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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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
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
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及其特定服务设施和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
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依法保护客户的相关信息安全。
未经客户书面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
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
信用卡业务风险。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负责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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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信用卡并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信用卡业务的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
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
环节。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
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
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银
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业务包括商户资质审核、商户培训、受理终端安装维护管理、获取
交易授权、处理交易信息、交易监测、资金垫付、资金结算、争议处理和增值
服务等业务环节。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收单银行,是指从事信用卡收单业务或签约为
信用卡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收单银行或收单业
务的结算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
单位卡。
其中,单位卡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商务差旅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
并建立差旅费用报销还款关系,为其工作人员提供日常商务支出和财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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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服务的信用卡。
商务采购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
并建立采购支出报销还款关系,为其提供办公用品、办公事项等采购支出相
关服务的信用卡。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教育机构脱产就读的学生。
第三章业务准入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必须经中国银
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的审慎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具
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
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 3 年
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
董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备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
1 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
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
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并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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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
汇、售汇业务资格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外汇业务资格(或外汇业务范围);
(七)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 3 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
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
情况良好,与公安部门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
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
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
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
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并对相关设施进行了必要的
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以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
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
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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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最近 3 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
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与公安部门
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
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
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
运营基础设施,并对相关设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以保障客
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
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
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办发卡和收单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
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或收单业务之前,应根据需要就拟申请
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的信用卡业务运
营模式、各环节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流程设计、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方
案,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业务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条按照有关规定业务经营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商业银行(以
下简称全国性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须按规定程
序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建
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相关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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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新增信用卡业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业务功
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等,须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
相关业务,须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
同时申请不同种类的信用卡业务,但在申请中应注明所申请的信用卡业务
种类。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信用卡业
务,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
(二)信用卡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章程草案,内容应至少包括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
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商业银行、持
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
(六)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七)与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七)经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
安全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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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九)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一)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
方式;
(十二)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可由内部专门机构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独
立的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对信用卡业
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审定情况、各业务环节信息资料的
保护措施设置情况、持续监测记录和追踪预警异常业务行为(含入侵事故或
系统漏洞)的流程设计、外挂系统或外部接入系统的安全措施设置、评估期
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
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审批。
全国性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
司)同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
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汇总初审意见并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按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
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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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建
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同时向所在地中国
银监会派出机构和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审批。
经
审批同意后,由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汇总审批意见并
上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向所在地中国银
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
银监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
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的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 3 个月内,做出批准或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
达到相关要求后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应参照
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业务之前一个月,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
会(一式两份),并抄送相关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获准开办信用卡业
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
获
得授权的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开办相关信用卡业务,应提前 30 个工作
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当地中国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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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已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照业务规划决定终止全
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时,应于停止提供该类业务前 3 个月向中国银
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提请审批,经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同意后,
商业银行应通过网点公告、官方网站、客户服务热线、电子银行、其他媒体
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应采取有
效措施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处置方案,
于停止提供该类业务前 3 个月报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
务后,需要重新开办信用卡业务或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的,按相关规定重新
办理申请、审批、报告等手续。
第四章发卡业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信用卡卡面应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
发卡银
行法人名称、品牌标识及防伪标志、卡片种类(贷记卡、准贷记卡等)、卡号、
持卡人姓名拼音(外文姓名)、有效期、持卡人签名条、安全校验码、注意事
项、客户服务电话、客户服务网站地址。
第三十四条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至少包含以下要
素:
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
地址、账单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信息、其他验证信息、领用协议、主要收
费项目和收费水平、收费信息查询渠道、重要提示、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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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栏和签名栏、发卡银行服务电话和服务网站等。
“重要提示”应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应至少包括申请
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
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
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
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
申请人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
“本人已阅读
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
用协议的各项规则。
”
第三十五条发卡银行应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
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
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
发卡银行受理的信用卡附属卡申请材料必须由主卡持卡人亲自签名确
认。
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十六条发卡银行应建立信用卡营销管理制度,对营销人员进行
系统培训和规范管理,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
核方式。
信用卡营销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销宣传材料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
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
应由持卡人承担的费用必须公开透明,风险提示应
以明显的、易于理解的文字印制在宣传材料和产品(服务)申请材料中,提示
内容的表述应真实、清晰、充分,示范的案例应具有代表性。
(二)营销人员必须佩戴所属银行的标识,明示所属发卡银行及其客户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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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电话,使用统一印制的信用卡产品(服务)宣传材料,对信用卡收费项目、
计结息政策和业务风险等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并确认申请人
已经知晓和理解上述信息,确认申请人已经在申请材料上签名,不得进行误
导性和欺骗性的宣传解释。
遇到客户对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任何
疑问时,应当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渠道。
(三)营销人员应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信用卡需提交的申请资料和基本要
求,督促信用卡申请人完整、正确、真实地填写申请材料,并审核身份证件
(原件)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原件)。
营销人员不得向客户承诺发卡,不得以快
速发卡、以卡办卡、以名片办卡等名义营销信用卡。
(四)营销人员应严格遵守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不得将信用卡营销工作转包或分包。
发卡银行应严格禁止营销人员从事本
行以外的信用卡营销活动,并对营销人员收到申请人资料和送交审核的时
间间隔和保密措施作出明确的制度规定,不得在未征得信用卡申请人书面
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资料用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
(五)营销人员开展电话营销时,除遵守
(一)至(四)条的相关规定外,必
须留存清晰的全程录音资料,录音资料至少保存 2 年备查。
第三十七条发卡银行应建立健全信用卡申请人资信审核制度,明确
管理架构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八条发卡银行应对信用卡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查,充分核实并
完整记录申请人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申请人应拥
有固定工作,或稳定的收入来源,或提供可靠的还款保障。
第三十九条发卡银行应根据总体风险管理要求确定信用卡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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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必填(选)要素,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漏填(选)必填信息或必选选项、身
份证(或户口本、房产证、收入证明、纳税证明、资金证明、资产证明等)复印
件有涂改痕迹、他人代办(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除外)、他人代
签名、申请材料未签名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
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疑点信息、漏填审核意见、各级审核人员未签名
(签章、输入工作代码)或系统审核记录缺失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
第四十条对首次申请本行信用卡的客户,不得采取全程系统自动发
卡方式核发信用卡。
信用卡申请人有以下情况时,应从严审核,并加强风险防控:
(一)在公安部身份信息系统中留有相关可疑信息或违法犯罪记录;
(二)在征信系统中无信贷纪录;
(三)在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
(四)在征信系统中有多家银行贷款或信用卡授信记录;
(五)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六)其他渠道获得的风险信息。
第四十一条发卡银行不得向未满十八周岁的金融消费者核发信用卡
(附属卡除外)。
第四十二条向符合条件的同一申请人核发学生信用卡的发卡银行不
得超过两家(附属卡除外)。
在发放学生信用卡之前,发卡银行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取得第二还
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
并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身份的真实性。
在提高学生信用卡额度之前,发卡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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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必须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表示同意并愿
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
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原则制定学生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制度,根据业务
发展实际情况评估、测算和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
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
学生信用卡不得超限额使用。
第四十三条发卡银行应在银行官方网站上公开披露与教育机构以营
销信用卡为目的签订的协议。
发卡银行在任何教育机构的校园内开展信用卡营销活动,必须就开展
营销活动的具体地点、日期、时间和活动内容提前告知相关教育机构并取得
该教育机构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发卡银行应提供信用卡申请处理进度和结果的查询渠道。
第四十五条发卡银行应建立信用卡卡片管理制度,明确卡片、密码、
函件、信封、制卡文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操作密码的生成、交接、保管、保密、
使用监控、检查等环节的管理职责和操作规程,防范重大风险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应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卡片和密码应
分别送达并提示客户接收。
信用卡卡片发放时,应向客户书面告知信用卡账
单日期、信用卡章程、安全用卡须知、客户服务电话、服务和收费信息查询
渠道等信息,以便持卡人安全使用信用卡。
信用卡仅限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对应的持卡人使用,不得以出租、
转借等方式让渡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四十七条发卡银行应建立信用卡激活操作规程,激活前应对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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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持卡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对。
不得激活领用协议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未经
激活程序确认持卡人身份的信用卡。
对新发信用卡、挂失换卡、毁损换卡、
到期换卡等必须激活后才能为持卡人开通使用。
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不得扣收任何费用。
在特殊情况下,持卡人以
书面、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
方式单独授权扣收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
第四十八条发卡银行应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
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通知持
卡人,必要时可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
对持卡人
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
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应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
商务采购卡的现金
提取授信额度应设置为零。
第四十九条在已通过信用卡领用合约、书面协议、电子银行记录或客
户服务电话录音等方式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银行可对超过 6 个月未发
生交易的信用卡调减授信额度,但必须提前 3 个工作日按照约定方式明确
告知持卡人。
第五十条发卡银行应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
发卡银行从持
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
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
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授权、
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
度、止付、冻结、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结清销户等风险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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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发卡银行,如需收取超限费,
必须事先获得持卡人的授权。
发卡银行必须在持卡人就超限费进行授权之
前,提供关于超限费收费形式和计算方式的通知,并明确告知持卡人具有撤
销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权利。
持卡人可以采用口头(客户服务电话录音)、
电子、书面的方式就超限费进行授权或撤销授权的操作。
发卡银行收取超限
费后,应在对账单中明确列出相应账单周期中的超限费金额。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获得持卡人关于超限费的授权后,在一个账单周
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
超限费。
如果在两个连续的账单周期内,持卡人连续要求支付超限费以完成
超过授信额度的透支交易,发卡银行必须在第二个账单周期结束后立即停
止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并对持卡人进行催收,直至信用卡未结清款项减少
到信用卡原授信额度以下才能根据持卡人的再次授权重新开通超授信额度
用卡服务。
第五十三条发卡银行不得为信用卡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提供超授
信额度用卡服务。
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金额和支取现金的金额两者合计
不得超过信用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
第五十四条发卡银行应当制定信用卡交易授权和风险监测管理制度,
配备必要的设备、系统和人员,确保 24 小时交易授权和实时监控,对出现
可疑交易的信用卡账户应及时采取与持卡人联络确认、调整授信额度、锁定
账户、紧急止付等风险管理措施。
发卡银行应对可疑交易采取电话核实、调单或者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
风险排查并及时处理,必要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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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发卡银行应在信用卡业务合同(协议)条款中明确规定
以持卡人相关资产偿还信用卡贷款的具体操作流程,在未获得持卡人授权
的情况下,不得以持卡人资产直接抵偿信用卡应收账款。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
款进行冲还:
逾期 1-90 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贷款本金
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 91 天以上的,按照先贷款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
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第五十六条发卡银行通过自助渠道提供信用卡查询和支付服务必须
校验密码或信用卡校验码。
对确实无法校验密码或信用卡校验码的,发卡银
行应根据交易类型、风险性质和风险特征,确定自助渠道信用卡服务的相关
信息校验规则,以保障安全用卡。
第五十七条发卡银行应提供 24 小时挂失服务,通过营业网点、客户
服务电话和电子银行等渠道及时受理持卡人挂失申请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
控措施。
第五十八条发卡银行应提供信息查询服务,通过银行网站、用卡手
册、电子银行等多种渠道向持卡人公示信用卡产品和服务、使用说明、章程、
领用合同(协议)、收费项目和标准、风险提示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发卡银行应提供对账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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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 信用卡 业务 监督管理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