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综艺节目的作品性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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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综艺节目的作品性质
论综艺节目的作品性质
摘要:
由于作品性质不同会直接影响著作权归属进而影响娱乐节目产业的发展,关于综艺节目的作品性质究竟是汇编作品还是影视作品,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一直未有定论。
要解决这一分歧,就必须首先明晰汇编作品和影视作品的理论关系。
在著作权法上,独创性是区分不同作品类型的关键,也是探讨作品间相互关系的核心视角。
对于汇编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主要表现为作者的“创造性选择”。
影视作品既有对素材或在先作品的“创造性选择”,又包含对素材或小说、剧本等在先作品的演绎。
影视作品作为汇编与演绎的融合,是在汇编基础上的再创作。
鉴于综艺节目也实现了对各种素材或作品的汇编和演绎并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的表达,综艺节目属于影视作品,而非汇编作品。
关键词:
综艺节目汇编作品影视作品独创性
Researchonthenatureofworksofvarietyshows
Abstract:
Thedifferencesinthenatureoftheworkswilldirectlyaffecttheownershipofcopyrightofvarietyshows,andthusaffectthedevelopmentofentertainmentindustry.Therefore,asregardsthenatureoftheworksofvarietyshows,whetheritisacompilationorcinematographicworks,therehasbeennoconclusionintheacademicandjudicialcirclesinourcountry.Toresolvethisdifference,wemustfirstclarifythetheoreticalrelationshipbetweenthecompilationofworksandcinematographicworks.Inthecopyrightlaw,originalityisthekeytodistinguishthetypesofdifferentworks,andalsothecoreofthediscussionof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works.Theoriginalityofcompilationworksismainlyembodiedintheauthor’s“creativechoices”.Cinematographicworksnotonlyhave“creativechoices”onmaterialinformation,butalsocontainadaptationsonnovels,scriptsandotheroriginalworks.Asacombinationofcompilationandderivativeness,cinematographicworksarethere-creationonthebasisofcompilation.Intheprocessofthecompilationandderivativenessofvariousmaterials,televisionvarietyshowsformanewexpressionoforiginality.Therefore,thelegalnatureoftelevisionvarietyshowsisnotcompilationworks,butcinematographicworks.
Keywords:
compilationworks,cinematographicworks,televisionvarietyshows,ownershipofcopyright
一、问题的提出
在这个全民娱乐化的时代,《中国好声音》的走红加速了中国娱乐节目产业制播分离的速度。
为了增加网络平台的用户数量和黏着度,大量的网络公司开始委托制片公司制作综艺节目以充实网站内容。
可以说,“综艺节目”不再一味前缀“电视”二字,不再是电视台的“专利产品”。
随着网络综艺节目市场的火爆,综艺节目的作品性质这一历史遗留问题,貌似“老生常谈”,但却越来越具有强烈的时代意义和前瞻性研究价值。
因为,只有明确这一基础问题,才能厘清单个节目制作者、表演者与综艺节目制作者之间的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关系,综艺节目产业也才能大量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隐患从而实现健康发展。
但是,关于综艺节目的作品性质究竟是汇编作品还是影视作品,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一直未有定论。
这一分歧在“春晚”系列案件中体现的最为明显。
一种观点认为“春晚”的作品性质为影视作品。
比如,在1999年陈佩斯、朱时茂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春晚”属于电视作品(也即现在的影视作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春晚”属于汇编作品。
比如,2009年央视国际诉土豆网一案和2011年央视国际诉鸿波信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中,法院均把“春晚”定性为汇编作品。
要解决这一分歧,就须首先明晰汇编作品和影视作品这两种作品类型之间的理论关系。
在著作权法上,独创性是区分不同作品类型的关键,也是探讨作品间相互关系的核心视角。
本文将对汇编作品和影视作品的独创性分别进行分析,进而厘清该两种作品类型的理论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综艺节目的作品性质进行界定。
二、汇编作品与影视作品独创性上的区别
(一)汇编作品的独创性:
创造性的选择和编排
与其他类型的作品不同,汇编作品并非以智力成果的类型为划分标准而进行分类的结果。
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汇编作品在内容层面对在先作品或素材进行再创作,而是要求通过对已有信息或者材料进行选择与编排,并在整合的过程中产生能够独立表现思想或艺术美感的新表达即可。
可见,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作品的独特创作手段上。
一方面,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作品的构成内容和组成形式上。
从词源的角度上来看,《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要求构成汇编作品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是作者本人智力创造的体现。
《伯尔尼公约》中将汇编作品用“collection”一词表示,只要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中的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智力创作的,就应当将该汇集本当做汇编作品进行保护。
而在TRIPs协议中“compilation”一词代表了汇编作品,并规定数据或者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
从这两个条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collection”和“compilation”这两个单词在汇编作品的语境中无明显实质性差异。
同时它们分别规定了汇编作品的两种表现形式:
对若干作品或作品片段以及对事实、资料等材料的独创性汇编。
对于任何现有作品或者材料来说,它们本质上都是由信息构成,并通过社会公众在个性化主观判断基础上,将信息重新加以组合和编排,呈现出新的展现汇编者一定智力高度的作品。
因而,汇编作品在本质上体现了对信息的归纳和集合。
另一方面,对信息的归纳和集合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满足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对此,在废除“额头流汗”标准的同时,美国最高法院提出汇编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是作品要表明对该作品的少量的创造性,即作品需要“最小限度的独创性”。
它将作品独创性的注意力转移到背景的个性化和创造性过程中,重新强调具有版权的汇编作品的劳动和努力的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人们在编撰汇编作品时对数据的筛选要经过自己的创造性选择,从而排出了简单的辛勤劳动。
对现有信息的取得过程中付出的辛勤劳动只是获取信息的手段和方式,无法表现汇编者的观点和想法,而在选择或编排过程中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将汇编者的想法通过整理现有作品、数据融入其中,付出创造性劳动,该选择与编排的信息才能构成汇编作品。
最高法院对Feist案的判决本意并非是对独创性要求建立一个高门槛的标准,而是想要抵制下级法院根据“额头流汗”标准寻求基本保护的做法,并详细说明了一些独创性是对作者身份进行保护的关键;保护只延伸至具有独创的元素,因而没有理由要求作品具备高度的独创性。
而且,版权同样也不是保护非创造性、非原创性汇编的恰当工具。
因此,“最小限度独创性”标准将作者的创造性努力置于版权的核心。
然而,这种要求汇编作品具有少量创造性的“最小限度独创性”标准并非一开始就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认可。
加拿大版权法认为美国法院对独创性设置了过高的标准,因而无法在TRIPs协议下实现兼容。
但随后在1997年涉及的一个有关电话簿版权案件中,Decary法官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705条的规定转变了态度,将数据的汇编通过智力标准和创造性进行衡量。
这体现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单纯的劳动付出并不是构成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要件,关键是体现出作者的创造性成分。
这种创造性成分在法国著作权法中得到了更完整的诠释。
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对作品独创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对传统检验法进行完善并对概念进行抽象的过程中,法院意识到区别一个作品和另一个作品的关键是“创造性选择”,明确规定要在作品中明确表达或反映作者的个性。
“创造性选择”要求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选择和判断,表现作者的个性,在创造性量上的积累使得独创性程度也随之提高。
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历史文化因素,对独创性采用了不同的标准。
而在两大法系内部的各个国家之间,也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对独创性标准几经变革和发展。
但逐渐形成一种共识,即“创造性选择”是确定汇编作品能够值得版权保护的唯一充分的检验方法。
它不仅对汇编者的汇编方式做了实质规定,而且对于其汇编的成果也做了明确要求,即在作品中能够体现汇编者在其中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普通公众在欣赏作品时能体会到汇编者在该作品中所赋予的情感内涵。
因此,汇编作品的核心在于,创造性的选择与编排。
汇编者对汇编作品的创作并不是要把心血倾注在新作品的构成表达上,而是通过其自身的想法,将现有信息通过异于常人的编排与选择,体现汇编者的个性,独立表现思想或文学艺术美感,从而产生新的价值。
虽然独创性汇编的结果并不产生文字内容、艺术造型、音乐旋律等传统文学艺术作品的表达形态,但也能表达汇编者的观点和想法,将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加以体系化地呈现,其作用在于以汇编者认为的合理方式呈现,提供汇编者眼中有价值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
也就是说,构成汇编作品的关键在于如何将现有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信息通过创作者独特的构思和筛选,形成不同于现有作品或资料,并且留有一定表达空间的智力成果,从而避免发生思想与表达的混同。
(二)影视作品的独创性:
汇编和演绎的融合
影视作品作为一门综合艺术,它是对思想与表达的综合,也是对各种作品类型和创作方式的综合。
一方面,各创作者对小说、戏剧等进行改编,并融合音乐或图片,通过前期的筹划准备、拍摄录制、后期的剪辑表达电影主题,展示个性与情感。
另一方面,影视作品通过动态画面给观众以“运动的感觉”,表达影片独特的内涵,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选择与判断。
因此,可以从影视作品的内容构成和制作效果两个方面对影视作品独创性加以分析。
就内容构成角度而言,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复杂的作品类型,作者在创作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的素材和作品。
小说和剧本等影视作品据以改编的基础作品可以被称为在先作品,对其使用的方式是改编;为了制作影视作品使用的相关音乐、图片等作品及构成作品的元素,则被称为素材,使用的方式是选择与编排。
而影视作品中融入了文学、美术、音乐等素材及作品,并通过叙事结构、镜头的运用、声效的衬托,还有色调的设计到场景的布置、演员动作设计、语言的表现等使得现有作品从二维平面形式向立体化转变,这使其内容呈现出不同于一般作品的复杂性。
影视作品从剧本的选择到影片的银幕呈现,其中包括了对剧本情节的编写和修改、根据角色形象对演员的筛选、场景片段的设置和布局、对白台词的设计、灯光声效的调整等方方面面,细节无处不在而且每部分都紧密联系、相互衔接。
由于影视作品是对大量素材和作品的糅合,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Sid&MartyKrofftTelevisionProductions,Inc.v.McDonaldsCorp.一案中提出了判断影视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整体概念和直觉检验法”。
该检验法要求把每个作品当作一个整体来研究,而不是关注于独立组成的两个部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包含外部和内部的双重检验法。
外部检验法研究客观的部分,通过专家证言和循序渐进地分析,考虑思想、作品类型、在作品中使用的素材、主题等因素,从而在客观上确定了思想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
如果法院发现了相似性,则会继续运用内部检验法通过主观性的标准来评估实质性相似。
法官之所以在判断影视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时利用双重检验法对受保护的要素和不受保护的元素加以区分,正是因为影视作品既有对素材或作品的汇编,也包含了对素材或作品的演绎。
影视作品是对各种在先素材或作品进行汇编和演绎所形成的整体艺术表达,是对汇编和演绎的融合。
在影视作品的制作效果层面,“运动的感觉”是赋予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主要条件,并体现在多数国家的法律法规上。
美国版权法虽然将影视作品区分为电影和视听作品,但无论是电影还是视听作品均要求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电子设备播放时呈现一种动态的感觉。
正是依赖观众对“运动的感觉”的反应和直觉,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影视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问题上,采取了普通观众感知标准。
在Ardenv.ColumbiaPicturesIndustries一案中,法院通过普通观众的自然反应来判断作品受保护部分的实质性相似程度,但如果该作品指向的是特定的观众,则法官会考虑该特定观众的反应,而非普通公众的反应。
而观众对作品的反应本质上是对活动画面的“镜头”与“衔接”呈现出的“运动的感觉”的直观体验和感受。
此外,英国《版权、设计与专利法》第五条也只关注电影作品能够产生活动影像的最终效果,而不关心电影作品的载体和制作方式。
大陆法系国家日本的《著作权法》同样要求电影作品需要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觉或听觉效果的表达,且须固定于某种有形物体之上。
可以说,“运动的感觉”是影视作品在影像制作效果上的直接反映,任何影视作品最终都是通过“镜头”及“衔接”两个维度来表达艺术魅力与情感。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运动的感觉”是对影视作品呈现方式和制作效果的抽象总结,而不是对影视作品独创性在著作权法层面的归纳。
“运动的感觉”是“镜头”与“衔接”相融合的产物。
影视作品不仅需要选择远、全、中、近、特等不同景别的镜头进行拍摄,更需要导演通过镜头的选择与切换,把演员、道具、背景等不同景别的镜头进行拍摄,最终通过组接完成整体的创作,从而综合表达出美好的艺术境界。
可见,影视作品是利用多种艺术表达方式通过影像效果向观众传达思想主题和情感内涵。
这种“镜头”与“衔接”相融合的艺术表达过程反映在著作权法上便是汇编与演绎的融合。
换言之,影视艺术所具有的综合性、复杂性和技术性等特点,决定了影视作品不可能像文字作品一样可以通过单纯的文字表达思想,而只能通过对在先素材或作品的汇编与演绎所呈现出的“运动的感觉”来传达作品主旨。
综合内容构成和制作效果两个方面,影视作品在对众多音乐、美术、场景等作品或素材进行创造性选择与编排的基础上,通过“镜头”与“衔接”的融合在原有表达的基础上创作了新的表达,并能够使新旧多种不同形态的表达融为一体。
鉴于影视作品是对各种在先素材或作品进行汇编和演绎所形成的整体艺术表达,其独创性表现为汇编和演绎的融合。
三、影视作品是对汇编作品的融合与再创作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影视作品既具有对素材或在先作品的选择和编排,又体现了对素材或在先作品的改编与演绎,并最终呈现出“运动的感觉”,因而影视作品与汇编作品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下文将从影视作品的组成内容、影像效果以及创作主体的作用等方面出发,并结合影视作品的制作过程,对影视作品与汇编作品的关系加以分析。
(一)影视作品囊括了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创造性的选择”。
汇编者对现有作品或者材料进行创造性的选择与编排,表达其对信息价值或呈现方式的观点。
而影视作品是对各种材料和创作手段的结合,也是对各种信息加以创造性选择和编排并进行集合的过程,因而汇编作品构成了影视作品的基础内容。
从影视作品的内容构成来看,影视作品是由许多元素组成的混合产物,包括故事情节、对话、画面、音乐等元素。
通过对现有剧本中的人物、情节、场景安排,导演根据其想要呈现给观众的以及其自身的审美艺术价值,需要对基本素材进行选择。
更为重要的是,为了能让观众身临其境地欣赏作品,将观众带入电影或者电视节目的场景与氛围中,导演们在对这些基础素材进行创造性的选择和编排的过程中,往往需要挑选符合该影视作品主题的素材,以达到在某个场景或者片段中营造出某种气氛的效果,以加深作品的感染力。
影视作品包含对图片、音乐等素材的选择与汇编,也体现在被认定为类电影作品的网络游戏整体画面中。
在“奇迹MU”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从网络游戏的表现形式看,通过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逐渐展开游戏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
因而游戏设计者需要对构成运动画面的图片、音乐、视频等要素进行设计使之呈现出一定的场景和情节,并给玩家以“连续动态的图像”,从而给予“沉浸式”的视觉体验。
可见,在影视作品的组成内容上包含大量经过选择、协调与编排的音乐、美术等素材,并体现了作者的一定智力创造高度,从而满足了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
因而,可以说,在内容构成方面,影视作品囊括了汇编作品。
同时,从影视作品呈现的影像效果来看,影片所体现的运动画面也是对汇编作品的展现。
为实现最佳的影视效果,作品创作者往往需要通过特写、长短镜头、快慢镜头或者反复呈现的方式等多样化拍摄手段将剧情细节进行描绘,并运用各种镜头手法以刻画人物形象、烘托环境气氛,利用一定的技术特效增强画面效果,并将一系列零碎的片段剪辑成有声音或无声音的图像或连续的画面组成的动态影像,使观众在活动画面中感受到影片所具有的独特的“运动的感觉”。
对影片的拍摄和剪辑富于创造性的选择和编排实现了电影中多种素材或作品的协调和融合,并营造了影片所需要的气氛,突出了影片中人物的形象和场景冲突的交互作用。
因此,呈现出连续性运动画面的影视作品事实上包含了汇编作品。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影视作品在内容构成上囊括了汇编作品,意在强调影视作品包含汇编作品成分,并不意味着影视作品中的汇编作品是可以分离的或可以单独利用的。
影视作品是汇编与演绎相融合的结果,是一个整体性的艺术表达。
在影视作品制作过程中,作者通过创造性的选择与编排所创作出的汇编作品成分已经与在汇编的基础上通过演绎行为形成的新的独创性表达融为一体。
(二)影视作品是在汇编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
汇编作品本质上是信息的集合,而影视作品制作过程中对素材和材料也进行了创造性的选择和安排,因而影视作品也具有汇编作品的特征。
但从影视作品的独创性来看,其不单单在于独特的创作手段,更重要的是其创作的结果改变了原有信息的表达形态。
影视作品在汇编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创造性表达,通过动态的方式展现原有作品,使观众能真切感受和体会到导演想通过影视作品所传达的主题,并产生共鸣。
然而,这正是一般的汇编作品所不能具备的,即它所体现的作品的创造性要远远高于汇编作品。
影视作品作为科技与艺术相结合的产物,是一门声画兼备、时空相符的综合艺术,它的完成往往建立在已完成的剧本、小说之上。
从这个过程来说,文学作品与影视具有紧密的关系,文学作品不仅是影视作品的基础,还作为其题材的重要灵感来源而存在;而影视作品的改编及演绎,则是对文学作品思想及内涵的表现及延伸,是影视作品与作为基础的文学作品在情节设定、人物刻画等方面保持互动,相互依存发展的最直接纽带。
影视作品通过对小说、剧本的改编,演员对角色形象的表演,将人物冲突和场景冲突立体化地呈现在观众面前,使观众更为真切地感受到剧情的转折与变化,从而更加深刻地刻画出文学作品中的内涵和深意。
影视作品的再创作不仅仅是对剧本、小说等文字作品的改编,更反映在对现有作品的拍摄以及后期处理的过程之中。
首先,演员为影片中作品人物形象注入饱满的血液与灵魂,通过演员形象生动的演绎展现影片人物的相互冲突以及剧情的变化,从而传达影片的主旨;其次,在影视作品拍摄过程中,对长短镜头、快慢镜头等拍摄技术的应用将改编后作品的细节进行刻画,使观众能够在细微之处感受到制作者表达的感情和想法;最后,后期制作人员在影片拍摄完成后,根据影片主题和情节设置,将个人的想法融入影片的剪辑之中,使影片呈现出不同于文学作品的新的表达。
同时,影视作品也是导演思维演绎的体现。
制片人虽然被视为创作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他通常不被认为是电影背后的创造性动力。
正如英国通过“创作-创造性二分法”建立法律作者和美学作者从而认为电影的大部分创造性源泉来自于导演一样,导演在影视作品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通过导演对于一部电影或电视节目的理解和感悟,将这种思维贯穿于影视剧制作的各个方面,他影响着一部电影的演员或者电视节目嘉宾的选择,影响着一部影视作品的叙事手法,影响着一部作品的脚本选择、前期拍摄、后期选择,也影响着一部作品的画面、灯光、剪辑等各个方面。
导演通过其自身对该作品的理解,结合其自己的情感生活经历,通过不同的叙事手法、镜头语言、画面语言,对作品中的人物进行更饱满的刻画,对原有作品思想及内涵更深入地进行表现和延伸,从而使原有作品,特别是原有的文学作品立体化地呈现给观众。
因此,可以说,导演对原有作品进行了创新性的演绎和表达,并使最终的影视作品得以形成。
由此可以看出,影视作品是在汇编作品基础上进行创造性演绎的过程。
在对素材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汇编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现有信息的表现形式,把在先作品的平面化展现演绎为立体化作品,使观众能通过鲜活的人物表现更加直接体会在先文学作品中所要传达的思想情感与主题内容。
在拍摄过程中,根据剧本的内容,在不同场景和片段中添加已经选择和编排好的汇编作品,使得影片融合既有对素材的借鉴,又在制作阶段呈现出新的表达形态。
同时,导演、摄像师等影视作品制作人员利用一定的影视技术摄制手段将场景信息、人物动作、台词、桥段等编排整合为有序的作品,并将一定的视觉和听觉效果呈现给观众。
因此,一方面,影视作品包含了汇编作品,通过对现有作品或素材的选择和编排,实现信息的集合;但另一方面,影视作品在汇编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表达,通过剧情设置、桥段、台词、声影灯光、画面音效等将已选择的信息融入其中,并最终通过“运动的感觉”呈现表达出制作人的个性化特征以及独特的思想情感。
因而,影视作品是在对信息的选择编排基础上更深层次的作品演绎的呈现,是在汇编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
四、综艺节目属于影视作品
综艺节目作为一种新兴的娱乐节目形式,在电视节目和网络视频内容中的份额显著增加,并受到广大观众的欢迎和追捧。
一部制作精良的综艺节目并不是单个人的创作成果,它往往涉及到导演、演员、摄影师等多个主体的协调配合。
在综艺节目的制作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制片人投入大量的资源,统筹协调各方的创作活动,另一方面也打上了节目制作者个人的烙印,体现众多节目参与者的个性化特征。
从综艺节目的制作过程来看,综艺节目既有对素材或在先作品的选择与编排,也有对素材或在先作品的演绎和再创作。
节目制作过程一般分为五个部分,产生想法、概念开发、制作、排练和表演,虽然每个综艺节目都是独一无二的,但都经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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