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凭安全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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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凭安全管理制度
汽车租凭安全管理制度
汽车租凭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规范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和连锁经营;
鼓励经营者发展多种服务模式,开展异地还车、电话预约、电子商务、企业间互相代办业务、电子货币结算等业务;
鼓励经营者与铁路、公路、民航运输企业及宾馆、旅行社、商务门户网站开展合作,增加服务网店;
鼓励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及机动车《公告》管理规定的燃气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制定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租用场地的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停车场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租赁车辆停放需求;
(二)自有汽车不少于十辆,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等级、类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行业规定的标准,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在管理、安全技术、财务岗位分别具有一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或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安全管理岗位应当为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
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业务操作规程、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第七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申请表》5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经营场所、停车场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汽车租赁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后,对是否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做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九条外省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本省汽车租赁经营者跨设区的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许可结果告知申请企业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增加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经许可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车辆申领《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交回所减少车辆的相关证件。
汽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起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报告,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收回相关证件并公示。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并实施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规程,健全各类业务档案,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提供或报送汽车租赁管理数据信息,向承租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服务网点、租赁办理流程、用户须知、租赁车辆类型和技术状况、服务种类和内容、租金和服务价格、应急救援联系方式等。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投保相应的汽车租赁企业责任保险,以合理规避因车辆本身故障问题造成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及承租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以及应负的相关连带责任风险。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应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制订发布。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车辆故障救援、保险理赔、车辆替换等服务。
第十六条租赁车辆交接时,租赁双方应当向对方明示车辆状况、交接车辆行驶所需证件及随车附件,办理相应确认手续。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和相关信息。
承租人是自然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承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租赁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符,车辆证照齐全有效;
(二)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安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四)车辆应当办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保险;
(五)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随车附件齐全;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驾驶劳务;
(二)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三)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和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
(四)按单位行驶里程收取租赁费用;
(五)沿途揽客;
(六)买卖、转让、出租、伪造、涂改《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七)使用非自有车辆进行租赁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二)遵守交通法规,遵守承租合同约定,不得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
(三)爱护车辆、随车附件及附属设备,不得处分、转租、抵押、损坏租赁车辆;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五)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造成的毁损、灭失、违法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不合格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等部门及金融、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查处骗租、非法经营、无照经营、违规经营等行为。
银行、保险机构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
受理投诉举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5-10-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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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税务登记证明;
(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
(四)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
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提交车辆行驶证明和经营设备设施清单。
原备案部门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车辆备案证明。
第十条 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
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
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在征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并实施。
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经营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相关部门暂缓办理本年度车辆更新指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经营备案或者车辆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经营服务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安全保卫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安装车辆定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但仍签定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租9座以上客车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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