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内容的逐条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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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内容的逐条解读
郑书前:
关于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内容的逐条解读
12月27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专利法在1984年通过,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后的第三次修改,基本上体现了8年作为一个修改周期。
前两次专利法修改,主要是来自于外部压力:
92年修改为了落实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承诺,00年修改为了加入WTO遵循TRIPS的规则;此次修改的背景是来自于主动修改,为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落实今年4月9日通过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大力提升自主知识产权水平。
可见,本次修改专利法的立足点已经由被动变为主动,由外部压力变为自主动力,此次修改专利法比前两次目标更长远、意义更重大。
关于专利法修改的大的框架体系和指导原则,陆续已经有学者进行了解释说明,笔者仅就此次修改内容的每一个条文1[1]进行详细解读,以便于相互学习和交流。
1、新法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旧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专利法》立法宗旨更突出了鼓励创新和强化专利权人利益保护的目标,这和《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所提出的“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是一致的。
2、新法第二条第二、三、四款内容为新增内容,分别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定义。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这样就把以前由《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含义直接规定在专利法中,更加明确。
3、新法第五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由于我国是生物遗传资源大国,具有丰富的动物、植物和人类遗传资源,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依法获取和利用遗传资源,否则不授予专利权,这种立法例有利于增强对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保护。
这里曾发生过一件真实的故事:
美国孟山都公司是全球转基因食物知名的跨国公司,1994年该公司的一位专家从中国上海拿走了一种野生大豆,并从中发现了导致大豆高产的基因,于是孟山都公司向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100多个国家申请专利,这等于说借助于中国的生物遗传资源为美国公司获得专利的巨额利益,2001年该事件被绿色和平组织发现并揭露出来,中国民众非常震惊和愤怒。
然而,要想彻底制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只有通过法律规则的修改,使得遗传资源所有人能够控制专利申请行为,才能得到有效遏制。
新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新法第二十六第五款的规定,相辅相成地保护遗传资源不被任意利用申请专利,后者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这两款的组合可以概括为“依法获取+知情披露=利益共享”,通过专利申请人对所依赖的遗传资源进行依法获取和对其来源进行说明,使得遗传资源所有者能够和专利权人实现专利权利益共享。
4、新法第九条规定与旧法相比,增加了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这就在原来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基础上规定了该原则的上位原则——排除重复专利授权原则。
并且排除重复专利授权原则有例外情形的存在。
该例外表明法律允许同一申请人对于既符合实用新型专利又符合发明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可以同时申请两种专利权,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保障,待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时,可以放弃前者而获得后者。
这就给予
1
专利申请人以最大程度的程序保障。
5、新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与旧法“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相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手续更为科学合理,因为内国主体向外国主体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经常会涉及到国家利益,仅仅是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新法规定依法办理手续更强调了程序制约。
6、新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旧法基础上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的许诺销售的内容,完善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并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内容保持了一致。
7、新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和旧法相比,取消了对实施许可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
相比于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而言,实施许可合同并未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在权利归属不变的情形下,没有必要过分强调合同形式的严格化。
8、旧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被删除,这说明新法对于政府推广应用实施专利范围进一步缩小,仅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
9、新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该条规定意在规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共有的法律规则。
首先是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进行普通许可行为,并且普通许可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其他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遵照全体同意规则。
10、新法第十七条合并了旧法的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写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身份和标明专利标识应当说性质不一样,新法这种规定仅仅是出于立法技术考虑,把相关内容规定在一起。
但是笔者个人以为该条款采取合并立法并不妥当。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身份权属于发明创造者的人身权利,不属于专利权内容;而专利标记权显然属于专利权的权利内容。
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
11、新法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这一规定取消了旧法所要求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外国主体专利事务的做法。
在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环境下,由政府机构越俎代庖地指定市场服务主体(专利代理也属于一种市场服务)显得不合时宜,因此法律取消了这种做法。
第二款修改为: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新规定强调了专利代理机构必须依法设立。
12、新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旧法的规定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该修改体现于两个方面:
其
一,适用范围更为准确,只要是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不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考虑国籍,只要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首先应当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不再要求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
也就是说可以只申请外国专利,不申请中国专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不履行第一款规定义务的,如果向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另外即使不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也不是不受到任何约束,新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起来,如果向外国申请专利事先没有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但是不在中国申请专利,也没有泄漏国家秘密的,将不承担法律责任。
13、新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新增内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
该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专利申请的审查批准机构所负有的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是专利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专利权人以信息公开义务的履行为代价换取国家专利权的授权和保护,而专利主管机关对专利信息公开的义务通过专利公报的定期出版和专利公报对专利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公布予以落实。
14、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三款修改为: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增加第五款规定: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
新法规定与旧法相比,较为突出的变化是由以前的相对新颖性变为绝对新颖性。
相对新颖性仅仅要求书面公开的世界新颖性,对于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则采取国内新颖性标准,这种做法在我国日益融入全球经济科技发展一体化的背景下,已经不符合国情背景了。
绝对新颖性条件的规定使得我国专利主管机关对专利审批条件的提高能够从全球范围出发,是一种全球战略的考虑,不仅对我国的专利申请人而且对外国的专利申请主体提出了更高要求。
15、旧法第二十三条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规定的条件是“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新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更为合理,分为以下四款内容: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新法对外观设计条件的规定体现了四方面特色:
第一,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第二,不属于现有设计具体是指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第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也应不属于抵触申请范围。
第四,外观设计不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6、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增加第六项内容“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
其实该规定仍然属于外观设计的条件,可以和第二十三条结合起来理解,平面性的图案、色彩或者两者的结合,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是不符合专利创造性条件,因此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17、新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款修改为: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
新法第二十六条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规定更为准确和合理。
第二款的修改把旧法中的“设计人”删除,因为发明或者使用新型肯定不包括设计人,设计人特指外观设计的主体。
第四款由旧法的“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修改为“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这就更明确地指出我国专利法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采取的折衷原则,权利要求书起到限定保护范围的作用,说明书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参考依据。
第五款指出对于依赖遗传资源完成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应当说明来源已经陈述理由,前已述及。
18、新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
该条修改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简要说明,而且要求图片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19、新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与旧法第二款规定相比,扩大了外观设计单一性例外的范围,增加了“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也属于符合单一性原则的内容。
20、新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该款内容把旧法所说的“裁定”改为新法的“调解书”,道理很简单,裁定只涉及程序内容,调解书才涉及实体内容,才可能对专利权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
新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该款内容扩充了情势变更的范围,由旧法的专利转让和许可合同扩充到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但是侵权损害赔偿不能称之为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属于执行回转的范畴。
21、新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
本条内容是专利强制许可中的第一类:
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
专利权是排他效力最强的知识产权,如果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话,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极大危害,主要体现于破坏创新,阻碍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
基于防止专利权滥用的考虑,法律设置了该类强制许可。
与旧法第四十八规定相比,新法规定将强制许可的条件进一步合理化和细化。
第一,从强制许可的时间来看,除了要求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旧法的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增加要求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
第二,增加要求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第三,除了专利权人不实施的情形外,法律增加规定了另一种情形,即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构成非法垄断的,基于对垄断的不利影响的克服,法律也设置了强制许可。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规定所提到的不实施的强制许可和非法垄断的强制许可,本质属性都是滥用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所以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
22、新法第五十条为新增条款: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
该条规定是在200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基础上增加的。
该《办法》是为了解决我国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在落实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级会议《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简称多哈宣言)和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简称总理事会决议)基础上制定的。
本来按照《办法》规定,传染病(是指导致公共健康问题的艾滋病、肺结核、疟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我国的出现、流行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的,属于专利法(旧法)第四十九条所述国家紧急状态。
因此,公共健康目的对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属于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
但是,新法的规定把此类强制许可单列出来,显现了专利法对这类强制许可的重视,而且该类强制许可和一般的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的不同之处在于主要针对药品专利和主要限于制造和出口专利药品的行为,单列出来显现了其规则的特殊性。
这样规定的后果就使得新法的强制许可包括了四种类型,比旧法多了一种。
23、新法第五十二条也是新增条款: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
”
该条规定并非强制许可的类型,而是对强制许可的限制条件,对于涉及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法律要求必须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为了防止利用半导体技术进行非法垄断行为。
这是为了落实TRIPS第31条(c)项的规定“使用范围及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时的目的之内,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术,则仅仅应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并且按照1989年《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即华盛顿条约)第六条“保护范围”第三款“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而使用的措施”A项和B项条件的规定,也是承认集成电路(与半导体技术密切相关)的强制许可可以基于维护重大的国家利益目的和保障自由竞争的目的。
24、新法第五十三条为新增条款: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
(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
该规定也属于强制许可的限制条件,要求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除了是为了制止非法垄断的强制许可或者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对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
该规定是为了落实TRIPS第31条(f)项的规定“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均应主要为供应授权之成员域内市场之需。
”
25、新法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
(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旧法相应条文为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
该条文的修改明确了按照不实施类型的强制许可和交叉专利的强制许可,申请人均附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以合理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言外之意,除了这两类强制许可(不实施类型的强制许可只是属于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的一种,而防止非法垄断的强制许可不属于该范围),其他的强制许可不需要举证。
26、新法第五十七条为: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
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这是由旧法第五十四条修改而来的: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新法的规定增加了另一种合理使用费的处理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
27、新法第五十九条为: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旧法的相应条款是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
应当说,新法对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更为准确和完整了。
28、新法第六十一条为: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
旧法相应条款是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
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法律增加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原告举证责任,和实用新型规定相同,都要求原告出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应当说,专利权评价报告比检索报告更权威,更全面。
29、新法第六十二条为新增条款: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
这就是学者所说的,现有技术抗辩。
法院没有判断和宣告专利无效的职权。
但是根据被告举证,如果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显然其行为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至于原告专利的效力,法院不去干涉。
30、新法第六十三条为: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法相应条文是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法规定大大提高了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力度。
31、新法第六十四条为新增条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该规定考虑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必须拥有法律明确赋予的相关职权,才能使得案件查处工作顺利进行,所以其应当享有询问、调查、检查、查阅和复制、查封和扣押等职权,并且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32、新法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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