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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的法律地位
第五章教师
一、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法律地位的涵义
在《教育法》和《教师法》未颁行前,“教师”是在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总称。
《教师法》和《教育法》的相继颁行,赋予“教师”以特定的法律涵义。
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是指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对教育法上教师的概念,要侧重从以下二个方面理解:
1.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这是教师地位的本质特征,是教师概念的内涵。
其涵义有二:
①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
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
对于学校中,不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行政管理人员、校办产业公司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包括后勤服务人员等),就不能认为是教师。
而分属教育职员或其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②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
同医生、律师一样,教师是一种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
即教师必须具备专门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
这里的“专业人员”包括三层涵义:
一是教师要达到符合规定的相应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有关规定,如:
语言表达能力、身体健康状态等。
2.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教师法》第2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这个适用X围,是教师的形式特征,也是法律意义上教师概念的外延。
所谓“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与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所谓“其他教育机构”是特指的,包括研究生、,少年宫以与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馆机构等。
教师包括公办学校教师,也包含办公学校中由集体支付工资、国家予以补助的民办教师,还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教师。
3.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
在法律上,教师具有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普通公民;另一方面,他们是从事教育工作的专业人员。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具有如下特点:
①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X所设定。
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既不同于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具有的政治权利和义务;也不同于教师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职业特定的法定义务。
②与教师职务和职责紧密相连。
它具有二层涵义:
一是教师的权利义务始于其取得教师资格并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
未取得教师资格而任职的,不具有此项基本权利义务。
同时,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权利义务内容,亦因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二是教师的权利义务是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要求和基本保证。
当教师以教育者身份出现时,其与职责相关的权利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有一定的“公务”性质,是不能随意放弃的。
如果教师随意放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的权利,实际上是没有履行教师的职责。
③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能予以保证。
各国关于教师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同该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所需要并能予以保证的权利和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要求,并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加以实现。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法律上的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
是国家对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它一般有如下三部分构成:
(1)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也可称积极行为的权利。
如《教师法》规定: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2)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如《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
(3)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的权利。
这三部分权利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积极行为的权利体现了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确认的教师享有的自主权利,这种权利在不受到义务人侵犯或按照教师的要求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教师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同时,当教师权利受到侵害并诉诸法律时,国家将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保证,或使教师受到损害得到相应的补偿。
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教师权利的存在。
依据《教育法》、《教师法》,我国教师具有以下基本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
”简称教育教学权。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
(2)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③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权利的行使。
[案例]:
X某某系某第一高中教师,在教育战线上奋斗了二十余载。
由于他对工作认真负责,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自己的教学科研水平,先后在教育报刊上发表论文若干篇,探讨教学方法的改进。
其中某篇论文主X在根据学生的性格特点、学习基础上因人施教,教学工作要有针对性,而不能不顾对象,千人一面,千篇一律,生搬硬套,那样只会把工作搞砸,误人子弟。
此文见报后,受到教育界XX的一致好评,被评为教学论文二等奖。
X某某本人不仅刻苦钻研理论,更重要的是他能把自己的科研成果付诸实践,他利用自己的心得体会,在班上因材施教,对症下药。
X某某以自己的言传身教在学生中树立了崇高的威信。
由于X某某在工作中取得了巨大的成绩,1995年他被评为县模X教师,获得县教育局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奖金500元。
1995年底,县教育局某位领导找到X某某,想让他的侄子进入X某某任教的毕业班,但由于该领导侄子的成绩较差,X某某按照学校的规定婉转地拒绝了该领导的要求。
事隔不久,某县教育局突然收回X某某所获的模X教师称号,收回所得奖金,理由是教学模式老化,学生反映意见挺大,X某某不配得模X教师称号。
X某某得知此事后大为吃惊,立即找县教育局交涉,要求县教育局承认自己的教学科研能力,保护自己辛苦得到的荣誉称号。
但县教育局不予理睬。
X某某所在学校议论纷纷,人们传说X某某出了问题,要不怎么回被剥夺“模X教师”称号?
X某某为此精神恍惚,精神压力很大,以至住院月余,花去医疗费500余元。
在朋友的指点下,X某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县教育局非法剥夺自己的荣誉称号,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县教育局返还荣誉证书与奖金,并在原有X围内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X某某对工作认真负责,刻苦钻研,勇于探索,在长期的实践中摸索出一套成功的方法,用它来促进教学水平的提高,效果十分显著。
这已经被实践所证实。
X某某所撰写的教育方面的论文,受到广大教师的好评,具有一定的科研价值,对实践有较好的指导作用。
他提出的因材施教,有针对性地教育学生的观点,发展了前人的理论,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其已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重视,证明是可行的。
县教育局所说的“X某某撰写的论文哗众取宠,没有实际效果;X某某教学模式老化,学生反映意见挺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县教育局未经认真调查,只凭领导个人好恶(本案中所提到的领导在剥夺X某某荣誉的称号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未依法定程序便剥夺X某某的模X教师荣誉称号与奖金,构成对X某某荣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判令:
县教育局返还X某某模X教师的荣誉证书与奖金500元;在原有X围内为原告X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400元等。
教师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这是国家赋予教师职业的特定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或阻挠。
本案县教育局的某领导打击报复教师X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教师享有的合法权益,县教育局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
”简称科学研究权。
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
有权将教育教学中的成功经验,或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等,撰写成学术论文,著书立说。
(2)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与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兼任工作的权利。
(3)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
但应注意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按教学大纲或教学基本要求进行讲授,不应任意发表与讲授内容无关且有损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的个人看法。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
”简称管理学生权。
这是教师所享有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有权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因材施教,有针对性指导学生,并就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
(2)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品德、学习、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的恰如其分的评价。
(3)教师有权运用正确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与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
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休息的权利的具体化。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与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与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工资收入。
(2)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包括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的各种待遇和优惠以与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案例]:
*
某中学,因翻修校舍,急需一部分资金,1990年扣留了全体教师从7月份到9月份的全部工资款额共计4.32万元。
全体教师对学校的行为极为不满,联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其申诉依据是:
《中华人民XX国教育法》第33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XX国教师法》第7条第4款规定:
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与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
要求学校马上归还扣留教师的全部工资。
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深入调查,查明该校拖欠教师3个月工资的情况属实。
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校与其责任人限期归还被挪用的教师工资,修建校舍的经费由该校另行解决。
并决定对该校领导与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拖欠教师工资,违反《教育法》、《教师法》,是侵害了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
它不仅侵害了教师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危与教师与其家庭生计,还严重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XX权利”。
简称XX管理权。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享有对学校与其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批评和建议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具体表现。
(2)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与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XX管理,讨论学校发展、改革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保障教师的XX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XX建设,提高学校管理的效益和水平。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简称进修培训权。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以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从而保障教育教学的质量。
(2)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
同时,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要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
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二)教师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育法》、《教师法》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它是由法律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通常,它有两种不同形式:
(1)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即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教师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
消极义务即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不得体罚学生的义务。
(2)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
指对一般人承担的义务,例如教师不得侵害法律所保护的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
相对义务指对特定人承担的义务。
如教师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中只对学校承担义务。
我国现行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它包括如下几层涵义:
(1)教师作为中华人民XX国的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
教师不仅应是模X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表率,而且要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自觉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XX意识,使每个学生都成为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2)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由于教师担负着培养下一代的任务,他们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道德、法律意识等方面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教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是教师自身行为的规X,也是法律赋予教师应尽的基本义务。
原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在1997年9日1日重新发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X》,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依法执教。
即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思想和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国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在教育教学中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是爱岗敬业。
即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
三是热爱学生。
即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
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
四是严谨治学。
即树立优良学风,刻苦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知识,探索教育教育规律,改进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和科研水平。
五是团结协作。
即谦虚谨慎、尊重同志,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
关心集体,维护学校荣誉,共创文明校风。
六是尊重家长。
即主动与学生家长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取得支持与配合。
积极宣传科学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不训斥、职责学生家长。
七是廉洁从教。
即是坚持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
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
八是为人师表。
即模X遵守社会公德,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X健康,举止文明礼貌,严于律己,作风正派,以身作则,注重身教。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它包括以下几方面涵义:
(1)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全面贯彻国家关于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对学生进行全面指导。
特别是在基础教育阶段,要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诸多方面都得到发展,而不能一味重视智育,追求分数,偏重书本知识,而把其他摆在可有可无的位置,这是与教育方针相违背的,应予以纠正。
(2)教师应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具体教学工作安排。
(3)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职责X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
如果教师不按聘任合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而造成工作损失的,应依据《教师法》第37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
某校化学教师赵某参加了县教育学会组织的为期一天的学术研讨会。
事先未向学校请假,也没有和教同班课程的其他教师串课,致使他所任教的两个班各有一节化学课没有上。
学校按旷职论处,按照本校的有关规定,扣发其当日的工资和本月全勤奖,并在全校职工大会上提出批评。
教师赵某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这所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诉。
其申诉理由是依据《教师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要求返回扣发的工资和资奖金,在全校职工大会上取消对其所做的批评。
教育行政部门经调查,教师所述所情况基本属实。
但认为,教师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应当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师法》第8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
赵老师只强调了权利的方面,而没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执行教学计划,没有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学校做出的决定符合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
因此决定:
维持学校原处理结果。
教师赵某内未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教师参加学术研讨会是正当的一项权利,也是教师法中所予以保障的,但任何权利的行使,不是没有条件的,应在完成本职工作或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否则,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本案中教师赵某因参加学术研讨会,而使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受到影响,其行为就不受法律的保护。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与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这是对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内容方面的全面规X。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应自觉地结合自己教育教学的业务特点,将思想政治、品德教育贯穿在教育教学工作全过程之中。
(2)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品德教育的内容上,要遵循宪法确定的四项基本原则。
要引导学生逐步树立科学的人生观、世界观。
教育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要使学生把坚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相统一,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相统一,坚持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相统一,坚持树立远XX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相统一。
把学生培养成具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的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3)教师应当有意识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弘扬中华民族精神。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这条是我国《宪法》等有关法律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XX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进行陷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即“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也给予了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国家各类大法之所以对人格尊严都作出规定,是因为人格尊严是权利人最基本的精神权利,权利人的各项人格权利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表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学生作为权利人,虽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居于受教育者地位,但同样享有人格尊严。
现实中,由于忽视了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使学生的这一权利往往容易受到侵犯。
尤其是对有缺点错误的学生,教师更应给予特别关怀,使他们也能健康地成长,决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不能侮辱、歧视他们,不能泄露学生隐私,更不能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现实中,体罚学生的事件时有发生,包括罚打扫全校卫生,罚超长时间跑步,罚站、罚抄写大量作业,更有甚至用某些数学工具打学生等,因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或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泄露学生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
某中学初二学生潘某在1997年12月前后,因上课迟到被老师周某罚站两天半,椅子也被周某拿走,强迫她下课也站着,并在下午放学后实行罚跑。
此后,潘某因迟到、因答不出问题等原因,又多次被老师罚站、罚跑。
这期间,周某把潘某调到第一排单独一个人坐,并说谁表现最差、最坏,就和潘某坐,孤立、侮辱潘某,严重伤害了潘某的身心健康。
潘某的学习成绩因此急剧下降,更为严重的是,1997年12月前后,潘某开始出现精神方面异常,长时间吸气,眼神含有委屈,睡梦中常常喊“罚站”、“我不是坏孩子”,发展到后来语言混乱,直到最后在家中打父母,砸东西,到学校上课,楼上楼下追打老师。
1998年1月23日,该市儿童心理卫生研究中心诊断潘某患上“儿童期精神分裂症”。
3月6日,潘某住该市脑科医院治疗。
目前,潘某言语少,动作慢,记忆差,病情尚未根本好转,学习也被迫中断。
潘某与其家长在12日11日将该校告上法庭。
对于教师体罚学生的规定,原国家教委早在1984年就发布过《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重申对学生要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的教育原则。
教师对学生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持之以恒。
既要管教管导,严格要求,又要循循善诱,诲人不倦。
特别要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
在教育教学中,教师要面向全体学生,对全体学生负责,不能偏爱一部分人,歧视另一部分人。
特别是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并要善于发现、培养和调动这些学生身上的积极因素,肯定他们的微小进步,尊重他们的自尊心,鼓励他们的上进心,即使是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应该指出,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师生的对立情绪,使学生产生自卑、怯懦心理,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学生肢体损伤,对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造成十分恶劣的后果,并且容易引起家长与教师的纠纷。
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此项义务是教师应严格遵照并履行的。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这一义务有两方面涵义:
(1)教师制止的X围是特定的。
主要指教师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XX行为给予制止。
(2)教师批评和抵制的X围是一般意义上的。
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责任。
教师自然更赋有义不容辞的义务。
因此,教师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和抵制。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较强的专业性工作。
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就要求教师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使其保持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专业水平。
以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
第六章学生
第六章
学生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学生法律地位的涵义
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
学生的受教育活动是学校教育教学的中心,没有学生,学校、教育机构、教师与相关的行政机关,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可以说,学生的法律地位问题与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教育法律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
法律意义上的学生,一般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有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
学生作为公民,享有其国家宪法、民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与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同时,也要相应承担公民的义务。
但学生因其年龄,身份等方面的因素,它又是社会关系中一个特殊的群体,与此相应的享有特殊的权利和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例如,学生尤其是18岁以下的学生不得带首饰,不得穿高跟鞋,不应烫发、化妆等,还有如按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有使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仪器,图书资料等方面权利,从深层次意义上说,学生的法律地位集中表现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它是学生具体权利与义务的基础。
因此,为了能更深刻地理解学生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对学生的受教育权进行概要阐述。
1.受教育权的涵义和发展历史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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