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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培训材料
登轮培训材料
第一章基础知识
第二章《登轮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随船工作证》的签发
第三章登轮人员的管理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五章《唐山边防检查站诚信管理规定》
第六章考试
第一章基础知识
一、边防的概念
边防是指为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防御外来的侵略,在边境地区采取的军事行动、军事设施和边境治安行政管理措施。
二、边防检查站的定义
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是国家设在对外开放口岸,依法对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实施检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称“中华人民共和国XX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出入境边防检查属中央事权。
三、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边防检查站依照国内法律、法规与国际惯例对开放口岸或经主管机关特许地点入出境或通过国(边)境的船舶、火车和机动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所载员工、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所进行的监督和保护。
四、边检防检查的作用
(1)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
(2)便利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
(3)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保证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安全、快捷、便利。
五、我国出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的对象
我国出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的对象是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及货物。
出入境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
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六、边防检查站的职责
(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按照国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第一章基础知识
(三)对口岸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任务。
七、边防检查站的职权
(一)对出入境人员、行李物品、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及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
(二)对出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监护和管理;
(三)对口岸限定区域进行警戒和管理,维护出入境秩序;
(四)办理船员登陆、上下外轮和搭靠外轮手续;
(五)扣留、收缴护照、证件;
(六)扣留、收缴危害国家安全和和社会秩序的物品;
(七)不准一些特定情形人员入境出境或登陆;
(八)限定一些特定人员活动范围并对其进行调查或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九)必要时可对一些特定人员进行人身检查;
(十)推迟或阻止一些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或入境;
(十一)对违反《条例》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二章 《登轮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随船工作证》的签发
一、边检站对申请办理《登轮许可证》的单位实施登记备案和年审制度。
备案时应要求备案单位提供备案申请函及本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与登轮事由相符的相关资质证明、登轮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审核无误后退还备案资料原件,留存复印件。
备案资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变更。
二、《登轮许可证》中的“所登船舶”分为“在港外轮”、“本公司船舶”及申请的指定船舶三类。
《登轮许可证》的有效期分为“本航次有效”和指定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两种,有效期三个月以上(含)的,需贴有申请人的照片。
《登轮许可证》需加盖签发单位的证件专用章,并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同时使用。
三、受理《登轮许可证》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用人单位的办证申请函及申请登轮人员名单;
2、申请人身份证或驾驶证原件(首次申请还需提供复印件);
3、需经常登外轮的,首次申请时需提供所在单位或用人单位的审查材料;非本地区的申请人,需提供本地接待单位(用人单位)或派出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4、申请登轮从事船舶供应、加油、加水、废旧物品回收、维修等业务的,需提供船长或船舶所属公司出具的允许从事相关业务的委托书;
5、船员家属需提供船方申请及亲属关系证明;
6、申请人需提供的与登轮事由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章《登轮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随船工作证》的签发
四、《登轮许可证》原则上仅限于签发机关辖区内使用。
五、《搭靠外轮许可证》的签发
需要搭靠外轮的船舶,边检站应要求其提交船舶证书、船长身份证件、《搭靠外轮申请表》和被搭靠外轮允许其搭靠的书面材料,审核无误后,收存船籍证书复印件、船长身份证件复印件、《搭靠外轮申请表》和被搭靠外轮允许其搭靠的书面材料,签发《搭靠外轮许可证》。
《搭靠外轮许可证》的使用范围、有效期和审批权限同《登轮许可证》。
六、《随船工作证》的签发
(一)《随船工作证》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各边检总站(边防总队)或边检站负责签发。
(二)随国际航行船舶出境执行任务,因无固定抵达口岸,不便办理前往国家签证的人员,由边检总站(边防总队)按现行规定为其签发《随船工作证》。
(三)外国籍船舶在我港口间航行时,因工作需随船至其他港口的船舶公司、代理、旅游、工程技术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由船方提出申请,经边检站站长批准,由边检站为其签发《随船工作证》(划去“出入境”字样后加盖边检站“证件专用章”),有效期以满足本航次在国内港口间航行需要为限。
持此证人员可随船至其他港口,继续用以上下船舶,但不得随船出境,有关情况应在“边封”中注明。
(四)随船工作人员凭身份证或护照和《随船工作证》上下船舶(出入境)。
完成任务离船时,边检站收缴其《随船工作证》。
第三章登轮人员的管理
一、下列人员不准登外轮:
1、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
2、有流氓、盗窃、走私等违法行为,尚无悔改表现的人员;
3、对共产党、社会主义制度有严重不满,思想反动的人员;
4、有进行反革命及其它刑事犯罪活动重大嫌疑或偷渡外逃危险的人员。
登外轮人员的单位应当按本条规定,严肃认真地做好登外轮人员的审查工作。
边防检查站如发现登外轮人员不符合登外轮条件,可会商有关单位不予签发登轮证件。
如有争议,应当报经当地港口口岸办公室(或外事办公室)决定。
二、登外轮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尽量减少登外轮工作的人员。
凡能在岸上与船方洽谈的事,或能由外轮代理公司代办的事,就不要上船办。
三、登外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登外轮工作人员守则》(以下简称《守则》),相互督促执行。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登外轮人员的管理教育,检查《守则》执行情况。
对模范遵守《守则》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守则》的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边防执勤人员在现场发现登外轮人员有严重违反《守则》行为时,有权劝阻或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边防检查站领导,会商有关单位处理。
对不宜继续登外轮工作的人员,边防检查站可会商有关单位,吊销其登外轮证件。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人员,应当依法处理。
四、登外轮工作人员守则
1、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对外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令和涉外纪律,自觉维护国家声誉和民族尊严。
2、上下外轮,应当凭规定的标志或有效的登外轮证件,主动接受边防执勤人员的查验和管理。
3、严守党和国家的机密,不准在外轮上谈论内部机密事情,不准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和禁止出口的报刊登外轮。
4、应当在外轮上指定的地点工作、作业。
非因工作需要,不准进船员房间、工作室。
工作完毕,应即离船。
除按规定在锚地驻外轮的工作人员外,不准在外轮上用餐、洗澡、要休息房间。
5、不准随意拿用或损坏外轮上的设备、物品。
损坏东西要赔偿。
6、不准与外轮船员私拉关系,不得向船员讨要、价购、托购物品或私自接受馈赠。
禁止在外轮上看电影、电视。
不得随便翻阅外轮上的书刊。
7、接触外轮船员、旅客,要热情友好,讲究礼貌,不卑不亢,尊重不同国家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干涉船方内部事务。
8、要注意个人和船上卫生。
要守秩序,不准打闹、吵骂。
9、严格遵守处理涉外问题的请示报告制度,不准超越职责范围随意代表国家或机关发表意见、签署文件。
内部发生意见分歧,不应暴露在外轮船员和旅客面前。
10、发现外轮船员和旅客违犯我国法律、法令,或危害我国人民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处理。
五、登轮人员的要求
登轮工作是一项涉外性、政策性、机密性极强的工作,各单位除经常进行外事教育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服从边防执勤人员的管理,上下外轮要主动出示证件并接受查验和询问,不得刁难执勤人员。
2、对边防执勤人员指出的登轮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要虚心接受,并坚决改正。
3、登轮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船员套购外汇,价购、托购和互换物品,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4、所持登轮证必须与本人身份证件或工作证相符,登轮时,一并交验。
5、不得涂改、转借、冒名顶替或持过期失效的证件登轮,一经查出,将取消其登轮资格,并给予处罚。
6、登轮人员必须遵守涉外纪律,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随意进入船员生活区,不得翻阅船方报刊、杂志、看电影、电视、录像等。
7、因工作需要和外轮船员接触,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准代表国家和单位发表意见,不说不利于国家的话,不做有损国格和民族尊严的事。
8、登轮人员在登轮过程中与边防执勤人员发生意见分歧时,要通过边防主管部门解决,不得在现场争吵。
9、登论证要妥善保管,如有丢失,要及时向边防检查站报告。
六、对违反边防检查相关法律、法规的持证人和船舶,边检站应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并视情吊销为其签发的证件。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
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1号),自7月1日起,公安机关全面停止受理、签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和居留签注,台湾居民凭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即可出入境并在大陆居留。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凭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经边检机关查验准许后,可从开放或者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检查时不再查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或居留签注,也无需在梅沙系统验放界面录入有关签注信息。
(二)台湾居民出境时证件过期的,请其前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证件。
如确因奔丧、急救等人道主义紧急原因要求出境的,根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和《关于处理台湾居民在大陆非法居留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台〔2010〕3171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准予其出境。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 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
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
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
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
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各港口边检站要实行出入境船舶边防检查网上预报预检制度。
已办妥预检手续的入境船舶,到港后即可装卸作业。
预检手续办妥后,船舶检查岗位执勤人员应通知巡查监护岗位执勤人员、船方或其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
(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
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
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行为认定及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第十五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超过临时入境手续规定的期限停留的;
(三)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四)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五)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十六条外国人非法居留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超过临时入境手续规定的期限停留、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非法居留十一日以上的,从非法居留第十一日起,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因非法居留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非法居留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九条《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是指采取通风报信,提供费用、交通运输工具等方式,帮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三人或者三次以上的;
(二)通过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等方式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
(三)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四)因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条《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是指通过出售、出租、出借等方式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或者二次以上的;
(二)为非法居留且具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
(一)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二)协助他人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三)不按规定候检或者经劝告后仍长时间滞留口岸限定区域,影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未经批准在侯检区域拍照、摄像,不听劝阻,影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五)其他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等严重后果的;
(二)侮辱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的;
(三)阻碍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强行冲闯口岸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冲击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执勤场所的;
(五)因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是指出境入境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或者提出申请后未获批准,擅自登陆的行为。
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尚未离开船舶所在港区,主动返回的,给予警告;
(二)登陆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登陆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因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是指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探望亲属、随船工作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未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或者提出申请后未获批准,擅自上下外国船舶的行为。
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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