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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逮捕的必要性
学位论文
题目论逮捕的必要性
摘要:
逮捕措施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高低,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
因为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的这一法律特性和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表明,依法把握逮捕条件,充分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是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
最近几年,从高检院到基层检察院都抱着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态度,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紧紧围绕提高如何审查逮捕的案件质量以及降低逮捕前的羁押率下了很大功夫,但所起的作用并不理想,批准逮捕率高位运行的状态并未得到有效控制。
为此,笔者基于审查逮捕工作实践,对所工作单位十年来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对刑事诉讼中逮捕必要性的适用情况、诉讼价值、条件设定及适用规范等问题结合相关的刑事法律法规和刑事司法政策,欲就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完善逮捕条件进行探讨,以期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提高逮捕案件质量,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关键词:
逮捕的必要性适用;宽严相济;逮捕必要性的价值分析
Abstract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和人民检察院担负的职责表明,审查逮捕的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正确与否,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充分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是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围绕审查逮捕案件质量、降低羁押率下了很大功夫,但仍未能改变批捕率居高不下的局面。
为此,笔者基于审查逮捕工作实践,对所工作单位十年来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对刑事诉讼中逮捕必要性的适用情况、诉讼价值、条件设定及适用规范等问题结合相关的刑事法律法规和刑事司法政策,欲就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完善逮捕条件进行探讨,以期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提高逮捕案件质量,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Dutytoarrestthecompulsorymeasurestheinherentcharacteristicsandthepeople'sprocuratorateresponsibleforthat,qualityofreviewofarrestisdirectlyrelatedtotheapplicationofthecompulsorymeasureofarrestiscorrectornot,relatedtothecitizen'spersonalrightsandfreedoms.Strictlycontroltheconditionsofarrest,thefullapplicationofarrestnecessitycondition,isanecessaryrequirementofcarryingoutthelawofcriminalprocedurerevised.Inrecentyears,procuratorialorgansshouldstrictlyimplementthecriminalpolicyoftemperjusticewithmercy,fullyprotect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thelitigants,theexaminationofarrestcasequality,lowertherateofcustodyinalotofeffort,butstillfailedtochangethesituationofhighratifythearrestrate.Therefore,theauthorbasedonthepracticeofreviewofarrest,theunittenyearsworkingfortheexaminationofarrestcaseswereanalyzed,combinedwiththerelevantcriminallawandthecriminalpolicyofarrestnecessityincriminallitigation,litigationvalue,applicableconditionsandapplicablespecifications,tohowthelegalframeworkundertheexistingconditionsofarrestoffurtherimprovement,inordertoimprovetheworkingmechanismofarrestnecessityreview,improvethequalityofthearrests,theimplementationoftherevisedcriminalprocedurelawandthecriminalpolicyofcombiningpunishmentwithleniency,promotesocialcontradiction,maintainingsocialharmonyandstability.
关键词:
逮捕必要;适用情况;宽严相济;价值分析
Keywords:
theimplementationoftherevisedcriminalapplication;thecriminalpolicyoftemperjusticewithmercy;valueanalysis
一、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适用现状
审查逮捕是在刑事立案后,在侦查阶段的初期,审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羁押措施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工作,因此,在很大程度上,逮捕就是平衡案件的侦查需要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保护。
据此,逮捕的价值可以界定为两个层次:
首先,第一个层次是逮捕要能保证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这是逮捕的根本意义要求,也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法设置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基本出发点,所以逮捕的根本价值追求就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为逮捕的根本特征是剥夺人身自由,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毁灭、伪造证据,以保证刑事诉讼的功能,所以它是逮捕的基本价值。
第二个层次是逮捕要保证刑事诉讼的合法性,这也是逮捕措施的比较重要的价值,为了防止逮捕权的滥用而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的人身权,逮捕应当体现并确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具有合法性,这是根据现代人权保障的要求。
逮捕的这两层价值并不是平行关系,而是递进关系。
逮捕措施应用价值追求的高层次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这是人权保障的要求,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逮捕的派生价值。
逮捕的适用应当坚持谦抑性的原则,因为逮捕意味着羁押,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会给被逮捕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所以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行使批准权或决定逮捕权的时候,应当秉承必要逮捕、谨慎逮捕的原则,必须严格控制逮捕措施的适用,以减少逮捕这一剥夺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给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带来的潜在威胁,以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这不仅是逮捕措施对保障人权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逮捕必须保障刑事诉讼的程序正当性这一价值所决定的。
西方国家对公民自由的审慎性限制体现了发达国家的规则,在国家的立法中对逮捕条件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
“政府对公民人生自由的剥夺是最严厉的剥夺之一”。
在准许适用逮捕的同时又对其适用设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条件并且其适用必须经过强制性的审查批准程序,这是逮捕的基本价值在制度设计上的体现。
一方面,逮捕措施的运用应当具备充足的理由,比如确实有重大犯罪嫌疑,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防止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有再犯罪的可能,采取其他强制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必须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而有逮捕的必要性等。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犯罪事实的发生有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一犯罪行为有可能会被法院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能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而有逮捕的必要,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这三个条件都同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大多遵行“逮捕前置主义”,逮捕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而且持续时间短,一般限定24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而且对逮捕羁押的理由也予以明确的做出规定,一般来说,实践中要适用逮捕羁押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所必要,防止发生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等。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对于需要适用逮捕措施的,侦查机关需要提请由法律授权具有批准逮捕决定权或逮捕决定权的司法机关审查批准,没有经过法定机关对逮捕强制措施审查决定或批准的,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就不得向任何人适用。
审查批准逮捕在程序方面的价值,就是防止过度应用逮捕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不当侵害,控制逮捕在侦查活动中的过度适用。
由于从2003年开始,全国检察系统对案件统计实行电子案卡,使案件情况的统计更为客观、真实,而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故笔者选取了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十年时间作为案件分析的时间节》点,以求分析情况的客观、科学。
经对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笔者所在单位某县检察院办理的逮捕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发现:
2003年至2012年,该县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提请批捕案件798件1262人,审查后批准逮捕722件1092人,不批准逮捕76件170人,批捕率件数、人数分别达受理数的90.48%和86.53%。
其中属于不构成犯罪的25件53人,占受理总人数的4.20%;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的38件76人,占受理总人数的6.02%;属于无逮捕必要的13件41人,仅占受理总人数的3.25%。
实践中除了那些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以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批准逮捕的以外,以无逮捕必要不捕处理的比率非常低,基本上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同时满足为本地作案、初次犯、罪行轻微、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积极足额的赔偿了被害人并且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等一系列条件才有可能做无逮捕必要的决定。
这些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直接起诉到法院以后,人民法院最后对这些被告人都没有适用有期徒刑以上的实刑,但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轻缓刑的比例则相对较大。
十年来该县作出逮捕决定的1092人中,判处缓刑127件210人,占逮捕数的17.89%和19.16%;免于刑事处分4件11人,占逮捕数的0.56%和1.00%;拘役3件4人,占逮捕数的0.42%和0.36%;单处罚金2件3人,占逮捕数的0.28%和0.27%;逮捕后被判处非实刑的,即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共有136件228人,占逮捕总数的19.15%和20.80%,占受理总数的13.40%和14.57%;判处不满三年徒刑的有217人,占批捕总人数的19.87%,以上两项共占批捕人数的40.67%。
以上不捕率低而高逮捕率、但捕后刑罚轻缓化率高的一低两高现象,就是我们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把握不足的表现,实践中对逮捕必要性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作的不够谨慎,滥用逮捕措施,导致了相当比例的(约21%)社会危害风险性较小而最后被判处刑罚轻缓化的犯罪嫌疑人在开庭作出判决之前被逮捕,这种判决前逮捕,判决后因被判处非实刑而被释放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给人们带来了司法不公正、不执法不统一的感觉,降低了法律的权威。
大量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给羁押场所也带来了很大压力,导致了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而且从国家统计数据来看:
在过去的十年中,我国的逮捕率平均接近85%,而全国法院系统每一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比例则占到了68%左右,据统计,获轻判刑的被告人中有大量的轻微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罪行轻微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有固定职业、固定单位或固定收入来源、家庭关系、亲戚关系明确,或有自首、积极退赃和赔偿等明显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无逮捕必要而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
这些数据充分表明,实践中在逮捕程序的审查过程中没有严格把关,未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防止不适当的逮捕的任务未完成好,有无逮捕必要性考虑不周,导致了普遍羁押现象比较严重。
虽然逮捕措施的普遍运用对案件的侦查和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相应的,它的副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当逮捕会是犯罪嫌疑人产生社会不容的仇视感,羁押场所的混乱也会使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同化”,给犯罪嫌疑人重归社会后的再次犯罪埋下祸根,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也严重异化了逮捕的功能。
一方面,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有罪裁判之前,在法律上是处于无罪的地位,也即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应当视为是为无罪的。
对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嫌疑人逮捕,明显的提前透支了处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
另一方面,适用逮捕必要性的条件的缺位,导致了逮捕的基本功能非正常化。
逮捕剥夺了人身自由,在强制措施中是最为严厉的,它的基本功能就是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以达到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目的,对那些不会影响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社会无危险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了逮捕措施的做法,和将逮捕的功能演变异化为打击犯罪的手段没有什么区别的,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合法的人身权利。
除此之外,逮捕率太高也会导致对国家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必然会损害司法公正,影响和损害司法权威,这也反映出目前实践中在对逮捕的必要性的把握上确实存在偏差,迫切需要改进,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空间的提升措施将在于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形成上,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必须提高标准,尽可能减少刑事羁押,以教育和感化为主,维护社会稳定。
二、逮捕必要性适用率偏低的原因
(一)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的逮捕必要性,是界于逮捕、不逮捕和使用较少的逮捕政策之间,称为分水岭,尤其是在逮捕措施的使用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实施。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六十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但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过于原则,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准确明晰的界定依据和具体标准,由此也引发实践中对判定“有无逮捕必要”如何适用的法律思考,在实践中给办案部门带来了对必要性条件证明的难度和困惑。
逮捕措施适用的其中一个必备条件是有逮捕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检院对为明确此问题也出台了相应规范性文件,比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于2006年8月17日制定的),但这些规定仅由检察机关一家制定,效力仅及于检察系统内部,且应当采取何种标准和方法予以把握,均缺乏较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操作性不强。
对是否“有逮捕必要”的条件掌握产生以下问题:
一是在办案过程中需要侦查人员和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来分析、判断,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好个人理解,逮捕的是否得到准确运用与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和综合服务水平的高低密切相关。
二是检察机关由于受审查时间限制,一般都只有七天的审查时间,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失业人员、外来人员、在犯罪地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的嫌疑人,是否具有监管、帮教条件、是否对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是否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判明难度大,又担心如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做出不批捕决定,一旦犯罪嫌疑人逃跑或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责任倒查而要求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又或不批准逮捕后,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程序被迫中止,进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等,导致办案人员少用“有必要逮捕”的限制条件。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规定不够完善
在我国刑事诉讼确立的非羁押性的替代强制措施仅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种。
拘传因受到多种法律上的严格限制,所以其替代逮捕的意义不大,真正能够起到替代逮捕羁押作用的强制措施主要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的情况却很少,而且侦查机关大多数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宾馆、酒店或者招待所内,也即事实上的变相羁押,基本上没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其本人的住所内,因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基本上与逮捕措施没有区别。
取保候审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运用得相对较多的替代逮捕的强制措施,但是取保候审这一措施的功能也发生了异化。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轻微犯罪案件大多数采用取保候审的方式,而对于那些已经构成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是比较少的。
在司法实践中,因没有无逮捕必要而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后,一般都能够随传随到,及时到案,能够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这些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什么绝大多数都能随传随到,及时到案?
通过以上的数据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些以无逮捕必要不批捕而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最后通常都被法院判处缓免刑,他们不需要逃避。
由此也可看出,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反倒成了缓刑的预演!
而不是起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作用。
相反,在西方国家中,法律规定了种类比较多的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而且这些强制措施都能起到实质性的保障作用。
如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规定的保释制度,使得多数的被告在审判之前得到释放。
在大陆法系中,比如法国建立了替代未决羁押的司法管制的制度;意大利则规定了向司法机关报告、禁止出国、禁止居住等多种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这些多种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未得羁押的情况下不发生社会危险性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国外的许多国家通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有另外的申请保释的权利,被保释具有普遍性,在审判前被保释在外是原则,审前羁押属于例外情形,也就是说,除了一些特殊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定为有罪之前,在正常条件下均可以取保候审在外。
保释制度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在无罪推定的理念基础之上设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当是被视为无罪的,其人身自由应该不被受到限制,只有当这种不被限制的人身自由有可能会带来严重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或发生社会危害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被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障。
而在我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成了逮捕措施适用的例外化,审前羁押为原则,审前取保为例外。
实践中,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能认真遵守相关规定,保证及时到案,是能较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人身权利,但这两种非羁押措施却很少能被运用于刑事诉讼实践中。
其一是因为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了相对狭窄的适用范围,其广泛运用受到法律的限制;其二是因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种措施需要花费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了,无法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则必然要重新启动报捕程序,又会导致使用新的司法资源,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三是对于那些外来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又属于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如检察机关对这种情况以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那么犯罪嫌疑人在随后的诉讼中基本不会到案,诉讼程序基本处于中止状态,这就与放弃刑事追诉没有什么差别,不利于打击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保证成本低,违反取保候审的情况时常发生,比如犯罪嫌疑人逃跑、甚至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犯罪。
监视居住在新事实诉讼法颁布之前,一直饱受非议。
因为操作上的困难,在实践中监视居住都是在指定居所执行,往往演变为在酒店、宾馆执行,而不是在犯罪嫌疑人家里执行,导致执行成本太高,而且执行机关必须始终保证被监视居住人的安全,不便于适用,有的甚至在看守所执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与逮捕无异,从而使得其被规避适用。
一些外来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且没有能力提供保证金或没有适格的保证人,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虽明知法院可能会判轻刑,但依然只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而这类案件最后人民法院判了拘役、管制或者宣告了缓刑。
在审判前为了控制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保障刑事诉讼能够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往往会偏向适用逮捕犯罪嫌疑人,造成替代羁押措施普遍执行力和威慑力不足。
(三)逮捕程序的设定与逮捕制度基本价值不相适应
1.逮捕程序不完备,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不足
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它本身具有强制性、诉讼性特点。
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捍卫自身合法权利的机会,缺乏诉讼的基本结构,没有明确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听取其本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缺少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或辩解这个环节,以及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请求,即使对其采取了不适当的强制措施或发生了超期羁押的情况,法律也只赋予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是否解除强制措施,得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决定,而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答复的期限,实践中对有些当事人及其律师向有关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长期不予理睬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况比较常见。
这种法律规定上的缺陷,一方面没有建立审查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时应享有的权利,未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参与审查逮捕过程中,与逮捕的程序正当性的原则要求不相适应。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异议的,有两种救济的方法:
一是有权向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要求复议,二是复议意见如果不被接受的,可以向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这实际上是给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设置了一个权力救济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准确性,其价值取向在于减少逮捕,控制逮捕的适用,防止逮捕权被滥用。
按照这个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可以有两次要求复议复核的机会。
这个规定对保障那些应当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被逮捕,无疑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这个救济程序仅仅只是单方面强调侦查机关的意见的重要性,而忽略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意见。
逮捕制度的程序价值在于适用逮捕措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也要保证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不被侵害,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不正确,法律也应该提供相应的救济程序。
但是在逮捕的程序设计上,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由异议的,可以有两次要求复议复核的权利,并没有赋予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相应的复议复核权或申诉权,这没有防止不当逮捕,没有体现逮捕的程序价值。
2.审查逮捕方式的书面化、单向性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按照这个规定,实践中一般由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检察机关只是负责审查后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这也确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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