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合法性和国家社会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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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合法性和国家社会关系
国家合法性和国家社会关系
2016-10-12赵鼎新学术月刊
【摘要】意识形态,程序和政府绩效是国家合法性的三个最根本的来源。
以下三个因果关系是联系国家合法性基础和民众政治认知模式最为重要的机制:
(1)意识形态合法性在一个国家统治中的地位越重要,价值理性在该国家民众的政治思维和行为模式中也就越占据重要地位。
(2)程序合法性在一个国家统治中的地位越重要,形式理性在该国家民众的政治思维和行为模式中也越占据重要地位。
(3)绩效合法性在一个国家统治中的地位越重要,工具理性在该国家民众的政治思维和行为模式中也就越占据重要地位。
国家合法性的三个来源各有特性,本身很难说有什么优劣之分,关键在于这三个基本面向在一个具体的国家中的组合,以及一个具体组合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改变的能力。
时代变了,一个国家合法性来源的侧重也得随之改变。
【关键词】合法性;理想型;社会理性;政治认知;国家社会关系
【作者】赵鼎新,美国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MaxPalevsky讲座教授、浙江大学社会学教授。
国家合法性的来源
在西方世界的早期语境中,合法性(legitimacy)一般是指国家权力的法理基础。
但是在今天,合法性则涵盖了国家权力来源的各种不同面向,包括法理性的和非法理性的。
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合法性都是一个根本性的,同时也是一个非常实际的政治问题。
这是因为统治者掌握着被统治者所没有的、带有强制性的权力,但他们在人数上相对于广大被统治民众来说却永远处于绝对少数。
在这种情况下,被统治者中势必有人会提出“为什么他们能统治我们”这样的疑问,而统治者中也会产生“我们为什么能统治他们”这样的疑虑。
合法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来说就是国家统治的依据问题。
古代中国国家权力以及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关系很少是通过成文的契约来建构的,古代中国的法律也是以刑法为主。
合法性对于中国人来说是一个现代概念。
但是古代中国曾出现过大量的、从今天来看是有关国家合法性的论述。
《尚书》中的“天命”观、孔子的“正名”和“仁”、荀子的“水能载舟、亦能覆舟”、陆贾的“马上能打天下,却不能治天下”这些都可以被看作古代中国有关国家权力合法性的理论。
合法性因此是一个不分中外的国家政治的基本议题。
在讨论国家合法性问题时,几乎所有的现代学者都难免陷入以下两个误区:
其一可称为精英主义,其二可称为经验主义。
西方学者在讨论国家的合法性来源这一议题时都有着很强大的诊断处方式的精英主义的冲动,或者说,他们都想按照自己的价值观来提出一套自认为最为合理的合法性来源。
对于理想主义的罗尔斯来说,合法的国家就是一个能维护公共理性(publicreason)的国家。
对于保守现实主义的亨廷顿(Huntington)来说,国家能有效地提供公共物永远是国家合法性最为重要的来源。
对于功能主义色彩很浓的李普塞特(Lipset)和卡诺利(Connolly)来说,国家的合法性来源既在于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又在于维护多党民主。
对于像哈贝马斯(Habermas)和奥菲(Offe)这样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来说,国家合法性是可以通过一些与大众感受几乎无关的客观指标来测定的;并且根据他们的评判,西方国家面临着一个总体性的“合法性危机”。
以上这些学者在当今世界都有很大的影响,他们的分析也不乏精彩之处。
但是,笔者更清楚一个国家合法与否不在于知识精英的评判,而在于普通民众的感受。
比如,哈贝马斯和奥菲在20世纪70年代初就开始强调西方国家的总体性合法性危机。
虽然他们的著作中所揭示的问题在西方国家也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但显然西方的普通大众与哈贝马斯和奥菲有着完全不同的感受:
进入80年代后,西方国家不但在政治上很稳固,并且大多数西方民众,包括许多生活拮据的下层民众,也都为他们的政治制度感到骄傲,并且支持他们国家的领导在世界范围内兜售西方政治模式。
也有不少学者试图通过问卷调查来分析一个国家政权在大众心目中的合法性。
比如,近年来有学者利用“世界价值观调查”(WorldValuesSurvey)或“亚洲指标/民主动态调查”(AsianBarometer)等调查数据对各国的合法性进行研究,并且从中国民众对政府支持度很高这一结果得出中国的国家具有很高的合法性这一结论。
这类研究其实是陷入了经验主义的误区。
西方民众对政府的支持度经常会低达百分之十几,但是西方民众反感的主要是当政者,而不是西方国家的政体。
因此,西方的政客很少因为支持率低而产生合法性危机感或惧怕过政治不稳定。
他们可以放心地统治着国家,甚至是坦然地胡作非为(想象一下小布什一意孤行地发动第二次伊拉克战争,以及这次战争给全世界带来的不断延伸的灾害)。
相反,中国民众在这些调查中对政府有着很高的支持度。
但是高支持率并不能打消中国领导人的焦虑,因为支持率一旦下降,在中国马上就可能会转换为政治不稳定。
总之,民调支持率反映的是民众对时下政府绩效的态度,国家合法性来源指的是民众对于国家权力来源的认可,这两者是不能完全等同的。
在合法性理论方面,韦伯是个难以逾越的人物。
韦伯的贡献有三:
第一,他秉承了17、18世纪在西方兴起的心理学传统的精髓,把国家合法性定位在民众对于国家权力来源的感受,而不是知识精英对于国家权力来源的理论论证上,这就为以经验为基础的社会学研究打开了道路;第二,韦伯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对国家的合法性来源进行了分类,并且指出了不同的合法性来源的不同性质。
这为我们对国家合法性的不同面向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和分析提供了可能;第三,韦伯创造了理想型(idealtype)方法,给经验归纳和逻辑演绎的有效结合找到了一个途径。
关于第三点,我想在以下做些进一步说明。
人类行为十分驳杂。
人有论证自己行动正确性的能力,也有口是心非、说一套做一套的能力;人有虚幻意识,经常会明明错了还以为自己是对的;人往往自以为是,并想扩大自己的影响;针对某一个具体目标,人的动机也并不单纯。
因此,当具有这些驳杂性质的人组成社会之后,人的驳杂就会转化为社会组织行为的驳杂和人类所创造的各种日常概念的“不纯性”。
比如,宗教组织会做生意,建立教权国家和拥有武装;国家也会做生意、宣扬某一宗教,并拥有军队;当一个商业组织强大到一定程度后,它也可能会组织军事武装和大力支持某些宗教和意识形态。
还比如,宗教组织的形态和教义应有尽有,很难用西方形成的一套对于宗教概念的定义来概括。
人类创造的日常概念和组织性质的不纯性,给我们分析社会现象造成了许多困难。
特别是,从日常性概念而不是从理想型角度来分析社会现象,往往会引导我们将完全不同的社会机制和逻辑混淆在一起,并将自我偏好大规模地带入了分析和结论。
面对这一困境,韦伯创造了理想型方法。
理想型的优点就在于能从不纯的日常概念中提炼出一些更具本质意义的东西。
比如,如果采用理想型方法的话,我们可以把宗教或者政党组织抽象为意识形态行动者,国家组织抽象为政治行动者,经济组织抽象为经济行动者。
我们并且假定理想状态的意识形态行动者只搞传教和宣传,政治行动者只管政治,经济行动者只管纯粹的商品生产和交换。
这时,我们就能来分析意识形态行为、政治行为和经济行为各自的一些特殊规律。
韦伯就是一个能在复杂社会现象中提炼出一些关键性的“理想型”,并对理想型进行归类的大师。
韦伯把国家的合法性来源分解为三个理想型:
传统合法性、魅力合法性和法理合法性。
传统合法性是指一种基于古已有之的并且成为一种传统的权力。
魅力合法性是指一种基于个人魅力或者某种超凡能力的权力。
法理合法性指的是一种基于一系列被广泛认可的法律和行政原则基础上的权力。
韦伯对于国家合法性的分类对后来学者有很多启迪。
但是,按笔者的方法论原则,韦伯对国家合法性的分类方法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笔者认为,一个完美的理想型分类体系必须具有正交性和完备性两个特征:
一是该体系中每一概念所构成的“维度”(或者“轴线”)必须是相互正交的,即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二是该体系中概念的集合必须是完备的,即这些概念放在一起必须穷尽此类现象的所有可能性。
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把一个具有n-维的理想型集(ideal-typeset)类比为一个n-维欧几里德空间(见图1)。
必须指出,社会学的理想型集与欧几里德空间是完全不同的:
理想型集的每一个“轴线”虽然相互正交,却各自蕴含着截然不同的社会机制,因此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
韦伯的合法性分类体系并不完全符合以上两个原则。
韦伯的分类体系中没有包括人们对更广义的意识形态的信仰和服从。
世俗的和宗教的意识形态都可以成为国家合法性的来源:
今天伊朗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伊斯兰教基础上,而毛泽东时代中国的合法性则是建立在共产主义意识形态和毛泽东的个人魅力(克里斯玛)基础之上。
一旦把意识形态合法性加入韦伯的分类体系,我们就会发现韦伯的传统合法性与魅力合法性显得多余。
意识形态合法性的核心是对于某种价值观或说信仰的遵从,但传统和个人魅力不就是特殊形式的价值观和信仰吗?
它们都是意识形态合法性的特殊表现。
韦伯的法理合法性定义忽视了在法律和行政原则之外的一些被广泛认可的政治程序,比如民主选举和各种在政治过程中被广为遵循的潜规则,等等。
韦伯的分类体系中还排除了一个最为基本的东西:
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为大众提供一些基本的公共物。
在现代社会,国家所需提供的公共物包括:
教育、经济发展、养老、医疗卫生、交通、治安、法律、环保、国土安全、道德表率,等等。
国家提供这些公共物的能力也应该是国家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来源。
在笔者的体系中,国家能够,也只能从以下三个最为本质的面向来建立统治的合法性:
某种被广泛接受的意识形态、为社会提供公共物的能力,以及某种被有能力影响政治过程的群体所广泛接受的统治者的产生程序。
与此相应,我们可以界定三种理想状态的国家合法性类型:
意识形态合法性、绩效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
如果国家统治的正当性基于的是一个被大众广为接受的意识形态,我们可以说这个国家的统治基于意识形态合法性。
如果国家统治的正当性源自国家为大众提供公共物的能力,这个国家的统治基于的是绩效合法性。
如果国家统治的正当性来源于一套被有能力影响政治过程的群体所广泛接受的程序,这个国家的统治就是基于程序合法性。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讨论的是国家合法性来源的三个理想型。
任何政权都不会把合法性完全建立在单一类型上,或者说任何一个国家的合法性来源都是这三个理想型的混合体。
但是,在特定历史时段中,某一理想型合法性会成为一个国家统治最为重要的来源,并在很大程度上定义了这一国家的性质乃至这一国家民众的政治认知模式和政治行为特征。
在具体的历史中,这三个合法性层面也总会有所关联。
比如:
某种程序之所以能被广泛接受,往往是因为这程序已经被大家赋予正面价值了;一个国家的大多数民众心满意足地认为国家已经很有效地为他们提供了各种公共物了,这反映的既可能是事实,也可能是成功的意识形态灌输的结果。
但是作为理想型来说,这三个层面是完全不同的,或者说是相互正交的。
这三个理想型的合法性不但是正交的,而且是完备的。
这就是说其他形式的合法性都是这三个理想型的某种组合,或者说在这三个理想型之外,我们再也提不出第四个理想型了。
以下我借用杨光斌文章中提出的一些合法性概念来说明为什么笔者提出的三个合法性概念具有完备性的特征。
杨光斌指出,“法律性、有效性、人民性(选举民主或者协商民主)和正义性”是国家合法性的最大公约数。
但是,杨光斌文章中有效性合法性指的就是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物的能力,即笔者所定义的绩效合法性。
杨光斌认为正义性是国家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并提出正义的核心是“保护最不利者阶层利益”。
正义在这里不也正是笔者所定义的“绩效”的一部分吗?
当然,对正义的理解有不同的侧重(实质正义、形式正义、道德正义……),并且任何一个侧重背后都是不同的意识形态。
正义的这一部分应当属于意识形态合法性的范畴。
杨光斌的合法性定义中还包括法律性和人民性(选举民主或者协商民主)。
可是它们都是程序合法性的各种特例。
之所以说它们是特例,是因为程序合法性的可能性远远不限于法律性和人民性。
比如,前现代国家中统治者的产生一般都需要遵循一个被精英集团广泛接受的程序。
如果这些程序遭到破坏,后果会很严重。
但是这些程序与传统社会的“人民”(严格意义上应该被称之为“臣民”)却没有多大关系。
即使是在现代社会,在人民作为一个社会行动者登上了历史舞台后,国家的合法性也不局限于法律性和人民性这两点。
比如,美国总统可以任命大法官,但是在任命名单提交到参议院前,总统府必须在私底下做许多工作,或者说得走完该走的“潜规则”程序,这时提交的名单才有可能在参议院获得通过。
大法官的任命过程就在这个走程序的过程中合法化了。
需要强调的是,那些“潜规则”并没有明文的法律保障,并且美国“人民”从头到尾也没有加入这一政治过程。
国内各级官员的选拔与任命也需要经过许多程序,其中有些是正式的组织程序,有些则是不成文的潜规则。
这些组织程序与潜规则的缺失会给整个任命过程乃至任命官员带来合法性危机。
组织程序与潜规则因此也是程序合法性的一部分。
同样需要强调的是,这些组织程序与潜规则完全不同于法律,而且“人民”并没有介入国内高级官员任命的程序中。
杨光斌文章中还提到“中国共产党的合法性源自于历史”。
这个提法其实暗合了韦伯所说的传统合法性,而传统合法性则是意识形态合法性的一部分。
国家合法性来源和国家社会关系
任何国家的合法性来源都是在国家和社会的冲突和妥协过程中逐渐形成的。
但是,一个国家的合法性来源一旦固化后就会成为一定时空中的结构性条件,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国家民众的政治认知模式,政治行为特征,乃至国家和社会的关系。
为了更好地阐明国家合法性来源与民众的政治认知模式、行为特征和国家社会关系形态之间的关联以及这关联背后的逻辑,笔者需要对韦伯提出的人类理性的三种理想型,即价值理性、工具理性和形式/理论理性,作一简单介绍。
当一个人从某种价值观/意识形态出发来看问题时,此人运用的是价值理性。
我们对这种看问题方法和行为方式的正面评价是“有原则”,负面评价是“屁股决定脑袋”。
当一个人从“会不会赢?
”“会不会成功?
”“合算不合算?
”这样的角度出发来看问题时,此人运用的是工具理性。
我们对这种看问题和行为方式的正面评价是“思维简单清晰”,负面评价是“功利主义”和“不择手段”。
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是人类分析问题和决策的两个基本出发点。
但是,在分析和做决策时我们不得不借助一些逻辑方法,并且我们也离不开一些理论和假设。
形式/理论理性就是这一类能增进我们分析能力的理性形式。
价值理性背后是精神追求,工具理性背后是世俗追求,但是形式/理论理性所追求的只是形式,即不管一个论证有没有道理,这论证过程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和规范。
形式/理论理性因此也可以统称为形式理性。
以下社会机制的存在,决定了国家合法性来源与该国家民众的政治思维模式之间的关联:
(1)绩效合法性在一个国家统治中的地位越重要,工具理性在该国家民众的政治思维和行为模式中也就越占据重要地位;
(2)程序合法性在一个国家统治中的地位越重要,形式理性在该国家民众的政治思维和行为模式中也就越占据重要地位;
(3)意识形态合法性在一个国家统治中的地位越重要,价值理性在该国家民众的政治思维和行为模式中也就越占据重要地位。
国家的合法性来源就是通过激发形式不同的社会理性来塑造大众的政治认知模式和行为特征的。
当然,真实的社会总是比理论要复杂得多。
任何国家都不会把自己的合法性建立在单一来源的基础上;不同观点和不同性格的人对国家合法性会有着不同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国家能通过手中的资源来打压异己、制造舆论。
这些都会给现实世界带来复杂性,并给分析带来困难。
在后文中,笔者将对国家合法性的三个理想型的内在机制进行分析。
这种运用理想型进行分析的方法有提纲挈领之妙,这是因为任何一个具体国家的合法性来源总会有所侧重,而这侧重就会型塑这一国家民众的政治认知特征和行为方式、社会舆论的形态,乃至国家和社会的关系。
笔者先从意识形态合法性入手,因为意识形态在国家的合法性来源中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
意识形态合法性
工具理性和形式理性的背后都有着一种清晰的计算方式,与情感(emotion)关系不大;而价值理性的基础则是对某种意识形态的认同和爱戴。
相对于工具理性和形式理性,价值理性更能塑造和激发民众的情感。
因此,任何国家在建构核心价值观(或者主流意识形态)方面都会下很大努力,虽然这努力的成功与否却非国家所能完全控制。
主流意识形态的成功建构既需要人员、组织和资源的支持,同时也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政治学原则。
第一,成功的核心价值观都是一个具有总纲性质的“主义”,而不是一些像“八荣八耻”一样的道德约定。
这并不是说道德约定不重要,而是道德约定必须是一个具有“主义”性质的哲学的逻辑延伸,就像“三从四德”是中国古代“帝国儒学”的逻辑延伸一样。
没有帝国儒学作为理论基础,“三从四德”是不可能成为主导古代中国妇女的价值观的。
第二,核心价值观内容必须具有内在的逻辑上的自洽。
比如,如果一个国家要搞宗教极端主义,那么这国家就很难把言论自由和性别平等作为其核心价值观的一部分。
还比如,如果一个国家想要提倡把社会等级和秩序视为合理的儒学,那么这国家就很难把追求平等和强调社会冲突的马克思主义也作为核心价值观的一部分。
内在逻辑自洽这一准则决定了成功核心价值观建构的真谛不在面面俱到,而在有所侧重。
意识形态内在的逻辑和谐的关键是在“片面”。
而不是将现代社会世俗性的正面价值全部网尽。
比如二十四字核心价值观,这些价值来自不同的意识形态传统,不同的意识形态对于同一价值也有不同的并且是相互冲突的理解。
把它们放在一起看似周全却毫无逻辑体系可言。
第二,核心价值观必须有不可证伪性。
这有两层意思。
其一,该意识形态所承诺的东西不能太具体。
比如,作为核心价值观来说,宗教就要比某某主义来说更具有稳定性。
因为某某主义承诺的东西太具体太容易被证伪,而宗教承诺的“来世”和“天堂”永远不会被证伪。
仅就这点来说,伊朗革命政权的可持续性也许会超过某某主义革命政权的可持续性。
其二,是核心价值观和政体形式必须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
比如,作为一个保守的伊斯兰教政权,伊朗是不可能把平等、特别是性别平等作为自己的核心价值观的。
还比如,一个国家不能既高举“民主”“自由”“法制”,但同时又保留着一个很强的威权传统。
这对核心价值观的严肃性会有很大的损害。
第三,与人性比较贴近的核心价值观一般更具有稳定性,因为这类价值观在不用强力推行的条件下就能发展起来。
从统治者角度来说,宗教和自由主义都是比较容易竖立的价值观;因为宗教贴近了人怕死和喜欢放大自己生命意义的本性,而自由主义则贴近了人自利和工具理性的本性。
在民智已开、人员流动很大的现代社会中,失去了宗教性的儒学对于统治者来说就是一个很难树立的核心价值观:
这样的儒学既要求处于下位的民众要对上位群体顺从,又不能把处于下位的民众在死后送入“天堂”,很难在没有强力压制的情况下让广大普通民众接受这一事实。
电视连续剧《欢乐颂》今年在国内热播后,大量网民(特别是女性)对电视剧中重男轻女的樊胜美父母表达了极大义愤,网上投票有超过90%的网民甚至认为像樊胜美父母这样的人根本就不配女儿孝顺。
显然,当代中国女性拒绝重男轻女的儒学成为主流价值观。
简单分析了意识形态合法性建构背后的政治学原理后,我们回到意识形态合法性和国民政治认知和行为模式以及国家社会关系之间联系的讨论。
意识形态合法性很强或者是很弱的国度,都是民众的政治认知和行为很容易被情感所支配的国度。
当一个国家的意识形态合法性高达一定程度后,这个国家的民众就会把“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就是好,就是好,就是好”这样的情感语言作为正确论证。
但是当一个国家在意识形态合法性方面有严重缺失时,这个国家的民众连“外国的月亮比本国的圆”这样的论证都会相信。
在旁观者看来,在严重受到意识形态掣肘的国度里,人往往是罔顾事实、不讲逻辑、只讲政治正确的。
当一个国家具有高度的意识形态合法性,或者说这个国家作为立国之本的价值观是一个在社会上能被广泛接受的“主流价值观”时,这主流价值观就会成为大众看问题的出发点。
在具有很强意识形态合法性的国家中,大众的政治认知和行为模式会呈现以下一些特色(并且国家的意识形态合法性越强,以下特色就越浓烈):
社会精英会心甘情愿并且带着激情来制造与主流价值观相一致的舆论(从批判的角度可被称之为“制造共识”);民众对符合主流价值观的舆论坚信不疑且为之鼓舞;社会精英和大众都会追求与主流价值观一致的政治正确。
他们会主动对自己的行为设限,主动对他人的政治不正确行为进行抨击、甚至会主动要求国家对政治不正确的思想和行为进行打击。
在这样的社会中政治信任极高,但是有的民众却不得不在政治正确的压力和由之带来的各种利益下作出伪装。
政治正确的压力达到一定高度后,道德高调就会与社会实际严重脱节,社会走向专制。
这类现象发生在威权国家中会被称之为“专政”,发生在民主国家中则被称为“多数暴政”。
笔者对今天的朝鲜不够了解,不敢下定言,但是以上的所描述的确非常符合“文革”期间的中国,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任何具有很强的意识形态合法性的国家,包括一些西方国家。
当一个国家所提倡的意识形态不能成为被广为接受的主流价值观时,这个国家在意识形态合法性方面就有所缺失。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行为以及民众的政治行为就会呈现出以下特色(并且随着意识形态合法性的缺失加大,这些特色不断增强):
一旦国家的意识形态合法性产生严重缺失,反体制意识形态就会占据道德高地。
为了不使反体制意识形态坐大,国家就势必对社会舆论设限。
比如,为了制造社会共识,国家会对媒体从业人员有所要求,但是媒体从业人员却会对这些要求产生抵触。
当然,国家可以通过金钱来收买一部分媒体从业人员,面对伴随国家权力的各种利益诱惑有些媒体从业人员也会主动向国家靠拢,媒体从业人员中也总会有一些人能认同国家意识形态合法性。
但是这些因素加在一起也会无济于事,因为在意识形态合法性严重短缺的情况下,这些向国家靠拢的人士会被多数人所不齿。
同样重要的是,虽然金钱和利益能收买一些人心,但是在意识形态合法性有严重缺失的情况下,社会一流人才就会不屑于制造共识,而愿意参与制造共识的人往往是一些素质不高的机会主义者。
意识形态合法性有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制造出来的新闻往往既缺乏专业主义,也不会为民众喜闻乐见。
这些新闻与其说是给民众看的,还不如说是为了哄统治者玩的。
在意识形态合法性有严重缺失的情况下,社会精英和民众都不会在乎与主流价值观一致的政治正确。
他们不会主动对自己的行为设限,不会对他人的政治不正确行为进行抨击、他们会对那些主动帮助或要求国家对政治不正确的思想和行为进行打击的行为表示不齿。
由于缺乏政治信任,主流新闻媒体往往不能建构社会舆论,但是政治谣言和小道消息却能盛行。
这样国家中民众虽然会感到处处是“限制”,但是他们却有着在意识形态合法性很强的国家中的民众所没有的一种与自由主义精神无关的“自由”:
因为没有核心价值观带来的政治正确压力,除了在面对国家暴力时有人会免不了缄口外,他们想讲什么就讲什么。
因此,国家意识形态合法性缺失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政治不正确的“大嘴”在社会上不但很多,而且他们还占有着话语权和道德高地以及获得与之相应的各种经济利益。
个人魅力(克里斯玛)合法性是意识形态合法性的一个特例。
因此,一个享有魅力合法性国家中大众的心态和行为也会符合以上这些特性。
但是,由于魅力合法性赋予领袖以超人的能力并把领袖看作正确意识形态和价值观的化身,这就给了这一国家民众的政治认知和行为模式一个很强的“宗教”性:
社会精英努力造神,大众热忱膜拜,对领袖的任何质疑都不会被容忍。
在现代社会,成功的魅力合法性的建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是大多数民众都对该领袖身上体现的意识形态有着强烈的认同;第二是该领袖有着特殊履历。
“特殊”一词在这儿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该领袖必须身处一个在当时被广泛认可的“伟大时代”;其二是该领袖有着一个进行有限的包装就可以被神化为“伟大时代缔造者”的履历。
魅力型领袖因此往往集中出现在各种特殊时期(比如,革命中,战争和战乱中,大规模经济危机中,新政权刚建立后),并且在这特殊时期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两个条件缺少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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