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刑法学以犯罪论体系为视角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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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刑法学以犯罪论体系为视角的分析
人格刑法学:
以犯罪论体系为视角的分析
2010-12-2910:
43:
30
陈兴良
【作者简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是存在对立的,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
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人格刑法学,其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
但是,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仍有待未来进一步研究。
现今,人格刑法学只是一种美好的构想。
【关键词】人格刑法学/行为刑法/行为人刑法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以社会危害性理论为中心的苏俄刑法学曾经在我国一统天下。
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我国刑法学还是以恢复重建为主,因而苏俄刑法学的本土化获得了较大的进展。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经济上的对外开放,在学术研究上也呈现出一种对外开放的态势。
在刑法学中,德日的与英美的刑法知识被系统地引入我国,尤其是西方近代史上的各种刑法流派在我国都得到呼应,我国刑法学研究开始向多元化方向发展。
其中,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的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
刑事古典学派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刑法与刑事实证学派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刑法之间的对立,是近代西方刑法学史上的一条基本线索。
这两个学派的互相抗衡、互相融合,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近代刑法学的发展。
刑事古典学派以自由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等为号召,主张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为本位的刑法。
而刑事实证学派则以团体主义、防卫社会为价值取向,主张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人为本位的刑法。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刑法还是行为人刑法,成为一个哈姆莱特式的选择,尖锐地摆在每一个刑法学人的面前。
当然,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都存在一种深刻的片面,因而互相妥协、互相折中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在近代刑法学史上,行为刑法逐渐地吸收行为人刑法的思想,这是不可否认的。
因此,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折中,仍然有一个以行为刑法为主还是以行为人刑法为主的问题。
笔者认为,行为刑法应当是基本的理论框架。
行为人刑法只能对行为刑法起到一种补充的作用。
在此,笔者谨以犯罪论体系为视角,对人格刑法学进行一些评论。
在犯罪论体系上,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也是存在对立的。
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
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以“行为”为中心所设立的犯罪论体系,亦即系在行为中认定犯罪的实体,并以“行为”为成立犯罪的必要原理。
①在德日刑法学中,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始终是犯罪论体系的主流,自李斯特-贝林创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历经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尽管在内容上有所发展,但三阶层的理论框架并无根本性的改变。
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指将成立犯罪的要件,从“行为”与“行为者”两方面作二元的研究。
自“行为”方面言,必须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而无行为正当化事由之存在(即无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自“行为者”方面言,必须有“责任性”之存在,唯此之所谓“责任性”并非关于“行为”本身之属性,而系关于实施违法行为之“行为者”的人格之属性(特质)。
②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的介绍,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包含以下三位德国教授所主张的类型。
坎托罗维索(Kantorowicz)的体系(见下图一):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客观的行为面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而主观的行为者面则除行为者这一要素以外,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
除非这里的责任是行为者的责任而非行为责任。
否则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分为客观的行为面与主观的行为面,但在其内容上将难以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相区别。
拉德布鲁赫(Raclbruch)的体系(见下图二):
(图二)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这一要件相当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
当然,由于拉德布鲁赫采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其构成要件中包含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
而犯罪人这一要件,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建立在规范责任论之上的有责性在内容上是相同的。
米特迈尔(Mittermgier)的体系(见下图三):
(图三)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适合于构成要件之违法的举动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而责任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
行为者人格是这一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所特有的,这也是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因此,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最为纯正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
通过以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比较可以看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结构上存在共通之处,即都把构成要件该当性放在第一位。
只有在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要件以后,才可以对犯罪人进行责任的追究。
因此,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强调犯罪人的人格在定罪中的重要性,但由于受到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客观要件的限制,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自然不会堕落为主观归责,从而坚守了法治国的价值理念。
当然,二元的犯罪论体系都从行为(犯罪)与行为人(犯罪人)这两个方面建构犯罪论体系,把行为人(犯罪人)要件放在与行为(犯罪)要件平起平坐、相提并论的位置上,从而体现其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性。
但是,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区分不能对应于客观与主观的二元区分。
因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但根据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是客观要件,而有责性是主观要件。
因此,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如果仅仅把行为人要件界定为主观要件,则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还是难以在实质上加以区分。
在这一点上,米特迈尔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明确地将行为者人格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这才能充分体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性质。
最后应当指出,随着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互相融合,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并非纯正的行为刑法的犯罪论体系。
同样,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不是纯正的行为人刑法的犯罪论体系。
可以说,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的演变过程,就是在三阶层的框架内不断吸纳行为人刑法的内容的过程。
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在形式上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共同纳入一元犯罪论体系。
因此,现在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实质上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形式上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
申言之,目前已经不存在绝对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
无论是以行为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还是以行为人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两者都是兼顾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
之所以出现上述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认为是与从法治国到文化国的价值论演变,以及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方法论转变密切相关的。
当然,在德日刑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还是一元的犯罪论体系。
之所以如此,是由行为与行为人的主次关系所决定的。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将行为与行为人并列,存在轻重不分之弊,③值得考虑。
这里需要予以特别关注的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
相对于古典的与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而言,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具有从客观向主观转向、从事实向规范转向,同时也具有从行为向行为人转向的特征。
尤其是人的违法论的提出,取代了物的违法性,将对行为人的强调从有责性阶层提前到违法性阶层。
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威尔泽尔将不法与行为人并列。
在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中,成立犯罪的第二个条件是“行为与行为人”,威尔泽尔特别提到了“作为犯罪学类型的行为人”,其重视“行为人”对于成立犯罪的意义。
这种将行为与行为人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建立体系的立场,学界称之为二元的犯罪论。
因此,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也被归入二元的犯罪论体系。
④但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在违法性阶层中,同时强调行为不法与行为人的不法,直接将行为人作为刑事不法的评价对象,但其行为人要素还是被包含在违法性要件之中,三阶层的基本格局并没有被打破,对于行为人也没有在整个犯罪构成上与行为平起平坐。
在这个意义上,还是应当把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归入一元的犯罪论体系。
但也不否认,威尔泽尔兼采二元论。
⑤笔者认为,这一评价是公允的。
张文教授倡导的人格刑法学,并非绝对的行为人刑法,而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一种人格刑法学,张文教授指出:
我们所倡导的人格刑法学,是指顺应刑法发展思潮,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既作了结合,又作了发展。
结合表现在,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是为了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是在于,突破现行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
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制。
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分于单一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
⑥
根据以上关于人格刑法学的定义,人格刑法学与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根本区分在于:
在定罪阶段,是否把犯罪人格作为一个独立的定罪根据。
定罪问题是通过犯罪论体系解决的,因而在犯罪论体系中如何纳入犯罪人格这一要素,就成为人格刑法学的标志。
张文教授曾经提出在其人格刑法学基础之上的二元论的犯罪论体系。
这一体系的特点是将犯罪构成改为犯罪人构成,因而把犯罪要素称为犯罪人成立要素。
这一要素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方面是事实判断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违法行为类型,包括行为、结果、行为主体身份、故意、过失等内容。
第二方面是价值判断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责任承担条件,包括排除合法辩护事由、认定犯罪人格(见下图四)。
⑦
(图四)
由此可见,张文教授将上述情形称为犯罪人成立要素,而不是犯罪成立要素,在此处体现了在犯罪与犯罪人这两个要素当中,侧重于犯罪人的价值取向。
在事实判断要素与价值判断要素这两个方面,刑事责任当然是一个价值评价问题,但在事实判断要素中的刑事违法本身也包含价值评价。
就此而言,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并不是彻底的。
当然,在上述体系中,将犯罪人格作为一个独立要素在犯罪人成立要素中加以确立,这是其人格刑法学的重要体现。
而在这一点上,与米特迈尔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较为接近的,后者也把行为者人格当作独立的犯罪要素。
因此,张文教授关于犯罪论体系的构想属于二元论的犯罪论体系,这是没有问题的。
如前所述,自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德日刑法学开始从行为刑法向行为人刑法转变,但基本格局是在行为刑法的体系中容纳行为人刑法的内容,体现了以行为刑法为主、以行为人刑法为辅的原则。
在人格刑法学上也是如此。
例如日本大塚仁教授是人格刑法学的积极倡导者,但他对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是持否定态度的。
大塚仁教授在评论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时指出:
像上述那样理解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及行为人的意义时,想把两者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同等考虑的二元犯罪论,也是不能支持的。
应该认为,行为人处在行为的背后,是第二层次的问题。
即使构成要件上表示着一定的行为人类型,它也只不过是构成要件的要素,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具体评价,结局不外乎是违法性及责任的问题。
在上述的诸见解中,坎托罗维奇和拉德布鲁赫所意图的行为人性,主要与责任一面相关,米特迈尔提出的行为人意味着违法性和归责的前提。
因此,在犯罪概念的基底中补充地承认行为人的意义时,就没有必要对以行为概念为基本的犯罪论体系再加修正。
⑧
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思想主要是透过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实现的:
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采人格行为论、在违法性中采人的违法论、在有责性中采人格责任论。
因此,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就如同一条红线,使形式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成为实质上二元的犯罪论体系。
对于大塚仁教授的这一人格刑法学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体现方式,张文教授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是一种准人格刑法学或者“半截子”人格刑法学,指出:
根据大塚仁人格刑法学的思想,定罪仍然实行的是单一的行为中心论,人格在这里的作用不过是被用来说明作为犯罪构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体现了行为人人格的行为。
也就是说,它仍然只是如同新派一样,揭示了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东西——人格,并没有让这种隐藏的东西从行为这一遮羞物后面浮现出来,发挥其在定罪方面的作用。
在刑罚理论部分人格刑法学确实发挥了实效,即人格本身对量刑确实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而非仅仅是当作处罚对象的行为的说明。
但是,这种实效实际上也只是新派行为人刑法观贯彻结果的继续罢了。
既然称为人格刑法学,而刑法学是包括定罪和量刑两大部分的,只有在定罪和量刑两部分都贯彻行为与人格并重的思想,才能称得上是人格刑法学。
⑨
对于大塚仁教授在刑罚论部分体现的人格刑法学思想,张文教授并没有否定。
关键是在犯罪论中,张文教授认为大塚仁并没有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即没有把人格与行为并列作为定罪的独立要件,而只是把人格隐藏在行为背后作为行为的一个要素。
因此,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是“半截子”的;犯罪论无人格刑法学,刑罚论才有人格刑法学。
正是在这一点上,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与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明显地区分开来了。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是一种较为保守、也是较为含蓄的人格刑法学,而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则是一种较为激进的、也是较为张扬的人格刑法学。
那么,大塚仁教授的犯罪论果真是一个无人格刑法学的犯罪论吗?
笔者并不这么认为。
应该说,大塚仁教授在犯罪论体系中以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等为主要内容构筑了人格的犯罪理论。
大塚仁教授在论及人格的犯罪理论时指出:
在尊重自由主义契机的刑法学中,不能脱离现实表现出的犯罪行为论及犯罪人的危险性,而且,行为人只有作为现实的犯罪行为的主体才看出其意义。
这样,应当以作为相对自由主体的行为人人格的表现的行为为核心来理解犯罪。
站在这种基本观点上的犯罪理论,可以称为人格的犯罪理论。
⑩
因此,笔者认为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与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在犯罪论中是否要考虑人格这一要素,而是如何体现人格这一要素。
大塚仁教授认为,通过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和人格责任论,已经能够在犯罪论中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
而张文教授则认为,只有把人格作为定罪的一个独立要件,才能真正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
这里涉及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间的关系问题。
犯罪行为是指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的行为,对此是没有异议的。
而犯罪人格也称犯罪个性,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
可以认为,犯罪人格是在生物的与社会因素制约下的一种趋向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它对犯罪行为具有源发性。
(11)由此可见,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之间具备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现在问题是:
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是否具有逻辑上的表里关系,即只要有犯罪行为必然存在犯罪人格,反之亦然。
换言之,是否存在没有犯罪行为但有犯罪人格,或者没有犯罪人格但有犯罪行为之情形?
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像过失犯罪等犯罪类型,都并未存在犯罪人格。
犯罪人格大多存在于暴力犯罪与性犯罪等自然犯中。
因此,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具有可分离性:
任何犯罪都必然存在犯罪行为,但并非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人格。
由此可见,对于犯罪成立来说,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作用并非是等量齐观的。
犯罪论体系如果是犯罪构成体系而不是犯罪人构成体系,那么,在犯罪论体系中只能采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即以行为刑法为主,以行为人刑法为辅。
但如果犯罪构成是犯罪人构成而非犯罪构成,那么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难以采纳的,非但如此,而且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难以接受,而应当在犯罪论体系之外,另外建构犯罪人体系。
张文教授在论及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主体归属性时,指出:
行为人在犯罪危险性人格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为犯罪人,其人格可称为犯罪人格。
据此,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人,除了根据他是否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事法律之外,还应看他是否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
笔者以为,不具备犯罪危险性人格者,即使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也不应将其定罪,并称之为犯罪人。
只有违反了刑法规范并具备了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人,才是犯罪人。
(12)
以上这一论断是张文教授人格刑法学的精华之所在。
根据以上逻辑,我们可以排列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人格,不能定罪;
第二种情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具有犯罪人格,应当定罪。
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争议不大,关键是第一种情形,行为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仅仅因为没有犯罪人格而不予定罪。
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处罚范围必将缩小,这就是张文教授所倡导的非犯罪人化:
目前按照刑事法律被规定为犯罪的人,根据新犯罪人说,对其中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而落入刑法视野者,使其主体行政违法化,即成为违法行为者。
对其处罚实行非刑罚化,处以行政处罚。
(13)
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本来是一种作品与作者的关系,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作品,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作者。
因此,是犯罪行为决定犯罪人,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是犯罪人。
但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则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犯罪人格,则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是犯罪人。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就转变为犯罪人构成。
而犯罪人构成是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再加上犯罪人格的要件。
张文教授的这一人格刑法学思想,在自身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
问题只是在于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这是值得关注的。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本身就是较为狭窄的,因而扩大犯罪圈就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呼声。
根据张文教授的犯罪人构成体系,虽然犯罪范围没有重大变动,但那些实施了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却因为不存在犯罪人格,而被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以外。
对此,在刑事政策上是否具有接受性,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
这里所谓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是指刑事政策能否容忍这种情况,这一点又取决于:
非犯罪人化是否会削弱刑法的惩治力度?
在目前我国社会治安不好,犯罪率较高的情况下,实行这种非犯罪人化存在着较大的政治风险,接受起来是有相当难度的。
张文教授指出:
二元论的结果是使刑法的打击面变窄了,只有那些既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又具有人格恶性的行为人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这是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的。
(14)
对于刑法谦抑性,笔者当然是赞同的。
但对于那些非犯罪人化以后的犯罪行为并非根本不受处罚,而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这一点,恰恰是笔者所担忧的。
非犯罪化一样存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与实质上的非犯罪化之分。
形式上的非犯罪化,是指某一行为只是不作为犯罪处罚,但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
而实质上的非犯罪化是指不仅不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
实质上的非犯罪化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结构性调整:
实质上的非犯罪化,表明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行为的干预范围缩小,公民自由也随之扩张。
但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的情况下,公民自由没有缩小,而只是国家权力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结构性调整:
随着形式上的非犯罪化,司法权缩小而行政权扩张。
就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权的行使相比较而言,前者更有利于公民后者却不利于公民。
因为,通过司法程序的刑罚处罚,由于存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以及获得律师辩护,因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但治安性与行政性的处罚却是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在没有其他机关制约也没有赋予被处罚者以各种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独自决定适用的,因而虽有效率却有悖法治的基本要求。
(15)
非犯罪人化也是如此,同样存在着形式上的非犯罪化与实质上的非犯罪人化,只有非犯罪人化以后不受任何处罚,才是实质上的非犯罪人化。
而非犯罪人化以后,又受到行政处罚,仍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犯罪人化,而是形式上的非犯罪人化。
对于这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警觉。
以犯罪人格作为犯罪人成立的要件,最大的问题还在于司法上的可操作性。
行为刑法之所以被人接受,与对于行为认定的标准明确可行,是具有密切关系的。
因为行为是客观的,可以把握的,因而具有明确性,可以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
即使是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李斯特,也竭力主张行为人刑法,提出了“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著名命题。
但在犯罪论体系上,他创立了以因果行为论为基础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主张在犯罪论体系中贯彻自然主义与实证主义。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作了以下生动描述:
李斯特是古典体系的创建者之一,他甚至企图在刑事立法上贯彻实证主义的精神。
他在1913年为《德国刑法典》修正案所提的建议,就企图以自然科学的语言,精确地描述犯罪类型。
举例说,他建议侮辱罪应该这样规定:
“一连串的喉结抖动,血脉贲张,引致他人之不愉快情绪,为侮辱罪,处一年以下自由刑。
”被侮辱者是否气得跳脚大家有目共睹,一切眼见为凭,不要作价值判断。
以这种生物学的语言描述侮辱,多么精确,多么客观。
(16)
这就是操作上的可行性向原理的正确性的妥协。
相对于客观行为,犯罪人格是更为隐蔽,也是更难测量的。
对于这一点,人格刑法学的主张者都是承认的。
例如,大塚仁教授把犯罪征表主义看做是行为人刑法向行为刑法的妥协性理论,因为在现代科学的水平上,只有以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为中介才能认识犯人内部的危险性。
大塚仁教授认识到将主观主义、行为人主义彻底化,犯罪概念就会变得暧昧,具有侵害行为人自由之虞。
这种缺点,通过采用征表主义也不能除去。
(17)对于犯罪人格的这种模糊性,刘艳红教授指出:
作为一个新的定罪条件,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非一目了然,而是需要经过专业的判断的,由于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人格的鉴定并不规范,一些心理学上的研究也还不十分成熟,因而这种定罪条件本身也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对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也成了人格的犯罪论体系中最薄弱的一环。
(18)
如果犯罪人格的测量这一问题不解决,将犯罪人格作为定罪要件,就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
至于犯罪人格是作为入罪要件还是出罪要件,(19)笔者认为取决于行为构成与行为人构成之间的位阶关系。
只要把犯罪人格的认定放在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以后的一个环节,则无论把犯罪人格称为定罪要件还是出罪要件,它在客观上都只有出罪功能。
除定罪以外,量刑当中如何考虑犯罪人格也存在一个可操作性问题。
行为刑法是完全以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作为量刑的基础,这是一种报应刑主义。
而行为人刑法则完全以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基础,这是一种目的刑主义。
目前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是采并合主义,即以报应确定刑罚的上限,以目的调节具体刑罚。
张文教授虽然反对并合主义,(20)提倡教育刑,但在人格刑法下的量刑基础及其方法上,主张对犯罪人的裁量,不仅要考虑客观行为,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状况。
从这一观点来看,似与并合主义并无根本区别。
问题在于:
犯罪人格在量刑中占据什么地位?
是以行为为主还是更多地考量犯罪人格的因素,这对于量刑都具有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人格刑法学是一种美好的构想,是未来的刑法学。
生在当下的笔者,虽然向往未来,但更立足于现实。
因此,笔者还是站在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的立场上,向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表示致敬。
注释:
①参见洪福增:
《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6页。
②参见洪福增:
《刑法理论之基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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