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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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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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附件1:
某某省畜禽养殖管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如此
第一条为规X畜禽养殖行为,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种用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方法,农户自养自用的除外。
本方法所称畜禽,是指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畜禽。
第三条开展畜禽养殖应当坚持政府扶持与市场调节、稳定数量与提高质量、扩大规模与因地制宜、加强监管与业主自律相结合的原如此。
鼓励农民和其他所有制经济主体从事畜禽养殖。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根底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开展规模化养殖,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监视管理工作,确保畜禽养殖持续健康开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开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扶持、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开展的需要,扶持畜牧兽医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畜牧兽医信息服务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培训。
支持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相关服务单位成立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提高畜禽养殖组织化程度和自我服务能力。
第二章养殖布局与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总体规划,立足本行政区域优势,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开展主导畜禽生产。
畜禽养殖要与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统筹布局,扶持开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明确畜禽养殖的布局要求和实施措施,防止养殖密度过高和选址布局混乱。
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视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制定发布规模畜禽养殖场〔区〕选址布局和场〔区〕内功能分区布局标准。
规模畜禽养殖场〔区〕布局标准是强制性技术规X。
第十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以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区〕。
限制在大气、土壤、水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不明的区域,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高密度饲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区〕。
确需在上述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的,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禁养限养方法由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养殖备案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区〕设计规模达到以下标准的,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养殖场:
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肉牛存栏5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肉鸡肉鸭存栏3000只以上、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兔存栏3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小区:
生猪存栏2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存栏100头以上、羊存栏200只以上、肉鸡肉鸭存栏15000只以上、蛋鸡存栏5000只以上、兔存栏1000只以上;
以上规模标准可由省畜牧兽医局根据畜牧业开展实际适时进展调整。
其他畜禽养殖场〔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参照以上标准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场〔区〕建场选址符合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标准,地势高燥,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域内;
〔二〕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X,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别离,动物防疫消毒、畜禽污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齐全;
〔三〕同一养殖场〔区〕只允许饲养一种畜禽,饲养的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按《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实行严格报检制度;
〔四〕养殖小区内养殖户应达到5户以上且实行统分结合的经营管理体制,在分户饲养的根底上,通过成立畜禽养殖合作组织或服务组织,实现统一经营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达到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区〕按如下程序进展备案:
〔一〕畜禽养殖场〔区〕开办者到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领取《畜禽养殖场〔区〕备案申报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连同有效某某明报送至领取单位。
〔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自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给备案证明和畜禽养殖代码,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区,与时通报同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将备案情况报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由市汇总后于每年6月和12月底上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区的备案内容包括场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
《畜禽养殖场〔区〕备案申报表》和备案证明的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畜禽标识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行政区域代码和备案顺序进展编号,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畜禽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对于未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的养殖场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发放畜禽标识。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区备案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依照本方法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备案有效期期间,畜禽养殖场区名称、地址、品种有变化的,应向备案单位提出申请变更备案,不再从事畜禽养殖的撤销备案。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畜禽养殖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X的规定,建立畜禽与产品购销、投入品购入使用、动物卫生防疫、养殖污染控制和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切实履行法定的质量安全保障职责。
第十八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严格遵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X,不得添加任何非食用添加物质,严禁饲喂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和垃圾场中的物质。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做好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配合搞好疫病检测检验、执行重大疫病控制和扑灭措施。
兴办畜禽养殖场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出售动物与产品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识。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和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标识推行工作的安排,做好畜禽标识加施的具体实施。
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标识作为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的追溯依据。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如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养殖档案按照农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执行,保存时间为商品猪、禽2年,牛20年,羊10年。
第二十二条全省实施畜禽标识与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与畜禽产品可追溯。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区〕应当积极采用生态环保养殖方式,保证畜禽粪便、污水与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开展改革、财政、物价、畜牧兽医、经贸等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出售畜禽与产品价格、主要饲料原料价格、畜禽养殖和动物疫情等信息,与时提供市场预警,制定实施调控预案,防止畜禽养殖过度波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实施畜禽良种推广和畜牧机械购置补贴,扶持畜禽养殖场区标准化改造,完善畜牧服务保障体系,支持畜禽养殖贷款担保和保险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落实畜牧业政策和投入所需要的工作经费和相关条件。
省市两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欠发某某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供用地保障。
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农用地进展管理,不需办理转用和征收征用审批手续,其他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科技、经贸、质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养殖技术推广培训、畜禽养殖场区建设、质量安全控制、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逐步形成完善的畜禽养殖服务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八条鼓励扶持畜禽养殖者成立专业合作社、与畜禽与产品加工流通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或开展合作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工商、经贸、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示X推广、总结规X、服务引导工作。
第六章监视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畜禽养殖监视需要、畜牧兽医执法任务和体制改革的要求,设立执法机构、配备监管人员,提供所需经费和条件。
第三十条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执法力量,积极推行畜牧兽医综合执法。
畜禽养殖执法监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管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好各项执法监管任务。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执法监管人员应当按规定对畜禽养殖投入品使用、免疫消毒、标识加施、污物处理和养殖记录档案、销售检疫等进展监视检查,与时发现安全隐患,做出相应指导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视检查中,可以对生产现场进展检查、调查了解生产经营和质量安全控制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其他资料,畜禽养殖者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和畜禽与产品的监测计划。
监视抽查不得重复进展,监测结果按照权限予以发布。
第三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展社会监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进展检举、揭发和控告。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与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强制性标准和禁养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某某所得。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某某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畜禽养殖场〔区〕造成污染,或者畜禽养殖场〔区〕某某排放畜禽污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污染行为,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养殖备案证明、畜禽标识代码或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如此
第四十二条本方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建设布局科学规X、隔离相对严格、主体明确单一、经营相对独立的畜禽养殖单元。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布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相对规X、畜禽分户饲养,经营统一进展的畜禽养殖区域。
第四十三条本方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某某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如此
第一条为规X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与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种畜禽繁育、推广、生产经营许可与其监视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鼓励和扶持种畜禽地方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建立和完善种畜禽质量监视机制,开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确保种畜禽质量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开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X围内,负责做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并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畜禽遗传资源档案。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与全省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当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并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遗传资源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三章畜禽品种选育和推广
第十条省科技、财政、畜牧等部门应当扶持畜禽育种创新技术体系建设,支持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开展根底性、关键性、公益性的畜禽新品种选育新技术研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育种企业开展良种选育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校、技术推广机构、生产企业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增强种畜禽自给能力和畜牧生产效率。
第十二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审定或者鉴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畜禽良种改良规划,扶持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家畜改良等公益性畜禽良种推广服务设施建设,并对应用畜禽良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展补贴。
各级财政应当对公益性的畜禽生产性能监测和良种推广机构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省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四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列入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并符合全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达到育种制种强制性技术规X和标准规定的数量要求;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从事种畜禽繁育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某某书;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完整的系谱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引种渠道规X且质量符合标准;;
〔六〕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无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当地畜禽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统一布局。
第十七条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某某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育种或者制种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三〕单品种群体规模与品种来源证明;
〔四〕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畜禽繁育工作人员的某某明;
〔五〕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
〔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新设立的企业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土地使用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和从境外直接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展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条申请取得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生猪人工授精站、冻精胚胎经营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单独孵化坊〔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二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后,应当按规定每半年一次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展审核,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组织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成立验收小组,进展现场查验和评审;对种畜禽场还必须进展动物疫病检验。
经验收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许可决定,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具体验收标准由省畜牧兽医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X围、有效期起止日期、编号与发证机关等内容。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X围生产经营种畜禽。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增加或者更换畜禽品种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七条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收取工本费,收费管理方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展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监视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视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视抽查工作。
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视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展;所需检验费用按照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视管理。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种畜禽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展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种畜禽生产开展需要,制定有关种畜禽地方标准和技术规X。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符合种畜禽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二条种畜禽场应当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按照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根据育种计划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展疫病检测,保证种群健康安全;建立完整的生产经营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三条进出口种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进出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出口种畜禽的,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展种用性能的评估。
第三十四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销售种畜禽,应当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防疫监视机构应当查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后,方可出具检疫合格证。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
第三十六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方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某某行为,没收某某所得;某某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某某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某某所得或者某某所得不足50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X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某某行为,没收某某所得;某某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并处某某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某某所得或者某某所得不足3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擅自进出口种畜禽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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