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 季卫东 中国法律与社会研究的新主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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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季卫东中国法律与社会研究的新主题
中国司法改革第三波与法社会学研究
--限制审判裁量权的客观化机制的探求
季卫东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摘要:
作者认为,当代中国的两次大规模司法改革实际上是在不断强化审判主体的裁量权,正蓄势待发的第三波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应该矫正过去的偏颇,为审判奠定客观性基础。
但在从客观性角度思考今后司法改革与法社会学之间关系之际,我们既不能固守法律教条主义,也不能陷入规则怀疑主义,更不能请求绝对客观主义。
本文以法律动员和法律职业为主要线索,分析了司法社会学或者当今中国的“法与社会”运动必须把对裁量权的限制作为中心任务的理由,并主张应该在主观间性、或者主观与主观的相互调整之中着重探讨如何形成客观化效应的问题以及有关的机制设计。
关键词:
司法改革;司法社会学;裁量权;客观化机制
一、法社会学的焦点问题:
法律动员与法律职业
法是一套行为规则的体系,也是进行社会控制的框架和装置。
“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孟子命题,揭示了规章制度不会自动发挥作用的道理。
也就是说,法不是一架自动化机器。
只有在当事人积极地启动法律机制、专职人员适当地操作法律手段的前提条件下,法才会具有实效。
所以,重视法的实际运行状况的法社会学,必然把研究的焦点对准法律执行过程(特别是审判和院外解纷以及法律职业群体(特别是法官和代理律师。
二、韦伯提出的专职人员裁量权问题
法社会学的创始人之一马克斯·韦伯(MaxWeber早就指出,被称之为法的社会秩序是以物理的或心理的强制为外部保障的;这种强制力由一群专职人员行使,可能带来服从,也可能引起对抗性违反以及相应的制裁。
这意味着法不能离开强制力的行使,但法的遵守其实不能完全依靠强制,还牵涉规范的正当性(Legitimatät和内在化问题。
究竟是带来服从,还是引起对抗性违反,既取决于法的属性,也取决于执法的裁量。
在更多的情形下,专职人员行使强制力的裁量权用得好不好,对后果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基于上述观点,法社会学研究的一项中心任务,就是探求法律执行的客观化机制,以适当地限制法律职业群体的裁量权,确保规范的正当性。
就审判而言,就是通过社会科学的各种方法和工具尽量提高判决的合理化、可预测化程度,相
应地减少法的主观任意性;或者说按照普遍规则进行客观中立的审判,提高同案同判的公平度,而不是每次都因人而异、基于直觉和具体情境分别作出不同的特殊判断。
三、从法教义学到概念法学的解决方案
使审判过程更加客观化、合理化,当然不仅仅是法社会学的诉求。
传统的法教义学以及法解释学也揭橥了防止审判机关滥用裁量权的宗旨。
法教义学的实质是要求审判者在不怀疑实证法正当性的状态里,根据作为教义的实证法规范作出判断。
这是一种决定论的思维方式。
法解释学则具有“向后看”的倾向,遵循既存的规范和先例,并以此为根据进行逻辑推理和论证。
所以,在孟德斯鸠(Charles-LouisdeMontesquieu眼里,“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
到了普夫塔(GeorgF.Puchta的概念法学,认为一切具体的结论都被包摄到规范之中,都可以通过三段论推理和精密的概念计算获得,其结果,根据事实和社会背景的裁量空间被压缩到最大限度。
四、埃利希的“活法”观及其修正
但是,一旦裁量权被否定,法律也就变得僵硬化了,很难在实践中运用自如,也势必与社会脱节。
因而法社会学在二十世纪初叶的草创阶段特别重视的,是体现在日常的互动关系和有序化机制中的“活法”以及解决纠纷的“审判规范”。
例如欧伊根·埃利希(EugenEhrlich,就是试图从社会现实寻找法律的源头活水,提倡“自由的法律发现”,并把法的本质归结到行动层面的承认和实效性。
显而易见,法社会学从一开始就反对法律形式主义。
它的形成和发展,与德国的自由法学派(freelawschool的勃兴以及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realism思潮相辅相成、互相促进。
然而埃利希的“活法”论始终面临着一种困境。
这就是归根结底很难把法律与社会规范区别开来,很难防止法官在通过归纳创制审判规范的过程中滥用裁量权的流弊。
赫曼·坎托罗维茨(HermannKantorowicz推动的“自由法运动”以及相应的审判方式改革,把这种困境进一步放大了,或多或少导致对裁量恣意的放纵。
为了防止这样的放纵,利益法学派对自由法学派的主张进行了修正,认为法官有必要探究立法时的利益权衡,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对法律采取“有思想的服从”态度。
换句话说,在立法权的鸟笼里,法官可以享有伸开利益权衡的翅膀的自由。
罗斯科·庞德(RoscoePound倡导的社会学的法理学,则强调法治系统工程的思维方式和利益关系的调整作业,试图通过法律理念和原则以及法律技术等结构化的解释学要求来限制法官的裁量,从而使审判的非合理性最小化。
无论如何,在这里,基于某种确定的框架和客观认识的利益权衡、调整构成了既容许又限制裁量的机制。
五、预测判决的社会科学设想
很多法社会学研究者相信,规范以及适用规范的利益权衡也都不能仅从主观意志的层面来理解和把握,而应该归结为外在的、可以感知的事实,当作经验科学的对象,通过可重复性的条件设定和检验来进行预测。
因此,例如日本战后“法与社会”运动的旗手川岛武宜所说,法社会学的目标是建立作为科学的实用法学或者“经验法学”,在对事实素材和司法行动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预测判决。
也就是通过对法律现象的社会科学上的正确认识来把握规范的本质和运作机制,使得法律判断符合客观规律。
由此亦可见,尽管1960年代以前的法社会学非常重视社会现实,竭力冲洗法律的形式主义色彩,但归根结底还是采取某种君临社会的观点。
在那里,似乎科学研究的“观察者之目”取代了“上帝之目”,可以超然独立、洞察一切真理。
有如此炯炯有神的眼力相助,作为第三者的法官就可以正确地发现规范、妥当地进行判断。
显然,在那里,依旧存在着理性信仰以及启蒙主义体制的典型表现。
与此同时,法社会学与法解释学可以建立某种密切合作的关系,经验研究可以影响实务判断,规范解释可以获得客观根据。
六、非职业侧面:
从法律动员到司法参与
以上论述的是法律职业群体适当操作法律手段的问题。
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积极启动法律机制,或者说“法律动员”的角度来分析,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职业主义都有可能给当事人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侵权行为寻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带来这样或那样的障碍。
尤其是在贫富悬殊较大、有些当事人缺乏法律动员能力的场合,权利主体不能利用审判制度实现其权利,那么权利也就形同虚设,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意义。
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动员的平等化程度就是社会公正程度的一项重要的评价指标。
法社会学在促进当事人积极启动法律机制方面的重要作用,在1970年代以后欧美的“司法通道(AccesstoJustice”运动以及自主的“选择性解纷(ADR”方式中发挥得淋漓尽致。
通过这些司法改革的努力,当事人能够更明确地认识到自己面临的问题是法律性问题,从而根据法律向对方提出请求。
站在公民个体的立场上来看,这叫“法律动员”。
站在制度整体的立场上来看,这叫“法律的主题化”。
站在促进积极利用司法制度以及自主解决纠纷的有目的运动的立场上来看,这叫“司法参与”。
无论如何,当事人之间的、围绕裁量权的互动关系因而得以发展,并且被深深嵌入审判过程之中。
七、相互主观的动态和客观性结构
法官的裁量,再加上当事人的自主交涉以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在审判过程中形成了主观与主观相交错、相碰撞的局面。
这里很容易呈现创造性混沌。
这里很难进行线性的推理和还原主义的概念计算。
这里会形成环境保护政策、嫌烟权以及保护隐私和自主决定的规范,但却无法完全采取所谓包摄技术把要件和效果严格对应起来的包摄技术进行法律关系的处理。
主观对主观,势必造成一种非常相对化的事态,没有确定的客观性根据可言。
但是,在这种相互主观的动态中能否也出现某种客观化的效果呢?
这正是法社会学应该探讨,也大有可为的问题。
司法的解释学(juristichermeneutics已
经揭示了这样的可能性,如果使法律解释的焦点转移到法律文本自身以及文本与文本之间的关系,那么解释行为是可以客观化的。
因为这些都是不以立法者或其他机关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结构”。
博弈理论也证实,相互主观的判断在反复互动的过程中会形成规则和可预测性。
在审判以及院外解纷过程中形成的互动关系本身即一种客观性结构,可以被普遍体验,可以在反思中社会化。
通过沟通、理解的媒介作用,其中各种力量对比的变化、裁量权的行使方式等等也是可以预测的。
法社会学有必要研究有关连锁反应的机制,并围绕如何通过这种机制来限制个别裁量权的问题进行制度设计。
八、在法社会学视野里的中国司法改革
以法社会学,尤其是关于法律动员和法律职业的司法社会学的上述演化过程为背景,考察中国现代法律秩序形成和维持的实际状况,特别是如何克服滥用裁量权的弊端以及相应的司法腐败,可以获得一些新的认识,对今后深化司法改革的举措也不无助益。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经进行过两次大规模的司法改革。
第一次是在1950年代初由董必武主导的司法改革,在废除从现代西欧移植的六法全书汇纂(Pandekten体系的基础上,刷新审判机关,排除职业法律人,采取群众路线和政策思维方式。
这种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运动,与二十世纪初叶德国的自由法学派的勃兴、法国的无视法典、判例乃至学说进行公断的“马尼奥现象((lePhénoméneMagnaud”、美国的现实主义(特别是其中的规则怀疑主义思潮相映成趣。
其结果,作为规范本质的确定性侧面遭到忽视,在群众路线的名义下,审判者的裁量权实际上被大幅度扩张了。
第二次司法改革是从1990年代中期开始由萧扬主导的,基于法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回应时代的呼声,在很大程度上含有否定第一次司法改革的成分。
其目标瞄准司法权的合理化、现代化。
在人事路线上则表现为职业化、精英化;在制度设计上则表现为提高审判的效率,加强判决的执行力;在理论上则或多或少有些概念法学的色彩。
然而,由于社会上程序正义观念很薄弱,法解释共同体尚未形成,加上其他配套条件的缺乏,按照现代审判制度和法律职业主义理念加强独立性和判定契机的举措,在客观上却反倒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裁量权,结果引起了来自不同方面的强烈反弹。
九、迎接中国司法改革第三波:
限制裁量权
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的一个自然而然的选择就是酝酿第三波司法改革。
它的基本目标应该设定为以适当的、有效的方式限制法官行使裁量权的任意性。
需要强调的是,第三波司法改革并非以简单的否定方式重新回到第一次司法改革提倡的群众路线。
这样做的结果必然会事与愿违,因为原来就已经被放大了的裁量权还是不能得到有效的限制。
在一定程度上,公民的司法参与的确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
但是,这种限制裁量权的方式只有在司法参与和程序正义、当事人对抗主义等制度化条件密切结合在一起时才能避免被曲解、被篡改的结局。
第三波司法改革首先必须面对这样的现实:
在日益复杂化、动态化的当代社会,法院造法的现象日益显著,判例和司法解释已经具有创制规范、权利以及政策的强大功能。
与此相对应,法官的裁量权也日益增大,而传统的内部行政性审
查和群众路线不足以解决新时代呈现的各种问题,怎样采取制度化方式适当地、有效地限制判决的恣意性成为法学领域的重大课题。
十、极端、中庸以及矫正的不同取向
赫伯特·哈特(H.L.A.Hart的司法裁量学说曾经指出,法律体系具有两面性,即“确定的核心(coreofcertainty”与“疑问的半影(penumbraofdoubt”通常是并存的。
对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则处于这两者之间,为此需要在这两者之间进行解释和利益权衡。
但纵览二十世纪的法学发展史,可以说德国概念法学是轻视了“疑问的半影”,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则轻视了“确定的核心”,各持一端。
现在中国的法学理论存在着与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类似的问题,甚至走得更远。
因此,目前中国法学、特别是法解释学发展的方向应该是发现和适当安顿那个“确定的核心”,并使之与法的认知性侧面以及反思机制相协调。
在这个意义上,法社会学在中国发展,一项重要任务就是为法解释学体系奠定坚实的、可靠的客观性基础,以限制专职人员滥用裁量权的行为以及社会失范现象,进而提高判决和法律的可预测程度和正确解答率。
但是,迄今为止许多号称法社会学的研究,实际上却类似心性之学,甚至提出为主观任意张目的种种论调。
这些主张自我标榜“理论创新”,其实只不过是跟在欧美对概念法学以及全面法制化进行矫枉过正的思潮后面亦步亦趋。
十一、也要摒弃绝对客观主义的幻想
另一方面,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到为了确保规范的遵守而继续采取从形式上排除裁量权的做法。
例如推广电脑量刑就是很典型的实例。
这是一种绝对客观主义的思路,不仅脱离现实,也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
其结果,上诉制度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就连法解释学的发展也势必受到压抑。
把客观性绝对化到如此程度,就会反过来导致一种极端的法律形式主义和僵化的决定论思维,这与法社会学的本质属性也是格格不入的。
在考虑中国的第三波司法改革与法社会学之间关系时,我们既不能跟在法治发达国家的后面一窝蜂地追逐那个“疑问的半影”,也不能滑到另一个极端,寻求绝对客观主义的审判模式。
应该在承认审判过程存在主观性的前提条件下,致力于为正当的决定奠定客观性基础。
即使我们同意日本学者来栖三郎的观点,承认判决是复数的主观意志相互作用的结果、法律不存在唯一正确的解答,也还是有必要坚持这样的信念:
法社会学应该探求的是在主观的相互调整之中如何形成客观化效应的问题以及有关的机制设计。
十二、中国法社会学研究的当前任务
既然第三波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以适当的方式限制裁量权,为此应该把司法参与和程序正义、当事人对抗主义等制度条件结合起来,那么我们就应该从法社会学的不同专攻领域和认识论角度探讨在中国社会理想的对话环境如何形成的问题,并注重法庭内外、法律人与一般公民之间的沟通行为和互动机制,聚焦
于“合乎事理的程序设计”与“合乎伦理的议论规则”这两个可操作性的关键问题。
只有这样才能在主观与主观的相互作用中逐步形成和发展某种客观化的效果或者客观性结构,反过来用这种动态结构来限制个别裁量权。
总而言之,真正的法律规范是通过判决体现出来的。
至少在一般公民眼里,审判就是日常的、活生生的法。
就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构而言,如何定位司法权更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尽管近几年来法院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举措有所整顿,因此引发了颇为激烈的争论,但无论如何,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司法制度及其发展方向的深层次研究仍然是法学界的中心任务和最根本性的课题。
中国的法社会学应该把审判裁量权的行使和限制作为主攻方向之一,为正蓄势待发的第三波司法改革进行理论建构上的、制度设计上的、技术手段上的各种准备。
司法改革第三波--经济观察报访谈
在今日中国,正如市场经济与旧经济架构的冲撞正在引发种种混乱与动荡一样,一个传统社会与它的日渐现代法治化的进程也在产生各种摩擦。
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走到了这样一个关口:
我们不能回到过去以政治与意识形态取代法律的状态,但也要承认以理想的现代法治体系改造中国社会将是一个痛苦的过程。
我们邀请读者与我们一起,在即将到来的一系列文章中,探讨并思考如何推进司法改革的第三波。
本期奉献的是对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季卫东的采访。
――记者马国川
第一次司法改革:
走群众路线
经济观察报:
近年来司法改革遭遇挫折,社会上对司法改革议论很多,法学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甚至有学者说司法改革的共识已经破裂。
对此,你怎么看?
季卫东:
确实,司法改革正徘徊在历史的十字路口,其前景不明朗。
为了准确地理解目前的问题状况,我们可以考察中国过去60年里进行过的两次大规模的司法改革,或许能从中得到有益的启示。
经济观察报:
第一次司法改革是什么时候展开的?
季卫东:
第一次司法改革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由董必武主导的。
在废除从现代西欧移植的“六法全书”汇纂体系的基础上,按照阶级司法的观点刷新审判机关,排除职业法律人,采取群众路线和政策思维方式。
这样做是有深刻历史背景的。
中国在民国时期导入了西方的制度,但是现实条件不配套,广大农村还是传统的治理模式,所以引进的法律体系并没有渗透到社会之中去,它和社会现实、和民众正义感公平感发生了一定的冲突。
为了确保国家权力能够有效地动员群众、渗透到社会基层,在革命根据地司法被当作一个政治动员和控制的工具。
同时,因为法律不健全,就把民意直接地吸收到司法过程中,也就是说,直接民主的观念与审判方式密切结合,形成了人民性司法的新传统,形成了司法的群众路线。
法国大革命之后也曾经有过这样一个过程。
大革命之前,法国法官被称为“法袍贵族”,他们脱离实际,顺从国王的权力,民愤很大。
所以革命之后法官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人们认为法院也应该反映民意,于是把直接民主制与司法过程直接结合起来。
当然,后来人们对此进行了反思。
法国一位著名法官噶拉邦认为这是在司法体系中实现直接民主制的一种“幻想”。
经济观察报:
这个评论是很深刻的。
季卫东:
这种“幻想”是对过去司法体系的反感造成的。
现代的法律制度毕竟是人为设计的制度,理性很强,在贯彻到社会中去的时候,会和传统的法律观念、和老百姓的意识发生冲突,这时还应不应该按照法律办?
而那些按照老百姓的感觉做出判决的法官是很容易得到欢呼的。
例如法国出现过所谓“马尼奥现象”,就是离开法律进行锄强扶弱,让判决直接反映群众感情和偏好。
这种司法直接民主制的“幻想”在德国也曾经出现过。
当然那个时代很快就消失了。
因为理性的法治的逻辑更适合工商社会,更适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经济观察报:
看来,革命根据地的司法习惯(包括“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20世纪50年代的司法改革是有一定的社会合理性的。
季卫东:
一个好处是避免了繁琐的法律教育,另外国家权力能够有效地渗透到群众中去。
但是它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民意反映到法律的过程中,必然会有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的争论和妥协,最后形成法律。
但是如果民众的意见直接反映到司法过程中去,就会使法官做出来的判决受一时一地的具体情况的影响,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法律适用。
司法改革第一波的结果是,在群众路线的名义下,审判者的裁量权实际上被大幅度扩张了。
甚至连法律都不要了,等于我要怎么做就可以怎么做,这必然导致对法律和司法的否定。
经济观察报:
发展到“文革”,就没有了法律,而且公然提倡“砸烂公检法”,司法荡然无存。
季卫东:
在一定意义上,这是走群众路线的司法改革的逻辑必然。
第一次司法改革走到了尽头,于是,改革开放后开始了第二次司法改革。
第二次司法改革为何遭遇挫折?
经济观察报:
那么,第二次大规模司法改革的历史背景是什么?
季卫东:
主要是来自两个方面的压力:
第一,改革开放要吸引外国的投资,市场竞争需要有一套游戏规则,国际公认的最好的游戏规则是依法办事。
第二,司法群众路线造成司法缺乏专业性、缺乏效率,造成案件积压。
这两种压力决定了要进行司法改革,所以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特别是1988年的第14次全国
法院工作会议决定对审判方式进行改革,以解决现实问题,提高审判效率。
改革过程中出现了连锁效应。
比如,法院的经费有限,法官骑着自行车下乡去调查,还不如当事人的车子跑得快,自然而然就会提出一系列改革,包括一部分费用要由当事人承担、打官司要交诉讼费、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庭辩论重要了,就需要律师。
律师作用大了,法官就不能像以前那样随便判案子了,法官的素质就要提高。
经济观察报:
完全是个“多米诺骨牌”的效应。
季卫东:
一环扣一环,后面的改革是很自然的。
第二轮司法改革避免了群众路线的任意性,要适应市场经济对法治社会的要求,要强调效率,要求司法独立。
经济观察报:
看来,第二波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含有否定第一次司法改革的成分。
季卫东:
第二波司法改革的目标瞄准司法权的合理化、现代化。
在人事路线上则表现为职业化、精英化;在制度设计上则表现为提高审判的效率,加强判决的执行力;在理论上则或多或少有些概念法学的色彩。
但是,司法改革的结果并不让人满意,甚至引起了各种批评和质疑。
经济观察报: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呢?
季卫东:
第一,在相对比较稳定的政治结构的情况下,独立的司法是一种正当性的补救,如果这种补救本身和政治权力现有的逻辑发生冲突就很麻烦。
第二,司法独立本身也不是无条件的,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是,法官应该是品行良好、学识渊博、有责任感的一群社会精英。
同时,司法不受外部的干预,司法权力的行使也不是任意的,它必然要受到程序规则以及法官本人素质和良心的限制,程序规则的限制就决定了司法权力不会被滥用。
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正当性。
经济观察报:
遗憾的是,现在中国司法在这两方面都出了些问题了。
季卫东:
目前我们的政治结构没有变化,司法独立的努力走到一定程度,就会与权力架构发生冲突。
而且目前法官规模太大,任何一个社会群体达到二十几万人的话,要保证整个群体的素质就很困难,更何况我们的法官队伍是短时间形成的,程序观念又不强,最高法院司法改革上提出专业化、职业化,但是这又跟现有的法官队伍本身发生冲突。
就是说,司法改革和体制发生冲突,条件又还不
配套,法官的裁量权过大,司法裁决就有可能有失公正,于是在各个方面引起反弹。
部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开始动摇。
经济观察报:
一些人对司法独立也提出质疑。
季卫东:
建国之初,立法者还是蛮清晰的,1954年《宪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目前我们对司法的认识跟1954年《宪法》相比有很大的距离,跟国际普遍规定相比也有很大的距离。
司法是不是一定要独立?
我们可以不预设前提,从常识出发考虑一下如果没有独立的司法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
这意味着司法要受外界的监督和干预,问题是:
谁来监督监督者?
这个逻辑会永远推下去是没有底的,最后回到人民。
还可以追究下去,人民是谁?
人民怎样表达自己的意志?
为了避免没完没了的追问和纠缠,在制度设计上需要有一个终局判断。
在现代法治国家,做出终局判断是审判机关,所以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最高,程序限制也最严。
即使在中国,大家也承认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判断由谁来做最合适?
假如由民意机关来做,它可能随着民意的办法而变化,做出的判断是政治性的决定,有可能是在不同势力博弈下的一个结果,是有妥协的。
经济观察报:
不管是民意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做司法判断,都会引申出一个问题:
司法权、立法权、行政权的界限是什么?
它们是不是都是一样的?
季卫东:
所以使法律关系安定下来的终局判断只能由审判机关做出。
任何个人在法庭上都有倾诉和辩论的权利,法官和陪审团都要认真地倾听他的意见,哪怕是他一个人的主张,只要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就可以了,不存在多数压倒少数的问题。
法官的遴选是最严格的,要有长时间的积累,要经过一系列的遴选程序,既有学识的高要求又有程序上的严格限制。
在一般的情况下,法院的终审判决之后纠纷就应该结束了,否则的话追诉的游戏永远玩下去,既没有效率,弊端也非常多。
既然司法判断具有终局性,它的判断也就需要具有独立性,那么司法独立的要求自然而然会提出来。
与司法独立相匹配的各种前提条件也自然而然会提出来。
经济观察报:
看来,司法独立并不是一个口号,是一个制度逻辑的必然,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季卫东:
也是调整多数派和少数派,个人、集体、社会、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最适当的机制。
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独立可以说是一条公理,一旦把这个公理抽去,那么一个社会就不会有真正的安定。
所以第二波司法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问题。
社会上程序正义观念很薄弱,法解释共同体尚未形成,其他配套条件缺乏,按照现代审判制度和法律职业主义理念加强独立性和判定契机的举措,在客观上却反倒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裁量权,引起了反弹。
司法独立与司法腐败无关
经济观察报:
有人质疑,一旦司法独立了,司法腐败会泛滥。
有学者做过统计,在司法改革之后,司法腐败案件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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