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责任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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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责任制
《云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责任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职能,强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本责任制适用于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验人员)。
第三条本责任制所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机构)。
综合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仅从事气瓶定期检验的除外);
型式试验机构是指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无损检测机构是指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气瓶检验机构是指经州市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从事气瓶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条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制订和完善适应本机构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质量保证手册》,检验人员应严格按照法规标准、检验规程等规定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责任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在核准范围内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做到诚信检验,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设施和仪器设备;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方针,确定质量目标,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持续保持核准条件和改进存在的问题,确保检验检测工作质量;
(3)积极宣传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并帮助相关单位贯彻执行。
严格遵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认真履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在本机构检验责任范围内完成各项法定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检测任务。
对拒绝接受检验的相关单位(个人),应及时报告设备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跨州市从事检验检测(现场)工作的,应当在事前书面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按期完成检验责任范围内的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当提前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制定检验现场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用品,落实检验过程安全责任,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督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检验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工作过程安全;
(七)应用检验信息管理系统,及时与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数据传输、信息共享,对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情况实行动态化管理;
(八)在特种设备应急救援过程中,服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调配,提供技术支持;配合安全监察机构参与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并对提出的技术性意见负责;
(九)严格按照检验检测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
(十)加强廉洁自律和行风建设,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服务,对涉及被检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一)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统计上报工作。
第六条综合检验机构职责
(一)制定检验工作计划,对报检设备实施100%的检验;对列入检验计划而使用单位未报检的,应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申请进行审查,在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同意受理的,应与申请人约定检验工作时间,并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不同意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照检验规程规范要求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三)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应根据有关规则,制定计划和方案,按时完成检验工作,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出具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并及时报告设备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的告知手续申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可不受理监督检验申请;
(五)本地检验机构针对某类或某台特种设备检验无核准项目时,可由使用单位(业主)选择具有该类(台)特种设备核准项目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本地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承接后分包;
(六)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核定检验责任范围内特种设备定检率达到100%,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年度检验计划报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无法按时履行职责的,应当立即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分包所负责的定期检验工作。
第七条型式试验机构的职责:
(一)应当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申请进行审查,在收到型式试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具备条件的,制定实施方案;不具备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在约定时间完成试验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证书》。
第八条无损检测机构的职责:
(一)与聘用的检测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聘用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无损检测证件并有效注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二)发现服务对象在委托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内容中有偏离或者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时,应当及时指出并拒绝执行。
第九条气瓶检验机构的职责:
(一)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在与使用单位已签订检验协议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划定的检验责任区域内(针对车用气瓶)开展检验工作;
(二)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检验中严禁对气瓶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等;
(三)按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或判废通知书,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四)对气瓶附件进行更换;进行气瓶表面涂敷;
(五)不得改动气瓶使用登记信息、钢印标志、标识或者改变气瓶涂敷颜色,不得违规改造气瓶或者改变充装介质;
(六)按规定采用压扁或瓶体解剖方式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章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岗位责任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是本机构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检验检测工作负领导责任,应当至少履行以下职责:
(一)批准质量手册,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二)配备满足检验检测要求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仪器,使资源得到有效分配;
(三)实施管理评审,监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检验检测工作质量;
(四)任命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及其代理人,规定其职责并对履行职责不力的相关人员及时进行处理;
(五)负责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率的完成;
(六)组织对检验检测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形成报告并上报;
(七)负责队伍建设、行风建设。
第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是本机构技术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检验检测技术工作负领导责任,应当至少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负责技术管理,对技术文件组织评审,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重大技术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二)组织技术培训;
(三)组织检验检测人员业务考核,考核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及时向最高管理者报告;
(四)具体负责分析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和检验检测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负责人是本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与持续改进负领导责任,应当至少履行以下职责:
(一)积极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有效实施,组织内部审核,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二)组织编制、修订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并进行审核;
(三)组织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的培训;
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的授权签字人负责审批授权范围的检验检测报告,对审批的检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验检测报告审核人员负责核对检验检测项目完整性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质,对审核的检验检测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结论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工作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人员证书应当及时注册,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二)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相应检验检测作业指导书、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案进行检验检测;
(三)真实记录原始数据,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内容的真实性和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四)发现受检设备存在重大问题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五)严格执行检验现场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检验检测安全。
第四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任
第十六条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州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和无损检测机构工作质量进行全面检查,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检验检测机构总数的25%,4年中至少对每个检验检测机构抽查一次,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州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专项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将检查结果报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对检验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专项检查,由区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区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
第二十条区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使用单位对检验机构检验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工作责任制规定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以下所列情形,不属于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责任范围:
(一)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按照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检验检测,不能发现事故隐患的;
(二)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1个月之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或不具备检验条件,或拒绝接受检验导致检验机构未能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检验的;
(三)经检验检测发现存在不合格项目且检验检测人员已书面告知受检单位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相关使用单位或者生产单位未完成整改继续使用或者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
(四)受检单位在接受检验检测时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检验检测人员的;
(五)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职责之外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外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省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省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外地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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