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秩序统一原理下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对象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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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秩序统一原理下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对象研究
法秩序统一原理下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对象研究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爱国主义精神以及传承英雄烈士精神,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条款,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这一规定原文纳入。
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出台,同时民法和其他行政法规也均对英雄烈士名誉等的保护作出了规定。
为了与行政法、民法等前置法的规定相衔接,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准确理解该罪的保护对象,即“英雄烈士”的内涵与外延,是贯彻《刑法修正案(十一)》及落实民法等英烈名誉保护法律责任条款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基于我国民法等前置法与刑法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一体化保护,本文以下对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对象即“英雄烈士”的分析,将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结合本罪法条规定、立法背景、立法目的以及本罪在刑法外部与民法等法律相关条文的衔接等,确立以文义解释方法为基础,以主观解释方法为辅助,以目的解释方法为主,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律相协调的体系解释方法,最终解释确定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英雄烈士”的范围,以期推动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这一新罪名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一、法秩序统一原理下文义解释方法之分析:
“英雄烈士”即“英烈”
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所适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解释的方法”,其“解释根据在于,法律是由语言文字写成的”“无论谁、无论解释什么法律,都必须先采用文义解释方法”。
可见,文义解释在所有法律解释方法中具有优先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缘何每位法官在每个案件中都会使用文义解释方法的原因。
正因此,要确定“英雄烈士”的概念范围,必须首先使用文义解释方法,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进行解释,这也是法律解释学上的基本规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根据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该条罪名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修正案对本罪的规定基本采取的是简单罪状,对于“英雄烈士”的内涵和外延并无明确规定,而只有一个简单的描述词语。
这里的“英雄烈士”应该如何理解,这一表述是“英雄”和“烈士”两个名词性概念,还是等同于“英烈”这一个概念?
如果是前者,本罪保护对象就是两种类型的人即“活着的英雄”和“故去的烈士”;如果是后者,本罪保护对象就是“故去的烈士”。
可见,这一问题直接涉及本罪的定罪范围,必须予以解决。
(一)根据文义解释,“英雄烈士”不应被拆分为“英雄”加“烈士”
从语法上,固然不排除可以将“英雄烈士”拆分为“英雄”和“烈士”两个词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就违背了文字含义的基本内涵,超出了文义可能的范围。
“根据法律的意思和目的,是做扩张还是做限制解释,取决于具体的情况”“即使是做扩充的解释,也不得超出语言意思的外部界限,即不得超越‘可能的文字意思’”。
然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一词,中间并没有使用“或”“和”“及”这类明确连接词或者以表明某种逻辑关系的虚词、顿号。
如果使用了这类连接词,就明确表明了英雄和烈士是两个独立的词语,比如,如果法条规定“英雄和烈士”,那么,我们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保护对象的理解就不会有疑问,从文字本身含义就可解释为“活着的英雄”与“故去的烈士”两种人。
但是,如果没有使用这类连接词,但非要将之拆分理解,则有强行解释之虞。
文义解释的要义就是对法条文字字面进行平义解释;如果拆分为“英雄”和“烈士”,那就不是平义的文义解释了,而是一种扩大解释。
能否使用扩大和缩小解释,还应该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之上,根据法条的立法原意、法益保护目的和其在法律规范中的来源与地位等,根据主观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来确定,绝非可以随意扩大解释。
因此,根据文义解释,不能将“英雄烈士”拆分为“英雄”加“烈士”。
(二)根据文义解释,“英雄烈士”一词应被理解为“英烈”
前述文义解释表明,“英雄烈士”一词不能被随意拆分理解为“英雄”加“烈士”,所以不能武断地根据《辞海》对“英雄”和“烈士”两个词语的文字界定来解释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的范围。
否则,不是文义解释,而是扩大解释。
文义解释方法针对的是法条的语言文字,“之所以首先考虑从语言的用法开始,是因为能够假定:
想说点什么的人通常都会用能让她的意思被人理解的方式来运用语词。
立法者常运用一般的语言,因为一般而言立法是要适用于国民的,因此希望他们能够理解法的含义。
”“英雄烈士”的基本含义是什么?
单独对“英雄”一词进行文义解释,是指“杰出的人物”,如《三国志·蜀志·先主传》:
“是时曹公(曹操)从容谓先主曰:
‘今天下英雄,惟使君与曹耳,本初(袁绍)之徒,不足数也。
’”杜甫《投赠哥舒开府翰》诗:
“君王自神武,驾驭必英雄。
”根据这样的定义,奥运英雄、抗疫英雄、劳动英雄等各行各业中的杰出人物,都可以称之为英雄。
单独对“烈士”一词进行文义解释,是指“刚烈之士,亦指有志建立功业之人。
《史记·伯夷列传》:
‘贪夫徇财,烈士徇名。
’曹操《步出夏门行》:
‘烈士暮年,壮心不已。
’今专指为革命事业而壮烈牺牲的人,如革命烈士永垂不朽。
”根据这样的定义,只有故去的英雄才能称为烈士。
由此一来,根据文义解释,英雄是指杰出人士,烈士是指为革命事业壮烈牺牲的人士。
烈士的范围比较明确,而英雄的范围则无限广阔。
古今中外各行各业都有杰出人士,小说或电影等艺术作品中描述的那些已故的英雄形象比如邱少云、黄继光等,常常会浮现在人们的脑海,日常生活中那些活着的英雄如申报的抗疫英雄、救灾英雄、劳动英雄等也都是英雄。
果如此,那就意味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对象既包括“活着的英雄”,也包括“故去的烈士”。
前已述及,这不是文义解释而是扩大解释,所以这一结论不可取,不能因为《辞海》里有独立的“英雄“和“烈士”两个词汇就断定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是“英雄”加“烈士”。
其次,根据平义解释,不能将“英雄烈士”拆分为“英雄”和“烈士”两个词语,而应该作为一个词语“英烈”来理解。
不能忽视的是,在《辞海》里“英雄”和“烈士”是两个独立的词;但与此同时,“英雄烈士”在《辞海》里也是一个固定的词汇,称之为“英烈”。
《辞海》中对“英烈”一词有三种解释:
“
(1)英勇壮烈。
如:
温驯有余,英烈不足。
苏轼《次韵章传道喜雨》:
‘常山山神信英烈,捴驾雷公诃电母。
’
(2)英勇牺牲的烈士。
如:
向英烈们学习。
(3)杰出的功绩。
张说《姚文贞神道碑》:
‘铭功将以宠,宗臣扬英烈。
’”这三种解释,哪一种是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的界定?
如果不确定下来,就会给“英雄烈士”一词徒增更多的歧义。
“对歧义问题的解决,通常是通过关于话语的相关语境知识来完成的;凭借这种语境,我们通常就能够指出这两种可能含义之中的哪一个在当下这种情形中是相关的。
当你在钓鱼时,如果告诉你的朋友你在‘bank’等他,那么可以想象你的朋友会理解你说的不是金融机构而是河岸。
并且,反之亦然,当你在城里办一些差事时,如果对你的朋友说刚才的那番话,那么他就不太可能在附近的河岸边等你。
”同理,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而言,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所关注以及要确定的是作为本罪侵害对象即“英雄烈士”的范围。
因此,凭借本罪的语境,可以确定《辞海》中对“英烈”三种解释中的第二种是符合本罪需要的解释。
这三种解释中的第一种“英勇壮烈”是形容词,是描述或修饰人的性情的词汇,第三种“杰出的功绩”是事物名词,它们都不是指某种类型的人,只有第二种解释“英勇牺牲的烈士”才涉及对人的范围的描述;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英雄烈士”的理解恰恰只涉及对“英雄烈士”这一犯罪侵害对象亦即人的范围的确定。
为此,《辞海》对“英烈”的第二种解释即“英勇牺牲的烈士”正是本罪“英雄烈士”范围的界定。
可见,根据文义解释,“英雄烈士”就是“英烈”,亦即“英勇牺牲的烈士”,易言之,本罪中的“英雄烈士”不包括“活着的英雄”,仅限于“故去的烈士”。
既然“英雄烈士”就是“英烈”,为何《刑法修正案(十一)》不用“英烈”一词,而舍简就繁使用“英雄烈士”一词?
笔者以为,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这一方面是为了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前置法规使用的是“英雄烈士”的表述,作为后置法亦即最后保障法的刑法当然要与之保持一致,以确保法秩序的统一。
另一方面,“英烈”是对“英雄烈士”的简称,用全称才能体现对为国牺牲的仁人志士和革命先烈的足够尊重,用简称则有怠慢和不正式之嫌。
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不用“英烈”一词,不代表在解释论上就不可以使用。
使用“英烈”来解释并定义“英雄烈士”也符合我国历史和当下的用语习惯。
在我国历史上也有“英烈”一词,比如中国历史上的《英烈传》;在当下我国官方媒体和日常用语中,“英烈”一词都是得到运用与认可的。
比如在“狂飙的小蜗之歌”“最浪漫的事”微信号损害李夏烈士名誉案中,官媒报道就使用了“英烈”一词;又如,在著名的董存瑞烈士名誉案中,官媒报道也使用了“英烈”一词,指出“董存瑞是我国家喻户晓的战斗英雄、革命英烈”。
可见,将“英雄烈士”平义理解为“英烈”既没有违背“英雄烈士”一词的文义,且属于平义而非扩大解释,同时“英烈”一词也保持了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的一致性,符合我国历史和现实中的使用习惯。
综上所述,采用文义解释方法,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就是“英烈”,亦即“英雄的烈士”,它不应被拆分为“英雄”和“烈士”两个词语,否则就是扩大解释而不是平义解释。
“英雄烈士”一词不是“英雄”和“烈士”的并列关系,而是“英雄的烈士”的偏正关系。
“英雄烈士”的内涵应该是,为国家、民族和社会的发展英勇牺牲的仁人志士;“英雄烈士”的外延仅限于“故去的烈士”,不包括“活着的英雄”,“英雄”在这里是形容词,起到的是修饰烈士的作用,而不是表达一个独立的对象种类的名词。
二、法秩序统一原理下主观解释方法之运用:
“英雄烈士”仅限于“故去的英烈”
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之间如何作出选择,是长期困扰(刑)法解释论的重要问题。
“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间存在根本的分歧。
主观解释论以立法者当时的意思为基础;而客观解释论则认为,法律条文具备独立的、客观的、可变化的意义才是关键。
”主观解释重视的是对立法原意的寻找,立法原意被认为是立法者主观的产物,根据这种立法者原本的意思所作的解释,被称之为主观解释。
虽然“对法官而言具有约束力的不是‘立法者的意志’而是法律的客观化的意志”,但是这样的客观解释方法也需要法律在现实社会中运行一段时间后才能使用,比如盗窃虚拟财产可否成立盗窃罪,也是实践中经历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诞生以及该种行为频繁发生之后,司法和理论界中的部分法官和学者才使用客观解释对盗窃犯罪中的财物进行扩张解释。
但是,对于立法上新制定的罪名,尚未开始司法适用,并无适用客观解释的现实基础;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新罪,必须先从立法者的主观原意进行探索,亦即采用主观解释方能解决其罪状构成之要义。
在主观解释论看来,“作品的原意是理解和解释的标准,也是判断解释或理解是否正确的唯一尺度”,也因此,主观解释具有先天的“法治基因与优势”,“要求探求出立法者的原意当然否定了解释的恣意和专横”,这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维护极其重要。
在当下我国科学立法时代,寻找立法者的原意并非难事;现代国家的立法均有立法草案或者说明理由备注,以之为根据,可以对新法新罪予以准确理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英雄烈士名誉,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很显然,《刑法修正案(十一)》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罪的设立是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即“在刑事治理体系与能力的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刑法应当遵从社会主义的社会政策与文化追求,积极弘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传递社会道德中的正能量,共同抵制负能量”,并配套落实《英雄烈士保护法》,为英烈名誉的保护提供最强有力的刑事保障。
因此,为了准确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罪的立法原意,还需进一步明晰《英雄烈士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那么,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是仅仅保护“故去的烈士”,还是也包括“活着的英雄”?
作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集体法益的法定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是为了贯彻前置法对于英雄烈士的保护而在刑法中新增的一个罪名。
“行为的反道义性、反社会性能为一般国民所认知的自然犯(刑事犯)”“与因为违反了法规才产生犯罪性、反道义性的法定犯(行政犯)”共同组成了刑法中的犯罪类型,而成立法定犯亦即行政犯的前提即首先违反行政法具备行政违法性,“刑法上的解释,有时候是建立在其他法律领域之规范体系和标准性的语言使用之上”,在进一步探索刑法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立法原意的过程中,应将该罪中“英雄烈士”的理解置于法秩序统一背景下联系前置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2018年《英雄烈士保护法》并没有直接对英雄烈士的概念进行界定,但相关条文规定表明,英雄烈士专指已经为国牺牲了的人。
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
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
”该条后半段明确规定“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非常清楚地定义了英雄烈士,即专指已经为国牺牲了的人,为了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所以需要永远铭记英烈们为国家人民所做的牺牲和贡献。
如果说《英雄烈士保护法》的规定不足以让人明确该法保护对象之范围,那么,2017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英烈法草案说明》)对该法立法原意的交代清晰明了。
《英烈法草案说明》第二部分“草案起草的工作过程和指导思想”中指出,“坚持保护英雄烈士的鲜明价值导向,纪念缅怀英雄烈士功绩,弘扬传承英雄烈士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以不断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告慰英雄烈士”。
可见,《英雄烈士保护法》并非为了保护活着的英雄而制定的法律,而是针对已经故去的英雄烈士而制定,要“缅怀”并弘扬英雄烈士的功绩,并以新的成绩“告慰”英雄烈士。
缅怀,意为“遥念”,“陶潜《扇上画赞》:
‘缅怀千载,托契孤游’。
”告慰,“表示安慰;感到安慰。
如:
聊可告慰。
俞越《春在堂随笔》卷五:
“孺人随不及见,亦足告慰泉壤矣。
”缅怀和告慰,都是针对已故者,而不是针对生者。
《英烈法草案说明》第三部分“草案的主要内容”中的“关于英雄烈士的历史功勋”部分明确指出,“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英勇献身、毕生奋斗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
”很显然,这里的“英雄烈士”都是指在国家建立和发展中为国为民牺牲了的人,否则不会使用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等对故去英烈的缅怀词语。
这些都充分说明了《英雄烈士保护法》是针对已故英烈而制定的法律。
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论,《英烈法草案说明》进一步明确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现实中的英雄模范人物和群体与草案规定的英雄烈士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对他们褒奖、人格等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法”。
如果说《英雄烈士保护法》中未对英雄烈士是活着的英雄模范还是已牺牲的仁人志士予以明确规定,那么,《英烈法草案说明》则明确了英雄烈士不包括“现实中的英雄模范”,亦即活着的英雄模范;活着的英雄当然不是烈士,所以他们被草案称为“英雄模范”而不是英雄烈士。
至此可以确定,《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立法原意是保护故去的烈士,而不是“现实中的英雄模范”,亦即活着的英雄。
对于侵犯活着的英雄模范名誉、荣誉的行为,法律也予以打击,只不过不适用《英雄烈士保护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5条的规定,而是适用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英雄烈士保护法》及其草案说明中确定的“英雄烈士”的范围,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而言,不仅发挥着对刑法规范理解的前置法规定制约作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通过《英雄烈士保护法》“得到了一个再也无法从任何其他规范中获得授权的授权规范(authorizingnorm),那么它就被预设了一种法律效力”“这一预设的规范性内容,被凯尔森称作为基础规范”“是一种对相关法律体系中的宪法之法律效力的预设”。
可见,《英雄烈士保护法》及其草案说明中所确定的“英雄烈士”,不包括“现实中的英雄模范”而只是指“故去的英烈”,这一内容对刑法“英雄烈士”的理解而言是一种基础规范,这种基础规范赋予了“英雄烈士”在宪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如果随意突破这一基础规范,就等于违宪。
如果将活着的英雄也纳入刑法英烈名誉保护范围,就是解释性立法,是法律解释对立法的僭越,这样的解释自然也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主观解释方法,既然《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5条是为了“保护英雄烈士名誉,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既然《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立法原意是保护故去的英雄烈士而不是活着的英雄模范,那么,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立法原意就是为了保护“故去的英烈”而不是“活着的英雄”的名誉和荣誉。
如果强行将“英雄烈士”扩大解释为“英雄+烈士”即活着的英雄和故去的烈士,则是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设立的立法原意之违背。
三、法秩序统一原理下目的解释方法之判断:
“英雄烈士”不包括“活着的英雄”
目的解释方法是“能被认识到的规则体的目的及其基本思想而形成的解释”,这种“合乎目的”或“符合制定法可被认知的目的”的解释方法又常被称为目的论解释,并在众多解释方法中位居王冠地位。
“解释方法之桂冠当属于目的论之解释方法,因为它直接指向所有解释的本来目的,寻找出其中的目的和价值,并从中推导出有拘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而其他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可以接近这种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径。
”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英雄烈士”的解释,通过文义解释帮助确定语词的边界,主观解释帮助寻找立法者的原意,而目的解释则结合规范的目的获得更合理解释。
“普遍认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基于保护法益的目的。
如若将法益概念限定在这个意义上的话,就可以称其为‘方法上的法益概念’(methodischenRechtsgutsbegriff)。
那么,法益就只是‘特定刑法条文意义和目的’的概括思维程式,是‘目的性思考的征表’,也是具体构成要件的规范意涵(ratiolegis)。
”为此,必须首先确定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再通过目的解释方法,发挥方法论上的法益概念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指导作用,以准确界定“英雄烈士”的范围。
(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
该罪究竟是侵犯个人法益即英雄烈士人格名誉的犯罪,还是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
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对本罪构成要件的理解适用,为此必须予以明确。
1从法条的位置分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的公共秩序。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规定于《刑法》第299条之一,该条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因此,本罪的保护法益当然就是公共秩序。
“刑事立法上系以不法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为准,而将保护相同或相类似法益的不法构成要件,同列在一个罪章之中。
”将一个罪名置于刑法分则哪一章节并非形式上的问题,而是表明了该罪保护法益的实际内容。
我国刑法分则分为十章,这十章也就是十类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而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就表明它们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法益;将诬告陷害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而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的妨害司法罪中,就意味着本罪的侵犯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而不是司法管理秩序;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中意味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信息自决权等与公民个人人身、民主等权利相关的个人法益,而不是信息安全等社会公共法益,等等。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而没有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这就意味着本罪的侵犯客体亦即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和名誉法益,亦即本罪不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而是侵犯公共秩序这一集体法益的罪名。
2从法条的构成要件组成分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的公共秩序。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5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所谓“公共利益,是不同于一般公众的兴趣、好奇心的,因而,身体障碍、精神障碍、疾病、血统、性生活等属于个人隐私的事实,原则上应否定其公共性”。
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动力”,这样的价值内涵正是其作为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公共利益的内在属性,其外在表现则是对这种共同精神与价值的认同和尊重;对它们的尊重和维护正是社会秩序得以正常运转的前提,所以以公共利益为内涵的社会公共秩序是本罪的法益。
公共秩序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一种,是国家管理社会活动在公共领域的有序体现,是满足社会生活需求的基本秩序;社会公共秩序代表的是社会全体共同的利益和对社会生活的正常要求。
可见,公共秩序的内涵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是公共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
因此,当刑法修正案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时,就鲜明提示该罪保护法益就是社会的公共秩序。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法益为何不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和名誉这一个人法益?
2020年7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17条规定:
“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六条之一:
侮辱、诽谤英雄烈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246条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即侮辱罪和诽谤罪,这两个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据此,如果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和名誉的,就应该构成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犯罪。
然而,《草案》第17条却又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既然是侵犯公民人格和名誉等个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却又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内容,二者显然是相互矛盾的。
正因此,《草案》出台以后,本条的规定受到了学者的批判,“从法条位置看,本罪属于对个人法益的犯罪,而从法条表述看,本罪又属于对社会法益的犯罪。
这便导致本罪的保护法益与行为性质不明确,必然造成构成要件的不明确。
”在各方意见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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