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原论与行政诉讼法要点笔记大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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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原论与行政诉讼法要点笔记大全
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之中,用以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以后和实施的基本法律准则。
(从总体上可以分为:
行政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具体可分解为:
行政法定、行政均衡、行政正当)→其基本含义在于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或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以切实保护公民权利。
2、行政法定: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行政”,具体包括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等内容。
(1)职权法定:
就是指任何行政职权的来源与作用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A、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即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设立,具有法定依据;
B、行政职权受制于法,即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受到法的全面、全程和实际的制约;
C、越权无效,即要求行政主体不得越权,如果越权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2)法律优先:
“亦即法律对于行政权之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与法律抵触者应不生效力”。
(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也是限制在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上,它实质上强调的是法律对于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优越地位。
)
→要求:
A、行政立法必须具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
B、行政法与法律不得相抵触(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规章);
C、在法律尚无规定,根据特别授权,行政法规、规章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对行政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行政法规、规章都必须服从法律。
(3)法律保留:
(近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依法治国”),是指在国家法律秩序范围内,某些事项必须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
(明确权力秩序,确立授权禁区)
→我国法律保留的内容主要涉及:
A、国家基本制度;B、国家机构组织和职权;C、有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D、人身自由;E、纳税;F、服兵役;G、战争与和平;H、对外缔结条约。
3、【行政均衡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裁量行为而言的】
行政裁量:
即赋予行政主体可以选择的权力,但这种选择不是任意的,而应受到一定原则的限制。
行政均衡原则:
是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何种内容的行政行为时得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其实体内容的“均衡合理”,体现法的实质正义。
(具体而言,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裁量时得全面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以作出最佳的选择判断)
→平等对待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1)平等对待原则:
是作为宪法原则的“平等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化,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比例对待。
→A、禁止恣意:
是行政机关的任何措施都必须有其合理的、充分的实质理由,与其所要处理的事实状态之间保持适度的关系。
B、行政自我约束:
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量决定时,若无正当理由,应受行政惯例或行政先例的约束,对于相同或同一性质的事件做出相同的处理。
(2)禁止过度原则:
亦可称适度原则。
即要求行政主体在限制个人利益的手段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间进行相衡,以选择一种即为现实公共利益所绝对必要,也为对相对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
→A、必要性原则:
(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不可替代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是指行政权的行使应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损害保持在最小范围内。
B、合比例性原则:
(又称为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两者间须合比例或对称。
(3)信赖保护原则:
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A、存在信赖基础;B、具备信赖;C、信赖值得保护)
4、行政正当原则:
其基本含义在于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
→
(1)避免偏私原则:
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应在参与者各方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
(要求:
没有利益牵连,没有个人偏见)
(2)行政参与原则:
是指受到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
(行政参与的核心是公平听证)
(3)行政公开原则:
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应依法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使其知悉并有效参与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
A、对行政权力的整个运行过程来说,公开的内容包括:
事先公开职权依据、事中公开决定过程、事后公开决定理论。
B、行政主体公开的内容:
行政主体的基本情况、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权限、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公职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及财产和品德状况、廉洁自律情况等。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任意公开)
图示概括:
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法定原则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
平等对待原则(禁止恣意、自我约束)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均衡原禁止过度原则(必要性、合比例性)
信赖保护原则
避免偏私原则
行政正当原则行政参与原则
行政公开原则
二、行政主体概述
1、行政主体:
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特征:
(1)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2)必须享有行政权的组织;
(3)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
(4)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与行政法主体:
(2)与行政机关:
(3)与行政公务人员:
2、行政主体的分类:
(1)国家行政主体和社会行政主体;
(2)职权行政主体、授权行政主体与自治行政主体;
(3)中央行政主体和地方行政主体;
(4)外部行政主体和内部行政主体。
3、行政主体资格:
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定程序和途径获得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权能。
构成要件:
是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成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1)必须是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而设立的组织;
(2)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活动场所以及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必须享有行政权,能独立行使行政权并能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取得方式:
(1)依职权取得;
(2)依授权取得;(3)依自治规范取得。
4、行政主体资格的变更:
是指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因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将其原有的行政主体资格依法转移给其他组织的现象。
(行政主体的分解、行政主体的合并)
5、行政主体资格的消失:
是指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因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失去行政主体资格的现象。
(行政主体的撤销、法律法规收回授之权或法律法规的授权期限已到)
三、行政机关概述
1、行政机关:
是指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设立的,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国家机关。
特征:
(1)行政机关的国家性;
(2)行政机关的执行性;
(3)行政职权来源的特殊性;
(4)组织体系上的统一性和层次性;
(5)活动方式的主动性、直接性和经常性。
2、行政机关的职权:
(1)行政立法权;
(2)行政命令权;(3)行政处罚权;(4)行政处分权;(5)行政强制权;(6)行政许可权;(7)行政确认权;(8)行政检查权;(9)行政给付权;(10)行政征收、征用权;(11)行政司法权。
3、行政机关的职责:
(1)依据法律规定合法行使行政权的义务;
(2)合理行政义务;(3)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4)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共服务及增进相对人利益的义务;(5)赔偿与补偿的义务。
4、行政机关组织法:
广义的是指有关行政机关组织确定和运行的法律,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立、职权、编制管理、公务员录用和管理等;狭义的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宏观上整体确立和运行方面的法律,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立、职权、编制管理等内容。
5、行政机关组织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由行政机关组织法所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
(1)民主集中制原则:
是指在民主基础上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
(2)法律保留原则:
是由宪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派生而来的行政法原则,是指有关公共生活领域中的重大事项,应由最高立法机关作出规定;
(3)精简和效率原则:
所谓精简,就是指行政机关的设置及编制应符合组织目标和职能需要,即精兵简政;所谓效率,是指行政机关的设置及编制符合成本与效益之比的经济原理,能以最小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获取最大限度的行政效率。
6、行政机关组织法的主要内容:
(1)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
(2)行政机关的组成及结构;(3)行政机关的职权;
(4)行政机关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5)行政机关的编制管理。
7、我国行政机关的体系:
我国行政机关是一个纵横交错、关系复杂的完整系统,纵向的有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横向的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
另外,还有特殊类型的行政机关:
派出机关、综合执法机构。
四、其他行政主体概述
1、其他行政主体:
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
2、类型:
在我国,主要分为: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自治规范的授权组织。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行政职权,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
特征:
A、是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B、其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C、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条件:
A、授权主体条件,即必须是一定的有权机关而不能是个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B、被授权组织的条件,即其业务活动与被授权的内容具有相关性;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的正式人员;具有与承担的行政职务相应的技术和设备条件;必须能独立承担因自己行为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C、授权内容的条件:
A、不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职能;B、具有执行性、事务性、操作性的事务;C、不属于专有权力。
类型:
A、基层群众性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B、行政性公司,指符合公司的成立条件,主要从事经济活动,同时又承担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特别是对经济活动具有决策和监督的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C、事业单位,指由政府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某种公益性事业的组织;
D、行政组织,指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成员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
E、人民团体,指由政府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政府批准免于登记的代表某个群体利益的社会团体组织;
F、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的,具体处理和承办一定行政事务的内部工作机构。
(普通行政机构、专设行政机构、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2)自治规范的授权组织:
是指依据自治规范的授权享有社会公共权力,对组织内部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社会公共组织。
特征:
A、是社会公共组织;
B、其行政职权来源于自治规范;
C、与其成员之间具有公共权力关系;
D、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与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区别:
A、行政权的性质不同;B、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同;C、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不同。
种类: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人民团体。
3、行政委托情形下的行政主体
(1)行政委托:
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其行政职权的一部分委托给非行政机关组织行使的行为。
(2)受委托组织:
是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而代替该行政机关行使部分行政职权的组织。
特征:
A、其行政权力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
B、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
C、并没有因委托而获得法定的职权职责;
D、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区别:
A、权力来源不同;B、法律依据不同;C、法律地位不同。
行政委托条件:
A、委托主体的条件;B、受委托组织的条件;C、委托内容的条件;D、行政委托的程序的条件。
五、行政行为概述
1、行政行为:
是指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应具备的要素:
A、主体要素: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的行为;
B、职权要素: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管理公共事务的行为(所谓行政职权:
指行政机关享有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包括行政许可权、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
C、法律要素:
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法律意义或法律效果,即指对行政相对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设定、变更、解除或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确认等)。
特征:
A、公益性;B、从属法律性;C、执行性;D、单方性;E、强制性
类型: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A、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规范的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B、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2)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
A、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所涉及的事项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行为;B、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幅度等条件下,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自主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3)依职权行政行为与应申请行政行为:
A、依职权行政行为又称主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无须相对人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为;B、应申请行政行为又称被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相对人提出请求后才能实施的行为。
(4)授益性行政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行为:
A、授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产生有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即授予行政相对人权益或免除其义务的行为;B、负担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即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或剥夺利益、权利的行为。
(5)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A、作为行政行为又称积极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积极地作出改变现有权利义务状态的行为;B、不作为行政行为又称为消极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消极地作出维持现有权利义务状态的行为。
(6)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A、要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必须采取法定的方式才能生效的行为;B、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行为方式,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所采用行为方式的行政行为。
(7)刚性行政行为与柔性行政行为:
A、刚性行政行为是指以刚性手段运用行政权力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B、柔性行政行为是指采用劝告、建议、指导、契约等柔和手段来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
(8)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A、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其系统内部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活动;B、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其系统以外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它涉及的是行政机关与一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
2、行政行为的成立:
是指行政行为已经完成了作出的过程,具备了构成要件,成为确定的法律行为。
成立要件:
A、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B、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C、行为因正式的意思表示而存在;D、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3、行政行为的生效:
是指行政行为为法律效力的发生与存在,是行为效力在时间上的持续存在。
生效规则:
A、即时生效;B、告知生效;C、附款生效。
4、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是指构成合法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共同的一般合法要件:
A、主体合法;B、权限合法;C、内容合法;D、程序合法;E、形式合法。
5、行政行为的效力:
就是指对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权利义务状态变化这一法律效果的保证力。
(来源于法律)
内容:
(1)公定力:
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并应受到尊重的效力。
(2)确定力:
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具有稳定性,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可分为形式确定力、实质确定力。
(3)拘束力:
指行政行为成立并生效后所具有的,以其内容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使其遵守和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4)执行力:
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特定的义务。
6、行政行为的无效
(1)无效行政行为:
广义上是说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既包括因撤销、废止所导致的无效也包括自始无效。
狭义上则是指自始无效,即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时,因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2)无效行政行为的确定:
A、行为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B、行为的形式存在瑕疵;C、行为的内容存在瑕疵。
7、行政行为的撤销:
指有权机关对依法已经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予以否定,使之丧失法律效力的状态。
即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当,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恢复行为之前的法律状态。
8、行政行为的变更:
指对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形式或法律依据进行改变,使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发生部分变动。
(法律或者形式发生重大变动、原行政行为内容部分违法或不当)
9、行政行为的废止:
指行政机关对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因为事后其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发生变化,导致行为不宜再存续,而消灭其效力。
六、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
1、行政立法:
指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包括:
(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
(2)行政立法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3)行政立法的结果是行政法规和规章。
在我国,行政立法是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为基础的,行政立法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除了行政立法之外,还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
所以,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共同构成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主要表现在:
(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2)行政立法的内容主要是行政管理事项;
(3)行政立法的目的是履行行政职能。
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表现在:
(1)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制定法律规范的行为;
(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规范具有国家强制力;
(3)行政立法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2、行政立法权限:
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方面的分工和限制,即哪些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立法权以及在哪些事项、多大范围内享有行政立法权。
为防止行政立法权限的滥用,必须遵循以下若干基本原则:
(1)法律优先原则:
在多层次立法的情况下,法律必须处于最高位阶,最优地位,其他法律规范必须与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也就是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2)法律保留原则:
是社会生活中某些最重要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法律规范都无权规定,这是保证人民群众在国家最重要的问题上的决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
3、行政立法体制:
指国家行政立法机关的结构体系及其相互关系。
主要有横向和纵向两种关系。
从纵向来说,组成了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立法机关层级体系;从横向来说,国务院各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同一层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是同一层次。
4、行政立法程序:
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的总称。
行政立法程序的阶段:
(1)立项:
是决定哪些事项需要进行行政立法的程序;
(2)起草:
是形成行政立法的初期方案和草稿的程序;
(3)审查:
是对行政立法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程序;
(4)决定和公布:
决定是审议行政立法草案作出最终决定的程序,公布是将决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程序;
(5)备案和解释
5、行政立法监督:
(1)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2)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3)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6、行政规范:
指行政主体为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
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制定主体;
(2)制定程序;(3)行政规范的名称;(4)行为性质。
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别:
与行政立法的区别
(1)制定主体不同;
(2)效力不同;(3)制定程序不同。
分类:
(1)以制定主体为标准:
A、享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B、不享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C、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
(2)以行政规范的内容为标准:
A、创制性文件;B、解释性文件;C、指导性文件。
(3)以行政规范适用范围为标准:
A、外部行政规范;B、内部行政规范。
行政规范的作用:
(1)有利于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法制工作;
(2)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解决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
(3)有利于促进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立法工作;
(4)有利于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积极性。
存在的问题与监督:
(1)问题:
A、制定主体混乱;B、越权情况严重;C、违法违规情况很多;D、制定依据方面,不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E、制定程序不规范。
(2)监督:
A、内部监督,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监督(方式有:
改变或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审查);
B、外部监督,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的监督。
七、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
1、行政许可:
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特征:
(1)是法定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2)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3)是解除一般法律禁止的行政行为;
(4)是要式行政行为;
(5)是授益行政行为。
性质:
解禁和赋权乃是一体两面,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问题作出的两种认识,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政许可的本质,禁止是行政许可得以存在的前提,而赋权则是行政许可的结果。
种类:
(1)以行政许可的范围为标准,分为一般行政许可和特殊行政许可;
(2)以行政许可是否附加必须履行的义务为标准,分为权利性和附义性行政许可;
(3)以行政许可享有的程度为标准,分为排他行和非排他行行政许可;
(4)以行政许可的目的为标准,分为行为行政许可和资格行政许可;
(5)以行政许可的存续时间为标准,分为永久的和附期限的行政许可。
基本原则:
是指能够体现《行政许可法》的价值内核,对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具有普遍性、指导性或适用性的基本规则或理念。
(七原则:
合法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便民与效率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禁止转让原则;监督原则)
(1)信赖保护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
内容:
A、具有确定力,即公民、组织对其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享有信赖利益,非有法定情形,行政机关不得擅自予以撤销或变更;
B、行政机关违法发放的许可,或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的行政许可,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由被许可人的过错造成的,并不必然被撤销、废止或变更;
C、行政许可行为作出以后,发现有严重违法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变更时,行政机关因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给无过错的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D、基于客观原因和公共利益的考虑,行政机关撤销、变更行政许可,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E、诚实信用原则仅仅保护诚实信用的行政许可持有人;
F、行政许可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具有相对性。
(2)禁止转让原则:
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外,其他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且对于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承认其效力。
内容:
A、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
B、禁止转让原则的例外情形。
(3)监督原则:
要求建立相应的制度,以保障监督主体通过检查、监控,发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公民、组织违反许可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或调整。
内容:
A、对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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