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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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防火工作方针]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参加灭火的义务。
第四条[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承担森林防火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灾民救助和有关伤残人员的抚恤,指导开展森林火灾救灾减灾工作;交通部门负责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物资的公路、水路紧急运输工作,以及森林防火车辆道路通行保障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森林防火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森林防火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防火责任]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经营范围内森林防火责任。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经营面积1万亩以上的企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工作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七条[森林火灾保险和人身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展森林火灾保险,对森林火灾保险的保费应当予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森林防火措施有力,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县和连续十年无森林火灾的乡镇、森林经营单位,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并作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九条[防火规划]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森林资源分布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础设施建设]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设置森林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在重要地区和重点森林防火区域修筑防火道路,建设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全省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乡(镇)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应当包括森林火灾扑救职责分工、森林火情报告、森林火灾扑救指挥、人员疏散撤离、扑救队伍、火灾现场看守、灾后处置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防火联防机制]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毗邻行政区域情况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成立联防组织,制定联防制度,建立联防联控、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协同扑火的联防工作机制。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参加;其他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确定。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有关经营管理单位责任]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经营管理区的森林防火工作,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隐患排除和巡护工作。
电力线路、通信电缆和电信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危险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和防火安全检查。
在林区设立的车辆加油站、加汽站、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垃圾处理场、设在山边林缘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备,制订扑火预案,落实防范措施。
开展旅游活动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革命纪念地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对旅游者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扑救队伍建设]县、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经营面积1万亩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灭火装备。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建立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五条[护林员配备]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基层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配备护林员。
生态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推荐,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村(居)民委员会与护林员签订聘用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护林员进行培训,并定期考核。
商品林由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聘护林员,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护林员应当统一配戴标志,履行巡护森林,制止野外违章用火,通报森林火险等级,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以及森林防火宣传等职责。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和防火区]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度的9月15日至次年的4月30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用火许可和管理]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军事实弹演习等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林内、林缘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垃圾、烧蜂蚁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等其他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和许可决定]申请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应当填写野外用火申请表,并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用火证明等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许可备案和用火防范措施]批准野外用火的机关应当将野外用火许可情况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通知用火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经过批准的野外用火,应当在4级森林火险等级以下进行,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确定看护人员,预备应急扑火力量;
(二)开设10米以上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
(三)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四)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高森林火险期禁火令和防火措施]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中秋、冬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在高森林火险期和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林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防火宣传,加强巡山护林,严格查禁野外用火,做好扑火应急准备,严防森林火灾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禁火区管理]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等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实行用火管制。
禁火区应当设定明确的标志,严禁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第二十二条[对无行为能力人监管] 在森林防火期内,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人员,加强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玩火用火。
第二十三条[火险预警预报]在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或者刊登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四条[火警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12119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在同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立森林防火值班室,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森林火情的监测、预警和扑火调度。
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单位应当设立森林防火值班室,及时接警处置火情。
接到森林火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省级森林火灾报告]发生下列森林火灾,设区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并通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武警福建省森林总队:
(一)省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18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或者成片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火灾;
(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名胜古迹、革命历史纪念地等周围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八)危及到铁路、高速公路通行和军事、电力(11万伏以上线路)、通信设施的森林火灾;
(九)需要省支持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启动和现场应急措施]森林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森林火灾,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省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火灾现场天气、地形和植被情况确定扑救方案,并指定扑救负责人及时到达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
根据森林火灾扑救的需要,可以决定采取开辟阻火隔离带、点烧防火线、消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实施人工降雨、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扑火原则和扑火人员]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在扑火时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做好扑火人员的安全防护。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扑火,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二十八条[森林武警扑火要求]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设区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扑火要求]发生森林火灾,气象、交通运输、通讯、民政、公安、商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火场清理]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看守火场,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查验无复燃可能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三十一条[火灾调查报告]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等机关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森林火灾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15日内向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中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以上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跨县级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调查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二条[医疗抚恤]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属于国家公务人员、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医疗抚恤费用;属于非国家职工的由起火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起火单位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医疗和抚恤。
对在森林火灾扑救中死亡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三条[扑救费用]森林火灾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经营单位先行支付,待火灾扑灭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包括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其具体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和其他军、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费用,按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高森林火险期未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野外用火的;
(二)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审批的;
(三)拒不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
(四)未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查验,森林火灾现场看守人员擅自撤离的;
(五)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及设施的;
(二)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正常使用,影响森林火灾扑救指挥联络的;
(三)毁坏或者擅自处理、挪用森林火灾扑救装备或通信器材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禁火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入林内随意玩火、放火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治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高森林火险期间发布的禁火令的;
(二)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
(三)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野外用火的定义]本办法所称野外用火,包括在林地内、山边林缘的农业生产性用火、林业生产性用火、工程建设用火、军事实弹演习以及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垃圾、烧蜂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等其它用火。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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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 森林 防火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