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140号文件的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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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140号文件的解读
财税[2016]140号文件的解读
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引申财税〔2016〕36号,(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
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
明确了贷款服务中各种占用及拆借的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征免增值税的规定。
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及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金融产品需要征收增值税。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需要缴纳增值税。
如果签订的合同属于非保本(也就是不保证本金)的上述收益,本次140号文件将其界定为不属于放贷的范畴,给予免征增值税待遇,对纳税人真是一大利好!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贷款服务中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全额交纳增值税,不能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利息支出。
目前理银行及各大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热情高涨,目前银行的理财产品分为保本保息型,保本浮动收益型,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依据财税[2016]140号规定,合同中明确到期本金可以全部收回的行为,投资人几乎不承担投资风险,对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中的“利息收入”项目全额交纳增值税。
那如果属于不保障本金的这种理财产品,税法的精神更多站在了投资方面,对该种行为投资人由于承担了投资风险,税法给予了不征收增值税的待遇!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引申文件:
财税〔2016〕36号,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这个金融商品的转让未注明是持有期间的转让还是持有期间届满的转让)。
解读:
那如果按照金融商品的转让呢,可以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按照买卖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差价额来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这个负差还可以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的不同月份或季度来结转,但是不能跨年,跨年这个负差就作废了。
那如果属于“贷款利息收入”要按照“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
财税[2016]140号文件的下发对此种情况进行了明确,对纳税人按照何种税目缴税进行了规定!
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如果属于持有至到期,则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那就是如果保本金的话则按照“贷款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如果不保障本金的话,则不缴纳增值税。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解读:
140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实际收到时在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90天后的利息收入,虽然账面还进一步确认利息收入,但是税会会存在差异。
这个税法对90天后应收而没有收到的利息更倾向于了收付实现制。
但对于90天内的利息税法和会计都是保持一致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解读:
本条明确了管理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那之前未出这个文件前,对于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会存在扯皮现象,而且一个资管计划对应上千家甚至成万家的委托方,这样从税务征管的角度来讲,是非常不利的!
税务征管的不利造成漏税的情况大有发生,本次呢,将资管产品管理人做为增值税纳税人更有利于了征收管理。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解读:
针对该问题36号文件以前并未明确,430之前的负差指的是在营业税体制下的买卖差异,那140号文件的出台,对纳税人是一大利好!
纳税人可以将营业税体制下的负差结转到下期,但是不能夸会计年度结转,也就是说可以在2016年的12月31日之前的月份或季度进行结转。
对纳税人来说也是一大利好!
缺点就是说文件出台过晚,2016年会计年度即将结束!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解读:
该文件其实比以前的36号文件是一个放宽的概念,针对我国行政简政放权,明确增加了备案制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这样如果是审批或者备案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均为增值税纳税人。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引申文件,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中规定,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6号文件规定了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扣除凭证严格限定在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解读:
针对差额征税的扣税凭证增加了其他凭证。
即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也就是说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比如青苗补偿费、迁坟支出等等),没有发票和财政票据也可以提供拆迁协议、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进行差额扣除。
这也是对扣税凭证的进一步放宽,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扣税凭证进一步统一话。
140号文件明确了“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土地出让收益等。
36号文件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
否则,不得扣除。
在140文件发布之前,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未明确列入差额扣除范围,而财税[2016]140号将范围扩大到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着实是一个重大利好!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解读:
140号文件新增加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规定了土地价款的扣除方。
但是作为扣除方的前提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因为一般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进行开发,这样就解决了项目公司作为经济业务的主体而发票非该主体的情况,这对房地产企业来说发票的名称问题会进一步解决!
对房地产企业也是一剂良方!
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读:
原来文件规定餐饮服务的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销售货物的17%纳税,而提供就地消费的则按照“餐饮服务”6%缴纳增值税。
这样餐饮企业应该分别核算上述两种业务,否则税率一律从高,无端增加税负非常不科学。
那现在140号文件规定了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均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这样纳税人不用分别核算,增加工作量,都可以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那也就是说该文件的发布,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3%。
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引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五条:
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
目前在实际情况中,在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等来组织一次会议,非常普遍,但是纳税人的掌握非常不一,所以呢,本次140号文件参照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对该种行为统一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但是必须是在提供会议场所的同时要提供配套的服务才能适用该政策!
十一、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
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业务,是在提供游览场所的同时提供的服务,而提供游览场所属于营改增后的“文化体育服务”,为此,本次将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取得的收入,一并按照“文化体育服务”征收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是在游览场所提供上述服务方能适用该项政策,如果单独提供的该服务,不能适用140号文件。
十二、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解读:
行政、事业、军事单位、非营利组织、学校等一般都属于非企业性单位。
由于这些单位大多属于非盈利或满足一些公共需要,盈利能力一般不能有很大保障。
所以本次140号文,税法对其作为一般纳税人时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我们一定注意了,这里是可以按照3%来缴纳增值税。
并非是必须。
纳税人可以进行合理选择,但是如果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进项税额也就不能进行抵扣,纳税人应该进行合理测算,针对进项的多少来进行适当选择!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也就是一旦选择了,3年不得随意变动!
对纳税人也是一个约束!
该种行为需要纳税人进行备案,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简易征收待遇!
十三、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引申文件:
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
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
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
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
解读:
这项规定与财税〔2016〕68号一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文件的规定,非学历教育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本次增加了这个范围,对一般纳税人提供的教育辅助服务,纳税人也有选择简易征收的权利!
这个和十二条类似,一样需要做备案手续,否则这个待遇不可以享受!
十四、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
武装守护押运主要是靠人力来进行的这么一个行为,那以前未对该行为进行明确,作为一般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取得的收入,是按照“安全保护服务”6%缴纳增值税,还是“交通运输服务”11%缴纳增值税。
不同纳税人及不同税务机关都有不同的理解,针对此项行为,140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是一大利好!
方便纳税人合理选择税目,也更方便了税务征管。
十五、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征收增值税,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装修非常普遍,那本次140号文件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从理论层面,税法认为物业公司的该种行为是一种兼营行为。
那物业公司如果有该行为,应该分别核算装修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分别核算,分别计算收入额。
如果未分别核算,税率一律从高!
这对物业公司的会计管理也提出了一个更高的层次!
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
这条解决了征纳双方现实操作中,建筑公司纳税人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
这个其实与航空公司的湿租与船公司的期租类似,因为如果不配备人员,就属于一个设备或动产的租赁。
但是,配备人员就属于按照该人员从事的业务来进行征收增值税,非常合情合理!
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的税率为11%或征收率3%,而“有形动产租赁”缴纳增值税的税率为17%。
140号文件明确便于征收管理。
纳税人进行操作!
十七、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解读:
这是一项特殊税收政策,按照新规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解读:
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这个相当于是一个追溯期限问题,总之,140号文件对于征纳双方管理、实操性非常强、对纳税人比较有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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