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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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水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与《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情形,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多大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坚持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作出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章自由裁量的标准与适用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水行政处罚前,根据违法行为的涉案标的、违法事实、性质等情形,确定应作出行政处罚的档次,再考虑是否具有本规定明确的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况,综合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四)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依法选择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承认违法、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依法选择从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后果的;
(三)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事件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法定处罚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应处罚档次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四条《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中确定了裁量档次的,优先适用该标准。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三章保障和监督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八条重大、复杂、疑难、罚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由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采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方式处理。
对相关水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取消执法资格等方式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是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过程中予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为依据加以引用。
第二十二条《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中未列明的其他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贵州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和《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自公布之日起同时施行。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性质
及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1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同上
1、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但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行政处罚。
3、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占用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占用河道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4)占用河道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同上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断面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断面5%以上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断面10%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防洪威胁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防洪威胁重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防洪威胁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防洪威胁重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罚款;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每天取地表水200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每天取地表水200至500立方米、地下水100至3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每天取地表水500至1000立方米、地下水300至5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每天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6、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以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1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内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4、逾期60日以上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2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3万元以下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5万元以下损失,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情节较严重的,处5万元的罚款。
14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水工程渗水、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及事故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完全按照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完全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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