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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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处理种类及规则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节违反信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三节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四节违反存款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五节违反会计与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节违反联行、结算、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节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八节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节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节违反计算机综合业务系统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一节违反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节违反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三节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四节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节违反档案、印章管理、保密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六节其他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四章高管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信用社(银行)内部管理,确保依法合规经营,防范
经营风险,规范系统内的各类违规处罚行为,维护信用社(银行)秩序,保护有
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项业务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信用社(银行)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用社(银行),是指经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辖内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资格审查和备案的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理(董)事长、副理(董)事长、主任(行长)、副主任(副行长)、监事长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辖内信用社(银行)所有工作人员。
第四条工作人员违法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已经退休的工作人员,在退休前有违规行为的,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理的,不得免除处理。
已经调离信用社(银行)的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第二章处理种类及规则
第五条对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
包括罚款、赔偿经济损失等;
(二)组织处理:
包括降低薪酬系数、解聘职务(称)、责令辞职、免职、待岗、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等;
(三)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
包括书面检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以上四大类处理可以并处。
第六条工作人员违规给信用社(银行)造成资金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违规给信用社(银行)造成声誉损害的,应当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工作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组织处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应纳入其个人人事档案。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受到处理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期限内不得晋升职务、职
称、提高薪酬系数,并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依照本办法受到解聘职务以上组织处理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
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
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在
本系统工作。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期限为半年;受到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限为1至2年;受到降低薪酬系数、解聘职务(称)、待岗的处分期限为
1年;受到通报批评的处理期限为半年。
受到上述处理的,处分期限届满并在处分期内没有出现其他违规行为的,处分自行解除。
受到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解聘职务处理的,同时降低薪酬系数;受到待岗、留用察看处理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解除处理不视为对原职务(称)、薪酬系数的恢复。
待岗人员重新上岗须经考试合格,并且单位编制有空缺。
上岗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薪酬系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给信用社(银行)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声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过处理再次故意违规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共同违规中为首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规后逃匿或隐匿账表凭证等资料,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八)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违规后认错态度较好,主动交待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规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损失的;
(五)经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一条处于监督、制约或有责任发现、制止和纠正违规行为岗位的员工,因未全面、认真、正确、及时履行职责,导致案件发生的,应按照直接责任人的处
理档次减轻一档处理。
第十二条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元
(含)、限期内不能赔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降低薪酬系数至待岗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有关责任人按照责任认定结果限期内不能赔偿的,视情节轻重和不良影响程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处理。
因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处理;因违法行为免于起诉的,给予留用察看1至2年的处理。
第十三条因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直接责任人待岗清收;待岗清收期间,薪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作出待岗清收处理时,应明确清收贷款的范围、数额或比例。
待岗清收期满,未完成规定清收数额的,应当赔偿未清收部分的损失;不能赔
偿的,不得重新上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有关责任人按照责任认定结果限期予以赔偿,限期内不能赔偿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处理。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的,处理后所剩薪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解聘职务(称)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资金拆借等业务的;
(三)违反审批程序调拨、划拨资金的;
(四)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直接或变相提高或降低利率,造成多收、少收营业收入或致使收入流失的;
(五)利用非贷款科目发放贷款的;
(六)违反规定进行债券回购及债券融资交易业务的;
(七)不按规定缴存或违反规定动用存款准备金的;
(八)擅自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同业存款账户,且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低于上存省联社的;
(九)非统一法人的联社随意抽调基层信用社资金,用于联社自身经营的;
(十)存在账外经营行为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的或超过最长期限的;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不通过规定的同业拆借市场而从事拆借业务的;
(二)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形成流动性风险,造成支付困难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提高或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股票、债券和期货以及金融衍生品买卖的;
(六)违反规定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七)违反股金管理规定,入股、退股、转让以及分红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八)已查明过失原因、3个月内未能及时赔偿并处理暂付款项的;
(九)其他违反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二节违反信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
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信贷人员无故拒绝或超过规定时限办理信贷业务和提供相关服务的;
(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要素不齐全的;
(三)未使用统一制式的信贷合同文本的;
(四)XX、审批和签订借款合同,而通过综合业务系统直接发放贷款
的;
(五)未依据合法凭证,并未报主管批准,擅自修改贷款账户信息的;
(六)借据不通过综合业务系统微机打印,系统录入信息与借据、借款合同信
息不一致(结息方式除外),信贷员编号、合同号填写不正确的;
(七)出账审核人员不按规定及时进行审核或不按规定进行审核把关,导致贷款授信条件不落实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不规范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在进行责任认定后,限期内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主、从合同之间不衔接,存在法律风险或导致法律纠纷的;
(二)违反信贷管理规定,发放贷款不坚持柜面办理或由他人违规代为办理
的;
(三)擅自改动信贷报表,不能定期核对账据,造成贷款五级分类报表、贷款
台账、分户账、借据数字不一致的。
第十八条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形成不良贷款的,给予待岗清收;造成损失的,在进行责任认定后,限期内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对已经受理的贷款,不按规定收集借款人申请借款的信息资料,不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信用、负债、担保状况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结论严重失真的;
(二)不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及担保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或抵(质)押率高于规定标准的;
(三)发现借款人、担保人存在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不如实报告的;
(四)不按规定坚持2人或2人以上调查的;调查报告内容不完整的;
(五)调查时发现或应当发现借款人、担保人经营状况有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甚至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六)发现借款人、担保人对外提供的担保超出借款人、担保人的偿债承受能力不及时报告的;
(七)发现客户提供虚假资料,故意隐瞒不报或接收无效的客户证件以及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
第十九条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造成不良贷款的,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一)对借款主体、担保人资格及担保有效性等未按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报告的;
(二)审查后未提出贷与不贷以及金额、期限、用途、价格、方式、限制性条款和风险控制等建议的;
(三)不按规定审查验证信贷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的;
(四)不按规定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进行审查的;
(五)信贷审查不尽职,造成借款人逾期贷款未还又发放新贷款的。
第二十条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造成损失的,在进行责任认定后,限期内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审查通过抵(质)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抵(质)押贷款的;
(二)因审查程序走过场,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
(三)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非授信客户化整为零、一户多贷,或一户多证、冒名
贷款、假名贷款等重大问题不报的;
(四)不坚持独立审查,按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批准发放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贷款的;
(二)批准发放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贷款的;
(三)批准发放没有明确调查、审查第一责任人的贷款的;
(四)批准发放贷款时未明确签署同意与否、金额大小、时间长短、执行利率等意见的;
(五)批准发放抵(质)押率未达到标准要求或故意提高抵押物估价的抵
(质)押贷款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审贷会议事项及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造成损失的,在进行责任认定后,限期内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批准向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或降低借款条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
(二)未经上级行社批准发放跨区域贷款的;
(三)未经特别授权,批准超过授信额度贷款的;
(四)批准发放应按规定履行大额贷款报备手续而未履行报备手续的贷款的;
(五)批准发放非授信客户化整为零、一户多贷等违规贷款的;
(六)违规办理内部职工及其近亲属贷款或提供担保的;
(七)批准不符合条件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
(八)批准其他违规贷款的。
第二十三条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在进行责任认定后,限期内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贷款的;
(二)越权或变相越权批准发放贷款的;
(三)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批准发放贷款的;
(四)批准发放不符合规章制度要求的集团客户(含关联企业)贷款的;
(五)批准发放超过规定比例的最大单户和最大十户贷款的;
(六)批准发放应审未审或审贷委员会(组)审议未通过的贷款的;
(七)自批自贷或批准发放明知是顶名、冒名、假名等违规贷款的;
(八)批准向已有核销贷款或票据置换贷款且未归还的借款人发放新的贷款的。
第二十四条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经济
处罚;造成损失的,在进行责任认定后,限期内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后,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抵(质)押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变现能力的;
(三)抵(质)押贷款收回前,提前解除抵(质)押手续或提前退还抵(质)押权证、抵(质)押物的;
(四)对抵(质)押权人申请更换抵(质)押物,不按规定程序、权限更换抵
(质)押物,或中途抽走抵(质)押物权证,造成贷款抵(质)押物流失的;
(五)质押单证未经所有人书面承诺、签字,无止付通知,形成无效质押的。
第二十五条在信贷管理系统应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理:
(一)不如实录入借款调查、担保等应录入系统信息的;
(二)违反“谁发出申请,谁最后出账”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造成客户和信贷业务信息资料无人维护,数据严重缺漏、失真、误导信贷决策的;
(四)擅自修改信贷管理系统机构、人员权限,导致信息泄露、越权放款、信用风险加大的;
(五)未执行信贷管理系统中客户号的唯一性,造成一人存在多客户号且都有贷款的;
(六)开出信用证、保函、承兑汇票等不按规定入账核算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出账手续的;
(八)贷后检查中发现的重要信息没有及时录入系统的。
第二十六条信贷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贷款占用形态反映不实的;
(二)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或检查报告不完整的;
(三)贷后检查走过场,对存在风险应发现而未发现的;对发现的问题不汇报,也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办理贷款展期手续不符合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及时收集、更新与整理信贷档案资料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信贷档案保管、移交、调阅、保密等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信贷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在进行责任认定后,限期内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票据法》等规定办理、承兑付款或保证的;
(二)违反规定自批承兑汇票贴现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汇票查询和不及时将贴现办理情况通知承兑人开户行
(社)的;
(四)办理资料不全、无真实、合法贸易背景汇票的;
(五)垫缴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开出保证金不足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不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管理、擅自转移汇票保证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认真验票的;
(七)贴现票据到期不及时办理托收手续的;
(八)贴现票据不按规定进行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信贷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并给予待岗清收、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销毁、隐匿、篡改、编造虚假的信贷业务资料的;
(二)信贷人员变动,不按规定办理贷款交接手续的或交接不清的(以贷款清单及相关资料为准)的;
(三)未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
的;
(四)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五)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豁免或缓收利息的;
(六)以贷收息、收贷收息不入账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借款人贷款利息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
(一)未建立不良贷款监控台账的;
(二)收回不良贷款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的;
(三)实施抵债资产处置后,经批准仍未注销贷款本息的,或者未转登记待处
理抵债资产台账的;
(四)其他违反信贷经营管理行为的。
第三节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处理:
(一)无分类工作底稿、分类工作底稿内容不全、未形成分类认定书和分类分析报告的;
(二)不按资产风险分类动态监测要求,及时调整分类结果的;
(三)不执行资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故意低估或高估资产风险,或违规调整分类结果,造成资产分类结果严重失真的,不良率偏离度或类别偏离度高于有关规定以上的;
(四)五级分类调整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一)对不良贷款借款人监控不及时,未及时对借款人、担保人的有效资产采取措施,丧失资产保全时机的;
(二)在不良贷款处置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因失职造成债权不能落实
的;
(三)对改制的债务人或担保人隐匿财产或发生重大变故,应发现未发现、发
现后隐瞒不报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对破产企业债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或在借款人破产终结后未继续向担保人追偿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对借款人、担保人应起诉未起诉,为债务人或担保人隐匿财产、抽逃和转移资金提供可乘之机,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
(二)明知债务人或担保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及时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导致案件审结后无法执行的;
(三)擅自对外放弃债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或与对方当事人内外勾结、恶意串通,致使信贷资金严重流失的;
(四)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撤诉或败诉的;
(五)诉前准备不充分,导致案件败诉或不能执行,给信贷资产造成损失的;
(六)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材料不全、事实陈述不清或出示不利的证据,导致案件败诉的;
(七)对需要上诉或提出再审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或者提出再审的;
(八)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
时,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导致判决或裁定不能执行或可执行的财产被隐匿、资金
被抽逃、转移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二)取得抵债资产后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违规进行账外核算的,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或对违规违章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抵债资产在保管过程中,因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损失、丢失的;
(五)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所得变现收入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超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的;
(四)未经评估高价接受抵债资产的;
(五)低价出租变卖抵债资产的;
(六)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未经批准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时,对其差额部分擅自放弃追索权的;
(八)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九)抵债资产接收、处置过程中存在失职、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在处置和监督管理权益性投资中,不按规定落实债权的,或违规开办经济实体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落实债权,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解聘职务(职称)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一)违反呆账贷款和其他损失申报、审查、批准、核销程序规定的;
(二)超权限批准呆账贷款核销的;
(三)泄露呆账贷款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信用社(银行)利益的;
(四)收回核销、置换不良贷款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五)核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呆账贷款、关系人贷款及虚假核销、人情核销,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核销职工自借、担保贷款的。
第三十八条对已批准核销、置换的不良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进行检查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第四节违反存款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至解聘职务(职称)处理:
(一)对公结算账户开立、使用、销户不正确,手续不全的;
(二)对公结算账户开立、撤销、变更账户类型和账户信息不符合规定的;
(三)个人结算账户的开立不是自然人因结算业务的需要而开立的;
(四)将存款人的账户进行出租、出借和转让的;
(五)未按账户管理规定对久悬不动户进行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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