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及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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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及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
年巴中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及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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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巴中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及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
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恩阳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巴中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12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13〕1号)、《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项目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恩府发〔2013〕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建设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建设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
第三条、发改、人社、规划、住建、国土、交通、民政、公安、农发、水务、统计、房管、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参与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安置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分配、使用,调整承包土地,协调落实拆迁户房屋拆除、过渡安排和新建房宅基地,按时交付土地,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用地问题,确保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被征收的,统建拆迁安置房由区住建部门为实施主体,并会同区级相关部门按程序统一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业主管理。
第五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土地公告制度、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制度、补偿补助安置公示和结果公布制度。
第六条、征地范围以勘测定界图确定的征地红线为准。
第七条、集体土地征收主体为区人民政府,安置补偿实施主体为区国土部门,实施拆迁主体为被征收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以市政府审批的恩阳区城市规划为准。
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登记时以土地利用现状为准。
二、土地征收程序
第九条、实物清点登记程序: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
(二)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区级部门开展实物清点工作。
(三)由权利人申报登记,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审核,各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登记上报。
(四)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编制征收土地及实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区政府批准。
(五)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发布《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
(六)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会同乡镇、相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群众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方案举行听证。
(七)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与被征收单位或个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八)兑付征收费用,落实补偿安置。
(九)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发布交地通知,被征收单位或个人交付土地。
三、登记的范围、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登记范围和内容:
项目建设划定区域内的土地及地上的各类青苗、林(果)木、塘库、杆管线、道路、沟渠、坟墓、水井及其他附属物设施名称、类型、规格、数量等,房屋等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结构、建修时间、使用情况。
征地红线外的土地及附属物一律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总面积以实际勘测面积为依据计算(以组为单位)。
登记耕地面积以征地拆迁小组现场逐块勘丈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耕地登记
(一)下列情形登记为耕地:
1.常年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2.园地、微水池、囤水田等;
3.其它应登记为耕地的土地。
(二)下列情形不得登记为耕地:
1.田埂、道路、沟渠等;
2.退耕还林的土地;
3.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4.其它不应登记为耕地的土地。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
(一)下列情形应予登记:
1.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2.经批准获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产权的房屋;
3.未经批准占地建设,但经相关部门处罚并缴清相应费用的房屋;
4.当地居民继承祖辈遗留的房屋,无产权“两证”的房屋;
5.当地居民因住房困难,登记前(一年含一年以上)经基层组织同意并收取相关费用后建修的房屋;
6.新农村风貌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
7.其它应当予以登记的内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1.发布预征地公告之日起违反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2.在建(构)筑物上或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的彩钢棚、雨棚或商品房;
3.占用公共通道违法搭建的建(构)筑物;
4.在院坝、天井中搭建的建(构)筑物;
5.根据影像资料,证实属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
6.仅与当地村(居)或农户签定租地协议,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所租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
7.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8.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用房的;
9.其它不予登记的内容。
(三)登记的房屋及建(构)物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上盖;
2.具有维护物;
3.结构牢固,属永久性建筑;
4.前后墙平均层高2.2米以上(含2.2米)。
(四)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方式:
1.具有以下情形的全部计算建筑面积:
(1)层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的单层房屋(含猪牛圈舍);
(2)按规划设计的全封闭阳台、通廊、挑楼,白水柱以内。
2.下列情形减半计算建筑面积:
(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有柱三面无墙体、未封闭的走廊、屋檐,白水柱以外至滴水其面积按减半计算;
(2)未封闭的阳台;
(3)无顶盖的室外楼梯;
(4)砖木砖纤结构及土墙房中的楼层最高处低于2.2米但最低处高于1.2米的建筑(含猪牛圈舍)。
(五)房屋面积按照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登记。
因正当理由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国土、规划等部门按国家规范要求勘丈后认定的面积登记。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实行合并计算。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被拆迁户房屋具有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具备经营性用房性质的房屋(临街一楼门市),其补偿标准按同类结构住房补偿标准执行,勘丈登记时按主体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
第十五条、林木登记
(一)成片林(单块面积在0.5亩以上)面积登记方式:
成片用材林木按实有面积登记,薪炭林和灌木林按实有面积的0.5倍登记,防护林按实有面积的2倍登记,特殊用材林按实有面积的3倍登记。
(二)单块面积在0.5亩以下的,按零星用材林逐根登记。
(三)苗圃按实有面积登记,并确定苗圃种类(用材林或经济林等)。
(四)零星林木实行单株登记,并明确单株胸径尺寸。
(五)合理密植的果树、木本药材实行单株登记,并明确单株果树、木本药材的老化、盛产、初产、幼苗等规格。
(六)合理密植木本花卉按单株登记,并明确花卉的树径、冠高、冠幅、枝数等规格;草本花卉单株按每窝登记,成片的按面积登记(单位为㎡)。
(七)不合理密植的果树(仅限公告发布前种植的),挂果树按实有株数登记,幼树苗一律按面积登记。
(八)竹类按种类依据重量登记。
(九)发布预征地公告之日起违反规定抢栽、抢种的林木、花卉、果树等作物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附属设施登记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登记:
1.房屋内外装饰;
2.与房屋相连的前、后、左、右堡坎(含石、砖);
3.院坝(石、砖、三合土、土院坝);
4.围墙(砖、石围墙)、大门;
5.室内特殊装修;
6.室内外地下水管或明沟、暗沟、粪池;
7.其他应登记的不可移动房屋附属设施。
(二)下列情形不予登记:
1.可移动的附属设施;
2.室内电线;
3.其它不予登记的情形。
四、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总面积,以地政地籍事务中心勘测面积为依据计算(以村居民小组为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耕地总面积,以区统计、农发部门核定的统计年报数为准。
第十八条、被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数,以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分局调查确认的数据为准。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产值标准按《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统一年产值的通知》(巴府函〔2010〕8号)执行,恩阳区各乡镇统一年产值为1720元/亩。
第十九条、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
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
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面积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每亩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二十条、征收农村宅基地的土地补偿,按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耕地标准计算,并将征收宅基地的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法律依据原则上分配给原宅基地使用者。
第二十一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按《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13〕1号)、《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项目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恩府发〔2013〕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含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属于退耕还林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退耕还林被征地户主、面积、实施年度后,按规划设计进行置换。
置换原则在本户、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若本户、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法置换,可在本村(居)、本乡(镇)置换。
被置换的新增农户享受原退耕还林优惠政策,原退耕还林农户已领取的补助款(含种苗款)应由业主单位向被置换的新增农户补齐。
原退耕还林农户不再享受退耕还林优惠政策。
退耕还林地的征地补偿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房屋残值及青苗林木的处置。
城市规划区外,由原所有者自行处置;城市规划区内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凡已安置、补偿的房屋、林木以及其它附属物一律属于国有资产,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拆迁资质的专业队伍对建(构)筑物实施统一拆除,青苗林木实施统一清除和砍伐。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征收后,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5〕92号)规定,结合具体安置方式进行分配和使用。
土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其兑付部分不得低于80%(含80%)。
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资产,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安置人员社会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取得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第二十五条、拆迁范围一经核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停止受理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军人退伍和新出生、婚迁等正常情况外,不得借拆迁之机增加安置人口和分户安置。
安置人口数的确定。
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前人均耕地面积(指农业人口平均耕地面积),确定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人口数量。
第二十六条、因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和方式,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级相关部门和村(居)委会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全体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具体可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调整承包土地,实行农业生产安置。
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实施,经被征地村(居)民小组村(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被征地农户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实行农业生产安置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展生产、生活补助和社会保障。
(二)征地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调整承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承包土地可供调整、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征收或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同意调整的),实行农转非货币安置自谋职业。
农转非的人数按本方案第二十五条计算。
农转非人员实名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分局、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的村(居)民小组全体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因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必须在所在地派出所入户,就近纳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
实行货币安置后的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由区人社局牵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省、市相关规定办理。
从事个体经营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内的坟墓,按《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13〕1号)、《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项目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恩府发〔2013〕2号)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由坟主自行迁移至公墓,不得新占耕地。
无主坟墓一律不予补偿。
超过通告迁移期限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土地全部征收或被拆迁户以货币安置后全家脱离土地的,以家庭为单位按人口一次性给予生产工具补偿。
农业生产安置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补偿和拆迁。
附属设施参照《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13〕1号)、《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项目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恩府发〔2013〕2号)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领取征收土地各项费用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巴府发〔2013〕1号)的,其全额补偿费用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五、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13〕1号)、《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项目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恩府发〔2013〕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城镇规划区外,按照农村新型社区的规定,进行统规自建,建房费用自行承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区级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新型社区选址规划、用地手续完善和房屋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实行集中统建还房安置,具体办法见本实施方案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用房(临街一楼门市)按房屋主体结构依据《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13〕1号)、《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项目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恩府发〔2013〕2号)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外被拆迁户新建房屋实行聚居集中、分散安置。
被拆迁户属农业住户新建房屋的,原则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使用土地,具体由区规划局、住建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定点规划,由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被拆迁户新建房屋占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项目实施主体依据相关村组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补偿。
新建房屋占地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调整的,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使用;新建房屋占地由被拆迁户自行协商解决的,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全额划转给被拆迁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由被拆迁户自行协商解决。
规划区内的被拆迁户安置房屋纳入统建还房后,不再享受还房占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户房屋按原房屋结构给予补偿。
新建房屋按照相关建筑规范执行。
违法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若积极支持拆迁工作,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发出拆迁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自觉拆除的,可参照《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13〕1号)、《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项目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恩府发〔2013〕2号)中简易结构项目类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户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时,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
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户水、电、气、加密电视等户头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时,一并交予所在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小组,申请报停。
城市规划区外被拆迁户房屋水、电、气、加密电视等按原用户登记容量计算并据实补偿,新房建成后由业主自行负责办理。
因被拆迁户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存在它项权利或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概由被拆迁户自行承担。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统拆统建的安置还房的产权“两证”、水、电、气、电视加密等户头在还房交付使用后统一办理,其税费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登记前,有产权纠纷和其他不可确定产权人的房屋,由征地实施单位批准后统一登记,待确定后予以认定,并做好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对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确保拆迁补偿费全部用于建房,保证被拆迁户的基本住居条件。
第三十七条、城镇规划区内的被拆迁户新建房屋实行集中安置。
以统建还房方式进行安置的,被拆迁户以现享受生产资料分配的常住人口为基数,按人均建筑面积30m2提供基本住房,被拆迁户人均30m2基本住房面积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同等拆迁面积费用补偿;原被拆迁旧房建筑面积超出人均30m2低于人均90m2部分按《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13〕1号)、《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项目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恩府发〔2013〕2号)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人均住房超过90m2以外的建筑面积,一律不予补偿,若按期搬迁拆除的,参照简易结构补偿标准给予拆卸人工材料费用补助。
城市规划区内安置还房人均少于30m2的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格(即财政评审后结算价格)给予被安置户现金补助;若人均30m2安置后仍不够居住的,可按人均15m2优购政府提供的统建(购)房,其价格按财政评审的建(购)房综合成本价执行;人均优购部分每少购买1m2,按500元/m2给予现金补助;人均安置还房与优购面积总和不得超过45m2,超出部分按政府指导价格购买。
规划部门在规划集中安置点时,要合理规划经营性用房,根据自愿的原则,由被拆迁集体经济组织按建设成本统一购置、统一管理、统一分配收益。
购置标准按被拆迁户人均不得超过5平方米面积购买,其价格按照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格(即财政评审后结算价格)执行。
超购面积按市场价格计算。
规划安置房范围内无法配套经营性用房的,不予补偿也不另行安排。
城市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房屋按现状登记、补偿。
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搬家费按《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项目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恩府发〔2013〕2号)规定标准执行。
城镇规划区外确定为统规自建的,房屋拆迁临时过渡期限为10个月。
安置房由被拆迁户自行安排时间建设,超临时过渡期,概由被拆迁户自行承担。
城镇规划区内属统拆统建的,房屋拆迁临时过渡期限为12个月。
过渡费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超出临时过渡期实行分段计算:
超期半年,不足一年的,其过渡费在首次支付标准上增加0.5倍;超出一年的,其过渡费在首次支付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倍;超出两年或以上均按2倍计算。
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还房安置对象:
属所在村(居)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房屋因当次征地而拆迁的;村(居)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特困无房户。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宅基地的家庭,只享受一处安置。
城市规划区内不享受安置还房的:
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的人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在征地拆迁范围内购买村民的房屋;不在本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违规违法交易土地所建房屋。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涉及家畜、家禽及农具的处理。
耕牛、猪等家畜、家禽以及常规农具和农用机械由被迁户自行处置;对农用机械按《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13〕1号)、《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项目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恩府发〔2013〕2号)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房屋拆迁后新租房源无条件养殖家畜、家禽,由此给被迁户增大生活成本的,一次性按人均15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城市规划区外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征收的,征地拆迁涉及家畜、家禽及农具的,按城市规划区内的方式补偿;未全部征收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涉及棺木存放、坟墓搬迁。
迁坟地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定点,只将现有家庭人口中最长一辈的上一代的坟墓统一迁入规划点,其余坟墓一律就地深埋。
补偿标准按《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13〕1号)、《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项目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恩府发〔2013〕2号)执行。
被迁户家中有棺木的,采取在迁坟点附近搭建板房编号后集中存放,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搬运,并安排专人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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