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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模板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遵循方针〕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充实县级、乡级动物防疫专业力量,建设与养殖、屠宰规模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队伍,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管理机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可以接受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以外的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动物防疫信息化水平,加强动物防疫信息采集、传输、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
第二章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风险评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全省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九条〔强制免疫〕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个人饲养动物不具备实施强制免疫能力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形式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条〔补充免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强制免疫密度和抗体水平,对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效果进行评价。
对经评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补充免疫。
第十一条〔疫病监测〕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动物疫病监测方案的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强化野外巡查,分析研判野生动物疫情动态。
第十二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案要求,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
已建成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出现不符合建设条件、标准情形时,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三条〔净化消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逐级制定并组织实施净化、消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对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在农业项目上优先予以支持,对开展重点动物疫病净化的费用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边境防疫〕 省人民政府对依法设置在边境县的动物疫病监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给予监测工作补助经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边境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机制,配备满足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需要的技术人员,提供经费保障。
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十五条〔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工作,成立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加强动物疫情专业应急队伍建设,开展动物疫情防控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做好应对突发动物疫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防止疫情扩散〕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上报。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向社会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疫情认定与应对〕 动物疫情的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重大动物疫情认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监测、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八条〔防治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发生人畜共患病、野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九条〔流行病学调查〕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溯源调查和追踪调查等紧急流行病学调查。
省、市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派出专家组指导紧急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犬只免疫〕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犬只实施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动物诊疗机构负责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完成疫苗接种后应当向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出具免疫证明。
没有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地区,由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社会专业技术力量,实施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工作,出具免疫证明。
犬只免疫证明格式文本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免费提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相关部门收留流浪犬只,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疫苗工作。
第二十一条〔犬只免疫登记和档案管理〕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养犬登记机关受理申请时,应当查验免疫证明。
无免疫证明的,不予登记。
犬只饲养场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将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章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二条〔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应当指派本单位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在乡镇的官方兽医实施本乡镇的检疫。
第二十三条〔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
动物在出售或者运输前由养殖场(户)申报检疫,屠宰场屠宰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由货主申报检疫。
第二十四条〔检疫申报方式〕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以及分布情况,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鼓励通过网络方式申报检疫;对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的,官方兽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定点屠宰场所官方兽医职责〕县级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配合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四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省人民政府规划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时,应当坚持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分散处理为辅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收集网点、暂存设施,并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饲养屠宰加工环节档案管理〕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出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品种、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记录,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所台账管理〕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方式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运输指定通道〕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动物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
进入或者途经本省的运输动物的车辆,应当在指定通道通行。
发现未通过指定通道运输动物的车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引导其从指定通道通行。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检查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同级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予以协助。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动物防疫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对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应当加盖签章,并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运输要求〕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货主以及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抵,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全过程记录〕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贮藏、运输以及开展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详细记录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动物防疫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监测、净化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等所需必要经费纳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预算统筹保障。
第三十五条〔社会力量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满足动物防疫服务需求,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以及相关机构、组织提供动物防疫服务并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兽医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公益性服务作用,保障合理劳务报酬,提供劳动保护。
第三十六条〔应急储备〕省人民政府制定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分级储备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标准储备应急物资,并适时更新和补充,满足高效处置新发、突发动物疫情需要。
第三十七条〔强制措施补偿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政策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建立无害化处理情况档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非法转运销售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货主在运输途中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运输者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过渡条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概念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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