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37号+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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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37号+解读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018﹞37号)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前期保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六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第三章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
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
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章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
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
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二十二条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四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各责任主体的职责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解读分析
(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解读分析
(二)
第1364期
在37号令第二章有关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前期保障规定中明确了危大工程中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单位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责任,共计5条责任条款建设单位就有4条;在整个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建设单位至少有如下5项职责要求:
1、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2、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
3、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4、负责落实危大工程的第三方监测;
5、对危大工程安全监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所以说建设单位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负有首要责任和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首要责任在37号令中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在37号令发布前后住建部都有明确要求,不可推卸的首要责任表现在首要责任的履行以及相关法律做出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负有安全生产首要责任正式说法来自37号令发布一年之前,即2017年3月3日住建部就发布《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建质[2017]57号),通知中明确指出“强化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要承担首要责任,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刚刚发布37号令后,即2018年3月21日住建部在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8年工作要点》中再一次强调“严格落实各方主体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
从37号令建设单位危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有关职责来看,危大工程首要责任也是明确的。
如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见37号令第七条),且要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见37号令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见37号令第九条)。
危大工程清单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关危大工程安全措施费由建设单位保证,并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就表明建设单位是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首要责任单位。
在这里,必须思考的问题是建设单位究竟要提供哪些危大工程清单?
危大工程清单如何取得?
何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以及向哪一机构提供?
可能比较困惑的问题是第一个问题。
从现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来看,危大工程范围很广几乎包括了建筑施工各个环节和安全管理的内容(见31号文附件1、附件2),究竟要提供哪些危大工程清单不是很明确,如果要提供工程所有与37号令有关的危大工程清单是很难的。
第二个问题与第一个问题有关联,要提供危大工程清单必须要列出清单,谁负责列出?
规定要求要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等单位列出。
37号令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显然是在制定在施工招标文件时就要列出,在投标时补充完善,更增加了提交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危大工程清单的难度,几乎没有可行性。
第三个问题是何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以及向哪一机构提供。
按37号令一开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就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即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但是在37号令刚刚颁布没几天,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三款就修改了37号令的第九条,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改为“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即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许可机构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而不是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
试问,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后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就告一段落了吗?
并是这样!
如在危大工程安全有关专项施工方案,37号令虽未提及建设单位,但在31号文中要求建设单位指定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参与专家论证会,以便掌握危大工程技术措施、及时提供安全措施费。
建设单位除及时提供安全措施费外还应当组织危大工程监测并跟踪危大工程监测对危大工程监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
37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当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与建设单位危大工程安全责任还有在日常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见37号令第十九条),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特别时发现异常时更要及时报告(见37号令第二十条)。
不要轻视这两种报告,既然危大工程隐患严重情形和异常情况报告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就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隐患或异常情形恶化导致事故发生,很显然建设单位在防范危大工程事故中担负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这里不得不提的是监理单位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监理单位和监测单位均是由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第三方服务机构,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见《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所以建设单位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的首要责任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也是无可置疑的。
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监理单位也承担很大责任,如参与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查,总监理工程师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并在方案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见37号令第十一条);在危大工程现场安全管理中,监理单位还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见37号令第十八条);在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监理等单位还应当与建设、勘察、设计等一起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见37号令第二十二条);在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监理还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下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一起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见37号令第二十三条)。
此外,还要求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以上监理单位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职责都将在建设单位监督下进行,原因就在于监理单位是由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危大工程监督管理的,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首要责任还在于建设单位。
在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对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中还存在这样一个管理上的质疑,它有可能误解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对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这一概念,如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要求其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除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外,谁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按照现行管理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要求其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外,同时还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见37号令第十九条),这一规定使得监理单位很为难,往往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是与建设单位管理有很大的关系,实际上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任理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这是由安全生产法规所决定的。
如在一开始的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是这样的规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见87号文第十九条),原先的这条规定应该更符合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体现建设单位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的首要责任。
综上分析,不难得出建设单位承担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首要责任实际上就是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这是笔者提出第一责任是公理概念(详见安全论坛ligangqiang5809第893期),其分析内容简要摘录如下:
无论从社会管理上角度、还是从法治方面分析或当前对建设单位法律责任追究的现实来看,建设单位都必须担当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这应成为社会的共识,是一条公理,它表现出建设单位在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中应具有的社会担当。
所以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不履行法律职责理应被追究相应的主要责任,“主要责任”追究是法律规范的,“失职照单追责”原则适用于任何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
如果说第一责任是公理的话,主要责任则是法理。
建设单位避免追究主要法律责任,就必须学法、懂法和用法。
为了避免追究主要法律责任,建设单位学法、懂法和用法是必须的,有关责任人避免追究直接责任最为重要。
根据责任的“做什么承担什么”双重性特征,即“失职照单追责”原则,直接责任即是指相关人员本职岗位职责或直接所从事的相应工作内容,又是指相关人员做不好本职工作或做不好直接从事的相应工作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要想不承担直接责任的不利后果就必须履行好本职岗位职责和直接从事的相应工作。
懂得直接责任重要性并掌握好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技能,才有可能避免被追究直接责任,这才是真道理,所以用直接责任是真理这句话表达对建设单位相关人员认真履行好本职工作和做好直接从事的相应工作的关切和警示。
有人说建设单位相比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比较简单,其实不然。
目前大部分建设工程已不是简单的发包与承包那么简单的单一形式,建设工程总承包等多种建设工程管理形式的出现,建设单位已不是过去不参与建筑施工具体活动的那种简单的建设单位了,而越来越多地介入建筑施工各项活动甚至直接指挥建筑施工活动,所以建设单位必须学法、懂法和用法,懂得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技能,认真履行好自身的安全生产职责,规避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追究。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解读分析(三)
第1365期
何谓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在37号令和31号文中均未明确,但在原87号文中有专门注解: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见87号文第三条第二款)。
也就是说,所有涉及危大工程安全措施均称专项施工方案。
由于危大工程很多,涉及到方方面面、大大小小的分部分项工程(见31号文附件1、附件2),因此专项施工方案大大小小的很多,不可能千篇一律地按照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来编写。
当前,现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所要求的专项施工方案主要内容有(见31号文第二项问题的的说明,注37号令未做规定):
(一)工程概况:
危大工程概况和特点、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
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
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操作要求、检查要求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组织保障措施、技术措施、监测监控措施等;
(六)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
施工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作业人员等;
(七)验收要求:
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人员等;
(八)应急处置措施;
(九)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
仔细分析,这些内容应是部分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有些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不能照葫芦画瓢地套用这些内容,所以这里所列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供编制危大工程专项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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