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差异比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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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差异比较
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差异比较
会计政策广义上包括基本政策和详细政策。
基本会计政策是指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和一般方法。
前者如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制度中规定的客观性、可比性、全都性、相关性、明晰性、准时性、权责发生制、配比、历史成本、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重要性、谨慎性、实质重于形式等原则;后者如设置账户、复式记账等方法。
详细政策是指企业在核算时所遵循的详细原则及所采用的详细会计处理方法,如存货发出计价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投资跌价(减值)预备的计提方法,等等。
一般所说的会计政策主要指详细会计政策。
税收政策也有总政策和详细政策之分。
税收总政策是指依据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税收实践中所必定发生的基本矛盾而制定的用以解决矛盾的指导原则,也称为“税制建立原则”,如税收的财政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等。
税收的详细政策是指在每项税收制度中规定的处理原则和方法。
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中规定,税前扣除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合理性等原则,并对成本和费用、工资薪金支出、资产折旧或摊销、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广告费和业务款待费、坏账损失等的扣除标准和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这就是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打算着税制结构模式、税收种类以及各种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减税免税、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等税收要素的确定,对于国家的财政收入和纳税的税收负担具有直接的影响。
会计政策听从和服务于会计目标,而税收政策则听从和服务于税收目标。
从两者的相互关系看,税收政策是财务会计的一个环境因素,它制约和影响财务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披露方法,而会计政策则是税收制度的实现基础,它打算或影响税收政策的实现。
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基本关系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基本统一模式,即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基本保持全都甚至完全相统一。
1993年实行“两则两制”前我国基本上采用这种模式。
二是基本分别模式,即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既有统一性,更有独立性,针对详细的会计(涉税)事项,分别规定不同的详细处理原则和方法,使两种政策之间保持一定的甚至大量的差异。
现阶段我国采用这种模式。
下面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几个主要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对我国现行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主要差异作详细介绍比较,并对个别问题作些适当探讨,以供读者学习或研究参考。
一、资产方面的差异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企业会计制度》解释,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掌握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现行税收法律制度没有明确给资产下定义,通常理解,税收上的资产只强调“企业拥有或掌握”、“能够用货币计量”等条件,并不强调是否“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根据现行规定,二者的主要差异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资产的确认计价。
会计上一般按历史成本计量资产价值,通常按实际支出作为各种资产的入账价值,但并不肯定坚持历史成本原则,有时依据实质重于形式、谨慎性和客观性原则的要求,以资产的实际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税法上计税时也按历史成本计量、确认资产价值,除按实际支出计量资产外,有时特殊强调按重置完全价值计量、确认资产价值。
1、投资。
投资按期限不同,有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之分;按性质不同,有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之分;按投资资产的形态不同,有货币性资产投资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之分。
在采用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按《投资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无论是短期投资,还是长期投资,其入账价值中不包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
”购买长期债权投资,“假如所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小,可以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而现行税法没有这些类似规定,在计算纳税时,通常以企业取得投资时的全部实际支出作为投资的价值。
在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应收债权换入投资、债务重组换入投资及非货币性交易换入投资等)时,按《企业会计制度》和有关准则规定,如不涉及补价,应按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投资的入账价值,如涉及补价,应按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按规定调整收到或支付的补价等(有时还有相关税费和应确认收益)后作为投资的入账价值。
而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18号)规定: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对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和整体资产置换,要求区分不同状况,“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或者“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据此规定,投资在税法上确认的价值一般为原资产的公允价值而非账面价值。
对接受资产的企业而言,凡转让企业计算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的资产,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纳税时应按公允价值确定,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不全都而影响的金额应作纳税调整;凡转让企业暂不计算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的资产,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45号)规定,按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原规定:
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另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
按《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
(二)的通知》规定,企业对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权益法核算时,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全部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并按一定的期间摊销计入损益;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全部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在调整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同时,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不计入损益。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为取得另一企业的股权支付的全部代价,属股权投资支出,不得计入投资企业的当期费用,不论长期股权投资支出大于或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全部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均不得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分期计入投资企业的费用或收益。
2、存货。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者仍旧处在生产过程,或者在生产过程或供应劳务过程中将消耗的材料或物料等,包括各类材料、商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等。
存货有多种来源途径,对购入存货、自制存货、委托加工存货、投资者投入存货及接受捐赠存货等来源,会计处理和税法规定基本全都。
但对企业债务重组取得存货和非货币性交易取得存货,会计处理与税法要求则完全不同。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存货,或以应收债权换入的存货,“根据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涉及补价的,再分别调整补价后作为入账价值。
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可抵减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入账。
涉及补价的,再分别调整补价及应确认的收益后,作为入账价值。
按现行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详细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56号),“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按现行增值税规定,纳税人将货物用于抵偿债务或换取货物,应作为货物销售计税。
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依据这些规定,从税收角度理解,既然债务人的存货已经按销售(市场)价格计税,那么债权人因债务人以存货抵偿债务取得存货和企业以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存货,在计算纳税时其存货的扣除价值应当是同类存货的销售(市场)价格,而不应是以应收债权或换出存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认的金额,两者不全都的差额应当作纳税调整处理,但目前在税法上对此尚无专项明确规定。
3、固定资产。
有关固定资产的条件,《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基本全都,但《固定资产》准则只规定“使用年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较高(没有详细的金额标准)”。
对于固定资产的确认计价,两者规定有同有异。
以下几种来源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明显不同:
(1)自行建筑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建筑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账价值”;税法规定,“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
(2)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税法规定,“应当按该资产的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租赁开头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税法规定,“根据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4)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有凭据的按凭据的上标明的价值入账,没有凭据按估计的市场价格或将来现金流量现值入账。
“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根据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税法规定,不论新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5)盘盈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税法规定,”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此外,对于债务重组过程中取得的固定资产及非货币性交易取得固定资产,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了入账价值,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认计价。
4、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或供应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与其他资产一样,无形资产也有多种来源。
对于外购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的规定基本全都。
对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但是,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而《企业所得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根据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商定的金额计价”。
对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
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
按《企业所得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根据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对于债务重组过程中取得的无形资产及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无形资产,会计制度对入账价值有明确的规定,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如何确认计价。
5、其他资产。
会计上主要是指长期盼摊费用,如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税收上是指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和其他资产。
其中,最重要的差别是开办费。
依据会计上的要求,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全部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盼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头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头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税收上要求开办费作为一项递延资产分期摊销。
(二)资产折旧和摊销。
资产折旧是指固定资产的折旧,资产的摊销是指除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以外的其他长期资产摊销。
固定资产折旧涉及的问题包括折旧方法的选择、折旧额的计算及应计提折旧的范围等。
1、折旧方法。
《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均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
”企业可以根据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合理作出选择。
一经确定,不得随便变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用直线折旧法”: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舞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惊、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剧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13号规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有类似规定。
2、折旧额计算。
折旧额的计算在固定资产原价确定后,关键是要估计使用年限和净残值。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依据内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自主确定固定资产的估计使用年限和估计净残值。
而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规定,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状况特别,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务院取消该项备案后,按国税发70号规定,为了防止企业随便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对固定资产的估计使用年限,税法针对不同的固定资产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
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3、应计提折旧范围。
按《固定资产》准则规定,除已提足折旧仍连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外,企业对全部固定资产都应计提折旧。
对企业因更新改造、大修理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是否需要计提折旧问题,财政部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财会18号)中明确:
对企业因更新改造、大修理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时,应将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入在建成工程,并在此基础上核算经更新改造后的固定资产原价。
处于更新改造过程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因已转入在建工程,因此不计提折旧,待更新改造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转为固定资产后,再按重新确定的折旧方法和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因大修理而停用的固定资产,应当照提折旧,计提的折旧计入相关成本费用。
但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①土地;②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③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④已提足折旧连续使用的固定资产;⑤根据规定提取修理费的固定资产;⑥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⑦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另外,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外资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45号文件对这项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可按税法规定扣除固定资产折旧。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77号文件规定,“企业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79号文件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提未提的折旧,在年度终了后规定的纳税申报期以后发觉的,不得再补扣。
其他长期资产摊销方面的差异主要集中在无形资产和长期盼摊费用上。
在无形资产方面主要包括如下几项:
1、商誉。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无形资产可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
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企业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意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估计使用年限内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税法上未明确规定自创商誉应如何计价,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自创或外购的商誉不得摊销费用。
2、接受捐赠无形资产。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当分期摊销,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规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不得摊销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45号文件对这项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企业接受的无形资产,可按税法规定扣除无形资产摊销额。
3、评估增值的无形资产。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如发生无形资产评估增值,应调整账面价值,并分期计算摊销。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77号文件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无形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调整账面价值并计算摊销,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选择据实逐年调整法或综合调整法计算调整(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纳税调整也这样规定)。
4、无受益年限的无形资产。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假如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得超过10年”。
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5、土地使用权。
《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筑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因利用土地建筑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
财政部财会43号《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中还明确:
企业以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转入开发商品房成本,或转入在建土工程成本后,其账面价值构成房屋、建筑物实际成本。
假如土地使用权的估计使用年限高于房屋、建筑物的估计使用年限的,在估计该项房屋、建筑物的净残值时,应当考虑土地使用权的估计使用年限高于房屋、建筑物估计使用年限的因素,并作为净残值预留,待该项房屋、建筑物报废时,将净残值中相当于尚可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部分,转入连续建筑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假如不再连续建筑房屋、建筑物的,则将其价值转入无形资产进行摊销。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而未转入所建筑的房屋、建筑物成本的企业,可不作调整,其土地使用权价值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平均摊销”。
对利用土地开发房地产或建筑自用固定资产,其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是否结转及如何结转未作出规定。
长期盼摊费用中有两个项目会计和税法规定存在明显差异:
一是开办费。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全部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盼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头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头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头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二是固定资产后续支出。
按《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假如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除此之外的后续支出,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财政部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
(二)》(财会10号)中进一步明确,在详细实务中,对于固定资产发生的下列后续支出,通常的处理方法如下:
(1)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2)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3)假如不能区分是固定资产修理还是固定资产改良,或固定资产修理和固定资产改良结合在一起,则企业应按上述原则进行推断,其发生的后续支出,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或计入当期费用。
(4)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上述原则可予资本化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核算,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限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
假如在下次装修时,该项固定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仍有余额,应将该余额一次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5)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比照上述原则处理。
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上述原则可予资本化的,应在两次装修期、剩余租赁期与固定资产尚使用年限三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
(6)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单独设“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科目核算,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取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固定资产改良、修理和改建扩建也有明确划分,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并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三)资产减值预备。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依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地估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预备”。
详细包括:
1、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
短期投资应当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预备。
2、企业应当对委托贷款本金进行定期检查,并按委托货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委托贷款本金的差额,应当计提减值预备。
3、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账款的可收回性,并估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
对估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预备。
4、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预备。
5、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假如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计提长期投资减值预备。
6、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固定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假如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计提固定资产减值预备。
7、企业应当在期末对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假如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技术陈旧、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计提无形资产减值预备。
8、企业在建工程估计发生减值时,应当依据上述原则计提资产减值。
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和其他相关规定,除企业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经批准可确认财产损失外,明确规定“存货跌价预备金、短期投资跌价预备金、长期投资减值预备金、风险预备金(包括投资风险预备金),以及国家税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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