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卫生法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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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卫生法概述
第一章卫生法概述
第一节卫生法的概念
一、卫生的释义
卫生的含义可以分别从一般字义、医学和法律等几个方面进行诠释。
从一般字义来讲,卫生即养生、保护生命。
《庄子·庚桑楚》记载,老子日:
“卫生之经,能抱一乎?
”郭象将“卫生"解释为“防为其生,令合道也"。
晋代陶渊明的《影答形》诗云:
“存生不可言,卫生每苦拙。
"从医学上讲,对“卫生"的一种最为简单的解释是指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健康状况。
在卫生保健系统,通常把保护和增进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的各种服务,称为卫生服务;把提供卫生服务的各种机构,称为卫生机构;把从事卫生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称为卫生人员。
从法律上讲,卫生是在卫生习惯和卫生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一个概念。
它是指以健康为目的的保护和促进卫生的行为,如卫生防疫措施、卫生保健服务等。
由于现代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影响人体健康的因素和条件不断变化,特别是随着健康权益概念的演变,卫生范围逐渐扩大,所以法律上的卫生比医学上的卫生要广泛得多。
二、卫生的范围
卫生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卫生范围是指有关,卫生的一切事项,如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生产安全、社会保障等。
狭义的卫生范围则专指卫生法所规范的事项,主要在公共卫生、医疗保健和中医药等方面。
根据我国卫生法的规定,卫牛事项主要包括:
①传染病防治;②地方病防治;③非传染病防治;④免疫接种;⑤国境甲牛检疫;⑥妇幼卫生;⑦计划生育;⑧青少年卫生;⑨老年卫生;⑩生殖健康;⑩健康教育;⑩口腔卫生;⑩精神卫生;⑩职业卫生:
⑩食品安全;⑩营养;⑩生活饮用水卫生;⑩环境卫生;⑩化妆品卫生;⑩学校卫生;⑨放射卫生;②化学品安伞;②爱国卫生;①药品和生物制品;③医疗器械;③传统医学;⑤医疗服务;③康复;◎卫生规划;⑩卫生政策;⑨卫生组织;③卫牛人员;③卫生技术;⑩卫生立法;⑤卫生伦理;③卫生信息;⑤卫生监督;③卫牛国际合作;⑦医疗保障;⑩医学教育。
三、卫生法的概念
卫生法是调整在卫生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言之,卫生法是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卫生法调整的对象是卫生社会关系
卫生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卫生行政关系,也包括卫生民事关系。
卫生行政关系是指经卫生法确认,具有行政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卫生行政关系是在卫生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在通常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总是卫生行政关系的一方。
卫生民事关系是指经卫生法确认,具有民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卫生民事关系是在卫生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卫生民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例如医患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卫生民事关系。
卫生行政关系和卫生民事关系虽然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关系十分密切。
有效的卫生行政关系是良好的卫生民事关系的基础,良好的卫生民事关系是有效的卫生行政关系的结果。
(二)卫生法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的卫牛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
目前,我国主要的卫生法律有:
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国境甲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和红十字会法。
主要卫生法规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学校卫生T作条例》、同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T作管理办法》、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
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药品行政保护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
此外卫生、计划生育、药品监督、国境检疫、中医药等国家行政机关也制定发布了大量规章。
四、卫生法的意义
卫生法按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卫生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
形式意义上的卫生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以卫生法典命名的狭义卫生法;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则是指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不仅存在于卫牛法典巾,而且也存在于其他卫生立法中。
一个国家可以没有卫生法典,但是不能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
我国还没有制定卫生法典,但已经有涉及面广、内容丰富的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
作为卫生法学研究对象的卫生法,只能是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既包括以卫牛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卫生法律规范,也包括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卫生法律规范。
因此,本书所称的卫生法,如无特别说明皆指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
第二节卫生法的特征
一、卫生法是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从卫生法的内容上看,卫生法是一种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卫生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有着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的特点。
卫生法以调整卫生社会关系为主要内容。
卫生社会关系既存在于卫生机构、卫生人员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也存在于卫生机构、卫生人员与患者之间,当然还存在于其他产生卫生社会关系的主体之间。
同许多国家一样,我国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在提供卫生服务时,其与患者的关系多是由行政法律规范来调整的,但这并不妨碍医患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制约。
如患者权利主要具有民事性质,但我国将患者的权利纳入了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规定侵害患者权利的行为要承当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严重的侵权行为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此,从这一角度说,卫生法是多元的。
国外卫生法学将卫生法解释为,与卫生保健以及与卫生保健直接有关的一般民事法、行政法及刑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卫生法是在医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专门法律
从卫生法的发展过程上看,卫生法是在医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一种专门法律。
卫生法既是法律的一个分支,又与医学密切相关,是法学与医学相结合的产物。
因此,卫生法具有浓厚的技术性。
医学的进步为卫生法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卫生法的发展则推动了社会文明的进程。
从医学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反映客观规律的医学技术成果不断被卫生法所吸收,是卫生法生命力的源泉。
卫生法的内容中含有大量的医学技术成果,既冠示了卫生法的技术性、专业性,也说明了卫生法的普遍性、广泛性。
医学技术成果是卫生法的立法依据,也是卫生法的实施手段。
离开了医学技术,卫生法是难以生存和发展的,所以,在卫生法中医学技:
术规范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
卫生法的技术性,一方面要求人们要了解卫生法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要求人们要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
否则,就无法熟悉卫生法、遵守卫生法和适用卫生法。
三、卫生法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从.卫生法的规范性质上看,卫生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按照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程度,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卫生法中的规定,既有强制性的,也有非强制性的,但以强制性的规范为主。
在现代社会,卫生已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c所以,卫生法作为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地行使职权,以维护社会安全和卫生秩序,保障公民健康。
如果卫生机构可以任意设立、任意解散、任意开展业务,势必会造成卫生秩序的混乱。
当然,卫生法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按照当事人自主原则,也允许人们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或者协商确定为还是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当巾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卫生法中有许多“可以”条款,对这些条款,管理相对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放弃适用。
四、卫生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从卫生法所确认的规则看,卫生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卫生法虽然在本质上属于国内法,但由于对卫生本身共性的、规律性的普遍要求,特别是随着各国之间人员往来和贸易与合作的快速发展,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都不可能置身于世界之外,而只能从自身利益的互补性出发,去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
因此,各国卫生法在保留其个性的同时,都比较注意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卫生规则,使得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卫生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
首先,成立了一系列旨在推动“卫生法规一体化"的地区和国际卫生组织,如世界卫生组织、由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建立的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医学法学会等,都为卫生法的国际化作出了重要贡献。
其次,国际社会订立了大量的有关卫生的国际公约,如《国际卫生条例》、《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联合国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应用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等。
第三节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一、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卫生法立法精神、适用于卫生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卫生法以增进个人和社会健康、均衡个人和公共健康利益为宗旨,以发展卫生事业、保护公民健康权利、提高人民健康素质为己任。
因此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卫生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依据,是卫生法所确认的卫生社会关系主体及其卫生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卫生司法活动中起着指导和制约作用。
二、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一)卫生保护原则
健康是一项基本人权。
卫生保护原则是实现人的健康权利的保证,也是卫生保健制度的重要基础。
虽然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卫生保护的内容和水平有所差别,但卫生保护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实质始终是一致的。
)概括地说,卫生保护原则有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人人有获得卫生保护的权利。
任何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有权获得卫生保护,同时他们依法所取得的卫生保护权益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要实现这一权利意味着要在全国范围内合理安排卫生设施,而不是由市场机制来完成卫生资源的配置,并建立起一个合理的财政系统,以保证每个人都能获得卫生保护。
第二,人人有获得有质量的卫生保护的权利。
这一权利要求卫生保护的质量水平应达到一定的专业标准,它包括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卫生人员的服务质量等。
卫生保护的质量是每一个人关心的问题,但一般来说患者本人并不能判断卫生保护质量的高低、优劣,这就需要政府加以监督,例如对药品的质量检验、对医护质量制定标准、对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的责任人进行处罚等。
(二)预防为主原则
卫生法实行预防为主原则,首先是由卫生T作的性质所决定的。
预防在本质上是积极主动地与疾病作斗争。
预防的目的是建立和改善合乎生理要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其次是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
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人口多,底子薄,医疗保障水平还不高,人们医疗费用支付能力比较低,所以,卫生T作只能把重点放在预防上。
实践证明,预防为主不仅是费用低、效果好的措施,而且能更好地体现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的关心和爱护。
预防为主原则有以下几个基本含义:
①任何卫生T作都必须立足于防,无论是制定卫生政策,采取卫生措施,考虑卫生投入,都应当把预防放在优先地位。
②强调预防,并不是轻视医疗。
预防与医疗不是一对矛盾,也不是分散的、互不通联的彼此独立的两个系统,而是一个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③预防和医疗都是保护健康的方法和手段。
无病防病,有病治病,防治结合,是预防为主原则的总要求。
(三)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配置卫生资源,协调卫生保健活动,以使国民普遍能得到卫生保健。
它是伦理道德在卫生法上的反映,是社会进步、文明的体现。
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合理配置可使用的卫生资源。
任何人在法律上都享有平等使用卫生资源的权利,但是个人可以使用的卫生资源的范同和水平,客观上要受到卫生资源分布和分配的影响。
所以,如何解决卫生资源的缺乏和合理分配问题是卫生法的一个主要课题。
公平是配置卫生资源的基础,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是公平的必然要求。
不公平就不会有合理的卫生资源配置,只有合理的卫生资源配置才是真正的、实质上的公平需要指出的是,这罩的公平小是指人人获得相同数量或水平的卫生服务,而是指人人达到最高可能的健康水平。
要达到这样一种健康水平,政府就对人民负有一种责任,即通过采取适当的经济、行政、法律等措施来保证广大人民群众能够获得基本的卫生服务,缩小地区问的差别。
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不是一个单一的、有限的目标,而是一个逐步改善的过程。
(四)保障社会健康原则
保障社会健康原则,本质t是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健康利益的关系,它是世界各国甲生法公认的目标。
,人具有社会性,要参与社会的分T与合作,所以,就要对社会承担一定的义务。
这个义务就是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健康利益。
这是个人对公众的责任。
社会健康利益是…一种既涉及个人利益但又不专属于任何个人的社会整体利益。
这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有可能导致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如对某些传染病病人,法律规定不得出境或者人境。
由丁社会健康的日益重要性,导致国家在社会经济牛活叶,的卫生介入不断增加,如对患有某些疾病的人,法律规定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在个人和社会之问寻找有碍健康的直接因素有时是比较困难的,所以,法律采取的措施往往既针对牛产经营者,也针‘对消费者。
例如为了控制吸烟,国家f预烟草的生产、广告和销售,并且禁止在某螳公共场所吸烟;为了防止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车祸,国家对驾驶员采取了严格的健康管理,如对驾驶员的健康要求、强制系安全带、不准酒后驾驶等。
(五)患者自主原则
保护患者权利的观念是卫生法的基础,而患者的自主原则是患者权利的核心。
所谓患者自主原则是指患者自己决定和处理卫生法赋予的患者权利。
一般认为,在卫生服务中,对患者作出各种限制是不可避免的,但这些限制原则上须经患者同意,并尽可能减少至最低限度,而且这些限制应当具有法律基础。
20世纪70年代以来,卫生法发生了一个新的变化,即许多国家越来越重视患者权利的保护问题,有的甚至制定了专门的患者权利保护法,如荷兰、丹麦、美国等。
与此同时,还j叶『j现了两个比较明显的趋势:
一是患者的权利迅速扩大,一些传统的观念和惯例发生了改变,如患者享有可以查阅甚至控制本人病历资料的权利等;二是把卫生人员的职责转化为患者的权利。
传统上患者的权利往往成为卫生人员的职责,但卫生人员的职责并不直接构成患者的权利。
这一情况的改变与卫生人员的道德规范的影响力下降有直接关系。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患者权利保护法,但我国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患者权利,如医治权、知情权、同意权、选择权、隐私权、参与权、申诉权、赔偿请求权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四节卫生法律关系
一、卫生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卫生法律关系的概念
卫生法律关系是指由卫生法所调整的具有卫生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卫生法律关系与卫生关系不同,卫生关系是一种未经卫生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而卫生法律关系则是已经纳入卫生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受到卫生法的保护,当事人如违反规定不履行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巾,卫生法律关系与卫生关系往往是一体的。
(二)卫生法律关系的特征
卫生法律关系除了具备一般法律关系的共同特性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1.卫生法律关系是既存在于平等主体问也存在于不平等主体问的一种法律关系卫生法律关系的这一特点,是由卫生法调整的卫生行政部门与卫生机构、卫生人员关系的不平等性和卫生机构、卫生人员与患者关系的平等性所决定的。
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通常表现为他们在卫生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对等一致。
例如,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健康权,都是自己健康权的权利主体,同时又都是他人健康权的义务主体。
同样卫生机构享有的诊疗权利是用向患者承担的相应诊疗义务来换取的。
即使在一方只享受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中,如遗体捐献、器官捐献、献血等,当事人的地位仍然是平等的,因为这类义务的承担是自愿的,并非对方强加的。
2.卫生法律关系是卫生法确认的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范同卫生法律关系是卫生法旨在保障个人和社会健康,调整不平等主体问和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
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为卫生法所确认和保护时,也就有了1川i法律的形式,上升为卫生法律关系。
它是卫生法调整的健康利益的实质内容和卫生法律形式的统一。
因此卫生法律关系的范围也就取决于卫生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3.卫生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利益是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所体现的利益也有所不同。
但无论是在卫生行政管理中形成的卫生法律关系,还是在卫生服务中形成的卫生法律关系,或者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卫生法律关系,其内容都是卫生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卫生权利义务。
虽然其表现形式为一定的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但都是以健康问题为法律前提的。
没有健康问题,也就没有卫生法律关系。
因此卫生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是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
4.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是卫生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卫生行政部门与卫生机构之间的关系,是最主要的卫生法律关系。
卫生行政部门既可以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卫生法律关系,也可以与自然人发生卫生法律关系。
卫生机构既可以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卫生法律关系,也可以与自然人发生卫生法律关系。
还有,卫生行政部门之问、卫生机构之间也可以发生卫生法律关系。
总之,卫生法律关系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法律关系。
二、卫生法律关系的要素
卫生法律关系的要素,就是构成每一个具体的卫生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因素。
任何一个卫生法律关系都必须同时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一)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
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卫生法律关系、享有卫生权利和承担卫生义务的人,简称当事人。
依照卫牛法的规定,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例体和公民一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任何一个p生法律关系,至少要有两方当事人。
两方以上的,称为多方当事人。
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
2.在1卫生法律关系巾,有的权利主体和i义务主体双方可能都是一个人,这种情况称为单数主体,有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一方或者双方可能是两人以上,这种情况称为多数主体。
3.在有的卫牛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即谁是权利主体、谁是义务主体,都是具体、明确、肯定的。
(二)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卫生权利和承担的卫生义务。
卫生权利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依照卫生法规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它包含三层含义:
①权利主体有权在卫生法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②权利主体有权在卫生法规定的范围内,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便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③权利主体有权在自己的r『卫生权利遭受侵害或者义务主体不履行卫生义务时,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
卫生义务是卫牛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依照卫生法规定,为了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它也包含三层含义:
①义务主体应当依据卫生法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便实现权利主体的某种利益;②义务主体负有的义务是在卫生法规定的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对于权利主体超出法定范围的要求,义务主体不承担义务;③卫生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约束,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卫生权利和卫生义务是将当事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
两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它们从不同的角度来表现同一个卫生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三)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
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卫生权利和卫生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利益、行为、物和智力成果等。
1.人的生命健康利益该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部分,包括人的生命、身体、生理功能等。
人的生命健康利益虽然与自然人主体不能分离,但并非主体本身,而只是能够满足主体人身需求的客观事物,因此它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关系的客体。
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是我国卫生法的基本目的。
2.行为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和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活动,如申请许可、卫生审批、医疗服务等。
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合法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3.物是指现实存在的,能够被人所支配、利用,具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质财富,如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
物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行为相联系,最能体现主体的物质利益。
4.智力成果是指人们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属于精神财富,如学术著作、专利、发明等。
智力成果可以转换成一定形式的物质财富。
保护智力成果是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要求,是卫生法的一项基本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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