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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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一
论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一)
摘要:
动产占有的推定效力更多地涉及占有人权利的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
由于权利推定的内容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状态,在实际上难以被推翻,因此德国通说舍弃了《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文义解释,而将该规范理解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
但若受益于推定效力的占有人对于占有取得原因保持沉默,势必会给推定相对人带来驳斥的困难,德国学说为保证诉讼当事人在占有推定情况下,依然享有同等的攻击防御机会,提出种种学说来修正这种对于推定相对人不利的诉讼状态。
关键词:
事实推定权利推定占有推定效力武器平等原则
民法中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一为:
物权具有公示性,债权并不具备公示性。
物权公示性的实现因不动产与动产而有所不同,前者依靠不动产登记、后者则依赖动产占有而实现。
通说认为动产占有具备推定效力、移转效力和善意取得效力,这些构成动产物权公示性的理论基础。
我国的《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曾设计有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条文,如第一至第五次审议稿,但在第六次审议稿后,删除了相关条文,20XX年颁布的《物权法》亦是如此。
我国立法机关对此并未提供说明。
但学者所著的物权法教科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的解释无不承认占有的推定效力。
按照我国目前通行的学说,动产占有人可被推定为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如质权人、留置权人、租赁权人等)。
那么动产的当前占有人因所有权争议而与他人对簿公堂时,只要证明他是当前占有人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即可被推定为所有人。
对方当事人如何才得推翻所有权状态的推定?
更有甚者,占有人在上述情况下采取“沉默是金”的策略,对于取得动产占有的法律原因三缄其口,对方当事人可能因无法获悉动产的取得原因,很难推翻该推定。
基于以上的问题,本文拟通过介绍德国民法上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理论,以期弥补我国民法学说上关于该问题之不足,并供学说与实践发展借鉴。
一、民事法律中的“推定”
(一)民事推定的类型
民事立法与学说中“推定”用语屡见不鲜,典型者如物权法上的占有推定:
占有人得推定为所有人。
有学者从文义上对推定进行定义:
依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
依据推定的对象不同可做出以下分类:
事实的推定(推定某种事实存在)、权利的推定(推定某种权利归谁所有)、意思的推定(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意思)、因果关系的推定等多种形式。
类似的定义在20世纪初的德国学说中也能找到踪迹,Betzinger在《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一书中,将《德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德民诉》)第292条规定的法律上的推定,划分为权利推定(Rechtsvermutung)、意思表示推定(Willensvermutung[解释规则Ausle-gungsregeln])、事实推定(Tatsachenvermutung)三种类型。
根据“推定”的依据不同,又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gesetzlicheVermutung)和事实上的推定(tatsachlicheVennutung)。
《德民诉》第292条第1句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许可提出相反事实的证明(BeweisdesGegenteils)”。
事实上的推定又被称为经验法则(Erfahrungssatze),它容易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gesetzlicheTatsachenvermutung)相混淆。
后者虽是对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依据却是法律规范。
事实上的推定依据只是经验法则,它并未被民事立法所明文规定。
德国通说认为,对于驳斥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有着不同的要求。
法律上的推定则由证明责任的规范所调整,事实上的推定,却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
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freieBeweiswtirdigung),从既有事实推断出当事人所争议的主张的真实性。
法律上的推定,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原则上都是可被反驳的推定。
[11]推定相对人必须提出相反事实的证明,也就是说,他需要使法官确信,被推定的事实并不存在,方可驳斥法律上的推定,[12]仅使法官对被推定的事实产生怀疑尚有不足。
对于事实上的推定的反
驳,推定相对人只要提出反证(Gegenbeweis),[13]即只要使法官对于被证明的推定前提产生怀疑,就足以动摇推定。
[14]不过,立法者在《德民诉》第292条只是对于反驳法律上的推定加以规定,[15]并未涉及法律上推定的定义及作用,这为学理上的探讨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二)法律上的事实推定
要了解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内涵,有必要先回顾一下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Rosenberg对此所进行的论述。
他以《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德民》)第1253条作为范例加以分析:
“当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所有人,质权消灭(第1款第1句)。
……如果质物为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则推定为质物已经由质权人归还给出质人或所有人(第2款第1句)。
”根据该条文,质权的消灭需要满足以下要件,质权人(a)将质物归还(b)给出质人或所有人(c)。
不过该条第2款第1句则规定,当质权的非消灭要件(X)—质物为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存在时,则推定存在质权消灭的理想要件a+b+c。
[16]由此可见,通过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德民》第1253条中原来的证明命题发生了变化。
诉讼当事人可以无须直接证明质权消灭的理想要件a+b+c,而是通过证明其他的事实(X)—质物为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替代质权消灭要件a+b+c的证明。
德国通说认为,法律上的推定涉及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它的主要功用在于降低当事人证明责任的难度。
[17]因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能非因其过失,无法收集或陈述某些必要的证明手段,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而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
法律上的推定,通过证明命题的改变,使得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通过证明其他相对易被证明的事实(推定前提),而推定待被证明的法律构成要件(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或者法律地位(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存在或不存在。
但是,法律上的推定本身并没有改变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
[18]
Rosenberg由此认为,推定前提(推定的基础)必须是有争议的法律效果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之外的情况。
[19]因为法律上的推定只是通过证明非要件的事实,来替代原本待证明的要件,藉此法官才能根据法律规定得出推定的结论。
[20]如果推定的前提本身就是有争议的法律效果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之一,那么待证明的要件,并未被其他非要件事实所替代。
因为要发生有争议的法律效果,作为推定前提的构成要件本身就需要被证明。
对于推定受益人的举证活动并未增加额外的证明前提,证明的命题也由此没有发生转换。
例如,要适用取得时效(《德民》第937条),占有意思须为善意,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善意占有。
[21]如果该规范构成推定,那么推定的前提就是占有,被推定的事实就是占有意思为善意。
这样一来,被推定的前提客观的占有事实,本身就是作为取得时效发生的要件之一。
该规范并没有增加额外的证明要件,也就无法转换证明命题,所以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事实推定。
这种构成要件本身就是推定前提的规范,被称为暂定真实(Interrimswahrheiten),或者无前提的推定(voraussetzungsloseVermutung)。
[22]区分这两种情况的意义在于反驳的要求不同。
反驳法律上的推定的,推定相对人可以通过对推定前提作出反证,使得法官对于推定前提的存在产生怀疑,或者证明被推定的事实不存在(相反事实的证明)。
[23]对于暂定真实的反驳,因该“推定”没有前提,所以相对人只能通过相反事实的证明来驳斥被推定的事实,而没有其他的选择。
另外,推定前提必须是该构成要件之外的情况存否,即该情况存在还是不存在。
与此相混淆的主要为解释规则,虽然它们也出现了“推定”的文义,但是缺少了争议的法律效果所需的推定前提。
[24]其典型表达方式是“存有疑问或者不明确时,……”。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为: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25]人们从“约定不明确”[26]中无法获悉某个事实的存否,因为这里缺少待证的某个事实要件存否的推定前提。
对于解释规则而言,并不要求诉讼当事人证明“某个特定的内容”存否的推定前提,而是出现“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如何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这里并不涉及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分配。
基于以上的分析,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可以表述为这样的法律规范,人们可以基于该规范,从构成要件之外的情况(TatbestandfremderUmst
and)中推出该法律效果所需的构成要件之事实(Tatbestandmerkmal)[27]Rosenberg的定义虽然受到其他学者的质疑和攻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还是为后世的主流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说所遵从。
[28]
(三)法律上的权利推定
1.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的内涵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的对象是当前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29]它的推定内容只是当前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而不是权利发生、阻碍、消灭等事实;究竟当前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基于哪些特定的事实发生,从对权利的推定中无法获悉。
因为对于某个权利存在的推定,可能包括了每个权利发生事实的存在,以及所有的权利消灭事实的不存在。
[30]《德民》第891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便是范例,该条第1款并非推定被登记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以何种方式取得,而是推定它是否存在;第2款不是推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被涂销的权利没有发生,或已消灭,而是推定该被涂销的权利根本不存在。
对于当前权利存在的推定,也并非法律效果的推定,而是可能包含了一个或所有的法律效果发生的推定,以及所有的权利阻碍、排除或消灭的不存在的推定。
对于当前权利不存在的推定,可能作为法律效果的推定,推定了所有的权利发生的不存在,以及一个或所有的权利的阻碍、排除、或者消灭。
因此,权利推定也不是法律效果的推定。
[31]
2.权利推定效力及驳斥
权利推定的受益人除了对于推定的前提事实,就其他的权利发生、阻碍、消灭的事实并不负担证明责任。
他只需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否,[32]比如就某动产的占有,既可以被推定为所有人(《德民》第1006条),也可以被推定为质权人(《德民》第1227条),所以占有人需要主张被推定的权利到底是什么。
就法官而言,权利的推定,使他不必确认作为被推定前提的构成要件,只要相对人就被推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他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推定规范。
[33]
推定的相对人若要推翻权利的推定效力,一般而言,要么完成对于推定前提的反证,要么完成被推定权利相反事实的证明。
对于推定前提的反证,推定的相对人只要证明被推定的前提值得怀疑,就足以动摇推定;[34]或者他可以证明相反事实(BeweisdesGegenteils)存在,即被推定的权利并不存在。
但是,选择后者必然会遇到很多难以克服的困难。
[35]因为权利推定的内容只是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存在与不存在,它包含了当前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所需要的所有事实。
若将《德民》第1006条的占有推定规范以所有权发生事实的推定来理解,该推定不能确定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获得所有权。
他可能通过合意或交付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或经过十年的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或通过继承取得该物,或者其他种种所有权取得的可能性。
推定相对人要否定以上所有的取得原因,可能性微乎其微。
[36]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一)物权推定效力概说
物权推定效力,指的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可以作为公示手段,用来推定真实的物权状态(《德民》第891、1006条)。
从文义来看,两者都不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而是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即对于当前的物权或物权关系存否的推定。
不动产的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包含所有权和其他的限制物权,比如抵押权、土地债务、用益物权(Nieβbrauch)等。
该权利推定不仅适用于积极意义的权利状态,而且适用于消极意义的被涂销的权利(《德民》第891条第2句)。
不过消极意义的权利推定并不适用于未登记的权利,所以权利若未登记,它就不能被推定为不存在。
尽管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享有很高的可靠性,但它仍可被驳斥,推定相对人可以通过证明反对事实来完成。
[37]最后,登记的内容不仅可有利于登记人而发挥推定效力,而且可发生不利于他的推定力。
例如抵押权人打算实现抵押权,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了抵押人某块土地上负担有抵押权,他便不用负担抵押权存在的证明责任,而可因登记簿而直接主张其抵押权,所以该登记明显对于登记人(抵押人)产生不利。
与不动产登记广泛的推定内容相比,动产占有显得相形见绌。
它只能作有利于占有人的推定,不能作不利于占有人
的推定,推定的权利根据《德民》第1006条的规定也只适用于所有权、并准用于用益物权(《德民》第1065条)和质权(《德民》第1227条)。
另外,动产的所有权推定也缺少了消极意义上的公示作用,因为占有无法像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被涂销的权利,更不用说推定某个权利不存在的状态。
而且,推定受益人不仅包括当前的占有人,也包括过去的占有人(《德民》第1006条第2款),以及间接占有人(《德民》第1006条第3款)。
本文所探讨的动产占有的推定,主要以《德民》第1006条的所有权推定为中心,以现在的直接占有为主要的推定前提,兼及有利于过去的占有人的推定,以及间接占有的推定。
(二)占有推定的目的及适用范围
我国有代表性的观点,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角度,论及占有的推定效力。
[38]要探讨《德民》第1006条占有的推定效力,首先需要澄清的是:
善意第三人所主张的推定,即当前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是否属于占有推定规范所调整?
德国现行学说对此持否定的回答,因为《德民》第1006条的目的是,减轻诉讼当事人证明动产所有权的困难。
[]因为根据一般的经验,动产所有权继受取得很难被证明。
尤其当前手有很多人时,受让人必须证明前手或者前手之前手的所有权,这样就必须完成一条证明锁链(probatiodiabolicia魔鬼般的举证)。
[40]只要证明的链条上有一环不能完成,那么整个关于所有权的证明就付之东流,为此占有推定制度才应运而生。
其次,从《德民》第1006条的文义出发,占有推定效力也只是有利于占有人,而不是有利于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而发生。
[41]只有占有人才能享受《德民》第1006条的推定效力。
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主张由于信赖占有而相信占有人有处分权,则是为证明该受让人取得无权处分动产的所有权。
该主张完全不利于占有人,可能导致占有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而失去转让物的所有权,因此违背了推定效力的目的—有利于占有人。
最后,善意第三人能否信赖占有人为所有人,应适用《德民》第932条以下的规范。
[42]《德民》第932条规定:
“如果转让物不属于所有人,受让人根据第932条的转让也可获得所有权,但是受让人在取得占有物非善意时,不在此限。
”该规范通过“但书”的方式,使得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而是受让人的恶意成为善意取得的权利阻碍性事实。
[43]因此,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无须受让人在诉讼中主张并证明,而是提起返还所有权之诉的当事人要证明受让人为恶意。
由此可见,在动产善意取得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中,[44]也无须受让人主张占有推定。
占有推定作为攻击和防御手段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45]在占有人面临他人起诉要求返还占有物的情况下(防御情形),推定效力可以保护占有人,使他只要证明占有,便可被推定为所有人。
当原来的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要求返还其所有物时(攻击情形),原占有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能主张占有推定。
比如,当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时(《德民》第985条),原告通常对诉争物的所有权承担证明责任。
但是这样的证明有时是很难完成,因此需要借助于《德民》第1006条第2条对于原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
在当前占有人的推定效力被驳斥后,原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所有人,以此来减轻他在诉请返还所有物时证明的困难。
[46]
注释:
参见崔建远:
《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57页;崔建远、申卫星、王洪亮、程啸等:
《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92页;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407~408页;王利明、程啸、尹飞:
《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355~356页;江平主编:
《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XX年版,第50页;刘保玉:
《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412页;刘智慧:
《占有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80~281页;黄松有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第700~701页等。
部分学者的论述提及占有权利推定效力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如我国学者崔建远认为,对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在域外法制及学说上存在减轻欲推翻权利推定者的证明责任的制度,此时欲推翻占有权利推定者在反证时无需达到使法院确信该相反证明的程度,而只需一句所有证据调查的结
果和全部辩论一直,足以产生推翻推定的心证即为充分,或者反证若能证明有某种与受推定的权利状态完全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存在时,就足以推翻该项推定,参见同上,崔建远书,第159页[这部分内容源自王泽鉴:
《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240页];我国学者梁慧星、陈华彬和刘保玉认为,当他人提出反证证明占有人无占有的权利时,占有人负有推翻该反证的举证责任,参见同上,梁慧星、陈华彬书,第408页;刘保玉书,第412页。
参见王利明:
“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浙江社会科学》20XX年第6期;朱广新:
“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法律科学》20XX年第3期。
同上,王利明文。
参见B.Betzinger,DieBeweislastimCivilprozess,Koln1904,S.141ff。
参见前注,朱广新文。
所谓相反事实的证明(BeweisdesGegenteils),并非是反证,而是本证的一种形式。
仅使得法院对于被推定的事实产生怀疑尚不足够,尚需使得法官对于与被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达到完全确信。
相反事实的证明原则上只是要求,由推定受益人的诉讼相对人来完成(《德民诉》第292条)。
Baumgartel/Laumen/Priltting,HandbuchderBeweislast-Grundlagen,Koln20XX,S.6ff;OthmarJauernig,Zivilprozessrecht,29.Aufl.,Munchen20XX,S.158.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gesetzlicheTatsachenvermutung)与事实上的推定(tatsachlicheVermutung),在翻译中容易被混为一谈,导致两者都被译为“事实推定”。
前者的事实(Tatsachen)是名词,作为推定的对象;后者的事实(tatsachlich)是作为形容词使用,表示推定的依据。
我国学者吴越在翻译德国学者普维庭(Printing)《现代证明责任问题》一书中,将tatsachlicheVermutung译作事实推定(第75页),将gesetzlicheTatsachenvennutung译为法律对事实的推定(第72页)。
[德]汉斯·普维庭:
《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虽然通读上下文不至产生误解,但为了从文义上直接区分两者,本文按照文义将形容词的tatsachliche翻译为“事实上的”,将Tatsachen作为被推定的对象来翻译。
参见Baumgartel/Laumen/Prutting,HandbuchderBeweislast-Grundlagen,Koln20XX,S.336;Stein/Jonas/Leipold,20XX,§292Rn.7;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7.Aufl.,Munchen20XX,S.631。
参见Rosenberg,Beweislast,5.Aufl.,Munchen1965,。
[11]参见Stein/Jonas/Leipold,20XX,§292Rn.1。
[12]参见BaumgIrtel/Laumen/Prutting,HandbuchderBeweislast-Grundlagen,Koln20XX,。
[13]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的种类,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可以被分为本证(Hauptbeweis)和反证(Gegenbeweis)。
Baumgartel/Laumen/Prutting,HandbuchderBeweislast-Grundlagen,Koln20XX,S.6ff;OthmarJauernig,Zivilprozessrecht,29.Aufl.,Munchen20XX,S.158。
[14]参见Baumgartel/Laumen/Prtitting,HandbuchderBeweislast-Grundlagen,Koln20XX,。
[15]参见DieterLeipold,BeweislastgerelnundgesetzlicheVermutungen,Berlin1966,。
[16]参见Rosenberg,Beweislast,5.Aufl.,Munchen1965,。
[17]关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作用,除了减轻证明难度的作用,还有证明责任倒置的说法。
持此观点之我国文献参见前注,王利明文;常鹏翱:
“物权法中的权利证明规范—比较法上的考察与分析”,《比较法研究》20XX年第2期。
我国学者常鹏翱虽然认识到,推定使得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但却没有进一步区分客观的证明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笼统地使用证明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移转两个不同的术语。
[18]有观点认为,法律上的推定的作用在于证明责任倒置。
Rosenberg持否定态度。
根据证明责任的规范说,客观的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规范的文义来进行分配,并不会随着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而发生改变,发生改变的证明责任只能是具体的主观的证明责任。
它是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仅仅是通过法院对证明和辩论活动的判断,根据具体情况而被决定。
所以具体的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并非静态的,而是动态的。
由此可知,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只是涉及具体的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
推定受益人并非不承担证明责任,而只是通过证明x要件,代替证明a+b+c要件。
换而言之,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只是改变了原来的证明命题,并未导致证明责任倒置。
参见Rosenberg,Beweislast,5.Aufl.,Munchen1965,~217;Baumgurtel/Laumen/Prutting,HandbuchderBeweislast-Grundlagen,Koln20XX,。
[19]参见Rosenberg,Beweislast,5.Aufl.,Munchen1965,。
[20]参见Rosenberg,Beweislast,5.Aufl.,Munchen1965,S.207~208。
[21]《德民》中并未有此类“推定”规范。
类似的“推定”规范参见《奥地利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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