采。
该行为应属违法转让,签署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故请求:
王占东、王占宝共同返还武孝明煤矿转让费2740万元,共同赔偿武孝明开采投入损失3000万元。
二、宁夏高院认为,武孝明与王占东签署的协议性质名为《合作开采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王占东对案涉煤矿采区并不享有采矿权,其实质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故判决:
王占东返还武孝明煤矿转让费1350万元。
三、武孝明、王占东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
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武孝明要求王占东赔偿损失、返还转让款,是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故判决:
驳回武孝明的诉讼请求。
四、武孝明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武孝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改为认定案涉协议属于采矿权承包合同进而认定合同有效的原因在于,从案涉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具体而言:
第一,正义关煤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国马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试图改变采矿权的归属。
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明确,双方系就“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
第二,从开采期限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第二条约定,武孝明的开采时间以王占宝与国马公司所签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为准,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
第三,从开采范围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有权开采的仅为五采二区的部分区域,而非整个正义关煤矿。
第四,从矿区管理上看,国马公司始终控制着正义关煤矿的开采及销售,武孝明必须遵守国马公司的管理规范。
《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应“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必须遵循国家矿业集团及安全部门有关规范施工,规范生产、规范经营、确保安全”。
在开采过程中,各方须将税费层层上缴国马公司并在国马公司处领取火工品。
在销售过程中,各方须将采出的原煤在国马公司所设的磅秤上过磅以缴纳管理费。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前应当准确判断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在此基础上提出准确、适当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017年7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作出规定: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
理由如下:
(1)正义关煤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国马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试图改变采矿权的归属。
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明确,双方系就“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
(2)从开采期限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第二条约定,武孝明的开采时间以王占宝与国马公司所签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为准,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
(3)从开采范围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有权开采的仅为五采二区的部分区域,而非整个正义关煤矿。
(4)从矿区管理上看,国马公司始终控制着正义关煤矿的开采及销售,武孝明必须遵守国马公司的管理规范。
《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应“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必须遵循国家矿业集团及安全部门有关规范施工,规范生产、规范经营、确保安全”。
在开采过程中,各方须将税费层层上缴国马公司并在国马公司处领取火工品。
在销售过程中,各方须将采出的原煤在国马公司所设的磅秤上过磅以缴纳管理费。
故此,从案涉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王占东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转让费用,武孝明自行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
关于案涉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效力。
该两份协议系武孝明与王占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以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是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而案涉两份《合作开采协议》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故不适用这两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国马公司与王占宝签订的《煤矿(采区)合作开采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王占宝不得擅自转让或对外发包合作开采权,王占宝如果转让合作项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国马公司会议研究同意,否则国马公司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协议,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王占宝负责。
虽然王占宝、王占东未提交转包前经国马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但国马公司在知悉王占宝、王占东擅自转包经营权的事实后,并未终止与王占宝的协议,而是直接与武孝明等人签订了《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且实际支付了部分损失赔偿款,其行为应视为对转包效力的追认。
(3)武孝明主张王占东、王占宝隐瞒案涉采区煤炭储量稀少的事实,诱导武孝明签订案涉两份《合作开采协议》,构成欺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王占东关于该两份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
案件来源
武孝明与王占东、王占宝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4号;武孝明与王占东、王占宝采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第3401号。
延伸阅读
认定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具备合同标的是经营权、采矿权人未放弃矿山管理等特征的案例:
案例1:
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号]认为:
“关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
理由如下:
(1)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州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这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
(2)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
①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
依据《采矿许可证》,包尔呼舒高布煤矿的矿区面积为4.9188平方公里(折合为4918800平方米),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范围只是第五开采作业区,面积为303178平方米,并且在此面积内划定了300万吨的储量范围,所以,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将其矿区的部分面积和部分储量承包给温州华建公司开采。
②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
从《采矿许可证》看,意隆煤业公司已将对涉案煤矿采矿权的有效期续至2015年5月27日,且依据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涉案煤矿露天区评估服务年限为19.72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间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意隆煤业公司收回,故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在特定期限内交由温州华建公司开采,而非永久。
③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
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温州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
案例2:
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5号]认为:
“从查明事实来看,《协议书》约定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宝兴大坪矿办理;宝兴大坪矿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由宝兴大坪矿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果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宝兴大坪矿所有。
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及新增手续仍以宝兴大坪矿名义办理,宝兴大坪矿仍享有采矿权,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特点。
从‘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的约定来看,宝兴大坪矿对于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这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的特点。
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无不当。
”
案例3:
范万章、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6号]认为:
“根据《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的约定,远洲公司将案涉煤矿交由范万章开采经营,承包期限为两年,范万章支付承包费及管理费,远洲公司保证各项手续真实、合法、有效,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保证范万章在承包期内能够正常生产经营,保证范万章的开采区域面积和储量,并且双方还约定如果范万章因经营管理不善或严重违法经营,远洲公司可解除承包合同或者更换经营者,如果因远洲公司原因导致范万章无法正常施工、开工建设,远洲公司应返还承包费用;如遇自然灾害、政府政策行为及社会异常事件导致范万章无法进行开采,远洲公司应退还剩余承包费。
根据上述约定,远洲公司虽是将案涉煤矿的生产经营权交由范万章,但是有两年的期限,并且远洲公司仍要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如办理各项手续、保证范万章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等,并且承担非因范万章原因导致的经营风险。
另一方面,在范万章经营管理不善或严重违法经营时,远洲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更换经营者。
这些约定均表明远洲公司让渡的仅是案涉煤矿在一定期限内的生产经营权,并不是采矿权全部权益,双方没有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意思表示,且远洲公司不退出煤矿的管理。
故从上述约定看,《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变更采矿权主体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
案例4:
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李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39号]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涉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只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才可以合法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否则会因无证开采而导致当事人所签矿产资源开采的合同无效,甚至触犯刑律。
从《承包协议》的核心目的和合同内容来看,金晖公司系以火区灾害治理的名义将昌华煤矿煤炭资源的开采权利发包给李苏、张瑞,并收取具有承包费性质的固定管理费或者利润分成,《承包协议》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
案例5:
金大庆、刘存银与徐金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业二队、朱建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95号]认为: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了采矿权人不得以承包的形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该行政规章再次明确了上述行政法规。
但在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合同内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权利归属、矿山企业经营管理、采矿的名义人、承包人的自主权等多方面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还是单纯的采矿权承包或者劳务承包。
若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受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对于矿产品的处分等均没有任何权利,则应认定为以承包的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约定共同采掘或者将采矿权中所包含的生产经营管理赋予他人,给付承包人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但采矿权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的,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在此种情况下,采矿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将采矿权承包他人。
”
案例6:
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范炎生承揽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22号]认为:
“《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回星矿山石灰石开采、运输承包合同书》是三磊公司与范炎森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并不是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由于本案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三磊公司具有矿山开采资质,范炎森也具备相应资质,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范炎森不属于借用三磊公司的资质从事矿山开采,其采矿权主体并没有变更,本案不适用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内部承包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
一、二审认定《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回星矿山石灰石开采、运输承包合同书》有效并无不当。
”
案例7:
周晓彬与湖口县宜山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认为:
“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应为采矿权经营承包合同。
(1)2012年12月23日,苏宜碎石场(发包方)与周晓彬(承包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承包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承包方应合理正当使用发包方资产,发包方同意从未收回的债权中支出设备改造费用40万元;承包方每年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20万元;如承包期间苏宜碎石厂按市场价格进行出售,同时终止承包合同;承包期间内苏宜碎石厂的会计、出纳均由发包方委派;承包方的每笔销售收入均进入苏宜碎石厂账户,承包方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支取相关费用,但是承包方不得私自收取销售款;承包期间年净利润收入在300万元以内的,承包方在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用后归承包人所有。
承包期间年净利润收入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归发包方所有。
从以上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内容不涉及以承包的形式变更采矿权的行使,苏宜碎石厂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间,对矿山经营享有收益权,对财务、销售价格等享有参与及控制的权利,并委派会计、出纳进行财务管理及收取销售款。
周晓彬对外以原苏宜碎石厂的名义经营,由原苏宜碎石厂参与财务及销售定价,并未独自掌控矿山的生产与销售及全部经营权。
根据合同中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仅是双方之间有4年期限的内部承包经营约定,故并非企业的完全承包,也不是采矿权的出租。
(2)原苏宜碎石厂与周晓彬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之后,原采矿权人张涛将采矿权转让至林干初,林干初在2013年6月19日与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该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合同及之后的《会议纪要》的约定,周晓彬还需要将超过承包费部分金额的费用上交给原苏宜碎石厂,原苏宜碎石厂也要委派财务人员。
2013年7月9日,苏宜碎石厂的股东林干初、杨细金作为发包方与周晓彬签订了1份《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2012年12月23日的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期限内继续生效,即作为采矿权人对该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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