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B9E3CEF7CAB3C6B7CEC0C9FAD0EDBFC9D6A4B7A2B7C5B9DCC0EDB0ECB7A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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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许可条件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章审查与决定
第六章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附件1附件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和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以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服务、集体食堂、食品摊贩、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行政许可必须符合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开展内部稽查,落实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直接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食品卫生许可的受理、审查、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一)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辐照食品、碘盐(不包括碘盐分装)生产加工;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单位;
(三)桶(瓶)装饮用水(包括纯净水、矿泉水、山泉水、矿物质水等)生产;
(四)药品生产企业中的食品生产;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一)营养强化食品生产;
(二)婴幼儿主、辅食品生产;
(三)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的食品生产;
(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五)其他依法由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争议双方可按下列原则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一)争议双方均为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时,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为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争议双方。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最终管辖指定部门。
第十二条同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不同类别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涉及不同管辖权限的,应由高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章许可条件
第十三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食品卫生许可条件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独立厂区,与生活居住区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与产生粉尘污染、放射性危害、有害气体污染及有毒化学物质等有毒、有害场所保持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25米范围不得有下列开放性污染源:
(一)公共垃圾场所,包括垃圾收集、存放、中转、处理;
(二)粪坑、粪池、粪堆、污水坑塘、旱厕、公共厕所;
(三)畜禽饲养、屠宰,皮毛加工厂(场);
(四)可能产生病源微生物污染的场所;
(五)其他能够产生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其他有毒有害场所。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的原辅料、包装材料、设备容器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以及国家动植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第十八条各类食品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制定食品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条件。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以下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规定的有关材料,对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选址和设计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审查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简介;
(三)设计图纸(厂区周围环境图、厂区总平面图、申请的产品生产车间和检验室平面图、设备设施的平面布局图,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需提供净化系统图等);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卫生专篇(包括选址、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卫生设施、建筑材质、卫生防护等);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相关材料后,经审查场所选址与设计符合卫生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发给《卫生监督意见书》。
工程竣工后,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依法提交申报资料。
第二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
(二)拟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
(三)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生产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标注面积)、设备、人流与物流走向等;
(五)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
(六)主要生产设备、卫生设施设备清单,包装材料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七)产品标准(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应予以注明,可以免提供);
(八)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需提供符合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良好规范的证明;
(十)实验室设置情况及可检测项目;
(十一)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试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十三)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十四)生产用水的水源、水质资料;
(十五)生产场所符合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和《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
(十六)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利用动植物保护品种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利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应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申请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委托双方委托加工合同书,并公证,明确双方食品卫生的责任及责任期限。
委托方必须具备保证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的风险控制能力,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拟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
(三)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
(五)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六)卫生设施、消毒方法等基本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八)生产场所符合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和《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
(九)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餐饮单位、集体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集体食堂除外);
(二)拟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
(三)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生产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五)卫生设施、消毒方法等基本情况;
(六)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七)生产经营场所、餐饮具消毒符合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和《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九)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人或业主的身份证明;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食品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不退还申请人。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处以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章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与核实。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与核实。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现场实地审查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现场按照相应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条件进行审查,使用《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进行逐项评分。
现场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食品卫生监督量化评分未达到总分60%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指导其整改。
申请人整改完成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三十四条经审查,申请人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条件,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不予发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后30日内,告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是指季节性食品、节日食品生产经营以及不超过6个月的食品展览展销和销售等。
核发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项目中注明是否含有月饼生产;注明不含月饼生产的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如需从事月饼生产,应另外申请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不同的地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已获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给他人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的确定以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场地使用证明(场地、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为凭证。
第三十八条同一企业、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食品卫生、公共场所等多项卫生许可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单独申请与核发。
第三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制作要求: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使用卫生部统一样式;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填写的项目应齐全、规范;
(三)食品卫生许可编号格式为:
(桂)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AAAAAA-B-CCCCCC号,AAAAAA指自治区、市、县(城区)行政区域代码,具体代码见附件1;B指生产经营方式:
食品生产加工代码为1、批发零售代码为2、餐饮服务代码为3、集体食堂代码为4、食品摊贩代码为5、其它代码为6;CCCCCC是指顺序编号从“00000l”开始。
(四)单位名称按《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申请单位全称填写;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按《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的申请人姓名填写;
(六)地址要填写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详细地址,与场地使用证明一致。
城市应写明区、街(路、巷)、门牌号,农村要写县、乡(镇)、村,必要时写明栋号、楼层和具体区域方位,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七)许可项目要填写申请人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号结束;
(八)填写《食品卫生许可证》时用毛笔、钢笔或电脑打印,字迹清楚,不得有涂改;
(九)发证机关处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要盖得端正清晰,使用红色印油;
(十)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以批准之日起计;
(十一)许可证中涉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事项,如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内容一致;
(十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右上角加贴食品卫生监督量化等级标志,标志规格根据《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应注明生产经营方式和品种,具体内容按附件2填写。
第四十一条申请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内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变更申请表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及以下材料: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变更证明;
(二)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证明或公司文件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变更证明;
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用原许可证编号。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对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确认。
重建生产经营场所、变更生产经营场所、变更生产经营许可项目,以及经营权发生转移或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许可事项及生产经营条件未改变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原许可事项及生产经营条件未改变的声明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的承诺;
(三)《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延续申请不予受理:
(一)持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擅自改变生产工艺、主要设备、生产经营场所、产品配方、标签标识等的;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誉度等级为D级的;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延续的。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请延续卫生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复核审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布局、设备、工艺、卫生设施以及生产经营过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与前次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基本一致;
(二)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核患病人员调离情况;
(三)卫生制度执行情况;
(四)食品包装标识、说明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产品检验情况。
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其编号保持不变;不予延续的,发给《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七条许可受理、审查、发证应做好登记,申请人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办理签收手续。
许可有关材料应统一管理,登记造册后及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归档。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发给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是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凭证,其他部门不得暂扣、收缴、吊销。
第四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发生遗失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原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报告;
(二)公开发行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并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注明“补发”。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将《食品卫生许可证》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处。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食品卫生许可发放后的监督管理,对管辖区内领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餐饮业,由自治区卫生监督机构直接负责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印制,擅自印制的应当视为无效证件。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规定实施卫生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铁道、交通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卫生厅1996年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自治区卫生厅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代码
45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0100 南宁市
450101 市辖区
450102 兴宁区
450103 新城区
450104 城北区
450105 江南区
450106 永新区
450121 邕宁县
450122 武鸣县
450123 隆安县
450124 马山县
450125 上林县
450126 宾阳县
450127 横 县
450200 柳州市
450201 市辖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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