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案例分析期末复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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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案例分析期末复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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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案例分析期末复习
1、保险的本质是什么?
保险的本质是指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其内部关系的对立统一有:
被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整个保险分配关系的基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发展。
其外部关系的对立统一有:
保险分配关系与财政、企业财务、信贷、工资、价格等分配关系的关系。
2、分析可保利益的功能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或因责任的产生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保险标的的安全或免于责任而受益。
可保利益学说发展初期,可保利益的功能仅在于区分具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以及防止道德危险发生的可能。
发展到技术性可保利益学说阶段,认为一物之上存在不同可保利益,从而使一物可多重保险且不存在复保险,但保险的标的仍为物本身。
随着可保利益系保险标的之理论的确立,可保利益研究的重点越来越集中于对各种可保利益作个别化、具体化的分析,从而确定各保险类别所承担的损害范围和赔偿限额。
3、保证的形式以及保证和告知的区别
保证的形式:
1)明示保证
一般是以特约条款或附贴条款载于保险单内,或以口头形式表示允诺。
明示保证又可分为认定事项保证和约定事项保证。
2)默示保证
是指保证虽然在保险单中没有载明,但从习惯上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该的作为或不作为,一般都是按照国家法令和有关管理条例以及国际公约等,必须遵守的事实。
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①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均须列入保险合同中;而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所作的陈述,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内容。
②保证的目的是控制危险,而告知的目的在于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发生的可能和程度。
③保证事项在法律上均推定为重要事项,任何违反都将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的后果;而告知事项须由保险人证明其为重要事项,始能成为解除保险合同的依据。
4、分析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和区别(ch5ppt12)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规定
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金钱价值,也就是表示保险标的的价值金额。
由于人身保险标的不能以金钱价值估计,所以保险价值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主观说和客观说)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区别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均须约定并载明保险金额,但只有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才可能约定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实际损失的基础;而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的最高限额。
保险价值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亦可以在事故发生后确定,而保险金额则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5、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例有哪几种(ch10ppt3)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是指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发生让渡从而使合同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的情形。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因标的转让原因不同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法定原因转让,主要是指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因破产或死亡而发生的转让;
一种是因双方约定的事项而转让,即被保险人和第三方约定转让保险标的。
(1)“属人主义”立法例
“属人主义”立法例在保险法中充分体现财产保险合同的属人特性。
属人特性是指保险合同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而非遭受损失的财产,被保险人的秉性、行为极大地影响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保险人在审核投保申请时,应根据不同投保人的风险条件来决定是否承保及承保条件。
遵循“属人主义”的保险法大多规定: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不随标的的转移而转让。
(2)从物主义立法例
“从物主义”认为,既然保险标的已经转让给他人,随保险标的而存在的可保利益也应一起转移,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采用“从物主义”的保险法规定: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
(3)折衷主义立法例
将“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相结合的是“折衷主义”。
“折衷主义”保险法一般规定:
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不动产,保险合同遵循“从物主义”,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以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
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动产,保险合同遵循“属人主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效力终止。
6、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解析
(一)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在不可抗辩期的起算点上采取了双重时间标准模式,即同时以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超过三十日及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为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点,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期间条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以不可抗辩条款对抗保险人。
(2)在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或者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后,即使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误报、漏报、欺瞒等情形,也不得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3)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以内发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误报、漏报、欺瞒等解除事由,并在发现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合同无效,其合同解除权应受到法律支持。
(二)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保险立法中所内含的适用范围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同时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之中
适用于所有的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以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7、分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ch9ppt24)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严于投保人
《保险法》第15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2)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8、分析为何要严格限制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
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作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要受到限制的原因分析
合理期待原则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合理期待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合同法基本原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传统合同法的背离。
合理期待原则建立在“合理”这个抽象概念上,标准难以确定或统一,法院会滥用自由裁量权,公然排除或否定那些含义明确、清楚的保险条款的效力,并基于“合理期待”的理念去创设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也使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第二章案例二
李某出世后不久,其母病逝,父长期在外工作,其从小住在外婆家,生活费由其父按月支付。
李某8岁时,其父再婚,李某便来到父亲的居住地与父亲和继母生活在一起,并转到当地小学就读。
这之前,其外婆为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1万元的少儿安康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在保险期间,李某车祸死亡,李某外婆持该份保单向该保险公司索赔。
该保险公司经查,发现李某外婆对李某的生命不具有可保利益,以合同无效为由拒赔。
李某外婆遂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李某的外婆和李某之间是委托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关系。
李某的外婆作为委托监护人对李某不具有可保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退还李某外婆已交纳的保险费。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
李某的外婆对李某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1、李某外婆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
2、李某的外婆非李某的法定监护人
3、李某外婆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无效民事行为
4、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人不得承保不符合条件的死亡保险,在承保时应尽审查的义务。
第3章案例三
2007年4月5日,某汽配制造公司为其所有的轿车,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6月7日,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鞠某,车牌号码同时发生变更。
2008年1月6日,原告妻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一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主受伤、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妻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7月10日,电动车主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
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47,832元,原告妻子赔偿28,832元且负担诉讼费。
原告赔偿电动车主以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保险赔偿诉讼,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8,832元及前一案件的诉讼费。
财产保险公司认为:
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从保险金中扣除非医保类用药的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832元及前一案件的诉讼费。
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
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签章真实,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将车辆过户,其保险权益随着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而保险权益包含保险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车辆过户以后的所有人进行明确说明,原告没有得到车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应属于原告及投保人之间不完整的交易缺陷,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保险人。
二审中原告认为:
投保人、原告和保险人,三方共同进行了保险变更,保险人与原告己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办理转保险手续时均未告知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当庭也承认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应当赔偿损失、给付保险金。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原告与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的主张,由于该约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排除或限制保险人的未来责任,所以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不能证明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就案件涉及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此说明行为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回避,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系对自身所负法定义务的变相免除,显然与法不符、不能成立,不能据此认定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此项义务,所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研讨与分析】在法律上之所以设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格式条款的性质。
保险人说明的范围当然也不能局限于免责条款。
保险人说明的范围应当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条款和基本条款,还有一些专业术语。
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因是: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从举证能力来考量,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也应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合同转让后保险人是否负有向受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呢?
是,理由如下:
首先,既然法律赋予了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法49条第三款)保险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那么基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也应负有向受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
其次,《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变更以后,原投保人发生变更,作为被保险人的受让人成为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最后,在保险实务中,让转让人履行对受让人的说明义务,从成本角度来看需要付出更高的资源投入,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无法界定转让人在保险合同变更过程中的法律角色。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5章案例一
王某于1998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VCD各一台,保额3000元。
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发大火。
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VCD,因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4500元。
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3种不同意见。
第6章案例4(ppt35)
案外人杨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后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与殷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毁,殷某负全部事故责任。
经查,殷某驾驶的车辆系向赵某借用,赵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原告保险公司在接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杨某赔偿相应车损理赔款、鉴定费等费用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按照《保险法》规定,其享有对事故责任人代位追偿的权利,要求殷某、赵某两被告立即支付其已向杨某支付的相应赔偿款。
被告殷某主要抗辩如下:
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近100万元,伤者的赔偿款都还没有赔付到位,目前经济非常困难,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赵某主要抗辩如下:
殷某驾驶的车辆是其出借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存在过错,应由借用人殷某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殷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公司相应赔偿款。
判决理由: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殷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对杨某的轿车造成了损害,杨某按照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原告支付保险金,自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被告殷某请求赔偿的代位追偿权,故被告殷某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
被告赵某将肇事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殷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对象及相应责任主体的责任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借用人承担独立责任、借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
借用人承担独立责任的理由
借用属于无偿合同,出借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利益,即不享有运行利益,且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后,其已经丧失了运行支配,根据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相关性原理,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
借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机动车这一合法的危险物是车主的,车主不承担责任将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精神不符,而且也会导致车主对自己支配的合法危险物不能尽到最大的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利于积极地控制危险。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
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其已经丧失了运行支配,借用中也不能获得相应的利益,即不享有运行利益,所以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
但是,机动车毕竟是属于车主的,因此当借用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就不足的部分应该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10章案例1
200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医疗保险,原告接照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从2000年4月22日到2010年4月21日,其中约定重大疾病范围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保险金额为50,000元。
2006年年初,原告经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慢性肾衰竭、肾功能不全(尿毒症),且两肾功能不可逆转衰竭,医院建议透析治疗。
后原告没有进行透析治疗。
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的主要抗辩如下:
双方在保险合同申明确约定了重大疾病范围,而原告所患的疾病不属于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该保险条款,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接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要旨
判决结果: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纠纷关系、原告患有的疾病年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没有进行透析治疗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产生异议。
原告所患的疾病是否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拒赔的主要理由就是该保险条款释义中对“重大疾病”的解释,该保险条款第23条第9款第4项“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是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巳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者。
”该解释中对进行透析治疗的限制是被告的一个单方解释,其解释内容使双方给付代价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失衡,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使得投保人获得理赔权利变小,更不能因为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治疗,而失去理赔的权利。
因此,该解释中对患有重大疾病限制解释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患的疾病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
【研讨与分析】
一、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
《保险法》第19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亭有的权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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