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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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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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还应从未成年人自身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来考虑。
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幼稚个体,其身心还未成熟,若要其健康成长就必须受到保护。
人们在从出生到18岁的这一阶段中,个体的身心变化是巨大的,在不同的年龄段会表现出不同的身心特点,其保护法就应在了解这种变化规律和特点的基础上来制定只有在遵循未成年人的变化规律和特点的基础上制定出的保护法规才是真正有效的。
第四,《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还要依据未成年人的生存现状。
在现实社会环境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提出合适的法规以规范社会行为,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我国现存的社会环境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迫切的。
未成年人因家庭经济条件,封建落后思想的制约而不能接受正常的文化教育的情况在一些地方十分突出:
家长因观念不正确,不平等对待子女,打骂甚至虐待子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社会中不良环境导致青少年犯罪的现象也为数不少。
这些事实都无疑需要国家在制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时,仔细加以考虑。
3、《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教育意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要作用就是使全社会都明确保护实施未成年人顺利成长的重要意义,明确社会中各主体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义务和要求,统一各方面的教育思想,使社会各方面形成教育合力,使年轻一代能够在一个较为健康的环境中成长。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等方面的保护责任都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这些规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的正确开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一、它使人们明确,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仅仅是父母和学校的事情,也是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社会各方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所必须做到的行为做了具体的规定。
这使社会各方明确了自己的具体任务,以便于掌握好工作中的原则,摆正自己的位置,注意自己的形象,考虑随时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影响。
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9条)。
第三、《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规定还保证了社会各方面的教育协调,可以使教育形成合力,更有效地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
4、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
《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
未成年人也具有公民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由于他们是未成年人,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方式与成年人有区别。
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要求成年人的保护。
(1)未成年人首先是被保护者。
这是由他们所处的年龄段所决定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系指未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人从出生到满18周岁正是由无能到有能、从无知到有知逐渐成长的时期。
这一时期里,个体在生理上和心理上都处于发展过程之中。
由于生理和心理发展程度限制,他们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都还难以独立行事,经济上也缺乏独立能力。
他们必须在社会各方面的关怀、帮助、指导、引导下,才能在成长过程中不受或少受伤害,才能最终成长为社会所需要的具有良好品德的公民。
从这个意义上讲,未成年人必须受到保护是无庸置疑的。
(2)未成年人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是国家未来事业的建设者。
新陈代谢是一切事物发展的必然规律。
新生一代将成为国家建设的中坚力量,历史重任会自然而然地降落在他们的肩上。
所以,未成年人不论是否愿意,都必须承担这一角色。
我国法律上确定未成年人的受保护地位,不仅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还必须保证他们受到应有的教育,使他们最终成长为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新人。
这正是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即“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
5、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指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中做了具体规定,它贯穿于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始终,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1)保障权益原则
保障权益原则,是指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活动中,必须注意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很广泛,主要有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财产权,受教育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则要求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斗争。
(2)尊重人格尊严原则
尊重人格尊严原则,是指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活动中应当遵重未成人的人格尊严。
人格权是指法律予以保护的与权利主体的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泛指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
尊重人格尊严原则要求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采用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如体罚和变相体罚、谩骂、讽刺、侮辱等。
(3)适应身心发展特点原则
适应身心发展特点原则,是指开展涉及未成年人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尚不成熟,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而且身体和心理的发展不平衡。
这就要求教育工作者在安排未成年人的活动时,应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的承受能力,考虑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可能造成的各种影响,不得组织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有害的活动。
(4)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原则
教育和保护结合原则,是指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活动中,应当注意把教育与安全保护结合起来。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不成熟,并且缺乏社会生活经验,容易上当受骗,在处理事情时,往往情绪化,容易出现过错。
但即使学生出现过错甚至违法行为,也要从教育和保护的原则出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规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5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分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4个方面。
(一)家庭保护
家庭保护是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的保护。
这种保护包括在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和思想上的教育培养。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长和监护人提出了限制性的要求。
主要有3条:
1、不许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捆绑、限制自由、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治等手段,对他人进行迫害。
有些父母认为,孩子是我的,想打想骂,别人管不着。
他们遇到孩子做的事不随自己意,或因孩子有病、呆傻而虐待孩子,使孩子的身心都受到严重摧残。
还有个别家长为了自己的快乐,把未成年的孩子扔掉或赶出家门,迫使孩子在外流浪,导致孩子受伤甚至死亡,这些都是触犯法律的。
2、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这一条规定是对特殊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就是说,女孩子和男孩子是平等的,残疾孩子和健全孩子是平等的,谁也不许歧视他们看不起他们,更不允许侵害他们的权益。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妇女的地位很低,她们的人格得不到尊重。
这种重男轻女的思想至今还存在一些人的头脑中。
特别是一些边远的山区、农村,女孩子在家中备受歧视,一些父母认为,女孩子早晚要嫁人,能烧水做饭、生儿育女就行了,念不念书没关系,所以失学的青少年中,大多数是女孩子。
我国政府对女童教育问题十分重视,要求各地采取措施,逐步降低、消除女童失学现象,使每年女童失学率不得超过2%。
3、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和订婚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年龄,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
可是,有些地区至今仍保留着订“娃娃亲”的风俗。
孩子一生下来,父母就给他们订了亲,子女长大后,不管愿不愿意,都得履行婚约。
这种陋俗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了沉重的心理负担,使他们不能专心读书学习,有的甚至毁了孩子的一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有利于家庭幸福和社会的安定。
监护和抚养——家长的基本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这里说的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
父母是青少年子女法定的监护人。
如果父母不能履行监护义务,那么,未成年人依靠谁生活,依靠谁照顾,谁就是监护人。
爷爷奶奶、姥姥姥爷、哥哥姐姐或其他成年人,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监护人的义务有两项,一是监护,二是抚养。
监护就是要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责,不让他们的权益受到侵犯。
二是帮助未成年人管理财产。
三是帮助未成年人解决他们自己解决不了的事情。
例如,有一个不满6岁的男孩,他的父母在一次车祸中双双身亡,由于他父母生前参加了人寿保险,出了事故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像这么大的事情,小孩子是办不了的,所以,他的监护人——奶奶就帮助他找保险公司,经过交涉,这个孩子得到了应得到的赔偿。
在这件事中,孩子的奶奶就履行了监护人的义务。
监护人的另一个义务是抚养。
未成年人从一出生到长大成人,需要吃饭、穿衣。
需要上学,生了病需要去医院……做这些事情需要花钱,这些钱应该由谁来出呢?
理所当然地应该由父母或其他的监护人来承担。
如果父母以各种理由不尽抚养义务,那就是违犯了法律,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予支付,协商不成时,可以由人民法院来裁决。
尊重、教育和引导——家长不可忽视的责任
父母抚养子女,是不是让子女吃好喝好就行了呢?
不行。
保障衣食,是最基础的要求,父母最重要的责任是对孩子的教育和引导,培养孩子良好、健康的品行,成为对国家对社会有用的人。
接受学校教育,是未成年人的权利是《宪法》、《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的。
父母不能以任何理由不让子女上学,否则,就是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农村或城乡个体户家庭中,未成年人失学的现象比较严重,有些父母目光短浅,只顾赚钱,不管孩子的前途。
他们不让孩子上学,或者让在校的子女退学,回家务农或经商。
有的家长对不愿意上学的孩子过分迁就,任他们在社会上闲逛。
这些做法是做家长的失职,实际上是害了孩子,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父母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包括他们的个人隐私。
有的家长不与孩子商量,偷看孩子的日记,有的私拆孩子的信件,造成家长与子女的感情隔阂。
孩子认为自己“长大了”,办事喜欢自己拿主意,而家长则认为孩子年纪小,对孩子处处不放心。
应该说,家长的出发点是好的。
解决这个矛盾其实很简单,父母和子女只要多沟通思想就行了。
(二)学校保护
学校保护是指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
1、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包括未成年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学校作为实施教育的专门机构,更有义务来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也就是说,学生犯了错误,学校老师首先要进行教育,不能随随便便就把学生赶出校门。
随便开除学生,是对学生不负责,也是对国家的不负责,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保证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既有责任使在校学生接受良好的教育,又要保护学生在学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学校一定要时时刻刻注意安全工作。
首先,学校的教室和各种教学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如果发现有危险,要立即修复,消除隐患。
其次,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春游、看电影或者参加集会、进行社会实践等活动时,必须做好组织工作。
再有,学校要保证教室和各种教学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保证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我国的教育方针是: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让未成年人德智体全面发展,是各类学校工作的方向,也是每个受教育者的努力目标。
4、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
人身安全和健康•案例
关于未成年人的一些恶性事件,给人们带来了血的教训:
1994年12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市7所中学和8所小学的近500名师生,在市友谊馆参加汇报演出活动,不幸发生特大火灾。
当时,友谊馆内的大门只开了一个,其他的门全被锁死。
活动主办者没能有效地指挥和组织人员疏散,结果,造成300多名师生死亡,130多人受重伤。
1995年1月14日上午,哈尔滨市电碳厂子弟小学组织学生到松花江上的冰雪游乐中心游玩,在途经江边时,他们没走专设的通道,而是抄近路从冰层上穿过,没想到冰层突然塌陷,20多名师生掉进3米多深的江水中,5名学生和1名教师不幸身亡。
(三)社会保护
社会保护是指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
1、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与健康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6条规定: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这一条主要是针对一些工厂、商店和公共场所说的。
此外,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这一规定,可以使未成年人避免被动吸烟,保证身体健康不受侵害。
2、保护未成年人的荣誉权
未成年人的荣誉权,是他们在学习或社会生活中做出优异成绩后获得精神奖励而产生的权利。
比如,被选为“十佳少先队员”、“优秀团员”、“见义勇为好少年”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这些荣誉称号。
对未成年人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利的保护,可以激发未成年人蓬勃向上的进取心,鼓励未成年人从小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志向,将来对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
3、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权
智力成果权,又叫知识产权。
人们通过创造性的劳动,获得成果后,可以享有专有的权利。
未成年人能否享有知识产权呢?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无论年龄大小,只要创作完成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比如文字作品、美术或摄影作品等等,就自动享有著作权,搞出了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并履行了法定的手续,经过国家专利部门审查、授权,就可以获得专利权。
4、保护有特殊天赋和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既充分保障大多数未成年人的权利,又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第36条规定: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特殊天赋是指人生来就有的,一般人所不具有的才能,这样的人十分难得,因此,应采取特殊的教育培养方式,使他们的聪明才智充分发挥,早日成才。
5、公共场所优惠开放
未成年人除了在家庭和学校活动之外,还有不少时间是在社会上活动,比如到电影院看电影、到博物馆参观、到科技馆参加活动。
到这些公共场所活动,可以使他们的生活丰富多彩,充满乐趣,又能开阔眼界,增长见识。
所以,国家特别重视这些文化设施的建设,让它们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在平时,未成年人进入这些场所,票价一般都比成年人票价低,每逢节假日和寒暑假,各场所还要举办各种丰富多彩的活动和竞赛,吸引广大青少年参加,培养他们广泛的兴趣和爱好。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公共场所都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呢?
不是。
有些场所不仅不能优惠,而且还要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比如营业性歌舞厅,国家要求,在这些营业性场所,要有明显的标牌标志,写上“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等字样,营业员不许向青少年出售门票。
对于那些违反规定的经营者,有关部门要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还要受到法律制裁。
(四)司法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保护。
1、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都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了危害,都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一比如拘留、审判、劳动教养等。
但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与成年人有所不同,另外,他们年龄小,今后的人生道路还很长,要给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的案件进行审理时,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1)设立专门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
(2)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
(3)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不许进行新闻报道
(4)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
2、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中,规定了司法机关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就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有组织的政治学习、文化知识学习、劳动技能学习,使他们提高觉悟,改正恶习,成为合格的公民。
感化,就是要求从事劳改、劳教、少管的人员以情感、道义的力量去感动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麻木的心灵。
挽救,就是要求司法人员,还有从事劳改、劳教、少管的人员运用多种方法启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深刻认识错误和危害,树立改过从善的决心。
3、对未成年人继承权、抚养权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也有规定,特别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应当保护未成年入的继承权。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章中,还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诉诸法律,侵权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的主要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5条第四款规定: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1、生命健康权。
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
2、人身自由权。
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非法搜身。
3、姓名权。
未成年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滥用和假冒。
4、肖像权。
未成年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5、名誉权。
未成年人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6、荣誉权。
未成年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其荣誉称号。
7、财产所有权。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卦、扣押、冻结、没收。
8、财产继承权。
未成年人享有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并受法律保护。
9、著作权。
未成年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10、专利权。
未成年人对其获得批准的专利享有专利权,并依法得到保护。
11、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
未成年人对国家各项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12、取得国家赔偿权。
未成年人依法有取得国产赔偿的权利。
13、宗教信仰自由权。
未成年人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14、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
未成年人的民族风俗习惯依法受到保护。
1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10岁以下)的信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拆外,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家长和老师)不得私拆、截留、隐匿、毁弃。
16、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三、学校对未成年人教育的协调
学校是培养未成年人的专门机构,在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各种因素中处于主导地位,肩负着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社会所期望的公民的重任。
然而,这个教育目标或任务仅靠学校内的教育是难以实现的,学校还须借助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协调社会中的各种教育因素,使社会中的各种教育因素与学校的教育具有一致性。
这样,教育效果才会不断增强,教育目标才能实现,教育任务才能完成。
1、学校与家庭的协调
学校和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的两个不同环境,都是未成年人生活时间最长,受影响最深的场所。
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各有其特殊性,但目标是一致的,即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各方面健康发展。
目标的一致性使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具有可协调性。
第一,学校与家庭的协调,要求学校的教师要深入了解每一个学生的家庭情况。
第二,学校的教师应进行必要的家庭访问。
第三,学校应适时地举行家长会。
第四,学校还可通过黑板报等多种方式,把未成年人的成长变化与发展状况及时告诉家长,使家长与学校的配合更加及时,更有针对性。
2、学校与周边社会环境的协调
目前,有很多研究和报道表明,学校的周边环境对未成年人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环境的好坏将会对未成年人带来正反不同的影响。
但是,学校与周边环境的协调,还需靠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和支持,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场所,应坚决取缔。
政府部门和各种社会团体及成年公民应当主动、积极地配合学校,共同创造良好的学校周边环境。
3、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在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过程中,中小学教育工作者承担着重要职责,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
教育工作者除了学习和掌握《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外,还应该学习和掌握《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小学管理规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以及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民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还要学习和掌握我国参加签署的有关的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加人该公约,同时声明,我国将在符合《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等。
(2)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自觉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中应认真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首先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小树立起法制观念,远离犯罪,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充分发挥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作用
教育工作者所处的社会地位和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教育工作者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教育工作者在自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支持和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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