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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范文
民告官范文
1.求一些典型民告官的胜利案例.
2007年03月02日星期五08:
19夫偷卖妻地妻告赢国土局大洋旧事2007年01月24日来源:
信息时报作者:
闫晓光时报讯(记者闫晓光)明明是本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别人却在上面建起了房子,在告上法庭后才发觉本人的国土证找不到了,对方倒亮出一张该地的国土使用证。
李女士认为,是本人的丈夫在没离婚时就偷走了国土证,伪造本人的签名去国土局办理了转让手续。
日前,她以审查不严为由,状告增城市国土局行政违法,广州中院二审判定,增城市国土局没有审查申请书的真实性就办理变更手续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撤销其发证的行为。
自家地被别人建了房李女士称,1994年8月,她和丈夫莫某在增城市永和镇长岗村购地2块。
由于夫妻关系紧急,双便利各自分了一块使用。
1995年,她和丈夫彻底吵崩,此后两人始终“冷战”,直到2002年二人打算协议离婚。
2003年,李女士突然发觉,本人的那块土地上,竟有其他人在建房屋,李女士只好预备证据,欲将建房的朱某和黄某起诉到法庭,状告他们侵权。
可是,起诉需要有国土证做证据,李女士却发觉本人的国土证丢了,他马上向增城市国土局申报挂失,2003年8月,增城市国土局登报了李女士的国有土地证书遗失补发公告。
被告法庭亮出国土证但是,让李女士不测的是,开庭时,朱某竟然出示了国土局颁发的国土证,本以为本人胜券在握的李女士不得不接受败诉的命运。
李女士认为,确定是丈夫偷偷地拿走了她的国土证,交给了中介人罗某,罗某等人伪造了她的签名后,于1994年底拿去增城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此土地使用权转卖给朱某,这些她都始终蒙在鼓里。
转告国土局违反程序李女士认为,本人从未去国土局办过土地转让,也没有做过任何的托付公证,国土局怎样能单凭一个伪造的签名,也不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就擅自为他人颁发新证呢?
于是,李女士再次向增城法院递交诉状,这一次,她把国土局告上了法庭。
对此,增城市国土局辩称,该局在李女士国土证转让一事上,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属依法变更国土使用权国土局未审查应担责广州中院二审认为,莫某持非李女士本人签署的《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申请书》等材料向增城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莫某并非土地使用者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状况下,国土局没有谨慎的审查申请书的真实性就办理了变更手续,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撤销。
因而,法院判决撤销该局所核发给朱某的国土证。
2.谁能给我个民告官的真实案例,论文需要啊
自古中国“刑不上大夫”。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国没有《行政诉讼法》。
从1989年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通过,行政案件的审理几乎多数处于媒体报道的“禁区”。
而随着依法治国步伐的加快,昨天———案例一:
退回A股发行企业不服海南凯立告赢证监会2000年4月28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退回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函》,该函认定凯立公司发行预选申报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材料不实,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
经讨论打算,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
海南凯立公司不服该函的认定结论及退回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于2000年8月16日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撤销有关错误认定,并判令恢复审查程序。
2000年12月18日市一中院判决:
确认中国证监会退回海南凯立公司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中国证监会恢复对被告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
判决后,证监会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
此案是全国首例涉及股票发行、申请、核准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
证监会是行使国家证券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负有核准的职责和权力,但其行使该职责和权力时必需依照相关的法律规范并适用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
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受理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准打算或者不予核准打算并予以说明的行为。
该核准程序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在此案中,证监会作出的上述行为并未按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因而法院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
该案对推动证监会依法行政起到了乐观作用。
案例二:
“泛美卫星”诉国税局跨国卫星使用费纳税第一案2000年6月30日,北京市国税局对外分局其次税务所,向中心电视台发出《关于对中心电视台与泛美卫星公司签署〈数字压缩电视全时卫星传送服务协议〉所领取的费用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通知》,通知认定:
依据美国泛美卫星公司与中心电视台签订的《协议》,央视所领取的费用属于《中美税收协定》中确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依据该协定,应在我国缴纳部分所得税。
依照我国税法的规定,要求央视履行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义务,并认定泛美公司于1999年3月25日缴纳的150余万美元预提所得税,应由中心电视台依法代扣代缴。
美国泛美公司不服,向国税总局对外分局提出复议,对外分局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维持319号《通知》的打算。
后泛美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
200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国税总局319号《通知》;二、驳回泛美公司的诉讼恳求。
2002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终审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现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泛美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该案涉及国际间使用通讯卫星费用性质的确定,涉及涉外税收征管、国际税收协定、涉外电信管理等诸多新状况、新问题。
此类案件当时在国际上仅有两例起诉。
一中院依据国际条约和我国税收征管法作出上述判决,在国内外产生较大影响。
案例三:
女律师告了交通队司法建议规范交管拖车2001年3月1日14时左右,北京方正律师事务所女律师刘燕燕,将其所驾驶的小客车停放在西城区金融街投资广场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内。
值勤民警用清障车将刘燕燕的车辆拖至西城区月坛桥下。
西单交通队依据有关规定,对刘燕燕处以5元罚款。
刘燕燕不服该打算,向西城交通支队申请复议。
2001年4月11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复议打算,仍打算对刘燕燕罚款5元。
刘燕燕不服向法院起诉。
2001年9月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维持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打算书。
同时,市一中院就市交管局惩罚违法停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司法建议。
该司法建议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实施拖曳违章车辆的执法程序中,未履行告知义务,行政执法行为不够公开、透亮 ,建议其予以改进。
交通管理部门非常注重法院的司法建议,准时实行了有效的整改措施。
点评:
一中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注意通过司法审查活动准时发觉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实行司法建议的形式准时提出改进看法。
据不完全统计,一中院近年来共发出各种司法建议近100份,有力地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好地爱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案例四:
河北律师告铁道部引出上浮票价听证制度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向北京铁路局等发布了《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
35岁的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乔占祥认为,该通知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铁路法》、《价格法》有关规定,制定火车票价应报经国务院批准,而铁道部未经该程序报批。
同时,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价格听证会,而铁道部未召开听证会。
乔占祥认为该通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铁道部提起行政复议。
2001年3月19日,铁道部对乔占祥作出行政复议打算书,维持了《票价上浮通知》。
乔占祥不服,把铁道部告上了法庭,恳求判决撤销《票价上浮通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3.求一些典型民告官的胜利案例.
2007年03月02日星期五08:
19
夫偷卖妻地妻告赢国土局
大洋旧事
2007年01月24日
来源:
信息时报
作者:
闫晓光
时报讯(记者闫晓光)明明是本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别人却在上面建起了房子,在告上法庭后才发觉本人的国土证找不到了,对方倒亮出一张该地的国土使用证。
李女士认为,是本人的丈夫在没离婚时就偷走了国土证,伪造本人的签名去国土局办理了转让手续。
日前,她以审查不严为由,状告增城市国土局行政违法,广州中院二审
判定,增城市国土局没有审查申请书的真实性就办理变更手续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撤销其发证的行为。
自家地被别人建了房
李女士称,1994年8月,她和丈夫莫某在增城市永和镇长岗村购地2块。
由于夫妻关系紧急,双便利各自分了一块使用。
1995年,她和丈夫彻底吵崩,此后两人始终“冷战”,直到2002年二人打算协议离婚。
2003年,李女士突然发觉,本人的那块土地上,竟有其他人在建房屋,李女士只好预备证据,欲将建房的朱某和黄某起诉到法庭,状告他们侵权。
可是,起诉需要有国土证做证据,李女士却发觉本人的国土证丢了,他马上向增城市国土局申报挂失,2003年8月,增城市国土局登报了李女士的国有土地证书遗失补发公告。
被告法庭亮出国土证
但是,让李女士不测的是,开庭时,朱某竟然出示了国土局颁发的国土证,本以为本人胜券在握的李女士不得不接受败诉的命运。
李女士认为,确定是丈夫偷偷地拿走了她的国土证,交给了中介人罗某,罗某等人伪造了她的签名后,于1994年底拿去增城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此土地使用权转卖给朱某,这些她都始终蒙在鼓里。
转告国土局违反程序
李女士认为,本人从未去国土局办过土地转让,也没有做过任何的托付公证,国土局怎样能单凭一个伪造的签名,也不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就擅自为他人颁发新证呢?
于是,李女士再次向增城法院递交诉状,这一次,她把国土局告上了法庭。
对此,增城市国土局辩称,该局在李女士国土证转让一事上,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属依法变更国土使用权
国土局未审查应担责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莫某持非李女士本人签署的《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申请书》等材料向增城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莫某并非土地使用者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状况下,国土局没有谨慎的审查申请书的真实性就办理了变更手续,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撤销。
因而,法院判决撤销该局所核发给朱某的国土证。
4.如何让民告官不再难
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全国每年也就10万件左右。
这个数字相比于民事、刑事案件以及信访案件的数量就是一个“零头”。
不只如此,“民告官”诉讼的开展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使得这些“零头”数量的案件也存在告状难的问题。
这些问题制约和影响到民告官制度功能和乐观作用的有效发挥。
如何处理这些问题,让民告官不再难?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行相应对策:
完善诉讼制度,从立法上处理制度妨碍。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狭窄,不能满意人们对权利爱护的要求,也不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更广泛的监督。
应当修改立法,将笼统行政行为纳入民告官范围,至多应当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民告官的范围。
从实践看,规范性文件违法、冲突、侵害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行政机关本身的监督和人大的监督,又有肯定的局限性,不能替代人民法院的诉讼监督和救济。
从制度和体制入手,增加法院抗干扰力量,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都管着法院,法院在许多方面受制于行政机关。
在这种体制下,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在许多时候就不得不有所“顾忌”,违心办案、拖案也就“顺理成章”了。
所以,应当适当转变这种体制,让法院的人、财、物脱离当地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
另外,调整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实行错位管辖。
例如,在区域管辖方面,可以将本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转移到异地法院审理,减弱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扰力。
又例如,在级别管辖方面,可以提高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以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级法院管辖,或者组建大区法院特地审理行政案件,等等。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行政案件,除了有其他因素干扰外,就是法院本身有法不依的问题。
处理这类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严格责任制和问责制。
对于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状况,要作为复查检查案件的专项内容,也应当作为考核法院和领导的目标。
二是对于不受理起诉的,法院必需作出书面裁定。
既不受理起诉又不裁定驳回的,本身就是严峻的违法,无论什么缘由和借口,都应当追查责任。
三是从诉讼救济制度上进行完善,对于不受理又不裁定驳回的起诉,可以明确规定上一级法院就是管辖法院,这样,可以通过上一级法院的管辖受理,保证起诉人的起诉权,因而也可以增大下级法院压力,使之削减和消退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做法,处理民告官“进门难”的问题。
清理各地法院通过各种形式作出的限制被告资历的“条条框框”,放松对被告资历的限制。
民告官难首先就是“进门难”,其中就包括对被告资历的种种限制。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资历是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遭到行政机关行为的实际影响等。
但这些法定标准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则以会议、文件、规定、讲话等种种形式进行“修正”。
例如,征用土地纠纷案件中,限制农夫不能告征地批文。
其实,在法律上早就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没有司法解释权。
法院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有时会与被告方进行协调,甚至向被告及其上级机关或者领导进行“汇报”,有的被告机关也会以领导机关自居,要求法院或者办案法官向其“汇报”。
这种做法是违法的,也是不公正的。
司法的生命就是公正,案件审理者与案件当事人之一的被告坐在一起单独协调或者“汇报”,就缺乏最少的公正、公开,应当明令禁止。
法院的诉讼活动,应当是在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状况下公开进行的,法院单独协调和“汇报”的案件,应当作为撤销判决的理由之一明确规定下来,严格执行。
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制度。
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也完全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却让被告和被告共同担当举证责任,使被告实际上处在不利地位,或者是法院与被告一起来审查被告的行为能否违法等。
这些做法,从根本上颠倒了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行政的功能,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本质,应当明确予以订正。
合法界定规范性文件外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处理民告官难的又一个重要方面。
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没有法律的约束力,而且行政诉讼又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更不能以规范性文件为法律依据来审理行政案件,否则,民告官难的问题还是无法从依据上得到处理。
被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一条规章完全可以明确下来。
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上级机关就该案件所作出的任何解释,都应当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这也应当明确规定下来。
那种一边应付着法院打官司,一边向上级机关“求救”要“支持”和“依据”的做法,实际上是干扰法院依法办案的另外一种形式。
而且,这种“现炒热卖”的解释,不具有普遍性和长期性,是针对特定案件的“量身定做”的,有利害关系,不能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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