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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维共和国雇用法
马拉维共和国雇用法2000
刊登法律(3C号)的马拉维公报增刊2000年5月19日
马拉维政府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发布)
2000年第6号法
我同意
总统:
BAKILIMULUZI
2000年5月14日
第一部分序言
1.引称和开始实施
2.适用
3.解释
第二部分基本原则
4.禁止强迫劳动
5.反对歧视
6.同工同酬
7.对侵害基本权利的纠正
第三部分管理
8.劳动管理局专员和劳动官员
9.劳动官员的权利
10.劳动官员通知雇主其到场
11.劳动官员可以自由走进雇员和向劳动官员提供帮助
12.禁止迫害惩处
13.禁止透露秘密信息
14.禁止存有利益冲突
15.给小企业提供帮助
16.报告
17.年度综合报告
18.年度综合报告内容
19.身份证
20.对劳动官员的阻扰等
第四部分雇用年轻人
21.禁止招募童工
22.危害工种
23.较为年幼的人注册登记
24.对这一条的违反
第五部分合同
25.合同类型
26.试用期
27.雇用条款明细
28.合同解除
29.合同解除通知
30.支付以代替通知
31.合同解除证明
32.合同转让
33.雇主死亡
34.雇主破产
35.解雇费
第六部分工作小时、每周休息和休假
36.正常工作小时和周休等
37.每日最多工作小时
38.免除
39.加班
40.公共假日工作的支付
41.连续雇用
42.继任雇主
43.季节性雇用
44.年休假
45.开始休假日期
46.病假
47.产假
48.返回权利
49.关于怀孕雇员的合同解除
第七部分工资
50.工资支付
51.工资报表和记录存档
52.有关支付酬金方面的禁令
53.合同解除时的酬金支付
54.最低工资的制定
55.最低工资的保留
第八部分纪律措施和解雇
56.纪律措施
57.正当解雇理由
58.不公正的解雇
59.当即解雇
60.推定解雇
61.解雇理由证据
62.不公正解雇的申诉
63.不公正解雇的纠正
第九部分其它条款
64.争议和申诉
65.申诉的办理
66.违反和处罚
67.规定
68.废除和保留
69.过渡
确立、加强和规定最低雇用标准,以期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这是在保障和平安宁的工作环境、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公正以及相关事务方面所必须的一部法令由马拉维国会制定并颁布如下:
第一部分序言
1.本法律可以被引称为雇用法2000,将于部长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实施,该日期将以通知的形式刊登在政府公报上。
2.
(1)在符合下面
(2)的前提下,本法律适用于私有部门和政府,包括任何公共当局或企业。
(2)本法律不适用于武装力量、监狱或警察人员,除非那些被雇用的文职职位的人员。
3.在本法律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专员”指的是根据第8条任命的劳动管理局专员;
“法庭”指的是根据宪法第110条
(2)成立的工业关系法庭;
“雇员”指的是(a)根据一个口头或书面雇佣合同提供服务的人,无论明示或暗示;(b)任何人,包括佃户种植人,他为了报酬或奖金为另一个人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并和那个人建立了一定的在经济上依赖于他的雇用关系,有义务为其履行职责,形式上更像雇员关系而非独立的承包商关系;或(c)在适当的时候,指以前的雇员;
“雇主”指的是(a)任何招募雇员的个人、法人团体、事业单位、公共当局或单位,包括他的继承人、后嗣和雇主受托人或(b)在适当的时候,指前任雇主;
“强迫劳动”指的是在任何处罚威胁情况下强行要求任何人做出的工作或服务,不是出于自愿行为,但不包括(a)任何从事义务服兵役或纯粹带有部队性质的工作;(b)任何属于作为马拉维公民正常应尽的公共或全民义务一部分的工作或服务的范畴;(c)由法院做出的强制要求任何一个已定罪的罪犯所做出的劳动或服务。
以上情况只要这个人不是按某个个人、公司或协会的旨意被雇来或安排做的,且必须是所做的劳动或服务是处于公共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下;(d)在危及到整个或部分人的生命和安宁的紧急情况下要求做出的工作或服务,且在此种情况下这种要求是正当合理的;(e)由社区成员做出的直接对社会有好处的一种较小的公共服务;只要就这项服务的需要已和社区成员商量过了;
“工业企业”指的是(a)提取矿物质的矿厂、采石场和其它工厂;(b)企业,在这个企业里商品被制造、改变、清洗、修饰以适合销售,或分解、打碎,或在这个企业里,材料进行转换,包括从事食品加工、农产品加工、造船业或任何类型的电力、动力生产、转化和输送;(c)从事于房屋、工民建,包括施工、修理、维修、改建拆除工程的企业;
“劳动官员”包括专员、地方劳动官员和地区劳动官员;
“报酬”指的是由雇主因为雇员的工作不论以现金还是以实物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给雇员的应付的工资、薪水、额外收益、津贴等不论什么;
“工资”指的是可以用钱币表示的、由相互间协议或法律规定的,根据书面或非书面雇用合同雇主对雇员完成的或将要完成的工作或服务应付给雇员的所有收入所得,不管它是固定的还是经过计算得出的。
第二部分基本原则
4.
(1)不可以要求任何人进行强制性劳动。
(2)任何强迫别人进行强制性劳动或引起、准许强制性劳动的人将被视为犯罪,将被处以K10,000(克瓦查)的罚金和2年关押。
5.
(1)任何人都不得在招聘、训练、提拔、雇用条款、雇用解除以及由于雇用关系产生的其它事情上因为雇员或将要成为雇员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国籍、民族、社会背景、残疾、财产、出生、婚姻或其它身份、家庭责任上的原因对他们进行歧视。
(2)上面
(1)不排除任何旨在改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的条件各种条款、举措或行动,包括那些因为上面列举的原因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
(3)任何违反本条的人属于犯罪行为,将处以罚款K10,000(克瓦查)和2年关押。
6.
(1)雇主对待雇员应同工同酬,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区别和歧视,特别是有关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国籍、民族、社会背景、残疾、财产、出生、婚姻或其它身份、家庭责任的歧视。
(2)假如雇主被告发有违反上面本条
(1)提到的情况,雇主应拿出证据,证明没有违反。
7.一旦雇主侵害本条基本权利的投诉得到证实,法院将下达它认为是必要的、可以保证雇主遵守本条条款的执行令,包括责令雇主恢复雇员工作、恢复他的应得的福利待遇和支付对他的赔偿。
第三部分管理
8.
(1)应从政府官员里面任命指定一名劳动管理局专员(本法里有时称“专员”)和由他领导的其它官员,他们将对本法的有效实施、应用和管理负责。
(2)在不偏离上面
(1)的一般性的原则上,专员应对以下事情负责:
(a)尽可能经常地、彻底地对工作场地进行检查;
(b)向雇主、雇员和其他人员提供有关劳动事务的相关技术信息和指导意见;
(c)对本法实施的定期检查提出建议;
(d)提交他认为合适的报告或部长需要的报告;
(e)根据本法需要管理的任何其他事务;
(3)专员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任何政府官员代理行使他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只要不超出委托书里专员可能规定的范围,包括区域性限制。
(4)专员在根据本法履行其职责时应服从
(a)部长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宏观指导;
(b)公用事业法条款(为避免拿不准)。
(5)本法由劳动官员贯彻执行,但必需在专员的指导下,为贯彻实施本法之目的,劳动官员赋有第9条所述的权利。
9.
(1)劳动官员
(a)可以在任何时间段(不分白天黑夜)自由进入任何工作场所,不需要事先给通知,只要不超出(c)所述范围;
(b)可以在白天进入他有理由认为可能是工作场所的任何属地,只要不是(c)所指的地方;
(c)根据(a)和(b)不可以进入雇主私人宅地,除非雇主许可或持有地方当局签发的许可证;
(d)可以进行一般性的检查、测试或调查询问这些他认为必要的手段以确信本法各项条款以及其它有关雇用人的法律得到了严格的贯彻执行,特别可以
(i)单独地或有证人在场,询问雇主或雇员任何有关本法和其它关联法律的实施的问题;
(ii)要求出示任何记录、账册或其它文件,保留这些文件也是本法和其它相关雇用人、工作条件等法律规定的,以保证这些法律的正在实施。
可以对这些文件进行拷贝或从中摘录;
(iii)执行本法和其它有关雇用人的法律要求张贴通知;
(iv)取走、拿走正在使用或经营的材料和物品的样品进行分析,但要将此目的通知雇主或雇主代表;
(e)可以要求雇主和雇员提供有关报酬、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信息;
(f)可以查看雇主处根据职业安全、健康和福利法或其它法律保存的任何事故或职业病记录,可以要求雇主提供可能在雇用过程中在那发生的各种事故或职业病的原因和情况;
(g)可以由警察陪同前往,如果他有充分的理由担心可能有严重阻碍其执行公务的情况发生;
(h)可以采取措施以期待纠正在设备布局、安装、工作方法上观察到的各种他认为能威胁到雇员健康和安全的缺陷隐患。
(2)为了能让劳动官员对由于上面本条
(1)(h)所述的情况采取措施,他可以有权力下命令,要求
(a)对设备安装、布局在规定的时间期限进行更改,这也是保证有关雇员安全和健康的法定条款得以遵守所必须的;
(b)当机立断立即采取措施,如果雇员的健康和安全处在危险迫在眉睫的情况下。
10.劳动官员应通知雇主或雇主代表他的视察、光临,除非他认为这样做(即通知)对他执行公务不利。
11.雇主应该
(a)给予雇员每一次机会和提供便利让他们与劳动官员自由地交流、沟通;
(b)向劳动官员提供合理的帮助,如果有这方面要求的话。
12.雇主不得因为在履行这部分条款时对雇员所做的事给他们施以任何迫害。
13.
(1)劳动官员不论在任时或之后,都不得将他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得到的生产、商业方面的机密或生产过程透露出去。
(2)劳动官员应将他收到的任何有关违反本法的投诉视为绝对保密,不得告诉雇主或雇主代表他来此检查是因为收到了一份有关违反本法的投诉。
14.劳动官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和他所监管的企业有任何的利益关系。
15.劳动官员在履行权利中应对其监管的企业的运作形式、大小、资本构成和等级给予考虑,并在理解、遵守本法和其它有关雇用人的法律上对扶持小型、非正式企业做出积极的努力。
16.
(1)劳动官员应在检查企业后30天之内向地方劳动官员递交一份相关的报告。
(2)除了上面本条
(1)提到的报告外,劳动官员将每隔一段时间(这个时间由专员定,不能少于一年一次)向地方劳动官员递交定期报告。
(3)地方劳动官员将每隔3个月向专员转送他根据上面
(1)
(2)所收到的报告。
(4)上面
(1)
(2)所指的报告的草拟方式和所涉主题由专员确定。
17.
(1)专员要发表一份关于检查工作的年度综合报告。
(2)年度报告应于报告年度末后合理的时间内发表,无论如何,必须在年末后12个月之内发表。
(3)年度综合报告应下发到所有雇主、雇员注册单位(组织)。
18.上面第17条提到的年度综合报告应涉及专员负责的所有主题内容,包括:
(a)有关检查工作的各种法律和规定;
(b)劳动工作检查成员;
(c)可能被检查的工作场所的统计及那里被雇用的工人人数;
(d)现场检查次数统计;
(e)违法统计及因为违法遭处罚统计;
(f)工业事故统计;
(g)职业病统计。
19.负责劳动事务的常秘应为每一位劳动官员制作一份身份证明,劳动官员在执行本法公务中如果对方需要应出示该身份证。
20.任何有下列行为的人属于犯罪:
(a)有意妨碍劳动官员根据本法授予其权利执法的;
(b)未能按照劳动官员根据本法所给或提出的合法要求或下达的命令去遵守执行的;
(c)阻止或试图阻止雇员接受检查的,如第9条
(1)(d)所指;
(d)要求出示而未能出示各种账册或其它文件的,如第9条
(1)(d)所指。
第四部分雇用年轻人
21.
(1)除了本条
(2)以外,任何政府或私人农业、工业、非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支机构不得雇用14岁以下儿童;
(2)上面
(1)不适用于在家里、职业技术学校或其它培训机构所做的工作,只要在职业技术学校或其它培训机构所做的工作得到了
(a)公共当局的批准和监督;或是
(b)学校/机构负责的教育和职业培训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22.
(1)不得招用年龄在14~18岁之间的人从事以下职业或工作:
(a)可能对身体、安全、教育、道德或人身发育带来危害的;
(b)可能对他上学或接受其它职业培训计划带来不利的。
(2)部长在咨询相关雇主雇员单位(组织)之后,将通过在公报上刊登通知的形式规定在他看来哪些职业或工作属于上面
(1)提到的有可能带来危害的职业或工作。
23.每一位雇主对他所招来或为他工作的18岁以下的人员都要保留一份登记簿。
24.任何违反这一部分条款的人都属违法,将被处以罚款K20,000(克瓦查)的罚金和5年时间监禁。
第五部分合同
25.
(1)除非本法另有说明,这一部分将适合所有类型的雇用合同。
(2)雇佣合同应是下列形式的任何一种:
(a)没有规定时间期限的合同;
(b)规定了时间期限的合同;或
(c)规定一个具体任务的合同。
26.
(1)对于熟练工人的雇用合同,雇用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时间,只要在任何情况下试用期不得超过12个月即可。
(2)在试用期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在不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在任何时候终止合同。
(3)在本节中,“熟练工人”指在一个企业里有做某项工作的特殊技能的雇员。
这个能力的获得是通过循序渐进或其它方式得到的知识、态度和行为的积累。
27.
(1)每一位雇主要给每一位雇员一份详细的雇用书面声明(陈述)。
(2)本条
(1)提到的雇用声明(陈述),
(a)对雇员工作期间正直本法开始实施时,本雇用声明(陈述)应在本法开始实施的3个月之内给到每一位受雇主雇用的雇员手上;
(b)对本法开始实施以后被招用的雇员,本雇用陈述应在他上班后的一个月之内给他。
(3)上面本条
(1)、
(2)所指的书面声明(陈述)应包括下列内容:
(a)雇主、雇员的姓名;
(b)合同开始日期;
(c)报酬待遇以及计算方法;
(d)报酬支付时间间隔;
(e)所干的工作性质;
(f)正常工作小时;
(g)除了本法规定的之外,任何关于合同终止的条款;
(h)任何适用于雇员的纪律处罚。
(4)在本节中,“雇主”指至少招募5个雇员的任何自然人、法人社团、企业、团体。
28.
(1)除了服从第29、57条之外,没有规定时间期限的雇用合同可以由任何一方终止。
(2)规定了时间期限的雇用合同到了规定的结束日自动终止,除非已表明或默认延期或延长的,终止合同不需要给通知;
(3)如果声称是规定了时间期限或具体任务的雇佣合同其目的或作用是填补一个企业为正常和永久开展业务所需的一个持久性质的职位的话,该合同应被视为没有规定时间的雇佣合同。
(4)规定完成具体任务的雇用合同在任务完成时将终止,任何一方不需要给终止通知;但是,在含糊不清的情况下,如果雇员是重复、有规律定期的被招来使用且工资支付是按工作量完成为基础,且这个工作量可以在24小时之内完成的,这个合同可以被认为是没有规定时间期限的合同。
29.
(1)没有规定时间的合同可以由任何一方在不少于下列时间书面通知另一方后终止:
(a)按月薪支付工资的合同,为一个月通知;
(b)按2周薪支付工资的合同,为
(i)二周通知(雇员工作不到5年的);
(ii)一个月通知(雇员连续工作至少5年的);
(c)按周薪支付工资的合同,为
(i)一周通知(雇员工作不到2年的);
(ii)二周通知(雇员连续工作2~5年之间的);
(iii)一个月通知(雇员连续工作至少5年的);
(d)按日薪或小时薪支付工资的合同,为
(i)一天通知(雇员工作不到6个月的);
(ii)一周通知(雇员连续工作6个月~2年之间的);
(iii)二周通知(雇员连续工作2~5年之间的);
(iv)一个月通知(雇员连续工作至少5年的);
(2)如没有规定时间的雇用合同按上面
(1)未提到的任何单价支付工资的,(只要不是按年薪的)任何一方可以不须要给通知在任何一天结束时终止合同。
(3)对于规定了时间期限的雇用合同终止通知的最少时间为14个日历天。
30.
(1)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把第29条当作阻止任何一方放弃要求通知的权利或放弃接受以支付代替通知的权利。
(2)以代替发出合同终止通知,雇主应支付雇员一笔钱,金额等于雇员应该得到的、一直到须要的通知期限止的工资数额以及所有他应享有的其它待遇。
(3)如在需要给通知且雇主没有放弃要求通知的情况下,雇员未给通知解除与雇主合同的,他应向雇主支付一笔金额等于他不然的话可以从雇主那得到的直至通知期限结束止的工资数额以代替给通知;只要该雇员有资格享有合同终止日时应计的工资报酬和其它待遇。
31.
(1)在合同终止时,如果雇员有要求,雇主应提供一份证明给他,证明应写明:
(a)雇主的名称和地址;
(b)雇主开展的业务的性质;
(c)雇员为雇主连续工作的时间;
(d)合同解除前的雇员的能力职位;
(e)在合同终止时的应付的工资和其它报酬;
(f)合同终止的理由(如果雇员有这样的要求);
(2)上面
(1)提到的证明不须包含对雇员工作的评价,除非雇员有这方面的要求。
32.
(1)除了下面本条
(2)所述,雇用合同没有雇员的同意不可以从一个雇主转移到另一个雇主。
(2)如果一个企业或其中一部分被出售、转让、或以别的方式处理了,雇员的雇用合同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应自动转移到受让人,所有雇员和出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将继续适用,就如同是雇员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在出让前出让人所做的有关雇员的事情可以被认为是受让人所做的。
(3)上面
(2)并不意味着能赦免任何一个人在企业出售、转让、或处理前所犯的罪行须要承担的被指控、定罪和判决的责任。
33.如果雇主的个人或法定身份构成雇用合同基础的话,该雇主的死亡将导致合同在其死亡后一个月自行终止,除非根据第57条
(1)所述属另外情况终止的。
34.
(1)雇主生意的破产或解散将导致雇员的雇用合同在破产、解散那一天一个月自行终止,除非根据第57条
(1)所述属另外情况终止的。
(2)这条对尽管破产、解散但仍在继续运作或已转让的企业将不适用。
(3)雇主生意破产、解散时,雇员或代表他的人要求根据本法或合同有权利享有的对工资、其它支付的索要应优先于所要其他债权人,包括国家和社会安全系统,具体有下列支付:
(a)工资、加班费、佣金和宣布破产、解散日前12周所完成的工作的其它形式的报酬;
(b)宣布破产、解散日前2年内完成的工作的节假日支付;
(c)宣布破产、解散日前3个月内应计的其它种类的带薪休假支付;
(d)雇佣合同解除时雇员应得的解雇费、不公正解雇的赔偿、和其它支付。
35.
(1)合同终止时,不论双方同意或雇主单方面行为,雇员有资格从雇主那得到解雇费(退职费),具体算法按照表一(附后)。
(2)部长在咨询了有关雇主雇员单位后可以通过在公报上刊登通知的方法对表一(附后)进行修改。
(3)不应该不给雇员一个自我辩解的机会,而由于他能力或行为方面的原因将其解雇,除非雇主有合理的理由不能提供这样的机会。
(4)就上面本条
(1)而言,合同终止包括因雇主的破产或死亡原因的终止,但不包括以下:
(a)规定时间期限的合同终止,合同终止的发生是规定的时间期限已到;
(b)规定了具体任务的合同终止,合同终止的发生时规定的任务已完成。
(5)本条
(1)中提到的解雇费将不影响雇员的有关第30条提到的以代替通知的支付和第63条提到的有关补偿或特别赔偿的支付权利。
(6)本条
(1)将不适用于
(a)雇员处在第26条提到的见习期;
(b)雇员因品行原因被公正合理地解雇的;
(c)雇员没有合理的理由拒绝接受雇主重新聘用他而开出的工资条件,且条件不比终止前的条件差的;
(d)雇员被合伙企业聘用,后由于合伙企业解散合同终止,解散后立即和合伙人中的一个或多个签约的,或没有合理的理由拒绝这样的合伙人开给他的工资条件的,且条件不比解散前的条件差的;
(e)私人雇主死亡,雇员在雇主死亡后立即投身到死亡雇主的的代表(寡妇、鳏夫或任何继承人)那干事的,或没有合理的理由拒绝接受后来雇主开给他的工资条件,且这些条件不比他以前的差的。
(7)由于雇员死亡原因雇佣合同解除的,解雇费应付给死者的配偶或如果没有配偶,付给其他受抚养的亲属,具体由劳动官员决定。
(8)对没有拿到解雇费支付的可以在3个月之内向地区劳动官员投诉,如果劳动官员没有能在投诉后的1个月之内给予解决,可以根据第64条
(2)或第64条(3)提交到法院,如果被证实,法院将下令给予支付。
第六部分工作小时、每周休息和休假
36.
(1)雇员正常工作小时应在雇佣合同里写明,只要雇主不要求或许可任何雇员(除了根据第38条规定本条不包括的保安或其他类别的雇员之外)一周内工作超过48小时,加班除外的。
(2)除了下面(3)情况,雇主一般不应要求保安一周工作超过48小时,加班除外。
(3)如果情况需要,雇主可以要求保安工作超过48小时,只要超过48小时的时间算作加班,并按保安基本工资的50%给以支付。
(4)雇主不应要求或许可雇员不休息连续工作超过6天的(里面至少包含连续工作24小时的),而其中应该按惯例有一天休息(双方协商同意),周休息时间只要可能应同时给所有有关雇员。
(5)上面(4)不适用于只有雇主家庭成员的企业(在企业里他们不拿工资),也不适用于在商业或零售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人。
37.雇主不应要求或许可
(a)保安或轮班倒的工人一天工作超过8小时;
(b)除了保安或轮班倒的工人外,一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5天的雇员去一天工作超过12小时,或一周正常工作6天的雇员去一天工作超过8小时。
38.
(1)如出现下列情况,部长可以通过在公报上刊登命令的方式,批准暂时免除这部分条款的限制:
(a)如遇意外事故、紧急情况、不可抗力或对场地、设备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况下,但只能是避免导致严重妨碍企业正常工作所必须做的;
(b)由于特殊情况出现的异常工作压力,且到了雇主正常情况下无法采取其它措施的程度;
(c)为了避免易坏物品的损失。
(2)在上面
(1)的暂时免除获准后,相关的雇员可以得到补偿性休息,时间长短至少等于第36条(4)规定的时间长短,超过每日最大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小时将作为加班补偿,与第39条一致。
39.
(1)加班应不超过第36条(4)和第37条规定的限度。
(2)应有3种不同类型的加班,各自称作为:
(a)平常日加班,即平时工作日雇员做的超过他正常工作小时的时间;
(b)休息日加班,即雇员在本来应该休息那天所做的工作时间;
(c)节假日加班,即在公共假期工作的时间。
(3)雇员在平常日加班的每一个小时应按不少于他工资小时单价的1.5倍支付。
(4)雇员在休息日加班的每一个小时应按不少于他工资小时单价的2倍支付。
(5)雇员在节假日加班的每一个小时应按不少于他正常工日单价的2倍支付。
40.
(1)雇员,如果不需要在公共假日工作,应享有带全薪休息,但是
(a)在公共假日前一天工作日无故旷工的雇员不享受公共假日的带薪休息;
(b)如果出现连续不止一天的公共假日,要想够格带薪休假,雇员应保证做到公共假日前的工作日(工作日天数等于公共假日天数)不无故旷工;
(c)要求雇员在公共假日工作的,而未出勤的且没有合理的理由的也不享受带薪。
(2)除了上面
(1)享受带薪外,公共假日工作的时间还应按工资小时单价支付,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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