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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人权1
食品安全人权
关键词:
食品安全/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环境权/食物权
内容提要:
食品安全与人权息息相关。
食品安全中的人权已经由间接的、多重的权利演变为一项直接的、明确的独立人权。
在早期的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基本上都是从“适当的生活水准”、社会保障或者健康权等角度来考虑“食品”问题的,而食品安全涉及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和环境权。
近年来的国际人权文件则明确地将食物权(食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权,其内涵也得以持续地丰富,更增强调人的尊严和食品安全性。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注重。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
但根据WHO统计,发达国家每年约有1/2的人感染食源性疾病,在发展中国家更为严重。
我国当前食品安全形势相当严峻,食品中毒事件呈上升趋势,相关媒体公布的十大质量事件中,食品安全事件占四起(40%)。
食品安全其实两种理解,广义的食品安全包括数量上的安全和质量上的安全。
近来人们广泛注重的仅仅狭义的食品安全,即食品质量上的安全。
数量上的食品安全也称为粮食安全,它关系到人们能否获得充足的食物和充分的营养,涉及免受饥饿的权利。
数量上的食品安全和质量上的食品安全是密切联系的,如果没有充足的食物,人类无法保障生命和健康,而食品的质量上出现问题,同样会危及人类的生命和健康。
但是两者也会发生冲突,最典型的就是转基因食品问题。
作为一种具有超强生命力的高科技成果,转基因革新与技术在保证农业的稳产高产方面具有十分巨大的潜力,这对于一些面临食品严重短缺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具有高度的战略意义。
不过,因为转基因技术对消费者及环境影响的不确定性,转基因农作物可能存有很多潜在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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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不但关系到国计民生,是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牵扯到国际贸易和国际关系。
它与人权息息相关,食品安全中的人权不但需要国内法保护,而且也是一个国际法问题;它已经由附属性、间接的、多重的权利演变为一项直接的、明确的、综合的独立人权。
一、食品安全中的人权:
间接模式
食品安全作问题早已为相关国际人权文件所注重,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宣布:
“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和必要的社会服务……有权享受保障。
”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并且确认了人人享有免受饥饿的权利,同时明确国家独自或通过国际合作发展农业、改进粮食生产、公平分配粮食等义务。
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序言中特别提及妇女在获取粮食的机会,在第12条第
(二)款中规定:
缔约各国应保证妇女“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
“
(一)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二)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24条第
(二)款第3项规定:
“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
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
上述国际公约的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一、主要注重健康权,兼及生命权、环境权;
二、就食品安全的角度来说,主要注重社会保障,也就是说,生命权、健康权主要是一种社会权;
三、强调国家理应承担的发展生产、改进技术、公平分配、国际合作、保护环境等义务。
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对生命权的保障主要是从消极意义上着眼的,即规定国家权力不得任意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大多涉及暴力侵犯和死刑问题;而对健康权的规定则主要是从医疗卫生的角度(国际公约也是如此)。
而对食品安全问题往往缺乏直接的规定,而仅仅在相关的社会保障条文中间接涉及食品安全。
如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
“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
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升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
”西班牙宪法第50条规定:
“公共权力通过适当的定期发放的抚恤金,保障第三年龄的公民的经济供给,同时不论其家庭义务如何,通过旨在解决他们健康、住宅、文化与休养的特殊问题的社会服务体制为他们谋取福利。
”第51条规定:
“第一款公共权力保障捍卫消费者和使用者的防卫,通过有效法律程序保护他们的安全、卫生以及他们合法的经济利益。
第二款公共权力为消费者和使用者扩大信息并实行教育,根据法律增强他们的组织,并在相关问题上倾听他们的意见。
第三款根据以上各款的规定的范围,法律调整国内商业和商检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涉及消费者的知情权)该国宪法第39条、第41条等多个条款也都涉及社会保障的内容。
少数国家的宪法具体规定了农业和食品问题。
如葡萄牙宪法第96条(农业政策的目标)第1款规定:
“农业政策有下列目标:
……
(2)提供适当的基础设施及人力、物力、财力,提升农业生产率及产量,以确保改善国内供应并扩大出口;……(4)确保土地与现有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和管理,保护其再生力。
”第103条(组织、农业恢复与价格)规定:
“国家提倡依照本国的生态和社会状况组织和恢复农业的政策,并就农产品的销售,农业工人和食品工人共同定向的范围、以及每一农业季节之初应确定的各种农产品的保证价格作出规定。
”但是该国宪法并没有将(获得)食品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
该条未涉及食品安全。
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水平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协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该条仅仅间接涉及(隐含)食品安全,并且仅适用于特殊人群。
从上述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的内容能够看出,食品安全主要涉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和环境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本来理应是一个很简单、显而易见的基本人权,不过在学术上却众说纷纭,但是,理应确定的是,现代生命权不但仅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而是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即积极意义上的社会权。
传统的生命权强调其不受侵犯、不可剥夺的属性。
古典自然法学派对此有经典般的论述,如洛克认为:
“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
”2美国《独立宣言》宣布:
“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得被剥夺。
”而时至今日,人们对生命权的理解发生了变化,“本质上,生命的基本权利不但仅包括每一个生命不被任意剥夺,而且还意味着享有体面生活的各种基本条件。
”3生命权不但包含国家不得随意剥夺个人生命的内涵,还包括国家有义务和责任提升生命质量的含义。
人们对生命权的解释由自由权扩大到与生命攸关的社会经济权利。
生命权不但止于“活着”,而且还包含了生命的内容和质量,即如何赋予生命以意义、目的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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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首先表现为粮食安全,即数量上保证,解决人类的温饱问题,使人类免于饥饿。
这是保障生命权的前提条件。
“人皆有食”是人类的理想,但是当前全世界仍有6700万人需要紧急粮食援助,近30个国家和地区仍然受到粮食危机的困扰。
其中撒哈拉沙漠以南的非洲国家面临的粮食问题尤为严重,营养不良的人口在这个地区也有较大增长。
中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用世界上7%的耕地,养活世界上22%的人口,在粮食安全方面仍然存有问题。
“食以安为先”,食品质量同样与人类生命密切相关,尤其是有毒食品,会直接危及人的生命。
如劣质奶粉造成“大头娃娃”,甚至直接导致婴儿死亡;猪内脏、猪肉导致疑似瘦肉精食物中毒事故;“红心咸鸭蛋”含有苏丹红;多宝鱼被检出多种能够致癌的禁用鱼药残留;桂花鱼含有孔雀石绿。
近年来这类事件频繁发生,以致于人们人们通常所理解的食品安全就是食品质量所引起的安全问题,人们对食品质量的注重远远超过了对粮食安全的注重,强烈要求政府增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以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
(二)健康权。
自从有人类以来,健康就是一个人们普遍注重的问题。
但是,直到20世纪初,健康权才纳入宪法,最早明确健康权的是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
二战以后,健康权被写入很多国际公约之中。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健康权不但包括获得保健服务的权利,而且包括获得诸如安全饮用水、适当的卫生设备、环境卫生和职业卫生等很多健康的基本前提条件的权利。
与生命权相比,健康权更多地具备社会权的成分。
伯吉特·托贝斯认为,健康权的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保健:
母婴保健,包括计划生育;对主要传染病的免疫;对普通伤病的适当治疗;基本药物的提供。
二是关于健康的基本前提条件:
关于普遍健康问题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教育;食物供应和适当营养的促动;安全用水和基本卫生设备的充足供应。
5也就是说,健康权主要是从卫生医疗保健的角度出发的,但是,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内容,即食物供应和适当营养的促动、安全用水等。
食品安全也从两个方面影响人类的健康,一方面,充足的粮食才能给人提供充分的营养,这是人维持健康的基本条件,粮食的绝对短缺会影响人们的健康,而粮食的分配不公,贫富悬殊等社会因素又会使后果更加严重;另一方面,有毒的食品会直接损害人的健康,劣质的食品也会因为不能提供充足的营养而严重损害人类健康,如劣质奶粉造成婴儿身体、智力发育不全,导致“大头娃娃”现象就是明显的例子。
食品生产和加工过程中比较普遍地使用农药、化肥、激素等人工合成化学物质,严重威胁着人类健康。
污染食品、掺假食品存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最易危害消费者的日常健康。
(三)知情权。
知情权英文为righttoknow,也译为“知的权利”、“知悉权”、“得知权”、“了解权”等。
知情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悉、获取与自身利益攸关的各种信息的权利。
狭义的知情权指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是一种较新的权利,二战之后才发展起来。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和不受干扰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
“人人有自由发展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
“人人有自由采访可允许报导的消息的权利的消息的权利”。
由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家宪法的规定来看,“知情权”的概念并不明确,而是表现在发表意见的自由、信息自由之中,相关文件也没有直接采用“知情权”这个术语。
知情权是美国新闻和肯特·库帕(KentCopper)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明确提出的概念,他呼吁政府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让公民知道其理应知道的信息,政府理应保证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并建议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权利。
有学者指出,知情权既具有公法意义,又具有私法意义,既是公法上的一项权利,也是私法上的权利。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义务主体不同,公法上的知情权义务主体是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或组织,而私法上的知情权义务主体是特定的私法主体。
另外,公法上的知情权源于人权保障、人民主权的理念以及实现人民自由、平等和民主宪政价值。
而私法上的知情权主要伴随诚实信用原则而得以产生和发展,所以表现为附属性的特点,如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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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中的知情权也具有两种意义,一种是公法意义上的知情权,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权力机关或组织请求并获取、知悉相关食品信息的权利;另一种是私法上的知情权,其义务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
从公法意义上说,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相关国家安全食品监管机关,如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管理部、质量技术监督部、农业管理部、卫生等部门。
其内容则包括食品检测、监测的结果、风险评估、预警等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和宣传教育信息,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理应主动发布相关真实信息或者应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而公开相关信息。
从私法意义上说,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理应负有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1985年《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明确规定了“使消费者获得充足之知讯,得依其希望及需要为消费者选择”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明确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相关情况。
”据此,有学者指出,消费者食品安全知情权包括: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食品的真实情况。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食品时,有权询问和了解食品的相关具体情况。
(3)消费者有权知悉食品的真实情况。
7相对应地,生产者销售者负有告知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即:
“经营者理应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理应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理应明码标价。
”为保护消费者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广告法》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还特别规定了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2005年10月1日开始强制实施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与《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规定,消费者对于产品名称有误导、没有标注真实名称、超前标注生产日期、暗示具有治疗功能的食品,都能够理直气壮地拒绝购买与提出投诉。
不过,在食品安全方面,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并非处于信息平衡状态,一般来说,消费者因为信息匮乏而处于弱势,双方存有信息不对称,可能面临各种信息欺诈,要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还需要政府监管机构、专家、检测单位和新闻媒体与消费者的通力合作。
关于转基因食品的知情权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当前关于转基因生物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的影响,在国际上尚无定论。
不过,对于转基因产品的标识问题已经达成共识。
包括我国在内的113个国家在加拿大签署了联合国《生物安全议定书》,明确规定,消费者对转基因产品的知情权,转基因产品越境转移时,进口国能够对其实施安全评价与标识管理。
这样做一方面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其能够自愿选择转基因食品;另一方面也便于日后追踪转基因食品对健康的影响。
为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我国发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配套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其中规定:
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理应实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8但是,因为转基因食品在外表上与非转基因食品并没有明显的区别,普通公众并不具备识别的水平,所以需要政府或相关机构增强对食品的检测和监测,公众的知情权才能得到保障。
另外,价格因素也影响了人们尤其是低收入家庭的选择权。
(四)环境权。
环境权也是一种新型的人权。
环境权问题就是在生态危机日益严重的情况下被提出来的。
环境权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最早是表现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宣言》第1条就宣告:
“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个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环境权的提出是普遍利益的要求,其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国家、人类,具有广泛性,内容关系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个领域,在整个利用自然资源与保护环境领域中起着全局性、根本性作用。
它既是集体的需要,又是个体的需要,它涉及“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条件和基本内容,具有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
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为人类的生存提供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
我们保护环境是为了保证人类的生存繁衍。
环境污染和环境的持续恶化,正威胁着人类生存需要的基本物质条件,所以为了生存才产生了人类对环境权的要求。
如果环境继续恶化就保证不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生存质量,影响人们的生活及社会的发展。
保护环境不但能改善环境质量,还能促动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环境权是通过个人权利形式体现的人类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核心是生存权。
作为人的首要权利是每个人都应平等享有的,如果受到限制和剥夺,就等于剥夺了人的生存基础。
任何人为了生存有当今社会都不可能脱离环境而独立存有,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独自去享有环境利益。
正是因为环境权不可或缺、不可剥夺、不可转让,所以它构成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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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与环境权的关系主要能够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马克思说,人活着首先需要吃、穿、住,孟子曰:
“食、色,性也。
”食物人类生存的第一需要,谁都不是神仙,不吃不喝无法生存。
食品构成人类生存环境的首要条件。
第
二、环境对农业和食品的影响。
农业生产与自然环境的联系最为密切,阳光、水、土壤、空气等气候和地理条件直接关系到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
自然环境的退化和城市化进程使耕地锐减,直接影响粮食产量,酸雨、水体污染、空气污染等都会直接导致农业减产和劣质或有害食品。
水体污染还会导致鱼类和食用水产品的死亡甚至灭绝。
大型和众多人为工程破坏生物的生殖繁衍的环境,破坏生物的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从而影响农业和食品生产,如三峡水库的兴建导致湖南鼠患成灾,从而严重影响粮食产量就是明显的一例。
第三,食品生产和消费有反过来影响自然环境。
人口增长及人类对食物的需要导致过度开垦,从而影响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荒漠化。
人类“口味”的无节制造成很多生物巨减,从而导致生态失衡和自然灾害,如大量地食用蛇、猫头鹰、青蛙等造成对动物的天然食物链的破坏。
食用果子狸还导致SARS流行,造成严重的危机。
科技越发达,人类生产水平越强,这种危害的可能性就越大。
转基因作物对环境安全的影响就是典型的例子。
转基因作物释放到田间后,可能将所转基因转移到野生作物中,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打破原生物种群的动态平衡。
其具体表现有:
破坏生物的多样性、产生超级杂草、目标生物体对药物产生对抗性、转基因能够通过重组产生新的病毒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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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食物权:
一个直接、明确的综合概念
无论是《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还是《儿童权利公约》都是从“适当的生活水准”、社会保障或者健康权的角度来考虑“食品”问题的,它们体现了1941年罗斯福“四大自由”的设想,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免于匮乏”的自由,消除贫困。
这些国际文件并没有明确“食物权(食物权利、食品权利)”的概念,即therighttofood。
在食物权(食品权)概念出现以前,另一个概念起到了过渡作用,即“获得适当食物(食品)的权利”,英文为therighttoadequatefood,在前述国际公约中其实已经蕴涵了这个概念,但是这个概念的明确在于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1999年)第12号一般性意见中,该文件对这个概念还作出了解释。
“当每个男子、妇女和儿童单独或与他人一起,在物质和经济上随时能得到适当的事物或获得适当食物的方法时,就实现了获得适当食物的权利。
”而“‘适当’一词的精确含义在很大水准上取决于普遍的社会、经济、文化、气候、生态和其他条件。
”委员会认为,获得适当食物权的核心内容是指能获得在数量和质量上足以满足个人饮食需要的权利。
食物不得含有有害物质并能为某一特定文化环境所接受。
此外,食物还必须是可持续获得的,这是指长期的可提供性和可获得性。
“饮食需要”一词比生理上对营养物的需要的含义要广。
前者是指为身心发展和生理活动所必需的饮食需要。
食物不得含有有害物质要求在食物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领域采取某些措施;食物供应为特定文化所接受则要求人们不得被迫食用违背其宗教信仰的食物。
可提供性是指能够通过耕种田地养活自己,或者有运作良好的食物分配体系。
对于在获得食物方面遇到问题的无土地者和其他弱势群体来说,后者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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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在区域国际公约中早就有了明确的“食物权”的概念,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第13条规定:
“食物权利。
人人有得到保证其可能享受最高水平的身体、心理和智利发展所需要的充足营养的权利。
”该条除在“可能享受最高水平”、“智力”等词语上有所发展之外,并没有特别超出以前的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但是其最突出的贡献在于第一次明确了“食物权利”的概念,并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权加以规定。
在世界范围内明确“食物权”概念的国际文件是2002年2月15日联合国大会关于第三委员会报告的决议《食物权》。
其正文第1条规定:
“重申饥饿构成一种侮辱和对人的尊严的侵害,所以要求在国家的、区域的和国际的级别上采取紧急的措施将其消除。
”第2条规定:
“同样重申每个人获取安全和营养的食物的权利,与适当的食物权和每个人的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相一致,俾得能够充分地发展和保持他们体力和脑力。
”12与以前的文件相比,该决议突出地强调了人的尊严与饥饿或食品权之间的联系以及食物的“安全”性。
其原因可能出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南部非洲国家的自尊。
非洲近年来发生了严重干旱,2002年美国承诺向他们提供数千万吨玉米援助,但因为没有标明是否转基因玉米,结果被津巴布韦、马拉维、赞比亚和莫桑比克政府拒绝。
这被新闻媒体以“非洲饥民拒绝转基因食品”大加赞扬为“饿死也不吃嗟来之食的人们自尊与独立人格的绝唱!
”13
其实关于“人的尊严”早就在相关的国际人权公约或宣言中得以庄严宣示和声明。
正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人的尊严的蹂躏,《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开头即写道: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并随后又重申“人格尊严和价值的信念”。
《宣言》第22条和第23条第3款再次提到“人的尊严”: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社会保障。
”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的序言以及前者的第10条、后者的第13条都重新提及“人的尊严”。
由此看来,二战之后,人的尊严得到了世界主要人权文件的一贯重视。
而联大《食物权》决议的发展则在于将食物权与人的尊严直接联结起来。
人的尊严从理论上则能够追溯至康德,根据康德的观点,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被当作工具,也就是说充分尊重他人。
“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他的同胞尊重自己,同样他也理应尊重其他每一个人。
人性本身就是一种尊严,因为每个人都不能被他人当作纯粹的工具使用,而必须同时当作目的看待。
人的尊严(人格)就在于此,正是这样,人才能使自己超越世上能被当作纯粹工具使用的其他动物,同时也超越了任何无生命的事物。
”14人并非是国家或社会的手段或客体,相反,先于国家而存有的个人,才是国家存有的目的与根据。
个人的自主性高于国家价值,每个人都保留有不受国家权力支配的独立生活领域。
15“社会和国家为人而存有,这是作为人所理应具有的尊严和价值。
”16人权,就是人的权利,是人之作为人所理应享有的权利,人之作为人,就必须具备人的尊严,失去尊严,也就失去了作为人的权利。
在古典人权体系中,人权的内容主要指向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一种防御权或者消极自由,即不依赖于他人就可实现的自由。
而现代人权体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将自由权作为人权的核心的观点被以人性尊严作为核心的人权观点所取代,人权不但包括消极的自由,而且包括积极的自由,即需要协助才能实现的自由。
“在今天的地球上,以超越种种文明的形态所得到承认的人权并不限于不受专制统治者和政府迫害这个狭义的自由权,而是包括为实现人的尊严的政治、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总体。
”17一切人权都源于人类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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