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4中国古代财政税收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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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4中国古代财政税收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财政税收法律制度
一、财政法律制度
1、国家财政与皇室财政
在秦以前,国家财政与王室财政基本上没有分开,财政收入都归王室所有,由王室支配。
到西汉时期,国家财政与皇室财政才大体上分开。
国家财政掌于大司农,皇室财政掌于少府与水衡都尉。
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有:
赋税收入,包括田赋、算赋、更赋、杂税等;官业收入,包括官营专卖收入、官矿收入等;其他收入,主要有卖爵、赎罪金、卖武功、卖官等。
国家财政支出主要有俸禄支出、祭祀费用支出、土木工程费用支出、军事支出,包括军队的给养、军用兵马兵器费用、政费支出等。
皇室的财政收入主要来自其他一些税种。
《汉官旧仪》称“山泽鱼盐市税,以任公用”,即是指山林、矿物、制盐等税收为皇室财政收入,归诸少府。
其他还有江海陂湖之税,园税,市井之税、口赋、苑囿池御之收入、公田之收入,各诸侯郡国敬献的贡物等都归属皇室。
皇室的财政支出主要有膳食费、服饰费、器物费、舆马费、医药费、乐府及戏费、后宫之费、铸造费、少府水衡杂费、赏赐费、皇太后皇后太子费用、土木费等。
此后历代大致如此。
但由于皇权强大,皇帝经常通过各种手段,侵夺国家财政,充实皇室财政。
另外,财政管理特别是财政支出方面,主要受皇权的支配,随意性很大,浪费和贪污现象都很严重。
2、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
著名经济史学家梁方仲先生曾说,在中国古代史上,地方从来没有独立的财政(割据时期例外)。
中央、地方财政的划分,只可勉强借用“起运”、“存留”两个名词来表示,然而是不尽确切的。
历史事实与此大致如此。
比较明确的中央和地方分割赋税的制度是在唐代后期形成的。
当时称为“上供、送使和留州”,即将中央政府直接控制的各州的赋税分为三部分:
一部分上交给中央政府;一部分输送于节度使、观察使府,亦称留使;一部分留作本州用度。
但这是在藩镇割据情况下的制度,不可以之为常态。
到宋代,即改变了上述做法,采取纯粹的“上供法”,地方财赋直接上缴中央财政,由中央统一管理和决定财赋的分配。
为了强化中央对地方财政收入的控制,对上供物的上交期限、数量、质量以及对上供物的挪用、截留等都制定了严格的法律,在南宋的《庆元条法事类》中,更集中的反映了中央对地方财政收入控制的加强。
为加强财政管理,宋代创制了“四柱清册”,即各级政府上呈结账报告,必须按照“四柱”编制表册。
这种表册源于唐代官府中办理钱粮移交手续的清单,经宋代改造发展形成的。
“四柱”是指上期结存、本期征收、本期支出、本期实存四项构成。
两宋使用“四柱清册”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离任官员在向新任官员移交钱粮时,必须按照“四柱”格式编制清册。
这实际是一种离任审计。
二是各级地方官员向中央呈报财政报告,也必须统一按照“四柱”的格式分科编制。
这些措施对于政府工作的顺利移交和中央政府及时了解地方财政状况、加强财政管理无疑有着积极的作用。
后来明代在收取民户赋税时也使用了“四柱清册”。
宋代还依照唐朝的“国计簿”编制了“会计录”。
会计录以预算、决算资料为基础,依照法定的会计和审计体制、财政收支项目进行归类整理,将全国财政收支总额和分类数字,如户口、赋税、经费、储运、禄食等项目加以编纂,为朝廷掌握财政收支盈亏情况,管理财政提供数据。
这一制度也为后代沿用。
明代在继承旧制的基础上,有所改革,主要体现为田赋上的“起运”、“存留”制度。
这也是前述梁方仲先生立论的重要依据。
所谓起运,就是运到中央政府或他省(布政使司)的府、州、县,或各边镇都司卫所等军事区域的部分。
存留就是留供本地开销的部分。
此即所谓“起运以充国足边之需,存留以备支振乏之用”是也。
3、清代的财政法律制度
为进一步说明中国古代的财政法律制度,以下以清朝前期的情况作一总体性质的说明。
在中央,由户部总司国家财政,管理全国疆土、田亩、户口、财赋收支及相关政令。
和国家财政相关的主要机构几乎都为户部直辖,一是钱法堂和宝泉局,掌管钱币铸造事务,二是户部三库(即银库、锻匹库和颜料库),分别管理银钱、锻匹、颜料等物,三是仓场衙门,掌漕粮积储和北运河运粮事务,四是征收货物通过税的各地税关等。
皇室财政由内务府管理,与户部掌管的国家财政分别收支。
清朝前期,虽然宫廷的若干用费由户部支出,但总的说内府与外廷的界限是清楚的。
内务府的收入主要来自皇庄地租、各地岁贡和内外官员报效,而不依赖于国库。
在地方,顺天府和奉天府由府尹主持治下财务,各省则由掌一省行政的布政使总管全省财政。
布政使以下,守道职司钱谷,府、州、县各级行政机构的主官亦皆主管所属财务,州县并直接负责赋税(田赋、杂赋等)的征收,皆汇总于布政使司。
漕运、盐务、关税三项特别财务除由户部统理外,另设专门机构和专官管理。
漕运设漕运总督,总司山东、河南、江苏、安徽、江西、浙江、湖北、湖南八省漕务;各省设督粮道,监察漕粮收储及督押粮船。
盐务设盐政,为地方盐务最高长官,由总督或巡抚兼任;下设督转盐运使司或盐法道以及盐务分司、盐课司、批验所、巡检司各机构,具体办理盐务。
关税征收由设于水陆要津的税关(分别隶于户、工二部,其中多数为户关)管理。
财政收支不分中央、地方,实行“统收统支”,由各省按照中央政令总征各项赋税,然后在户部统一筹划和监督下开支国家各项经费。
国家通过存留起运、冬估报拨和钱粮奏销制度来保证财政的集中管理。
一,存留和起运。
清制,各省州县所征各项赋税(地丁、杂赋等)除例应由本府州县坐支的小部分外,其余都尽数解交藩库即布政使司库(粮米解交漕运机构或粮道),布政使司汇总全省钱粮,除去本省留支,剩余部分听候户部调拨,或运解邻省,或上解中央。
各处预留钱粮称“存留”,解出钱粮称“起运”。
起运的钱粮,解送户部库供京师应用者称“京饷”,解运邻省或中央指定的其他地点称“协饷”或“协拨”。
清政府就是通过这种存留、起运制度,通过京饷和协饷,来统一分配全国的赋税收入,一方面保证中央的开支,另一方面在收支有余的省份和收支不敷的省份之间“酌盈剂虚”。
二,冬估和报拨。
各省开支本省经费及向中央或他省解款,须履行例定的户部审核拨款程序(少部分本省按例自支的除外),这就是冬估和报拨。
所谓“冬估”,是各省于每年冬季预估下年本省官兵俸饷及其他应支款项的数额,造册(“冬估册”)报送户部。
“报拨”是在次年春、秋二季,各省再各造送一次库存银两实数册,听候部拨,因又称“春秋二拨”。
户部根据各省报册,经过审核,除依例按上年冬估册所开各项经费准其存留支用外,将剩余部分分别指拨京、协各饷。
各省奉拨,按所拨款项、数目、期限,一一分别解送。
三,钱粮奏销。
这也是中央对各省的财务收支实行监督和控制的重要制度之一。
清制,各省各项钱粮款项的征、支、拨、储都须定期向中央册报请销,由户部审核,有定额的按照定额,无定额的依循旧案,相符者覆奏准销,不符者据原册指驳,令其更正,此谓之“钱粮奏销”。
奏销依款项之不同各有一定限期,如地丁奏销,直隶、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在次年四月,奉天、江苏、安徽、浙江、江西、湖北、湖南在次年五月,福建、广东、广西、四川、云南、贵州在次年六月。
各省须在规定的限期之前,由布政使司根据下属所造草册汇造本省总册,按旧管、新收、开除、实在的四柱格式,并分别款项的起运、存留、支给、拨协各数,一一详细开列,由督抚复核加印后在限期内送部,同时向皇帝题报。
非经常性的款项,如军需、赈灾等项开销,专案奏销。
此外,清前期还建立了严格的仓、库制度。
“仓”指粮仓,有官仓、民仓之别,官仓如京师及其附近的“京通十三仓”、户部“内仓”、内务府“恩封仓”,运河沿线的“水次七仓”,各省省会及府、州、县治的“常平仓”,以及东北、各沿边和内地驻军处所的“营仓”等;民仓为各地乡村、市镇设置的社、义等仓,一般由地方绅董经理,但须报官备案,并受官府监督。
“库”为存储征解备支的银、物的处所,如京师的“户部三库”、“内务府六库”、盛京的“盛京户部银库”、直省自布政司以下的各衙署库以及各地的将军、副都统、城守尉库等。
仓、库有严格的出纳、稽核制度,除委派专员管理外,各该管衙门正印官须亲核收支、每岁盘查并将出纳、存储各数造册送中央户部等各该管部察核(直省赃罚银报刑部,兵饷、河饷兼报兵、工二部);正印官离任,须将库储钱粮交代清楚,接任官造具接收册结,上司官加结送司,详请督抚咨部。
清初,各省每年所征钱粮除留支外须尽数解出。
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以后,实行“司库封储”制度,按各省距京远近及剩余多寡,令于布政司库各酌留银数十万两,由督抚公同封储,名之曰“封储银”,用备不时之需。
封储银各省不能擅动,遇有急需,须经题奏核准才能动用,擅动者论斩。
雍正八年,又定直省各府、州、县属库酌留分储银制度,动用时亦须事先报告,事后要筹补足额。
后来道、厅以及总兵、副将、都统、副都统等武职衙门属库也都各有分储。
二、赋税制度的基本内容
1、税种
中国古代的税收种类主要有田赋和人丁税,合称赋役。
田赋按田亩征收实物或货币,人丁税按人头摊派劳役或征收实物、货币。
与田赋相比,人丁税要复杂一些。
一、人丁税大部分都是劳役,而且按人头摊派,只要是成丁(成年男子),无论贫富,都必须亲身服役。
汉代以后允许交钱代替,但没有钱的仍须亲身服役。
二、不断被合并或转嫁。
如汉代的人口税有算赋、口赋和更赋三种,到魏晋时合并为单一的户调。
到唐代中期两税法改革时,户调被摊入户税和地税中征收。
到明清时期,又将人口税(役银)并入田赋中征收。
三、不断重生。
如唐初租庸调里已经包含了人丁税,但是政府还是向人民摊派许多劳役(色役)。
唐代中期户调被合并到两税中,到五代时又出现按人头收钱的“身丁钱米”,宋代之后还在一些地方残存。
宋代将地方政府的开销和地方公益事业的支出定为“职役”,由当地富户轮流承担。
明代农民要承担均徭、甲役和杂泛三种劳役,或者交钱代替(役银)。
四、与实际人口的关系不断虚化。
在两税法改革之后,财政原则为“量出为进”。
长久发展下来,所谓一地的人口税数额就和当地人口数量没有了直接关系,只是该地民众必须承担的一类义务。
五、负担最为沉重。
因为丁税只有成丁才抽,农民靠壮丁劳动,如果交不出丁税就必须服役,对其生活影响甚大。
加之服役一天,路上来回就得很多天,时间、精力、财力都有很大的耗损。
另外,就立法来说,赋是有限度的,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徭役则多无常法。
即使是在各朝代的开国时期,因为服役家破人亡者亦屡见不鲜。
因此,历次税法改革,减轻人丁税(主要是役法)都是一个重要内容。
明代一条鞭法改革的主要对象就是役法。
这一问题到清代“摊丁入亩”改革之后才得以改变。
六、因为人丁税负担沉重,又按照人头分摊,这对于控制人口数量有一定的作用,促使人民主动采取一些措施避孕。
但也导致许多人户隐瞒人口,或者投靠大户人家为奴,有些地方则流行溺婴(主要是女婴)。
2、税额的确定
税额的确定可分为三个层次:
一、全国的税粮总额,由中央政府按照“量入为出”或“量出为入”的原则确定;
二、各地分担额数由中央政府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指定;
三、各户的应纳税额由各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决定。
此外,因为古代纳税方式以实物为主,国家还要确定各地交纳的实物种类。
如明代洪武二十六年(公元1393年)的全国税粮计有六项,其中夏粮三项:
米麦4712900石,钱钞39800锭,绢288487匹;秋粮三项:
米24729450石,钱钞5730锭,绢59匹。
浙江布政司承担夏粮米麦85520石,钱钞20690锭,绢139140匹;秋粮米2667207石,钱钞86锭,绢59匹。
但是北平布政司总共只承担三项,即夏粮米麦353280石,绢32962匹;秋粮米817240石。
因为各地经济发展情况有别,税粮不一是普遍情形。
税率也由中央确定。
中国古代基本上都是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很少实行累进税率。
这被认为是中国古代贫富分化的原因之一。
清朝对于内地省份的税率,只规定了一个大概,具体的仍由地方决定。
清朝《户部则例》卷五规定,直隶每亩科银八厘一毫至一钱三分有奇不等,人丁每口征银三分至二两六钱有差。
每省都有类似的规定。
新疆因为纳入版图较晚,另有“新疆赋额”专条。
屯田的税率也有专门规定。
税额的确定是“以丁身为本”还是“以资产为宗”也是古代税制中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
如曹魏时期依据资产多寡将农户分为九等,按照户等高低征收不同数量的绢、绵(户调)。
唐代两税法以每户占有土地顷亩、资产多少为收税依据。
但这就必须每年核定土地,资产。
而实际上常常长期不调查户等,或者在调查(如所谓的经界)中弄虚作假。
如唐代自建中元年(公元780年)定税后,直到贞元四年(公元788年)才重新审定一次,虽作了“三年一定,以为常式”的规定,但以后并没有执行。
官僚贵族、地主富户可以用不报或少报的手段,达到少交赋税的目的。
结果使某些地区“十分田地,才税二三”,所谓“唯以资产为宗”的原则,实际上很难贯彻。
这是古代税法中的一大难题,也是一些人反对两税法按资产收税的理由之一。
此外,税率的高低还直接影响到私租的增减,如清代“摊丁入亩”之后,地主借口“摊丁”大幅增加私租。
但历代政府均很少干预,即使干预也不够有力。
这多少影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实施和农民负担的减轻。
3、税额的增减
税粮的增加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正税的增加。
即中央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或国家财政需要所作出的调整。
如唐代建中三年(公元782年)政府下令,两税每贯增加二百。
元代江南夏、秋两税的税额是沿袭宋代的,延祐七年(公元1320年)下令每斗添加两升,即增收百分之二十。
明代一条鞭法原额每亩税银五分,崇祯年间有的加至一钱以上。
当然,合法未必合理,对于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
二是在正税之外的附加。
宋代利用各种名义,如沿纳、支移、折变、脚钱(运输费)、加耗(以税物损耗为名的加税)、预借、重催(纳税后重叠催税)、义仓、大斗、大斛、斗面、斛面(纳税时,税粮高出斗面斛面的堆尖部分)、呈样(以官员检查税物样品为名的加税)等等,进行加税,使两税成为很重的负担。
元代在征收税粮时,无论南北,每石加征鼠耗七升。
实际上有的每石外加五斗,有时甚至一石要交三石之多。
明初征粮每石加收雀鼠耗七升。
后来逐渐增加,江南有加至七八斗者。
清代实行耗羡归公,才在制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税额减免大致有五种情况。
一是所谓的普免钱粮。
如西汉时期将全国的田租从十一之税减至三十税一。
每朝开国之初为收买人心,也多实行减免。
二是对于前述的垦荒地土。
三是对一些特定主体所有或有特别用途的田地。
如元代蒙古人、清代旗人的土地都有减免税收的特权。
寺观所有的田土,一般也是免税的,元代还包括基督教徒,但有家室的除外。
贞节烈妇家庭也享受免税。
族田义庄以及各种祭田(如孔庙)也可以申请减免税粮。
四是对于一些特别地区。
如皇帝的家乡,皇帝巡幸的地区,经过战乱的地区,遭受灾害的地区等。
或减或免,没有定数。
明代中期曾对苏松地区实行统一减赋。
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的苏松重赋问题。
五是根据地理远近,由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的比例。
魏晋时期规定,边郡民户户调只纳规定数目的三分之二,更远者纳三分之一。
金朝规定:
输纳粟麦,每三百里减免百分之五,即每石减收五升;输秸,自百里至三百里,减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
明清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实际也是一种税收调节的方法。
4、支付方式
除了徭役(人丁税)以身服役之外,古代的税收支付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交纳实物,如田赋收稻谷,称“本色”,以钱折纳称“折色”,户调征绢、丝。
二是交纳货币,如汉代的算赋、唐代的户税。
但受气候、地域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实际支付时多有变通。
如宋代夏税主要以丝、棉、丝织品、大小麦、钱币等交纳,秋税征收稻、粟、豆类、草等。
明初夏税征米、麦、钱、钞、绢,秋税征米、钱、钞、绢。
大抵以米麦为主,丝绢及钞次之。
明代“一条鞭法”改革后主要收银。
南方和北方农作物品种的不同,也造成税物品种的不同。
如元代南方夏税以税钱折纳税物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北方一般没有夏税钱。
总的来说,古代中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实物交纳税粮的情况占多数。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谓折纳的问题。
首先,如何估算实物的价值?
物价因时因地会出现重大变动,税收的物品又有精、粗、细、滥的不同。
“谷贱伤农”在中国历史上是屡见不鲜的事。
其次,古代作为货币的铜钱、白银本身也是商品,物贵钱贱、银贵钱贱或者相反,都是常有的事情。
元明两朝推行宝钞,又有钱钞、银钞换算问题。
市场变化莫测,而换算又几乎完全取决于政府和官员,其结果常常是进一步加重人民负担,增加税吏腐败的机会。
如唐代建中元年(公元780年)初定两税时,一匹绢值钱三千二百文,到贞元十年(公元794年)降到一千六百文,到唐穆宗时(公元821—824年),绢价降到建中元年的三分之一,由于长期钱重物轻,粮绢价格一再下跌,税物辗转折纳,人民负担实际上增加了二三倍。
这极易造成人们的抗税和逃税心理,也是古代税粮征收中的一个技术难题。
5、纳税期限。
按时纳税是税法的基本要求。
唐代以后的律典里都有缴税违限的处罚条款。
在中国古代社会,纳税期限受制于三个因素:
一是农作物的成熟季节。
只有在粮食成熟之后,农民才谈得上交粮纳税。
因此,种植的是稻谷还是小麦,对税粮缴纳影响最大。
事实上,古代的缴税期限基本是和稻麦的成熟时间相应的。
二是地理环境。
其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农作物的成熟时间,比如水稻南方成熟早而北方晚;二是运送粮食的时间。
距离京师远的时间长,近的时间短。
其结果是南北、内地和边疆的纳税期限早晚不一。
三是支付方式。
两税法改革特别是一条鞭法改革之后,以银纳税成为主流。
谷物的成熟时间和纳税没有直接关系。
这给税粮的征收带来了方便。
以下是几个具体例子:
唐代规定,夏税完纳时间不超过六月,秋税不超过十一月。
宋代夏税一般是以六月一日至八月底为输纳期限,秋税以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底为缴纳期限。
而且,两税输纳期限又各分为三限,作为二税起纳和催科的时间划分。
金朝也有同样的规定:
夏税以六、七、八月,秋税以十、十一、十二月为初、中、末三限,三百里以外展限一月。
泰和五年(公元1205年),秋税改以十一月为初限,寒冷地区夏税改以七月为初限。
《大清律例》卷11规定,凡收夏税,于五月十五日开仓,七月终齐足。
秋粮,十月初一日开仓,十二月终齐足。
违者根据违限的时间长短处以杖六十到一百的刑罚。
6、纳税手续。
为防止偷税漏税和税吏贪污,古代很重视纳税手续的完善。
敦煌出土有许多唐代缴纳税粮的文书。
宋代在纳税前两个月,官府向纳税户分别发放“由子”之类的通知单,上面开列本户的两税额。
人户缴纳两税后,官府颁发税钞,上面盖印,以作缴纳的凭证。
税印每个仓库各不相同,只能用于一次税收,用完即销毁。
明代以户为单位编制黄册,按照“四柱式”的格式详细登记“旧管、新收、开除、实在之数”。
旧管指该户原有人丁、产业;新收是新增人丁、产业;开除是减少的人丁、产业;实在是现有人丁、产业。
因此又叫“四柱清册”。
政府根据“四柱清册”向民户征收赋税。
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二十世纪上半叶。
此外,还制定了所谓“易知由单”,就是政府用来催纳税人纳税的一种通知单,单内开载田地的种类、科则、应纳的款项、纳税期限等。
至于各户应纳银粮钱数,则多用毛笔随栏填注。
按照规定,此单应于开征之前发给纳税人,使得按期如数缴纳。
清代先是采用易知由单和截票法,征收前先将列有税率、应纳钱粮数及现交钱粮数等栏的易知由单发给花户(民户),花户按限完纳后,发给截票,官府在钱粮入库时还要填入印簿,岁末缴司报部。
同时,各官府还要造粮册及奏销清册,以防偷漏贪污。
其后在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截票”仍有漏洞,一些奸吏往往“借称磨对”将纳户的“截票”扣留不给,因而遂有已完作未完、多征作少征者。
对此清朝又改为三联单法和滚单法。
三联单分为票根、纳户执照、比限查截三联,各记载钱粮应征实数。
票根给予催征差役,纳户执照给与税户,比限查截存于官,民户依次纳税。
如三联单不载应征税额或不将单给予民户,准由民告官论罪。
滚单法则以每里五户至十户为一单位,只用一单,上注明纳税人姓名及应纳税额及各限应完纳数,依户滚催。
7、税粮运送
征收货币的情况比较简单。
粮食等实物的运送方式有二:
一是漕运。
在汉唐以至明清,江南漕运都是国家承担,为此靡费甚多。
后来遂在税收正额之外以加耗的名义弥补这一部分费用。
清代称为“漕项”,随漕粮征收,有轻赍、席木、正耗加耗、船耗、官军行粮月粮,以及贴赠杂费等项目。
由于这种附加征收,各地没有统一标准,征收解送手续苛烦,各地均要求将漕粮、漕项改折银两缴纳。
因此到嘉庆年间,除山东、江苏、浙江、安徽四省外,原交漕粮各省改以银折纳,称为“漕折”,所收漕项附加,也随同折银交纳。
二是就近运输。
比如明代陕西大同属于军事前线。
附近省份的税粮即令直接送交此处,不用送纳京师。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条鞭法之前,实物税收的运送主要由民间基层组织(明代为各地粮长)负责,改革之后,由官府负责运送。
8、严惩税吏贪污
唐律要求地方州县官督缴所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缴)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
法律禁止非法而擅赋敛或擅加派。
官吏如擅自增加赋税,不但多征部分没入官府,并且计所擅坐赃论;如果中饱私囊,则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此外,对于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者,唐律规定了杖六十的处罚。
唐律注意差役赋敛的限度,以期平息农民群众的反抗情绪,维护王朝的长久统治。
其他各朝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三、赋税制度的变迁
为进一步了解中国古代税法的发展,以下介绍几个重要历史阶段的税粮立法。
1、秦汉租税法律制度
秦汉是我国古代赋税制度形成的关键时期,以后的诸多税种基本上都承此而来。
其税法内容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田租。
田租按亩课税。
其税率在战国时代一般定制为亩产的十分之一,称“什一之税“。
秦灭六国后,田租税率未见记载,大约很高。
汉初什五而税一。
景帝二年(公元前155年),正式规定为三十税一。
这一税率,终西汉之世没有改变。
东汉初年,一度复增为什一。
建武六年(公元30年),又恢复旧制为三十税一。
二是算赋、口赋、更赋。
汉代正式开始征收人头税。
算赋是向成年人征收的人头税。
按照汉代规定:
民年十五以上到五十六岁出赋钱。
元帝时,贡禹上书,建议把算赋起纳年岁从十五岁推迟到二十岁,以减轻人民负担,未接受。
征收数额为每人一百二十钱,是为一算。
但亦有临时性的增减。
按规定,每人一年一算。
一般是在每年八月进行户口调查,称作“案比”,即于此时征收算赋,因此又称“八月算人”。
算赋一律用货币缴纳。
昭帝时因谷价过贱伤农,两次特诏暂用菽粟代钱。
口赋是汉代政府向十四岁及其以下的儿童征收的人头税。
亦称口钱、口赋钱。
起征点汉初定为七岁,武帝时提前至三岁起征,元帝时恢复为七岁。
东汉末年政治混乱,史载“汉末产子一岁则出口钱,民多不举产”。
这是人民口赋负担最重的记载。
数额在汉初人二十钱。
武帝时为弥补抗匈奴战争的军费支出,自元狩四年(公元前119年)起,在起征年龄提前的同时,又在原口赋的二十钱外附加了三钱,以供军马粮刍的用费,故称作“马口钱”,以后遂成定制。
在昭帝、宣帝以后以及东汉安帝、顺帝时,也偶然酌减或蠲免,但都是很少见的措施。
更赋是由更卒之役的代役钱转化而来的一种人头税。
汉制,成年男子均须为政府服徭役,共有三种,即正卒、戍边、更卒。
更卒之役是每人(除享有免役特权者外)每年须在本地为地方官府服一个月的无偿劳役,从事修路造桥、转输漕谷等。
因役人轮番服役,所以叫作“更”,役人叫作“更卒”。
有不愿或不能亲身服役者,可出钱三百(一说两千)交官府雇人代替,是谓“过更”,即把更卒之役过与他人;而所出之钱,即谓之更赋。
实际上,尤其在汉武帝以后,人们都不大肯亲践更卒之役,而愿意出钱了事,或是地方官府不愿役人亲身践役而强令他出钱代役,于是这笔代役钱就逐渐转变成为类似人丁税的一种赋税了。
此外还有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算缗、告缗。
因为只在汉武帝时期实行过,此处从略。
总体来说,秦汉时期的租税立法具有很强的为政治服务的特点,新税的开征有较大的随意性。
其次,对于国家财政来说,田租一直居于次要地位,商税、人头税、财产税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人民最为沉重的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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