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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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三
法律的力量:
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三)
法律的力量:
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三)
四
司法劳动具有各种各样的效果。
形式化和系统化的工作在一个旨在为后来的判决树立典范的形式中,确立了一个范例性质的判决(例如上诉案件的判决),那么就会使得规范摆脱了特定情形下的偶然性。
这种形式同时也培育了特定的司法思想和司法行动建立在其上的先例的逻辑,并使这种逻辑获得了权威性。
它不断地将现在与过去联系起来。
它提供了这样一种保证:
没有出现将会推翻司法秩序之根基的革命,未来将会类似于已经逝去的;必要的转型变化和适应措施将会在与过去保持一致的语言中被设想出来,并被表达出来。
因此,司法劳动已经包含在这种保守的逻辑中,它作为维持符号秩序的一个主要的源泉,通过其另一个功能性特征而其作用。
因此,通过将系统化和形式化强加于司法判决和给这些判决提供基础和正当化论证的规则,司法劳动为社会世界的观点打上了普适性的印记(这种印记是最完美地体现了符号的效力),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这种社会世界的观点与支配权力的观点之间并没有表现出巨大的分歧。
从这个立场出发,司法劳动就有能力走向所谓的实践的普适化,也就是说,司法劳动在实践以前受制于某一局部的地理空间和社会空间的行动或表达的过程中,走向了一般化。
正如JacqueEllul所说的那样:
法律(laws)在一开始是陌生的,是从外面拿来适用的。
通过不断地经验法律,它才慢慢地被人们认可为有用的东西。
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才变成了集体的世袭财产的一部分。
而这个集体是已经通过法律循序渐进地形成的。
只有人们同意通过这些法律形成社会的时候,这些法律才变成了“法”(thelaw)。
……尽管在特定时间里的某种约束下实施的一套规则,并没有离开社会本身。
相当数量的法律习惯和道德习惯已经被创造出来了。
显然,在一个复杂的社会中,普遍化的效果是生产符号支配的机制之一,无疑也是最有力的一个机制,或者说,如果你愿意的话,可以称之为一种社会秩序中的合法性强加。
当法律规范从现存官方规则的符号支配风格中制造出实践原则时,即在一整套形式上保持一致的官方的和(依照定义乃)社会的规则中制造出实践原则时,它就倾向予以确信无疑的方式指出所有社会行动者的行为方式,而不考虑任何身份和生活风格方面的不同。
普遍化效果也可以称之为正常化的效果,它的作用在于提高社会权威的效果,这种权威已经由合法的文化和控制这种文化的人们在行使。
它由此补充了法律约束的实践权力。
通过将恒常性(即经常这样做)转换为规则(即必须这样做),将事实上的常态转换为法律上的常态,将源于努力支持认可和情感所形成的简单的家族忠诚(信任)转换为一整套由制度和强制约束的家族法,司法制度推进了一种本体论上的荣耀。
由此,司法制度普遍地有助于强加一种常态的表象,依照这种表象,与此不同的惯行就会表现为一种偏离、反常、其实是不正常、病态(尤其是医学制度介入到司法制度中,并支撑着司法制度)。
因此,家族法作为“普遍”规范而认可和确认的家族惯行,是在一套用来调整管理家族单位之根本关系(尤其是代际关系)的社会制度中,在支配阶级的道德先锋的努力推动下而慢慢地发展起来的。
正如RemiLenoir所证实的那样,家族法已经极大地加速了家庭模式的一般化,这种家庭模式在某些社会世界(和地理世界)的部分中,尤其是在农民和匠人中间,与小企业及其再生产联系在一起的经济社会障碍是相互冲突的。
在家族法的例子中,人们已经广泛地体会和认识到了将一种生活模式加以普遍化的趋势,这种趋势是支配群体的种族中心主义体现出来的效果之一。
它也是对法律之普遍性产生信仰的基础。
这种趋势同样也处在那种使我们倾向于将法律看作是改变社会关系之工具的意识形态的核心。
前面的分析使我们明白,这种意识形态在现实中具有明显的基础。
法学家们所形式化和一般化的行为原则和伦理抱怨并不是从社会世界中任何一个地方就可以产生出来的。
与此相同,真正捍卫法律之实施的力量并不是任何随便那一个法官,而是整个法律行动者,他们通常相互处于竞争之中,他们最终要确定并标示出谁是侵害者、那一种行为构成了侵害,所以法律真正的书写者并不立法者,而是整个社会行动者。
这些行动者受制于与其在不同社会场域(司法场域,还有宗教场域和政治场域)中的位置联系在一起的具体利益和约束,他们提出了私人的欲望和抱怨,并将其转化为“社会问题”,同时还就这些问题组织各种表达机会(报纸、论文、书籍、组织论坛或政党论坛)并施加各种压力(示威、情愿、组织代表团),以期推进这些问题的解决。
由此,司法劳动鼓励的就是对种种表述加以建构并进行系统阐述的所有努力,与这种努力相伴随的是那些法律技术所特有的一般化和普遍化的效果,以及这种技术能够实施的强制手段。
因此,法律的“供应”一面,即法律这一专业化的生产领域得以存在的相对自主的创造性能力,就导致了一种具体的效果,这种效果认可了支配群体或正在处于上升状态中的群体努力将支撑其世界观并有利于其利益的关于社会世界的官方表述强加给他人,在社会矛盾处于紧张的状况下,或者是在革命状况下,这种情况尤其如此。
令人惊讶的是,关于正常者与病态者之间的关系的分析,几乎没有考虑到法律的这种具体的效果。
法律是一种本身就具有巨大力量的话语,这种话语力量伴随着导致他人服从的物理强制手段,它可以被看作是正常化的理想工具。
因此,在特定的时期里,法律的地位会从“正统”转变为“信念”(doxa),前者指的是明确规定什么应当发生的正确信仰,后者指的是由那些不证自明的和正常的东西所引发的即刻同意。
其实,信念指的就是这样一种正常状态,在这种正常状态中,规范现实得如此的彻底,以至于作为强制的规范本身就无需存在了。
五
如果我们不把分析拓展到对司法的形式化的具体效果进行分析,即对古人所说的visformae(形式的力量)进行分析,我们就不可完整地考虑这种自然化的效果。
通过司法形式化对实践的形塑,只有在法律组织给这些实践本身所固有的趋向赋予一个明确的形式的时候,才能够获得成功。
获得成功的规则是这样一些规则: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它们把与自己一致的事实情形加以常规化。
尽管如此,从统计学上的常规到法律规则的运动代表了一个真正的社会变形。
通过取消不确定的分群中所具有的种种例外和含糊之处,通过给不同统计结果形成的连续体强加一种明显的断裂之处和严格的边界,司法形式化将明晰性和可预测性引入到社会关系中。
由此,司法形式化确立了一种理性,这种理性是惯习的实践原则和习惯的制裁(正是通过它们,这些没有进行系统阐述的原则就直接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永远无法加以彻底保证的。
我们尽管不接受哲学家有时给一个真实观念所赋予的“内在力量”这种观念,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形式理性法”(用韦伯的术语)由于其形式化本身的具体效果才具备了的这种符号权力,属于社会现实。
通过规定这样一些行为模式:
这些行为模式借助成文规则或明确表述的规章的客观性而优先于任何法律话语来管束着人们的行为实践,形式理性法的形式化确立了我们可以称之为确认效果(homologationeffect)的运作。
实践准则以明示法典(explicitcode)的形式所体现出来的客观化使得不同的言说者能够将经验中感觉到的相同的声音与相同的含义联系起来,并将认识中设想出来的相同的含义与相同的声音联系起来。
与此相类似,公开(explicit)陈述的原则就可以使关于同意原则或不同意原则本身的共识有可能得到公开的证实。
尽管这样的过程不能够完全地等同于公理化,因为法律总是包含了构成法律评述之基础的那些模糊不清的区域,但是,确认使得一种按照韦伯的说法可以理解为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的理性化形式成为可能。
两个玩游戏的人由于没能对游戏的规则达成一致的看法,人们就会指责他们相互指控对方在每次对游戏发生分歧的理解上欺骗对方,与这两个人不同,受具体规则管束的人们知道他们可以依靠一个连贯一致的、不可或缺的规范。
因此他们就可以计算和预期双方遵守这些规则的后果和违反这些规则的效果。
但是,这种确认的权力仅仅对于那些在司法形式主义的规制宇宙中具有相同身份的人才是完全有效的。
由规制所导致的制裁只对那些既拥有高级的司法能力同时又拥有体现在法律战场上具体法律职业者的能力的人起作用,这种高度理性化的斗争出现在将形式和公式作为武器来使用的场合。
而对其他人而言,它们被指责为屈从于“形式的力量”,即屈从于那些由于知晓法律的形式化和适当的司法方式而能够操纵法律的这些人所施行的符号暴力。
当他们需要操纵法律的时候,它们就是这样一些人:
能够娴熟地使用最为公正的严格的形式法(summunjus)来服务于最不正义的目的(summainjuria)。
五、结构同源的效果
一
要全面地考虑法律的符号权利,就有必要考虑法律供给适应法律需求而产生的效果。
这种适应与其说是有意识地进行交易的结果,不如说是结构性机制的结果,比如不同阶层的法律服务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不同阶层的当事人之间在社会结构上同出一源。
那些在司法场域中处于边缘次要位置的人们(比如在社会福利法中)倾向于服务于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当事人,而这些人反过来又强化了他们在司法场域中边缘化的次要位置。
因此,它们所进行的颠覆性努力与其说有机会推翻司法场域中的权力关系,不如说有机会有助于司法体的法律供应适应法律需求,因此也有助于司法场域本身的结构永恒不变。
即使司法场域在社会再生产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但是,和其他场域相比,比如艺术场域、文学场域、甚至科学场域,司法场域的自主程度比较低,不过它同样有助于维持符号秩序,因此也有助于维持社会秩序本身。
外在的变迁更为直接地反映在司法场域中,而司法场域内部的冲突更直接地由外在的力量所决定。
因此,显现于职业专业化之等级制的司法劳动分工的等级制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正象民法一直享有尊崇地位所证明的那样,这种变化仅仅发生在有效的范围里。
这种变化明显地依赖于社会场域中权力关系的变化。
就好像司法场域中组织权力的不同专家的位置是由那些其利益与相应的司法场域密切相关的集团在政治领域中所占据的地位所决定的。
例如,由于支配群体的权力在社会场域中不断增长,且其代表人(政党或联盟)的权力也在政治领域中不断增长,司法场域中的分化也就倾向于增加。
19世纪后半叶商法和劳动法的发展或者更一般地说社会福利法的发展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司法场域中的斗争,例如公法与私法的争夺首要位置的斗争,之所以含混不清是由于这样一个事实:
“私权至上者”(privatist)以私有财产和契约自由的名义来捍卫法律的自主性和法律家的自主性,以反对任何来自政治的社会的和经济的压力集团的任何干预,尤其是反对行政法的成长、反对任何刑事法、社会法或劳动法的改革。
这些争夺在司法场域中或学术场域中通常会有精心包装的奖品,比如对法学院课程安排的控制、在学术期刊中开设新的栏目、开设新的学科以及提供讲授这些学科的教职。
因此,这些争夺都瞄准了职业群体的控制权以及该群体的再生产的控制权。
通过这种从学科设置到职业群体再生产的扩展,这种争夺关涉到法律实践的所有方面。
但是,这种争夺既是寸步不让的又是含混不清的。
因为那些捍卫自主性、捍卫法律作为抽象和超验实体的私权至上者的信徒最后发现他们自己就是正统信念的捍卫者。
由于对法律文本的崇拜,使得人们在强调学理和法律注释的重要性即理论与传统的重要性的同时,却又拒不承认法理中存在任何哪怕是微不足道的创造能力,因此,实际上否认了社会和经济现实,也否认了对这种现实在学术上把握的可能。
二
因此,我们就可以理解:
依照所有社会场域中逻辑上可观察的东西,支配集团的成员就能够找到批判将法律设想为科学这种主张的基础,这种主张认为法律作为“科学”有自己的方法论且植根于历史现实中,它只不过外在于司法场域而处在科学场域或政治场域中。
这种主张的一个渊源就是分析法理学本身。
在普遍地反映于关于解释神圣文本的神学的、哲学的和文学的辩论中所反映出来的分类中,强调信奉变迁的人们自觉地站在科学的立场上,支持意义的历史化,支持关注于法理,即关注于新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形式(例如商法、劳动法和刑事法)。
公共秩序的捍卫者倾向于认为社会学与社会主义本身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这种社会学被看作是科学与社会现实之间有害的协调者,正是依赖于这个协调者,对抽象理论的纯粹注释就成为最好的保护。
悖缪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场域的自主化并不意味着唯有相信解读神圣文本的群体会不断地离开神圣文本而转向社会现实,而毋宁是不断地加深文本和程序与这些文本和程序用来表达或调整的社会现实之间的对抗。
随着支配集团的代表们在社会场域中力量的增加,支配集团的在司法场域中的影响也会增加,与此相伴随的是司法场域中分化与竞争进一步加深,这有助于培育这种向社会现实的回归。
对注解和法理的态度,比如说强调法律教条的神圣性,或者法律信条必须适应具体的现实,似乎相当准确地对应于他们在司法场域中占据的位置,这一点绝不是偶然的。
在我们今天的辩论中,我们发现一方是私法的捍卫者,尤其是民法的捍卫者,基于经济的新自由主义传统在最近已经得到了复兴;我们发现另一方强调纪律,诸如公法或劳动法,这些法律相对于民法而形成。
这些纪律的基础就在于等级制的扩展以及争取政治权利或社会福利法的运动逐步增强,按照社会福利法的捍卫者的定义,社会福利法一们“科学”,在社会学的帮助下,我们可以将法律适用于社会进化。
三
司法生产如同其他形式的文化生产一样都发生在“场域”之内,正是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逃离了通常的分析形式的误识(miscognition)才会产生意识形态的效果。
这些分析将“意识形态”看作是直接归咎于集体的功能,甚至直接归咎于个人的意图。
但是,在社会场域中产生的这些意识形态的效果既不是对人们的随便行动进行纯粹数学上的加总,也不是对一个协调一致的计划的整合性结果。
它们是在社会空间内相互竞争中产生的,这个空间影响了竞争的总体趋势。
反过来,这种趋势又与那些书写在游戏结构中的种种假定联系在一起,这种假定又构成了游戏的基本法则,比方说在我们所考虑的情形中,这种法则就是司法场域与权力场域之间的关系。
如同再生产司法场域及其内在分工和等级制的功能,以及作为这种功能之基础的视界与分类原则,捍卫司法场域意在予以实施的符号秩序,这一功能实际上是并不是打算实施这种功能的无数行动的结果,这种结果甚至有可能只是处于相反的目的所促成的。
比如,司法先锋人物的颠覆性努力最终将有助于使法律和司法场域适应于新的社会关系状态,由此保证这种关系的既定秩序的合法性。
正象在那些有意识的努力产生相反的结果的这些事例所证明的那样,正是游戏的结构而不是机械相加的简单效果使得那些一个一个累加起来的个人行动产生了超然的客观效果和集体效果。
「注释」
参见:
J.Bonnecasse,LaPenseeJuridiqueFrancaiseDe1804al“HeurePresente,lesVariationsetlesTraitsEssentiels(1933)。
凯尔森的方法论基于两个假定,一个假定是在详细说明司法规范上并不准备化精力进行调查研究,一个假定是排除对历史因素、心理因素或社会因素的考虑,同时也不参照这些规范在运作中所决定的任何社会功能。
这种方法论完全类似于索绪尔,索绪尔所建立的纯粹的语言理论就基于对内在语言学和外在语言学的区分,也就是说,这种语言理论并不考虑任何支配语言之运用或转变的历史、地理和社会条件。
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总体评述,以及关于这一主题的一个精彩的文献目录,参见:
Spitzer,MarxistPerspectivesintheSociologyofLaw,9Ann.Rev.Soc.103(1983)。
布迪厄在此指的是阿尔都塞在IdeologyandIdeologicalStateApparatuses(NotesTowardsanInvestigation),inLeninandPhilosophy,127,135-36(B.Brewstertran.1971)一文中关于意识形态与法律的讨论。
“相对自主性”是指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某些版本中的概念,这种理论认为,尽管经济(“基础”)“最终”决定社会存在,但是社会生活的某些方面,比如发生在传统上马克思主义称作社会“上层建筑”领域(即政治、法律和意识形态领域)中的社会生活,相对说来不受经济“基础”的决定。
经济基础只有在经济因素与其他社会层面的因素发生公开冲突的危机时,才趋向于起干预和支配作用。
-英译者注
参见,E.P.Thompson,WhigsandHunters:
TheOriginoftheBlakeAct,261(1975)。
汤姆逊是著名的英国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它是经典作品MakingoftheEnglishWorkingClass(1963)的作者。
他写了一本书对阿尔都塞的理论进行了重要的攻击,参见ThePovertyofTheoryandOtherEssays(1978)。
-英译者注
参见“符号暴力”的论述。
这种权威是国家控制的合法化符号暴力的最佳形式。
(当然,这种符号暴力与国家控制的物理暴力是和谐相处的。
)-英译者注
“场域”是布迪厄的社会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由各种位置所构成的一系列客观关系所形成的社会空间或网络。
这样的空间是一个动态的空间,也是一个争夺的空间,不同的位置之间为了强化或者改变场域中既有的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例如支配与等级关系),利用种种可能的资本或策略进行争夺。
这种权力关系所形成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空间是建立在高度社会分工的基础上,比如司法场域、教育场域、科学场域、艺术场域等等,而这些场域构成了一个元场域,即权力场域。
参见布迪厄、华康德:
《实践与反思》,李猛、李康译,北京:
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以下关于布迪厄的社会学概念的注释主要参考了该书。
-中译者注
N.Luhmann,SozialeSysteme:
GrundrissEinerAllgemeinenTheorie(1984);Luhmann,DieEinheitdesRechtssystems,14Rechtstheorie129(1983)。
P.Nonet
在法国,所有与社会福利相关的法律都被归为droitsocial,字面意思就是“社会法”。
-英译者注
参见:
Blumrosen,LegalProcessandLaborLaw,inLawandSociety185-225(W.M.Evansed.1962)。
参见:
A.J.Arnaud,CritiouedelaRaisonJuridique28-9(1981);Scholz,Laraisonjuridqueàl“oeuvre:
leskrausistesespagnaolsinHistorischeSoziologiederRechtweissenschaft37-77(E.VolkarHeyened.1986)。
在维持某种秩序和风格(它们已经被作为正当的来引用其权威性)的艺术中,除了其他的种种迹象,能够获得人们认可的就是对这些法律规范的把握。
参见,Scholz,前注12.
“惯习”是与场域相对的一个概念,布迪厄指出:
“我所说的是惯习(habitus),而不是习惯(habit),就是说,是深刻地存在在性情倾向系统中的、作为一种技艺(art)存在的生成性(即使不说是创造性)能力,是完完全全从实
法律的力量:
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三)践操持(practicalmastery)的意义上来讲的,尤其是把它看作某种创造性艺术。
”这种惯习一方面是历史中或者实践中形成的,另一方面它绝对不是消极的反映,而是在表面的再生产当中改变着结构或者场域。
布迪厄用场域与惯习的概念正是为了克服社会学理论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这两种偏向。
-中译者注
这里显然指的是凯尔森的观点。
参见凯尔森:
《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
-中译者注
依照AndrewFraser的观点,司法职业者群体的公民道德(civicmorality)并不是基于明确规定的法典,而是基于一种“传统的荣誉感”,也就是说,基于这样一种制度,其中那些在获得与职业操作相联系的技巧中最根本性的东西,是不需要明说的。
参见Fraser,LegalAmnesia:
Modernismvs.theRepublicanTraditioninAmericanLegalThought,60Talos15(1984)。
某些作家,如凯尔森,已经提出了这一问题,尽管是以理论的方式提出的。
因此,他将一个传统的哲学问题植入了法律领域。
“低级学科”的情形就不同了。
对于哲学、数学和历史学而言,“低级学科”只要发现它本身仅仅依赖于“权威判断”的支持就建立起来了,那么科学知识之基础的问题就在社会存在的现实中被提出来了。
“学科权威”的确立(它是科学场域的历史结构)构成了科学理性唯一可能的基础,而那些拒绝接受这一点的人们(例如维特根斯坦和巴什拉)将学科权威指责为要么是一些自封的策略,要么就是由于对“基础”(本身是所谓的解构所没有解构掉的原则)怀有一种顽固的、明显属于形而上学的乡愁,对科学进行虚无主义挑战。
自然法传统中的哲学家都同意这一长期被人们所认可的特征,以便宣称司法文本并不是规范的,而毋宁是命令的,而且立法者仅仅确定了是什么,而没有确定应当是什么。
同时他们说什么是公正或什么是公正地予以分配的,依照的是作为客观特性写入事物本身的那些东西:
“立法者与其说直接确立的了规则,还不如说描写了法律制度。
”G.Kalinowski,IntronductionaleLogiqueJuridique33(1964)。
参见J.L.Souriaux
“资本”是布迪厄从马克思那里借用并加以拓展的一个重要概念。
“资本”在布迪厄这里指的是能够借以在场域斗争中获得利益的资源(在相当程度上正是这样的斗争决定了资本的类型和比重),比如经济资本,政治资本、文化资本和社会资本(而不仅仅从经济的角度来理解)。
-中译者注
R.David,LesGrandsCourantsDuDroitContemporain124-32(5thed.1975)(citing5TravauxdeL“associationHenriCapitant74-76(1949))。
在政治组织中,或者至少在传统政治或经济理论中宣称为理论家和活动家们提供基础的那些组织中,人们还可以发现一个类似的链条将理论家和活动家联系起来。
为法律活动赋予法学形式的这一法典化程序,其典型例子可能是出版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并对这些判例进行挑选、常规化和分配,这一过程始于主审法官根据自己的“法律兴趣”挑选一套判例,最后生产出一套理性化和常规化的规则。
参见Serverin,Uneproductioncommunautairedejurisprudence:
l“editionjuridiquedesarrèts,23AnnalesdeVaucresson73(1985)。
参见IIM.Weber,EconomyandSociety:
AnOutlineofInterpretiveSociology976-78(G.Roth
例如,Motulsky努力证明“法理学”是通过对假定前期进行具体而独特的演绎来定义的,即通过“法律三段论”来定义的,这种“法律三段论”允许从一个一般的规则中演绎出各种具体情况。
H.Motulsky,Princiles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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