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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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民法上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变动之法律后果的制度。
自罗马法以降,近现代民法向因时效的适用范围及要件与后果等不同,而将其二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
我国现今之民事立法,则仿前苏联之作法,仅规定有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而未设取得时效。
随着实践的发展与民法制度的完善,这种单一时效体制的缺陷日益凸显,设立取得时效的呼声亦日益高涨,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及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设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已形成共识。
在设立双时效制度时,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关系问题,须予明晰;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要件、效力等诸多具体问题,也尚待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深入务实的研讨。
本文拟对此谈些粗浅看法,共商于学界同仁。
一、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一)时效制度立法体例之考察与评析 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1]消灭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
[2]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均肇端于罗马私法。
[3]罗马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理念与原则,为后世之法学理论与民事立法所承袭并加以发展、衍化,形成了现今具有代表意义的三种时效立法体例:
其一,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统一并存。
这种做法因袭中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注释法学派之主张,着眼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共同法律本质,将二者统一于"时效"概念之下,并使其成为时效的两种类型,于民法典中设专章集中予以规定。
法国、奥地利、日本、越南等国民法典均采此制。
惟法国民法将时效一章规定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编,而日本等国民法则将其置于"总则"编。
其二,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分立并存。
这种作法系继受了罗马法的体例,并在观念上受历史法学派影响,侧重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区别而将其视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分别予以规定。
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此体例。
考虑到消灭时效针对请求权而适用,而请求权又常常涉及民法典各编及民商事特别法中诸多内容,故通常将其规定于总则编(惟瑞士民法典因历史原因而在债法编章中规定了消灭时效);而取得时效因其主要为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取得方法,故通常规定于民法典的物权编有关章节中。
其三,仅设单一的诉讼时效,不规定取得时效。
这是以前苏联为代表的一些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立法中作法。
1922年《苏俄民法典》制定时,考虑到便于回收流失于国外的国有资产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对取得时效持否定态度,同时,基于消灭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司法救济权之认识,将其改称为诉讼时效,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种民事权利的保护,均统一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苏俄民法典》始创的这种时效体制,对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我国的民法通则就采纳了建立统一时效制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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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irenews.page--]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主要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传统,受罗马法的影响甚微.但由于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面临着如何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如何平衡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促进社会发展二者之间关系等诸多问题,所以普通法国家亦十分重视时效制度。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关于时效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称谓上也与大陆法国家不尽相同。
如英美法中的相反占有(AdversePossession)制度,即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占有时效;英国的《起诉期限法》(LimitationAct),相当于大陆法中的消灭时效制度的规定,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TheUniformCommercialCode)中则明确有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该法第2725-1条规定:
违反任何买卖合同而引起的诉讼的消灭时效为4年。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时效制度自亦应采大陆法之体例。
综观大陆法系之时效立法体例,应以分立并存制为优,统一并存制次之,单一诉讼时效制弊端尤甚。
着眼于两种时效之共同点的统一并存立法例,虽有利于将时效制度中的共同问题(如时效的援用、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等)作出统一规定,但却模糊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功能、目的、客体、适用条件等方面的重大差异,未能明晰两种时效在民法上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律规范的适用。
侧重于两种时效之差异而对其分别作出规定的分立并存之立法例,克服了统一并存立法例存在的缺陷,依两种时效的固有属性、作用与特点、要件等不同,在严谨、科学的法典体系中分别安排其地位及所应归依的制度体系,对于时效制度中的共同问题,通过"准用"之规定避免条文的重复,这样,既建立了完整的物权法体系,又保持了民法典总则及整个法典体系的完美。
此种立法体制,颇值效仿。
由苏俄民法典所始创的单一诉讼时效制度,于产生之初即受到了颇多非议,诸多学者认为这一做法既在理论上留下漏洞,在实践中也产生问题,不利于建立经济领域的法律秩序。
[5]也正因如此,这种单一诉讼时效体制即使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也未被普遍接受。
[6]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在诉讼时效外应否另设取得时效的问题,有过长期的论争,尽管《民法通则》采纳了否定论,但主张建立取得时效的呼声并未停息。
从单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践效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对民商事法律制度完善的需要等方面来看,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无法解决与时效有关的物权归属,不分权利的性质差异而统一适用诉讼时效及其较短的时效期间,不利于对复杂社会经济关系的进行完善的法律调整,更不利于科学、严密的民法体系之构建,易言之,诉讼时效无法涵摄取得时效之功用而为一统。
要有效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错综复杂的各种利益关系,非建立包括取得时效制度在内的各种民法制度不可。
迄至1995年我国着手制定物权法以来,主张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观点已成为学界主流并逐渐达成了共识。
可以预料,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取得时效制度必将得到完整的建立。
[7]
(二)取得时效制度之价值及其在民法上的应有地位 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其最初之功用主要是鼓励人们使用他人闲置之物(如土地、奴隶、牲畜等),以使物尽其用,以及补救形式主义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缺陷,[8]其后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取得时效又具有了新的价值和功能。
近现代各国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其价值与功能罗马法略同,主要表现在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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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irenews.page--] 其一,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能够促进物尽其用,加速财产的流转、增进社会效益。
这是取得时效最早为人类所认识的价值,而且,当今取得时效的这一价值仍有重要意义。
占有人根据时效取得所有权,占有物即可不受阻碍地流转、发挥其应有之效用,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其二,取得时效制度能有效地弥补权利取得的缺陷。
古罗马法学昌明时期以前,几乎一切法律行为均须履行繁琐严格的形式,否则不生效力,从而导致物在法律上的归属与在事实上的归属相脱节,取得时效制度在弥补因此而出现的的权利缺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学专家制定的这个'时效取得'提供了一个自动的机械,通过了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迅速地结合起来。
"[9]现代法上,取得时效的这一功能不仅用于交易形式之瑕疵,而且还适用于诸如转让人资格的缺乏等原因而造成的权利缺陷。
其三,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使事实代替证据,避免了当事人举证[1][2][3][4][5][6][7][8][9][10]下一页与法院查证的困难与烦累,有利于正确、合法、及时地结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权利存在的概然性上看,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一致,而且证明真实权利所需的证据往往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散失不易获得,或纵能获得,也往往难辨真假。
[10]举证问题无论在罗马共和国末叶还是当今,都是困扰司法机关及时处理民事纠纷的核心问题,"以长期的一定事实状态之存在作为证据,并使之变为权利关系",[11]则确保了法院结案依据的可靠性。
其四,取得时效制度能够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并经相当长的时期后,人们常信其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与其在该物之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
否定时效取得势必造成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的混乱,违背法律旨在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这一目的。
[12]取得时效制度的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是人们经过利益衡量后作出的正确选择:
与其保护长期消极不行使权利、财产的有无对其无关紧要的原权利人利益,不如保护与财产休戚相关的实际支配人的利益,以保护现存的持续状态,避免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
鉴于取得时效具有重要的功能与价值,非消灭时效所能取代,故在民法上应独占一席之地。
至于取得时效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立法上有不同的归置:
德国等多数国家立法上考虑到取得时效主要是所有权取得的方法之一,故将其列于物权编所有权部分,并准用于其他物权或财产权;也有的国家民法典中考虑到取得时效与占有制度密不可分,故而将其规定于物权编的占有一章中(如意大利);采行两种时效统一并存体制的立法上,则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一并规定于总则编中。
有关民法著作中在论述取得时效制度时,也常有体系安排上的斟酌,或置于民法总论部分与消灭时效一并论述,或在物权法所有权部分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之一而论述取得时效,也有的在占有制度中或物权通则部分论述。
诸种作法,均有所得。
但统而观之,应以在物权编所有权部分规定和论述取得时效的作法,最具体系上的合理性,堪值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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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irenews.page--] (三)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学界通说认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有密切的联系:
二者同属时效,均以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为前提,均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件,也均以发生权利变更为法律效果。
[13]此外,两种时效的功能,也常被合并而概括为稳定法律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等等。
[14]对于两种时效之差异,通说概括为三点:
其一,起源不同。
取得时效起源于十二表法以前的习惯规则;消灭时效起源于裁判官法之出诉期限。
其二,构成要件不同。
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要件;消灭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要件。
其三,法律效果不同。
取得时效为权利取得之根据;消灭时效为权利消灭之原因。
[15]对此论述,我们深以为然,但对两种时效之关系仅作以上阐释,似有不足,尚应从更深层、更具体的方面来考量,我们认为二者之差异及其在适用中的关系还体现在以下方面: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客体上的差异 时效的客体,又称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权利适用于时效。
两种时效之分立,在相当程度上赖于其适用范围的界分。
两种时效之客体,若能合理妥善地分别配置,就能使其各司其职、各显其效,彼此相辅相成,达到最佳之法律效果。
反之,如时效之客体界分不清,两种时效就会互相纠结、重合,发生适用上的问题。
在时效的客体问题上,取得时效主要针对所有权而设,兼及于其他物权,消灭时效则适用于请求权,其中主要是债权请求权,这点,学说与立法颇为一致。
[16]然对于消灭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是否包含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在内,或谓物之返还请求权是否得罹于消灭时效,立法与学说上却存在尖锐的争议。
德国法上,采行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的肯定说。
其民法典第194条中规定:
"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
"而请求权在解释上包括了物上请求权。
但因该法典第902条中又规定"已经登记的权利所生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故也有学者认为德国法上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罹于消灭时效系采折衷说。
[17]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上,则采否定说。
依《瑞士债务法》第127、128条之规定,仅有债权之消灭时效,所有权等依其判例及解释均认为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日本民法典》中以"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第167条),所有权不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其判例与学界通说认为:
所有权系以对于标的物的圆满支配为内容,具有回复所有权圆满状态作用的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续期间,不断滋生,所有权既不适用消灭时效,则因所有权而生的物上请求权,自不应因时效而消灭;[18]《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中明确规定:
"返还所有物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
"另依其2934条第2项中的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于消灭时效,而适用取得时效。
我国台湾民法中对此问题之态度,与德国民法略同,其"民法典"第125条关于消灭时效的一般规定中所称之"请求权"是否含物权请求权在内,亦未明定,但其司法判例与解释认为:
"民法第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含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
"惟"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
"[19]但学界对物权请求权是否应罹于消灭时效问题,则有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的争论。
[20]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采单一的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体制,时效适用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亦即请求权,从其规定的精神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包括了返还财产等物上请求权在内。
但这种时效体制,产生了时效利益所涉及的财产的归属不明,物之归属的法律状态与事实状态不符的严重弊端。
此一问题,非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无以圆满解决。
而在物权立法拟设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以物之返还请求权为重心的物权请求权应由何种时效来调整,也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肯定说与否定说各有力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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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irenews.page--] 我们认为,我国立法上完善时效制度时,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为时效的客体,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各类物权请求权的发生因及其特点之不同,分别对待:
(1)在物仍由其所有人占有,唯其物权(含不动产物权之扩张而产生的相邻权)的行使或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持续侵害情况下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如妨害排除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及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因物非由他人占有,故不发生他人之时效取得问题,又因此类情况下物权系受到持续性的侵害,也不罹于诉讼时效(但因此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应有诉讼时效之适用)。
这点,学界观点颇为一致,自不待言。
(2)物之性状遭遇侵权损害而产生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性质上为物权请求权抑或债权请求权,学界看法有所不同。
[21]我们倾向于认为其属债权请求权,应有诉讼时效之适用。
(3)对于物由非所有人非法占有情况下所生的物之返还请求权是否罹于诉讼时效这一最具争议的问题,我们持否定观点,即认为所有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而仅因取得时效之效力发生而附随所有人之实体物权的消灭而消灭。
持此主张的国内外学者已从各个角度阐释了其立论之根据,要者如下:
其一,物权与债权系不同性质的财产权,所有上一页[1][2][3][4][5][6][7][8][9][10]下一页物返还请求权与债之给付请求权虽同属请求权,但其旨趣迥有差异。
债权为相对权、请求权,而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
给付请求权乃债权的当然内容之一,为其积极权能,属"原权"之组成部分,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属所有权之消极权能,属原权遭受侵害时所生的"救济权"。
"消灭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对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无疑有很大的督促作用",而若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划到消灭时效的势力范围之下,"无疑会激起人们侵害物权的投机激情"。
[22]此外,债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而达一定之期间,依消灭时效将导致其请求权(或谓胜诉权)消灭或得受抗辩,但并不影响其债权权能中的受领权,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的,债权人仍得受领并保持受领之效果。
债权本身及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均不涉及物之支配与物之归属。
而物之返还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开,其必须依附于物权本身而存在,成为物权之护身符,并与其同命运。
消灭时效既不适用于物权,则物之返还请求权自亦不能与物权分开而单独适用消灭时效。
如果物之返还请求权得罹于消灭时效,则物权之各项权能均将无以实现,而成为一个无法恢复圆满支配状态的空虚的物权,这显然与物权的支配权本质相矛盾,使物权变得名不符实。
[23] 其二,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并不意味着法律纵容物权行使的懈怠。
因为物之返还请求权虽不适用消灭时效,但可适用取得时效,同样可以达到"帮助勤勉人、制裁睡眠人"的目的。
[24] 第三,物之返还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的作法,将导致两种时效效力上的混乱,产生逻辑上的矛盾。
因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成立要件与期间均不相同,取得时效期间届满,依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附随于物权之请求权,自亦随之发生变动,质言之,物之占有人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之时,原所有人之所有权及其物之返还请求权同时丧失。
倘若物之返还请求权尚得另行罹于消灭时效,则必然会发生物之返还请求权已因消灭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但所有人之所有权尚存,或者其所有权已被他人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但其物之返还请求权却仍未消灭等无法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导致权利归属与行使上的秩序混乱。
学界对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上存在的这一问题已有深刻的检讨,[25]我国在完善时效制度时,切不可再出现同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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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irenews.page--] 2.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成立要件的考量角度与效力后果之推及力方向不同 其一,取得时效之成立要件,置重于义务人(物之占有人)一方之主客观情况,而消灭时效则着眼于权利人一方之主客观情况。
取得时效,要求物之占有人一方须符合在主观上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意思,在客观上以公然、和平之状态持续占有他人之物达到一定期间之要件,即要求物之占有人须有积极的意思和积极的行为,而对于真正的权利人(物之所有人等)一方,只须其消极地不阻止时效完成(不主张权利而使时效中断)即可;而消灭时效之完成,在要件上则要求权利人一方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怠于行使请求权而达一定时间,即要求权利人一方处于消极的不行为状态,而对于义务人一方则并不要求其有积极的行为,相反,只须其不积极地向债权人承认债务,时效即得成就。
质言之,取得时效置重于义务人一方的积极状态,消灭时效则侧重于权利人一方的消极状态。
法律上之所以有此不同的要求,概由于债权与物权为性质、特点不同之权利,法律在时效问题上也须分别对待方能达其功效。
债权之标的,在给付之前,仍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如长期怠于主张其权利却无碍于其权利的日后实现,有损交易秩序与物之归属关系的稳定,故法律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而设消灭时效来调整当事人间之关系。
而所有权之标的,本不属所有人以外的占有人所有,非有其积极的占有并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状态,物之归属不应发生变化,而在非权利人以权利人的意思长期地积极行使物上权利并形成新的物之秩序时,若再打乱这种秩序,则损及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故法律设取得时效,使积极作为的占有人获得相应的权利。
其二,无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导致权利变动的效力后果上,对法律关系之双方当事人而言,均表现为一方之所得与他方之所失。
但在权利之得与丧的效力推及力方面,两种时效的推及顺序相反:
取得时效的效力,系以直接规定一方取得权利,而推及他方丧失相应的权利,消灭时效,则系以直接规定一方丧失一定的权利,而推及他方获得相应的利益。
申言之,取得时效成就的效力,法律一般规定为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得登记为所有人的权利(进而依登记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至于原权利人之权利,法律虽未明定其归于消灭,但依理当然应推定其不复存在;消灭时效成就的后果,法律一般规定为权利人丧失不受抗辩的请求权(即其请求权得受抗辩),或者丧失司法救济请求权(胜诉权)或实体权利,相应地,义务人即得不再履行其义务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即所谓的时效利益)。
3.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功能上的差异 总体而言,两种时效的功能与作用十分相似,但细加分析,可以发现,其功能也存在着差异,主要表现在:
其一,虽然两种时效的重要功能之一都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安全,但二者作用的角度不同。
取得时效调整物权关系,即静态的物的归属秩序,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而消灭时效主要调整债权关系,即动态的财产流转秩序,直接维护交易安全。
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互相配合,分别从静和动的角度共同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间接地或直接地维护交易安全。
[!
--empirenews.page--] 其二,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充分利用有限的物质财富,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方面并不相同。
由于物权为支配权,其客体是物而不是行为,而且取得时效在要件上要求占有人须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意思占用相应的财物,所以取得时效能够直接起到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这也是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旨趣;而债权为请求权,其客体为给付行为,唯给付的标的可能涉及到物,因此,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的消灭时效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起到促进物的效用发挥的作用,促进物尽其用也并非消灭时效的本旨所在。
其三,取得时效能够弥补权利取得过程中出现的瑕疵,重在谋求社会之安定,而消灭时效的这一功能不明显。
相反,消灭时效的证据替代作用,较之取得时效更为明显。
[26]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为两种不同的时效,其客体、要件、法律后果及功能旨趣等方面均有不同,两者不能互相替代。
为解决不同的问题,民法上须同时承认两种时效。
二、取得时效的种类与要件
(一)取得时效的种类与要件的立法例 关于取得时效的种类,各国立法上无例外地区别动产与不动产而规定两类时效,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则准用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之规定;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上还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善意占有而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此外,一些国家的立法上对不动产(或者包括须登记的动产)的取得时效还另区分为占有取得时效与登记取得时效取得时效两种。
由于取得时效制度中以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最为重要和典型,故学说上与立法通常以此为例来阐释和规定取得时效的要件。
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主要涉及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与时间要件三个方面。
各国立法上对取得时效的种类及基本要件的规定既有趋同性,又有具体问题规定上的差异性。
法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取得时效,主要针对不动产而适用,至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善上一页[1][2][3][4][5][6][7][8][9][10]下一页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quis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
[27]法国民法中关于取得时效时效的事实要件及期间的规定,几乎全盘承袭了罗马法。
该法所规定的取得时效分为普通时效(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两种。
其普通时效的期间为30年,该法第2262条规定:
"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三十年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
"也即是说,在30年的期间内,有效的自主占有足以使占有人变为所有人,至于占有人之无任何权利证书及占有人之恶意,则完全无关紧要。
[28]其短期时效的期间为10年或20年,该法第2265条规定:
"因正当权利证书及善意占有不动产的人,如真正所有权人居住在其不动产所在地的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时,经过十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如真正所有权人居住在上述管辖区以外时,经过二十年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该法中还对因住所的变更而引起的时效期间的折算问题作了规定(第2266条)。
[!
--empirenews.page--] 德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取得时效,坚持了罗马法中所确立的三个基本条件,即善意(fides)、自主占有(possessio)、时效届满(tempus)。
[29]该法第937条对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规定为:
"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者,取得其所有权。
""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对于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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