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有没有竞业禁止.docx
- 文档编号:27649153
- 上传时间:2023-07-03
- 格式:DOCX
- 页数:16
- 大小:29.38KB
劳务合同有没有竞业禁止.docx
《劳务合同有没有竞业禁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劳务合同有没有竞业禁止.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劳务合同有没有竞业禁止
劳务合同有没有竞业禁止
篇一: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
江某集团股份公司聘请向某担任下属子公司总经理,同年6月向某如期入职,同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规定:
合同期限3年,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总额人民币25万元,工资包括年薪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限3年,向某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按月发放。
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依照劳动合同规定履行。
在合同期限的第二年末,该子公司因经营不佳,出现连续亏损,向某迫于经营压力自动离职,离职后去了同类企业。
针对向某的行为,该集团遂以向某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以上案例主要涉及到竞业限制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制度不仅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而且合理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防止互相挖墙脚,更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
一、知识产权的定义和特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保守秘密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需要保守的秘密主要包括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项。
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是指对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从事智力活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
狭义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知识产权有:
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等。
根据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知识产权的概念成为通用的法律概念,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
(1)版权与相关权利;
(2)商标权;(3)地理标志;(4)工业设计;(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7)未披露过的信息;(8)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法律给于一定的保护,主要借助于有形的物质载体存在,其受保护的对象不是物质载体本身,而是精神成果本身,其相对于其他的民事权利来说具有很多专有特征,主要包括:
(1)知识产权专有性,即独占性或垄断性,知识产权作为无形的精神成果,必须具有专有性,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自己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权,可以依法行使权利获得经济利益,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给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获取经济利益;
(2)知识产权地域性,即只在所确认和保护的地域内有效,各个国家对于所在地区和国家的知识产权的认定和界定是不相同的,故给于的保护也是不尽相同;(3)知识产权时间性,只在规定期限保护,各个国家法律对于知识产权规定的时间不相同,知识产权受保护的时间也不同。
二、竞业限制的定义
竞业限制(也叫: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关键岗位、掌握本单位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通过一定方式约定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
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相同的职业或自行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一种限制,而用人单位为此要付出一定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条款适用的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期限做了详尽的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
(1)竞业限制主体,《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主体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明确了竞业限制的主体,而在日常工作中没有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人,不适用该条款,也不需要签订竞业限制条款。
另外,我国《公司法》149条第五项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在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主要包括两类:
一类是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本文在上述条款中已作具体陈述,具体的详细条款,需要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条款做出详细的界定,用人单位应制订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明确哪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应保护的商业秘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加以防范,不能将该行业的一般知识技能和专业技能都纳入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另一类是竞业限制的从业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分为两类:
(1)不得参与同类企业,即“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2)不得自己开设同类的公司,即“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
(3)竞业限制约定的形式,《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合同法中也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无论签订劳动合同或订立竞业限制条款都必须遵循这个基本原则,违背了这个原则,所订立的条款或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点、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合同双方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签订的形式也必须是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
(4)竞业限制的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的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则要支付相应的费用,这体现了公平原则,也是实行同业竞业限制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一般来说,劳动者因不能从事自己擅长专业或所熟练的工作,收入或生活质量会不同程度降低。
而用人单位会因为劳动者未参加该行业的劳动或竞争,可能现时或潜在地从中获取相应的商业利益。
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补偿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
对于支付方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于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上述案例中浙江某集团与向某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在工资中按月支付给向某的约定是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
对于经济补偿金额的数额,《劳动合同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各地的规定是不相同的,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
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
珠海有关条例规定:
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争限制的,在竞争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1/2。
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有效的先决条件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给付补偿金的义务,否则员工可依据先履行抗辩权,不履行同业竞业限制的义务。
(5)竞业限制的期限,在国外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中,一般是三年,最多不超过五年,在高新技术领域不超过一年,如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EarthWeb,Inc.诉MarkSchlack违反雇用合同和侵害起商业秘密一案中,援引1997年的DoubleClk,Inc.诉Henderson一案认为,网络产业发展迅速,相关竞业限制条款期间不宜超过6个月;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认为面对发展变化迅速且无地域限制的网络产业,一年期间的约定过长。
该法院最后以原告限制被告在工作间接触机密资料和雇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不合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禁令主张。
在特殊情况下,竞业限制可以不受时间限制,这是特例,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见。
我国竞业限制期限的制定过程中事实上鼓励了科技人员、高层经营人员的正常流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均衡企业与劳动者利益,使更多科技人员既能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又能为社会多作贡献,并在深层次上保护企业正当的技术和经营信息,保障企业获得合法的垄断利益。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最长的期限。
(6)违反竞业限制的处罚标准。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协议就生效了,如果劳动者违约了,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要通过事先约定加以明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事先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时需要支付的金额。
若因违约行为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造成了损害,违约者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新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规定新用人单位不论是否知道劳动者违反了与原单位的竞业限制约定,都已经构成了侵权,违反竞业限制成为侵权必要的程序或手段,因此,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连带承担包括竞业限制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也给新的用人单位增加了更多的用人风险。
三、案例的解读
竞业限制条款本身是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限的某种限制、有效的约束和管理,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合同(契约)关系确立的依据。
但这种合同(契约)关系特殊性在于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限制和约束。
在《劳动法》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有关规定,相关立法也相对不完善,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时,所处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企业事务中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
劳动者为避免失去现时或潜在的劳动就业机会,往往违背真实意志迁就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合同。
《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较为详尽,从劳动者的角度考虑较多,部分的削弱了用人单位的管理权限,但从员工管理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又是企业保护其商业秘密和其他经营利益的强有力的手段。
竞业限制制度目的是尽量淡化劳动者在职期间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
案例中浙江某集团就是利用管理权限对向某进行管理,但是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形式上又与现有法律相抵触,很难获得法律的支持。
四、对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操作的思考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些企业的商业秘密,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因此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武器---竞业限制条款的订立,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权限。
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在制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过程中,应当结合本企业通过《劳动合同法》详细规定了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等,在企业中需要完善和准备保密管理体系主要有保密管理制度、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条款:
1、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是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管理手段,在设计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商业秘密范围、地域、适用人员、档案资料、资料的使用权限、密级、处罚等等,但是制度的制定后应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讨论,才能形成有效的制度。
2、完善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平等资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违反,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保密协议签订的范围包括经营管理层人员、高级研发人员、技术人员、高级销售人员、财务人员、高级助理或者秘书等,在保密协议中,双方可以详细约定保密的范围、区域、秘密的转移、使用、经济补偿金、违约责任等。
反之,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一部分---留住高级人才,除了加强保密制度建设和保密措施以外,还要更多从人性化的角度审视一下自己的商业秘密观念,创新企业的管理理念,靠事业留人、靠感情留人、靠待遇留人,掌握人才竞争的主动权。
篇二:
劳务派遣工能否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劳务派遣工能否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案情介绍:
某工会来访职工蒋某,是郑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技术部员工,负责公司内部及产品运营过程中的网络安全工作。
蒋某的诉求是:
2年前他通过劳务派遣加入公司,其劳动合同关系归属于当地一家专业从事劳务派遣服务的机构M公司。
网络公司与M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务派遣业务合同,合同即将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蒋某等其他由M公司派遣的员工与网络公司的劳务关系也将随之结束,网络公司将会根据双方约定的流程将蒋某等人退回M公司。
但由于蒋某已经工作两年,又位处公司不可或缺的关键职位,掌握了很多有关网络安全的秘密信息。
公司担心离职之后蒋某会泄露这些秘密信息.便要求在办理交接工作的同时。
蒋某还需要与网络公司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蒋某认为自己并非网络公司的雇佣员工,拒绝签收网络公司的这份协议。
网络公司到底有没有资格要求蒋某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焦点问题:
劳务派遣员工能否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本刊案例分析: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由此可见,适合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不应当具有长期、核心、稳定的特质,而要求具备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则恰恰符合这样的特点,与劳务派遣岗位不相适应。
因此,
既然蒋某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从劳务派遣的性质与要求来看,这个职位本身是不适合适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的,一旦法律政策明确,网络公司将会面临被认定为直接录用蒋某,而不是形式上的劳务派遣的风险。
所以,针对蒋某这种关键、核心员工,用人单位不宜录用劳务派遣员工.更不适宜以竞业限制义务来约束劳务派遣员工。
其次,劳务派遣员工虽然身份上不同于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人员,但由于其为用工单位付出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管理,享受同工同酬待遇,又实际接触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自然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况且我国《刑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涉密人员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均有其明确的规定与罚则。
因此.即使蒋某不是网络公司的员工,只要涉及商业秘密的,都必须遵守保密义务。
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劳务协议中将此义务明确并固定下来,以便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我们曾经在以往的案例中阐述过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最佳时机是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蜜月期”,也就是网络公司在录用蒋某时。
如果采取解聘时才约束保密义务的方法.一旦员工拒绝签署,用人单位利用协议这个直接手段来规范秘密种类、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则会丧失其原本的效力,用人单位在要求员工遵守保密义务时的难度和风险将会更大。
综上所述,劳务派遣在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中均有其双重特殊性,用人单位在使用时需注意每一个管理环节,特别是在有关劳务派遣的政策法规并未具体、明晰规范的情况下.更需要人力资源从业人
员从其根本性质去把握操作要点。
某工会为来访职工蒋某的诉求,做了以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指导。
一兵
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有时效限制
案情介绍:
新乡某广告公司工会主席就其本公司发生的一起案例,来工会咨询关于“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有时效限制的问题”。
案情如下:
2021年4月员工罗某入职某广告公司,担任网络主管一职。
2021年6月4日罗某向人力资源部提交了一封辞职信,表示因个人原因希望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7月1日,公司收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罗某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罗某2021年入职就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才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况且罗某辞职的理由是“个人原因”,并非“未缴纳社保”,因此,仲裁庭不应支持罗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是否应当对2021年至2021年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双倍工资?
罗某是否能够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
如果要了解因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是否受时效限制,如何计算仲裁时效,需要结合法律规定这一措施的性质来看此问题。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这一规定被法规收录在
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而非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中,因此,支付双倍工资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工资报酬”,而是用人单位应当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负的不利后果、违法责任。
其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肯每川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法律虽然明确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缓冲期,即,一个月之内签订即可,超过一个月未签订的,无论责任在劳资哪一方,法律都会施以支付双倍工资、补签劳动合同、
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签订无同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逐层递升的惩罚措施。
因此,从这两条规定中也可以明确.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措施的范畴,其性质与工资报酬截然不同。
之所以称之为“工资”,只是由于此惩罚性措施需要以员工的工资为标准来要求用人单位对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
既然双倍工资的性质能够明确,那么时效的问题就相对容易理解了。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双倍工资属惩罚性措施,归类于法律责任而非劳动报酬范畴,因此,也就不符合上述法规中“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情形,应当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犯之时提出仲裁申请,保护自身利益。
回到本案例来看,罗某2021年4月入职,其当时就已经知道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将法定的1个月缓冲期计算在内。
罗
篇三:
劳动合同-107-竞业禁止法律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竞业禁止法律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竞业禁止又称同业竞止,是指特定地位的人或掌握原从业的公司(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在解除雇佣、劳动关系后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实施其所服务的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
正确理解竞业禁止的内涵及分类,对正确适用法律,促进公司、企业持续性地稳健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一、竞业禁止分类与适用范围的问题
竞业禁止是防止竞业人对原从业的公司(企业)之利益产生冲击,为了维护原公司(企业)利益而设制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散见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正确对竞业禁止进行科学分类,有助审判实务中正确适用。
1、根据主体范围的不同,竞业禁止分为一般主体的竞业禁止与特定主体的竞业禁止。
《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的主体是全体合伙人成员具有一般性,这是对一般主体的竞业禁止。
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61条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工农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劳动法》第99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劳动法规定了合同后义务,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年),不能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
公司法中的竞业主体是董事、经理,劳动法中的竞业主体是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及掌握原公司(企业)(下称原企业)特有商业秘密的人,竞业主体表现出特定性,以上是对特定主体的竞业禁止的规定。
2、根据是否在职,竞业禁止分为任职期的竞业禁止与离职的竞业禁止。
任职期的竞业禁止是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原企业利益的活动。
任职期的竞业禁止又分为同业竞争之禁止与兼业禁止。
同业竞争之禁止,即董事、经理、雇员在任职期间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经营本企业营业范围内的业务;兼业禁止,即董事、经理、雇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同类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经理、董事或同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离职竞业禁止,即董事、经理、雇员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利用自己在为前一企业工作期间掌握的知识、信息、经验、技能为自己或后一企业服务。
3、根据是否以补偿为前提,竞业禁止分为补偿性的竞业禁止与非补偿性的竞业禁止。
劳动法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年),不能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
作这种约定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否则该约定无效。
而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不得从事竞业活动是不以补偿为前提的,其归类于非补偿性的竞业禁止。
笔者认为,补偿金的支付分为二种方式,一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给予补偿;
二是双方约定在任职期内工资中含有补偿金。
否则应当视为竞业禁止的自行终止,劳动者不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二、竞业禁止的适用原则的问题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中,要做到恪守诺言,讲求信用,诚实不欺,以信为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
民法之所以要将诚实守信这一道德规范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本原因在于:
一方面,诚实守信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只有按照此种商业道德行为,才能保证交易活动能够高效快捷地进行,从而形成正当稳定的商业信用乃至社会信用、交易的秩序。
另一方面,诚实守信也是交易当事人为维持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而完全可以做得到的商业道德。
它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
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标准,并不能使行为人成为一个品行高尚的人,但如果没有这一规范,就连最起码的商业交易都无法正常进行。
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被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被广泛采用。
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的竞争规则是:
既鼓励竞争,反对限制竞争;但同时又不允许违背诚信原则进行恶意竞争。
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
的竞业禁止义务仍应起到约束劳动者的作用。
诚实信用是一项道德准则,也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道德准则。
笔者认为,在竞业禁止的法律适用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均衡竞业人的个人利益与第三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使他们竞争机遇平等、获取利益平等、风险责任平等。
由此维持一定的经济秩序。
2、从严原则
尽管日本商法典第264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9条都允许董事在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会公开其同业经营的事实并得到允许后从事竞业活动。
但我国目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法律、法规相对发达国家来讲还不太完善,竞业禁止规定也只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且对竞业主体范围、承担责任方式、承担责任主体规定也不相一致,因此目前我国对竞业禁止只能采取从严原则。
对竞业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要特别考虑保护公民的生存权、就业权。
3、区别对待原则
从竞业禁止分类可以看出,竞业主体、竞业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的人以及竞业后果承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劳务 合同 没有 竞业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