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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政发0075号
遂昌县人民政府文件
遂政发〔2010〕75号
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遂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遂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遂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丽政发〔2009〕8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浙人社发〔2009〕193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实施细则的制订和完善工作。
(二)贯彻执行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全县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乡镇开展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所属单位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社保中心)为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资格核定、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待遇核发,统计和财务报表填报工作,并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报告,维护基金正常运行。
(二)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支付及稽核等业务工作。
(三)负责指导乡镇居民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乡镇社保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办理。
(四)负责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业务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条县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做好基金的拨付工作。
(二)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的印制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及网络建设经费等的预算落实。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人经办具体业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参保人员的摸底调查、政策宣传和组织发动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等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政策咨询、参保信息查询和受理举报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领取养老金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
第五条其他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县公安局负责协助县社保中心对城乡居民基本信息(含户籍的迁入、迁出等)的核查工作。
(二)县民政局负责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以及除此两类人员以外的低保对象的认定工作;负责复员退伍军人身份及服役年限认定工作;及时向县社保中心提供居民死亡人员信息。
(三)县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二级残疾以上)审核认定工作。
(四)县发改、监察、审计、农业、统计、残联、宣传、农办、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参保登记
第七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工作由乡镇统一组织,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具体办理。
(一)参保人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复员退伍军人同时携带退伍证或《入伍登记表》、《退伍登记表》复印件;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同时携带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登记表》)。
本人无法填写的,可由其亲属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填,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经办人在《参保登记表》上签字、加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章,并将《参保登记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按规定时限一并上报乡镇社保办。
(三)各乡镇社保办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社保中心。
县社保中心审核确认无误,生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后反馈至乡镇社保办。
参保人员未在乡镇统一组织期间参加参保登记的,携带前款规定的材料到乡镇社保办提出申请,进行参保登记和初审。
乡镇社保办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社保中心。
县社保中心审核确认无误,生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后反馈至乡镇社保办。
第四章缴费办理
第八条每年的10—12月为下一年度集中缴费期,由乡镇统一组织并委托所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中办理缴费手续。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统一代征居民养老保险费并存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收入过渡专户,同时填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名单》与银行缴款凭证一同报送乡镇社保办。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向缴费个人开具基金专用票据,基金专用票据由乡镇社保办统一向县财政部门领取。
(二)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收入过渡专户的银行机构应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出具银行缴款凭证。
(三)乡镇社保办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名单》和银行缴款凭证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将参保人员的缴费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
每月末乡镇社保办负责对当月收缴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进行汇总,填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汇总表》。
(四)乡镇社保办将当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汇总表》及银行缴款单汇总报送县社保中心。
县社保中心对各乡镇的缴费情况核对无误后出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确认书》给乡镇社保办备案。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确认书》由县社保中心统一印制。
(五)符合补缴居民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乡镇社保办办理补缴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乡镇社保办经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当月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中心。
(六)参保人员没有在集中缴费期缴费的,自行到指定银行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凭银行缴款凭证到乡镇社保办办理缴费手续。
(七)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在每年的缴费期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交乡镇社保办并分解到个人,补助或资助金额不得高于当年最高缴费标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填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报送乡镇社保办,乡镇社保办将集体等的补助或资助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后填制《缴费汇总表》,与银行缴款单一并上报县社保中心进行确认。
(八)县社保中心根据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向县财政申请政府补贴资金。
第九条乡镇社保办根据《遂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确认书》,对首次参保人员填发《遂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条《遂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遗失或损毁,提出申请补发新证的,须填写《遂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补证申请表》,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乡镇社保办核实补发新证并加盖“补发”章。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凭身份证或《遂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险缴费手册》可向县社保中心或乡镇社保办查询个人缴费及财政补贴情况。
第五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三条设立七档缴费标准,分别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可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参保。
第十四条县财政每年对参保人缴费进行补助,补助标准根据缴费档次确定:
100—700元档补贴30元,900元档补贴40元。
政府补贴金额不冲抵个人缴费。
第十五条重度残疾人(二级残疾以上)、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参保后,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年最低档次缴费标准予以全额补贴;上述对象以外的低保对象参保后,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年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的50%予以补贴,低保对象以当年缴费集中期内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在册人员为准。
各乡镇社保办提供参保补贴人员的名单,经县残联、民政部门核准,参保人员扣除减免缴费额后直接缴费。
所需的补贴资金按原渠道支付。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给予参保人员适当的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六章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县社保中心应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年度为自然年度,县社保中心每年于记账利率公布后及时予以结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缴费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县社保中心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县社保中心同时应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收入过渡专户,用于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暂存居民养老保险费和参保人员分散缴费。
过渡专户中基金形成的利息纳入个人账户。
县社保中心应及时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收入过渡专户中的基金全额转入基金财政专户,其中集中缴费期原则上每十天结转一次。
第七章待遇享受
第十九条居民养老保险金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县户籍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县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二)《实施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也可补缴,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连续缴费或中断缴费的,可在到达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当年一次性补足15年,年补缴标准不低于补缴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不包括折算年限);达到60周岁从未参保缴费的,补缴年限最长不超过制度实施时本人距60周岁的年数差。
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
其中,2010年1月1日至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期间年满60周岁的人员(含已故人员),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缴费的可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补发,于2011年1月1日后办理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三)《实施办法》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不含折算年限),待年满60周岁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居民养老保险金由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
目前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
目前暂定为:
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到10年(含10年)的,其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其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二十一条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实施细则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军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并加发优待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
月标准为每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军龄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
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除政府补贴和退伍军人军龄账户化额度余额外)和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未达到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和退伍军人军龄账户化额度余额外)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及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收归基金专户,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持参保人死亡(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到所在乡镇社保办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待遇结算表》,由乡镇社保办报送县社保中心确认。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伍军人,到达法定退休龄时,已领取一次性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允许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在一次性补缴15年后,可按居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金待遇,同时可享受居民养老保险有关复员退伍军人的各项优待政策。
第二十四条制度实施时不满60周岁的判刑、劳教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或劳教期满后年满60周岁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但不得补缴。
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能缴纳保险费。
已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的次月起凭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证明到县社保中心办理恢复享受居民养老保险金待遇手续。
复员退伍军人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均不得享受居民养老保险有关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政策。
第二十五条各乡镇每季度对本辖区居民养老保险金待遇享受人员进行生存认证,并及时报县社保中心。
县社保中心按规定停发死亡人员养老金。
第八章发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居民养老保险金由县社保中心每月15日前(法定节假日顺延)发放。
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当月持《遂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险缴费手册》和本人的身份证,到乡镇社保办办理领取养老金审批手续。
乡镇社保办初审后,将相关资料报送县社保中心审批核发,符合待遇领取人员次月起开始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县社保中心核准后,通知相关银行为参保个人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存折。
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存折由乡镇社保办代为领取并及时发放到参保人。
第九章制度衔接
第二十七条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凡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下同),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折算年龄不早于16周岁(全日制在校生不超过毕业时间),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老农保参保人员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及相关证明到县社保中心办理折算手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由县社保中心收回,终止老农保关系。
老农保参保人员不愿意折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退保;不愿意折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不愿意退保的,可以继续保留老农保关系和个人账户。
本实施细则实施后,老农保的参保、缴费业务停止受理。
第二十八条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一)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如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后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到县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办理衔接手续,转而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同时将其本人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资金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折算年龄不早于16周岁,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后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居民养老保险手册到县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办理衔接手续,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折算起点年限不能超过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按年度)。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转换时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延缴费人员,在年满60周岁时持本人身份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到县社保中心按规定办理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手续,其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同时享受优待政策。
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月起,停止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并选择领取一次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允许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在一次性补缴15年后,可按居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九条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衔接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可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本人要求转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凭本人申请书、身份证、《被征地农民参保手册》到县社保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抵缴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按居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十条两项及以上社会保险同时折算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其折算年限总和不超过15年。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年满60周岁时折算;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人员户口迁出的,在办理居民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时折算。
第三十一条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三十二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关系转移
(一)未满60周岁参保人员关系转移。
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户口在县内迁移的,参保人可凭公安部门出具(户口关系)的相关证明、身份证到原户口所在地乡镇社保办办理转移手续,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转出地乡镇社保办出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情况表》到转入地乡镇社保办办理转入手续。
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户口迁往外县的,参保人可凭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户口关系)、转入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到县社保中心办理;县社保中心开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情况表》并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清单转入新参保地。
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户口迁入我县的,参保人可凭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户口关系)向我县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经县社保中心核准后开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参保人凭迁出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情况表》到县社保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二)年满60周岁参保人员关系转移。
具有本县户籍,已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户籍关系在本省范围内迁移的,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养老金待遇继续由我县社保经办机构发放。
户籍关系迁出本省的,居民养老保险金待遇按迁入地规定执行。
户籍关系由外省迁入我县的,如迁入前已在迁出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继续享受迁出地养老保险待遇,我县社保经办机构不提供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如迁入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迁出地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书面证明,可按规定申请我县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章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切实加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
第三十四条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基金管理监督制度的落实;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审计监督,防止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县社保中心要加强内部监督,制定内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办法,定期开展稽核工作,严格查处欺诈、冒领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
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县社保中心应及时查封相关账户,乡镇社保办负责收回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乡镇社保办每年在各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情况和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根据市政府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适时调整全县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和优待金标准。
具体调整方案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
劳动社会保障城乡居民△细则通知
抄送:
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
县法院,县检察院。
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8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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