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用假公章签担保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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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用假公章签担保合同
股东用假公章签担保合同
篇一: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廖淑芳发布时间:
20XX-08-0814: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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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案情】20XX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建阳市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与案外人福建鸿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
20XX年1月25日、5月20日,张远平(化名、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吴晓强(化名)借款120XX00元、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东昇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盖印。
按照约定,吴晓强先后支付给张远平借款共计1000000元。
至20XX年3月1日,张远平实际结欠吴晓强本金998元、利息169元。
【审理】建阳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
东昇木业自认将公司印章提供给张远平使用,张远平亦认可持东昇木业公章,应视为东昇木业授权张远平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印章的所有人即东昇木业承担。
因此,东昇木业签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判决东昇公司承担对张远平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理由是东昇公司将公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并未授权其为他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张远平以东昇木业委托其办理杉木用材手续需用公章为由,偷盖了被告东昇木业的印章为其个人作担保,其行为超越了订立合同的权限。
另外,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吴晓强与张远平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并未将担保事项提交东昇木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议,公司亦未委托张远平办理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宜,吴晓强与张远平在东昇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私下订立借款担保合同,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东昇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东昇公司与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而作为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远平持有东昇公司的印章与吴晓强签订合同,按照常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随意将公章外借他人使用,这就使得第三人吴晓强有理由相信张远平是经过东昇公司授权使用印章的。
其次,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但该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诉争的借款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东昇木业对两份诉争借款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亦认可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
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
最后,东昇木业主张认为吴晓强与张远平之间互利共赢、恶意串通损害了东昇木业的利益,因此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昇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昇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篇二: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廖淑芳
发布时间:
20XX-08-0814: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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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XX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建阳市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与案外人福建鸿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
20XX年1月25日、5月20日,张远平(化名、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吴晓强(化名)借款120XX00元、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东昇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盖印。
按照约定,吴晓强先后支付给张远平借款共计1000000元。
至20XX年3月1日,张远平实际结欠吴晓强本金998元、利息169元。
【审理】
建阳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
东昇木业自认将公司印章提供给张远平使用,张远平亦认可持东昇木业公章,应视为东昇木业授权张远平使用公
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印章的所有人即东昇木业承担。
因此,东昇木业签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判决东昇公司承担对张远平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理由是东昇公司将公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并未授权其为他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张远平以东昇木业委托其办理杉木用材手续需用公章为由,偷盖了被告东昇木业的印章为其个人作担保,其行为超越了订立合同的权限。
另外,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吴晓强与张远平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并未将担保事项提交东昇木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议,公司亦未委托张远平办理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宜,吴晓强与张远平在东昇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私下订立借款担保合同,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东昇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东昇公司与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而作为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远平持有东昇公司的印章与吴晓强签订合同,按照常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随意将公章外借他人使用,这就使得第三人吴晓强有理由相信张远平是经过东昇公司授权使用印章的。
其次,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但该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诉争的借款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东昇木业对两份诉争借款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亦认可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
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
最后,东昇木业主张认为吴晓强与张远平之间互利共赢、恶意串通损害了东昇木业的利益,因此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昇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昇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篇三:
瑕疵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
瑕疵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蔡某于20XX年4月28日成立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张某占60%股份,李某和蔡某分别占2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20XX年8月12日,张某与黄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
“因张某短期资金紧张,黄某向张某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大写:
伍佰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
”协议签订后,黄某提出:
为确保张某能够到期还款,需要张某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后方可将钱借给张某。
于是张某当日召集李某、蔡某参加公司股东会议,股东会议载明:
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张某向黄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黄某申请强制执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
股东会议同时载明:
应到股东人数三人,实到股东人数三人。
不过股东会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按手印”处均为空白。
后张某将加盖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股东决议交至黄某,并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黄某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张某向黄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黄某申请强制执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
该《担保协议》只有张某签名,未加盖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黄某如约将借款转账至张某指定银行账户。
20XX年8月12日,黄某要求张某还款,张某则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还款。
黄某遂将张某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为张某还款付息,并要求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庭审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张某之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
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无其他股东的签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无效的。
对于《担保协议》,并无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故不能认定张某代表三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对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故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不应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协议》虽然在签订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张某所代表的不是其本人,而是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故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
另外,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付给了黄某,应当认定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送达给了债权人黄某。
即使《担保协议》存在瑕疵,依据加盖有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也能认定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团资深律师认为,本案中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结合本案如下:
实践中,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十分常见。
由于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可能多种多样,每种担保方式需要的程序也可能会有所不同,故公司为股东债务的担保能否成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就本案来看,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成立,需要明确以下事项:
第一,本案中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第二,公司股东决议是否有效?
第三,张某与黄某签订《担保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从《公司法》修订沿革来看,我国对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持逐渐包容的态度。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公司担保的对象进行了严格限制。
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担保的效力,即: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这种限制到20XX年公司法修订才得以改变并延续至今,20XX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公司担保分为两种:
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
所谓一般担保,是指公司为本公司外的他人或组织提供的担保。
它要求公司在提供担保时,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特殊担保是指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
公司在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时,只能由股东会进行决议,并且在特殊担保中,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股东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三圣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载明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张某向黄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从形式上来看,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无不妥。
当然,中商事活动中,我们对公司行为的有效性分析不应该仅停留在形式上,正当形式外衣下包裹的每一个实体行为同样值得我们去分析。
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规定: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公司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张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即召集公司全体股东决议担保事项,与《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要求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相悖。
此外,股东会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按手印”处均为空白,表明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没有在决议上签名或盖章,这同样是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这些违法行为能否直接导致股东决议无效呢?
马成律师认为,张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的行为及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结束后没有在参会人员处签名盖章的行为应当属于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法。
然而,这些行为并没有涉及股东决议的具体内容。
股东决议所载事项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股东决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所以,当出现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规定时,股东应当在决议作出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黄某要求张某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已经是股东决议作出一年以后,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所以股东决议不可撤销,应当作为有效决议来认定。
此外,尽管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在内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外部形式上则符合形式要件。
对于这类担保效力的认定,应当注意区分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
对于公司内部行为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来判断其效力,而对于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对外行为则应当结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来判断其效力。
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内部决议对外部行为影响有一经典裁判思路: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示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因此当公司在进行违规担保导致公司内部决议瑕疵时,这种内部决议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所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向黄某借款提供担保一事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并将加盖有涉案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了黄某。
该《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但这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
故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达成为张某债务担保的决议并无不当。
对张某与黄某签订《担保协议》的定性,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认为,就协议形式来看,由于签名处只有张某签名而无三圣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可以认为张某是以自然人身份与黄某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三圣股份有限公司。
但是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协议中约定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张某向黄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又可以认为张某是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身份与黄某签订的合同。
当形式与内容所代表的主体出现冲突时该如何取舍?
马成律师认为,张某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股东决议交至黄某时,黄某即有充分理由相信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
在商事活动中,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不得随意否认或更改。
张某作为三圣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其与黄某签订的《担保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从债权人角度来看,由于协议内容写明了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且与黄某签订《担保协议》的是三圣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结合同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张某是借款人,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是担保人),足以证明张某是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担保协议》上签名的。
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黄某,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也签订了《担保协议》,故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所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是应当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篇四:
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
股东会担保决议
我公司于_____年_____月____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由__________主持,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我公司形成决议同意为借款人
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期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担保总额不超过_______万元。
单位公章:
股东会成员签名:
年月日
篇五:
股东担保免责协议2
股东担保责任免除协议
甲方:
乙方:
股东于年月日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担保合同》上签
字,该《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公司能切实履行还款义务,但若出现公司确实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需承担担保责任,股东的责任按本协议的约定执行,内容如下:
一、股东虽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实际不承担担保责任,无需用
自有财产做出任何赔偿或补偿。
二、若出现需要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的任何情形,概由
甲方承担,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______(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篇六:
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
篇一:
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示范)
zjabcsf(20XX)003
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
编号:
致中国农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
经我司股东会研究
并决议,同意为浙江永誉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人)于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在贵行所实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万元(其
中债务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万元)提供担保。
上述所称“债务”
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贴现、国际贸易融资、承兑、信用证、保函、承诺等各类银行信
用业务(具体业务种类以实际签定的担保合同为准);上述所称“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
押等担保法律允许的所有担保类别。
在上述规定的期间与最高额度内,我司法定代表人或其
授权的代理人在贵行办理的每笔担保合同均受到本股东会决议的认可。
同时,本股东会声明。
上述决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决议的内容、程序、权限等,均符合我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
定。
股东会成员签名:
公章
决议时间:
年月日
篇二:
董事会(股东)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抵押担保决议书
董事
会(股东)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
经我公司董事会
(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以本公司合法拥有的(财产或权利名称)盐城中瓯置业有限公司
a地块(一期工程)土地使用权证抵(质)押给你行作为担保物,为(被担保人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向你行申请的___________万元以下(含本数),提供不
可撤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指余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签定
的担保合同为准。
本公司董事会(股
东会)授权委托________________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借款事宜并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文件。
本公司同时确认:
1、本决议是按照本
公司章程中董事(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人数等相关规定所召开的。
2、本决议上所有董
事(股东)签字为其真实签字。
董事(股东)签字:
盐城中瓯置业有限公司20XX年3月18日
篇三:
公司同意担保股东会决议
股东
会会议决议
会议时间: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会议地点:
宁夏天
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会议主持人:
参加人员:
王琪、
王孝卿
根据《公司法》及
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本次会议应参加人员4人,实际参加人员2人,实到人数占应到
人数的97%,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并形成如下
决议:
同意宁夏天成市场
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为李霞在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峡口信用社办理保证
加抵押贷款提供担保人民币:
壹仟肆佰万元整,期限叁年。
同时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
有限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决议经本公司
股东签字后生效。
公司股东签字:
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
20XX年12月31
日
篇四:
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
股东会担保决议
我公司于_____年_____月____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由__________主持,根据借
款人的申请,我公司形成决议同意为借款人
在_____年_____月
_____日至
_____年_____月
_____日期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担保总额不超过
_______万元。
单位公章:
股东会成员签名:
年月日
篇五:
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示范)
zjabcsf(20XX)003
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
编号:
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经我司股东会研究
并决议,同意为(债务人)于年月日起至年月
日止在贵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万元(其中债务
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万元)提供担保。
上述所称“债务”包括但
不限于本外币贷款、贴现、国际贸易融资、承兑、信用证、保函、承诺等各类银行信用业务
(具体业务种类以实际签定的担保合同为准);上述所称“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担
保法律允许的所有担保类别。
在上述规定的期间与最高额度内,我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
代理人在贵行办理的每笔担保合同均受到本股东会决议的认可。
同时,本股东会声明,上述
决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决议的内容、程序、权限等,均符合我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篇七:
承诺书(前股东对公司公章使用保管)
承诺书
承诺人:
。
身份证号
我在保管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期间,我没有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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