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的偏重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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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的偏重性
论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的偏重性
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是我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那么,有学者乃至将其称之为支撑我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
传统刑法理论以为,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那么,它的大体含义是:
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需同时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并非意味着在犯法和刑罚方面要求面面俱到和平均主义,而是有偏重性的。
主客观相统一的偏重性是在犯法和刑罚方面要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报应和预防相统一的基础上的进一步追问。
以为在犯法问题上,行为及其实害(客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点;在刑罚的问题上,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主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预防的合法性。
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的立论和理论基础
正确明白得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合理性和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必需先了解其理论和立论基础。
刑法关于犯法与刑罚的规定和司法上关于犯法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该重视行为仍是行为人,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和新派形成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
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别离是旧派和新派在犯法领域的大体立场。
客观主义以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此刻外部的犯法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或说犯法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依照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
主观主义以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法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法行为的危险性,或说犯法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依照是危险性格。
可是,客观主义不是客观定罪,主观主义也不是主观定罪。
他们并无在强调一面而否定另一面,只是将另一面绝对化或依附于一面而存在。
只只是,他们各自都有自己的理论预设,在今天看来,他们的缺点也正是在于其理论预设。
客观主义将自由绝对化,以为人都是理性的自由人,人人都有平等的自由意志;而主观主义那么以行为决定论(意思决定论)为基础,至于行为只只是是行为人危险性的征表罢了,不具有基础的意义,而行为的实害就更不具有实际的意义了。
从中能够看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均有潜在的起点组成其理论预设,这种“预设性选择,从踊跃的意义上讲,不仅决定其理论的可能性,而且决定其局限性和脆弱性”。
而正是主、客观主义理论的局限性,使得主客观主义相统一和理论应运而生。
可是,我国刑法与刑法理论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并非是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统合起来的简单折衷。
那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的立论基础究竟安在呢?
正如有学者指出,“主客观统一原那么立论的基础,要紧不是为了幸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只强调主观或客观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的方式论错误,而是为了幸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对待犯法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彼此关系上的熟悉论错误。
犯法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既能够彼此依存而统一于一体,又能够彼此分离而单独存在。
可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主观和客观的关系时只看到了二者的彼此关系中的一个方面既彼此依存,而轻忽了二者彼此分离、单独存在的状态,以为认定其中一个方面就必然意味着另一个方面的存在,而事实上这两个方面并非不可分割地必然联系在一路。
主客观统一原那么,基于犯法的主观因素与客观的因素可能彼此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真实,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需同时考虑犯法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不是统一于犯法行为当中,是不是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如此就避免了在犯法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依照其中一个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
”可见,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的价值优势在于克服和纠正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都没有正确地明白得和把握主客观因素在刑事责任中的辨证关系。
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是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和理论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以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
人的熟悉并非是完全被动的,人的意识具有主观能动性。
人能够依照对客观世界的规律的熟悉来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不断的改造世界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满是成心识的、通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情形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用意,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犯法行为也不外乎是一种实践活动,是在必然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即是必然的客观危害行为和主观罪过的统一。
依照马克思主义的大体观点,人的犯法活动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反社会的实践活动,熟悉和判定犯法的司法活动也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实践活动,考察犯法是不是具有再次犯法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实践活动,因此,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中起指导作用,无疑应该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大体原那么。
而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片面性在于对主客观的辩证关系的明白得上。
客观主义以意志自由为理论预设,将人的意志无一例外的平等化和绝对化。
而事实上,自龙勃罗梭以来的犯法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的研究说明,隐藏在行为表面意志自由之下恰正是意志的不自由,生理、心理和社会等等因素如航海中的暗礁般深深地制约着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
相反,主观主义那么以行为决定论为基础,以犯法征表说将犯法行为与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同一化,轻忽犯法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可能彼此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另一面。
而事实上,不表现于外在行为的危险性格或虽有“犯法”行为的表现但缺乏人身危险性的情形也的确存在。
因此,要克服主、客观主义的片面性,还必需进一步弄清人的意志自由与外在客观因素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自由和必然的关系上,以为客观必然性是人们取得自由的前提。
自由的程度取决于对客观必然性熟悉的程度,不能超越客观必然性所许诺的范围。
同时承认和强调人的自由不单是对必然的熟悉,不只是思想的自由,而且是行动自由。
人们对必然的熟悉,取得支配自然和社会的自由,并非是一劳永逸的,而是一个不断进展的历史进程。
马克思主义关于意志自由和客观必然性的辨证关系说明:
人的意志既有自由的一面,又有受客观必然性支配和制约的不自由的一面,即人的自由是相对的。
这一论断是明白得主、客观主义理论片面性的钥匙。
在客观主义那里,不管是前期古典学派所谓的绝对的人人平等的意志自由,仍是后期古典学派的无缘故的意志自由事实上只是一种空想。
主观主义把对犯法行为起决定作用的人类学、社会学等因素看成是绝对的唯一的因素,从而毅然否定人的意志自由,那么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
只有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相对自由意志论,才能克服主、客观主义理论在主客观方面熟悉上的片面性。
正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以为,犯法人并非具有古典学派所主张的那种完全的自由意思,在专门大程度上,正象近代学派所指出的,犯法行为是由行为人的遗传性素养和其所处的环境的阻碍所决定的。
可是,又不能说常常是完全被决定的。
即,很多犯法人即便在被限定的范围内,也具有相应的自由,有对生来的素养、后天的环境进行改良、予以规制的一面。
今日的刑法学一样采取相对自由意思论的立场,以为作为其对象的人即犯法人,是被决定的同时也是自我决定的,是相对自由的主体。
犯法现象是内因和外因彼此作用的结果,是人的内在的主观意识与其客观外部犯法活动进程的统一。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是符合犯法发生的事实进程,也是符合认定犯法的熟悉进程。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正是在扬弃主、客观主义理论,合理吸收其“片面的深刻”的闪光点的基础上构建而成的。
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在犯法和刑罚方面的偏重性
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是旧派和新派在犯法领域的大体立场。
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一项大体原那么,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全进程,是我国刑法关于犯法和刑罚问题的科学指导思想。
有学者从传统理论对该原那么的具体利用中分析其不足的地方,以为以辩证法精神为内核的马克思主义所指的“主客观相统一”原那么是共时性(静止性)与历史性(运动性、进程性)、整体与层次结构性、同一性与对立不同性、有机联系性与中介性(割裂性)的对立统一。
(11)
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区别不在于主客观因素的有无的问题上,而是在于对主客观因素更重视哪一方面。
主客观相统一实质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这对矛盾体得以存在的场所与前提,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中达到一种相对的动态的主客观相统一。
但这种统一并非面面俱到,而是一种以具体条件或不同领域为转移,有所偏重的统一。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
中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究竟是重视客观要素、仍是主观要素呢?
能够做到完全一样重视吗?
这种主客观相统一是应以客观因素为基础,仍是以主观因素为基础,那么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12)有学者以为主客观相统一就像一个钟摆因客观依据或条件的改变从主观主义转向客观主义或从客观主义转向主观主义而达到动态的平稳。
(13)在此,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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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迈耶的“分派理论”值得借鉴,即在理论上所说的各类各样的刑罚目的应依照不同的时期(立法机关所确信的法定刑是通过刑的警告、量刑、行刑这三个时期来实现的)而进行分派。
笔者以为,在从定罪、量刑到行刑的进程中,主客观相统一的作用和表现形式存在着较大的不同,行为及其实害应受重视的程度呈递减的趋势;相应地,人身危险性受重视的程度那么不断地增强。
这是由犯法的本质及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决定的。
在认定犯法的时候应该偏重于关注行为及其实害,这是由犯法的本质——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尽管社会危害性也是主观恶性和危害行为的统一,但危害行为在决定犯法与否或犯法性质的问题上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并非否定主观罪过在此方面的作用,只是主观罪过同本文所讨论的人身危险性或危险性格有本质的不同,那个地址的行为和实害是相关于人身危险性而言。
)“处于犯法概念基底的,第一是行为。
是直视其现实意义来把握行为,仍是以为行为具有行为人性格的征表意义,暂且不论,古典学派,近代学派从来都给予行为在确信犯法概念上以重要意义。
在今日的刑法中,无疑也必需以行为观念为核心来确信犯法概念。
上述的犯法概念中以‘符合组成要件的违法而且有责的行为’为犯法,刑罚法规规定的各犯法都由必然的行为来给予特点。
”而且,“关于作为犯法概念基底的行为,其中,专门应该作为问题的对待的是作为界限要素的性能。
它不外乎是刑法评判为犯法的前提,是作为刑法评判对象的行为。
”(14)犯法行为及其被侵害法益和行为的样态决定犯法的性质及犯法形态,判定犯法以相当组成要件之客观事实如何为标准,且刑法的目的在于爱惜法益,因此对其产生侵害的危害行为成为犯法与否及为何犯法所关注的重点自是理所固然的。
可是,在认定犯法的前提下,处以刑罚和处以多少刑罚那么应偏重于考虑行为人及其由行为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
刑罚的本质特点在于其是一种严厉的处惩性和痛楚性的制裁方法。
可是在寻求刑罚合法化的依照的问题上,那么有报应和预防的争议,这是旧派和新派在刑罚领域的对立的表现。
单纯的报应刑受到了预防论者的抨击,其无视对犯法的操纵、预防和爱惜社会秩序的需要,报应刑论具有一种根深蒂固的保守主义潜质。
正如美国学者苯所言,“总之,尤其是就刑罚的司法形式而言,或许确实是,报应大体是保守的”。
(15)此刻的通说,一方面尽力依照作为者的责任来量定刑罚,另一方面也在那个范围中考虑刑事政策的目的。
总之,能够说此刻在量刑论中,理论上对立的重点已从‘责任仍是危险’、‘报应仍是预防’移向了在承认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责任主义)的基础上讨论如何将此与预防的目的结合起来的问题。
具体而言,存在着两种观点的对立。
一种是主张有责任必科以与此相应的刑罚,预防目的的认可应以此作为限度的观点(踊跃的责任主义);另一种观点那么以为,责任具有的仅仅是画出刑罚上限的功能,从预防的角度来看,科以的刑罚在责任程度之下也是能够的(消极的责任主义)。
(16)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了并合主义的立场,以为刑罚的合法化依照一方面是为了知足报应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需是避免犯法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预防的目的。
这事实上是主客观相统一在刑罚领域的反映。
可是,并合主义并非折衷主义,也不是平均主义,如何处置报应和预防在量刑方面孰轻孰重的问题,那么是不能不面对的。
“若是说刑罚的强制性是对犯法造成客观危害的一种强力阻止和预防,刑罚的正义性确实是对犯法人邪恶心灵的一种谴责和感召。
仅仅具有强制性还不足以使刑罚有效的遏止犯法。
历史体会反复的证明了这一点:
只依托严酷的惩罚并非能真正实现刑罚目的,而且结果往往相反。
”“正义性揭露出刑罚的意义不仅在于给犯法人造成痛楚,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犯法行为的谴责呼唤人类理性的复归。
刑罚的作用,不管是强制的手腕给犯法人造成痛楚,和对已然犯法之罪的处惩,或是通过教育改造,排除行为人性格中的危险偏向,以达到对犯法的预防的目的,都表现着刑罚的正义性。
”(17)广义上刑罚的量定包括刑种的选择和刑罚数量的确信。
笔者以为,在犯法性质及行为实害确信提下,依法律的规定,选择适当的刑种和相应的刑罚幅度并非难事,关键是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宣告科以特定的刑罚。
而刑种的选择及相应的法定刑正是基于犯法行为的性质及其实害的严峻程度而确信的,表现了相应的犯法行为需要予以相对应的刑罚的报应要求;至于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裁量那么要紧基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适用。
而这正是刑罚裁量要解决的要紧问题。
因此,刑罚的对象应以行为人的意思为基础,其可罚对象并非限于非人格之外部行为,而更偏重行为人的人格或性格。
即刑罚的裁量不在于相当组成要件事实之客观的事实及被侵害法益的结果,而在于主观的表现行为人之反社会的性格,至于行为人反社会性格那么应以行为人主观的意思为基础加以考量。
在刑罚执行时期,由于个别化的刑罪关系已经确信,社会危害性已被凝固在确信的刑罪关系中,因此,一样引发该关系的变更的重要因素确实是犯法人的人身危险性。
以人身危险性为主导,突出对再次犯法预防作用的刑罚制度——减刑和假释,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刑罪关系在这一时期的大体特点。
减刑和假释制度的全然缘故在于犯法人的人身危险性发生转变即具有认真遵守监规,同意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足以证明人身危险性的显著转变。
固然,刑法依照原判刑罚为标准,限定变更的幅度,也说明在这一时期并非完全无视已然之罪的严峻程度而任意变更刑罪关系。
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虽不能主动引发刑罪关系的转变,但却对刑罪关系的转变起着限定作用,制约着刑罚变更的速度,幅度和范围,这事实上划定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在刑罪关系中各自的地位关系。
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转变决定刑罪关系的转变,而且,这种阻碍是踊跃主动的。
在通过刑罚对犯法遏制卓有成效,人身危险性转变较为完全,再犯可能性近于低值,从而由于人身危险性的排除或化解而解除刑罪关系。
可见,在刑罚执行时期,犯法人的人身危险性成为关注的核心,在反映已然之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刑罚限度内决定刑罚的执行方式,乃至引发刑罚关系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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