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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关于建设领域的责任与保险的法令
法国关于建设领域的责任与保险的法令
一九七八年一月四日关于建设领域的责任与保险的第78-12号法令
(1978年1月5日政府公报)
第一编责任
本法的第1、2、3、4、5条摘自民法的相关条款
第1条民法中的第1782条被下列内容所替代:
第1792条工程的任何建设者理所当然地应对工程受到的一下损害向业主或购买人负责任,即这些损害是由地基缺陷引起的、可能危及工程的坚固性,或者可能危害其某一结构构件或者某一设备部件,这些损害影响了工程的使用功能使得工程不再与其用途相适应。
如果建设者能证明这些损害是由外部原因引起的,则他不承担这样的责任。
第2条民法第1792条之后,又补充了6条:
1792-1条,1792-2条,1792-3条,1792-4条,1792-5条和1792-6条,现列如下:
第1792-1条以下人员可称为工程建设者:
1)由工程合同规定的、与工程业主有关的任何建筑师、承包人及其他有关的技术人员;
2)工程竣工之后,任何负责出售工程的人,工程可以是他自己本人建设的,或请他任负责建设的;
3)任何受工程业主委托的代理人。
第1792-2条由第1792条规定的责任推定,同样可苦扩展到影响房屋构件坚固性的相应部位的损坏。
可以进行这种推定的条件是,这些部位必须是工程主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例如管线道路等与基础、结构、外围护或屋顶的接口工程。
部件是指与条款中所列的、共同组成房屋主体的不可分离的部分,当部件就位、拆除或替换时不得不破坏或清除此部位的建筑材料。
第1792-3条房屋设备的其他部件需保证自工程验收之日起最低两年的良好运行期限。
第1792-4条工程、部分工程或设备部件的生产必须要满足设计要求和标准规范,生产者对第1792条、第1792-2条、第1792-3条规定的内容负有连带的责任与义务。
实施本条款的下列人员被看作是生产者:
进口一项工程、一部分工程或进口设备构建的外国生产者;在提供的产品上标明的生产者以及提供生产标志或其他明显标识的人。
第1792-5条如果合同的某条款是为了免除或限定第1792条、第1792-1条、第1792-2条中所规定的责任,或者是为了免除与第1792-3条相应的第1792-6中确定的担保内容,或者限定这些担保的规则、或者背离了第1792-4条中规定的连带责任,则合同中的此条款无效。
第1792-6条验收是一项行为过程。
在验收过程中,工程的业主声明他有保留或无保留地接受这一工程。
验收可以依据要求友好地进行,也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
验收行为需双方同时在场共同宣布。
完全竣工的保证,即承包人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对业主提出的各种问题进行维修;提出的形式可以是验收纪要中保留意见的纪录,对于验收后新发现的问题,可通过书面提出。
维修工程所需要的时间期限,由业主和有关承包人在协议中共同确定。
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或者没有在确定的期限内施工,使工程处于失控状态,那么工程施工所需要的费用和风险由没有按时施工的承包人负担。
竣工保证期内要进行维修的工程应共同认定,或者通过司法程序认定。
保证期不扩展到那些因正常磨损或使用效应造成的必须进行修复的工程。
第3条民法第2270条由以下内容替换:
第2270条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由依照本法第1792条至第1792-4条承担责任和各种担保义务;第1792条至1792-2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自工程验收起10年之后才可以解除。
第4条民法第1646-1条被下列内容替换:
第1646-1条建设房屋的销售人需自工程验收起承担义务,与业主有合同关系的建筑师,承包人与其他人员也应依据民法第179条,第1792-1条,第1792-2条,第1792-3条承担相应的义务。
这些保证可转让给房屋持有人的继任者。
如果房屋销售人保证维修民法第1792条、第1792-1条与第1792-2条中规定的损害工程并承担第1792-3条规定的保证义务,则可不采取销售撤销或价格降低的措施。
第5条民法第1831条中的第一款中的第3句话被下列内容替换:
需特别关注民法第1792条,第1792-1条,第1792-2条与第1792-3条所规定义务。
第6条1971年7月16日第No71-579号法令中修改后的第45条的第一段关于施工的不同作业的内容,再补充下面一段新内容:
上面第一段中所说的人,即为民法中第1792-1条中所说的工程建设者。
第7条(CCH的第L111-7条)以建设住宅建筑为目的的工程合同需包含有合法的或符合规范要求的内容,即住宅房屋方面关于隔声的最低要求。
满足这些要求的工程属于民法中第1792-6条中关于完全竣工担保的范围。
房屋销售人员需向每套住宅的第一位进住人保证,自他取得支配权起一年内,房屋完全符合这些要求。
第二编
关于技术监督(建设与住宅建设法的(CCH)有关条款)
第8条(CCH的第L111-23条)技术监督员的任务是预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种可能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技术问题。
根据业主的要求对工程进行干预,并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
这些意见应特别注重工程的坚固性和人员的安全性。
第9条(CCH的第L111-24条)技术监督员在履行业主交给的任务范围内,承担民法第1792条,第1792-1条和1792-2条所列的责任,并在民法第2270条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自我约束。
第10条(CCH的第L111-25条)本编中规定的技术监督活动与工程的设计、施工或技术鉴定等不可相互兼任。
技术监督员许可证时根据国家行政法院令中规定的条件发放的。
发放许可证需考虑技术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11条(CCH的第L111-26条)根据国务院令,对某些工程的技术监督是强制性的,根据工程的性质、规模,及对使用人员的安全来说具有一定的特殊风险等来确定。
第三编房屋工程的强制保险
(保险法的修订)
第12条保险法第二册中的第四编,由下列内容替换:
第四编房屋工程的保险
第一章强制责任保险
第L241-1条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依据民法第1792条确定的推定原则和民法中关于房屋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购买责任保险。
工程开工时,均应监察其是否已经签订保险合同以担保这项责任。
根据本条款签订的任何保险合同,不管有无任何相反的条款,均被认为在责任期限类负有保证维持担保的责任,即这种担保责任是强制的。
第L241-2条凡是为他人完成上一条款中涉及的房屋建筑的施工人均应当办理责任保险,以保证民法中第1792条和第1792-2条中规定的损坏情况得以修复,并有相应的结果。
本条款同样也适用于以出售为目的而建设的房屋。
第二章强制损害保险
第L241-2条(根据1980年12月31日的第81-1014号法修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以业主身份、销售人员身份或业主委托人身份负责房屋工程的施工时,应当在工程开工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以保证在其责任之外,支付损坏工程的全部费用,损坏工程的性质即为民法第1792-1条中规定的应由建设者承担责任的那些种类的损坏,本条款同样适用于民法中第1792条的原则中所包括的生产厂家与进口商或技术人员。
总之,上面第一段中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政府机构的法人,也不适用于超过第L341-4条最后一段中涉及的业务界限的法人。
条件是这类法人以其自己的资金建设的房屋是用于住宅以外的用途。
保险人在收到灾害声明起60天内必须通知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赔付原则做出的决定。
如果他同意启动合同规定的保险程序,则自收到灾害声明后,在最长为90天的期限内,保险人应提供一笔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具有临时的性质,目的是支付对受损工程的修复费用。
当被保险人统一接受给他提供的这笔赔偿金时,保险人需在15天的期限内支付这笔赔偿金。
如果保险人不能遵守上面两段中规定的期限之一,或者提供的赔偿金明显不足,被保险人在通知保险人之后,可与先行垫付维修工程费用。
而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理所当然地应增加两倍于法定利息的利息。
如果灾害的性质或锅抹造成的困难情况特殊时,保险人可以在通知被保险人原则上同意启动保险理赔程序的同时,建议被保险人确定一个后补期限以便确定其能拿出的赔偿金。
但是保险人提出的建议应当完全以技术的论述为基础,才能更有说服力。
前边段落中规定的补充期限要由北保险人同意,但不得超过35天。
这项担保在民法第1792-6条规定的完全竣工保修期限到期之后才起作用。
然后此项担保权保证支付下列必要的维修费用:
验收之前,工程处于无收益状态,与承包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承包人的原因,其义务被解除。
验收之后,工程处于无收益状态,承包人没有履行其义务。
任何保险公司,只要统一本法第L321-1条中确定的条件,尽管它不负责处理本法中第L241-1条和第L241-2条中确定的风险,也必须承担本条中规定的风险。
第L242-2条如果出现民法第1831-1条至第1831-5条中关于房地产促销合同,以及1971年7月16日第71-579号法令中第33条与第34d条,第35条与第36条中倒数第一段与倒数第二段中队定的关于各项施工作业的情况时,第L241-2条与L242-1条中确定的义务则必须由房地产销售人承担。
第三章共同条款
第L243-1条保险义务不适用于政府投资的工程。
第L243-3条承担本法第L241-1条和第L242-1条规定义务的人员应当能够证明他们能够承担这些义务。
如果条约是在民法第2270条规定的10年期限到期之前签订的,则条约中的产权转移或财产收益权转移有效,而不论条约目的是否是这些权利的转移,但租赁合同除外,有关证明应纳入条约的正文中,或者无论有无保险均可作为附件。
第L243-3条无论什么人违反了本法第L241-1条至第L242-1条的规定,均将被处监禁10天至6个月的处罚和2000法郎至500000法郎的罚款或者仅处以这两项处罚中的一项处罚。
上一段落中的内容不适用于建造自用住宅的自然人,或为其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或者他们的配偶建设住宅的自然人。
第L243-4条任何愿意履行保险义务的人,均应签订一份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不禁止承担因性质有疑问的风险,但他可以提出拒绝,也可以向中央价格部门提出组成条件。
而运行规则则由国家行政法院令来规定。
中央物价局有权确定有关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必须为它提出的风险担保。
保险公司也可以免除由北保险人承担的金额部分。
第L243-5条鉴于中央价格部门通过的价格(体系),保险契约中具有排除某些保险担保风险的任何条款均视为无效。
第L243-6条任何保险公司,如坚持拒绝承保由中央价格部门确定价格的风险,则认为该公司不履行现行法规的规定,并收回依照本法第L321-1条做出的对该公司的行政决定。
第L243-7条本法第L113-16条和第L121-10条中的第二段的内容不适用于本编中规定的强制保险担保。
如果保险人正处在司法裁判中或出于财产清算过程中,则根据1978年1月4日的第78-12号令的规定,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对损坏负有责任的保险人采取反对行动。
第L243-8条根据本编的规定,由愿意服从担保义务的人签订的任何保险合同,如不存在任何相对立的条款,即可被认为至少包含相当于本法第L310-7条中规定的标准条款中的担保内容。
第四编一般条款
第13条国家行政法院令中规定了本法的实施细则。
第14条本法自1979年1月1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在这个日期之后依法开工的工程的合同。
1978年12月17日第78-1146号令
关于技术监督员许可证和建设法中第L111-25条和第L111-26条中规定
的强制技术监督
城市法规法中条文部分
(第一册——第一编——第一章——第四节)
技术监督员许可证
第R111-29条
第L111-25条中款的技术监督员许可证由负责建设的部长批准下发,有效期最长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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