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基本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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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基本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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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基本名词解释
1.法学:
又称法律科学(scienceoflaw),它是指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总称。
2.法律现象:
是指与法相关联的事件、事情或过程,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
它包括法律意识、法律文化及其各种表现形式。
3.法学体系:
是法学的各分支学科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其核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分类问题。
4.法理学:
是从总体上研究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特点和规律性的学科。
其内容包括:
第一,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如法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法的本质和特征等。
第二,法社会学的基本内容,如法与政治、经济、国家、道德、科学文化等其它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对社会生活的反作用等。
第三,法发挥作用的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如法的创制、实施及实现,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违法与法律责任等。
5.氏族习惯:
它是氏族成员在长期的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经过不断重复和积累而形成的行为规范,它是原始社会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反映,是氏族全体成员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平等地保护和约束氏族的每个成员,主要依靠氏族成员自觉遵守,以及社会舆论、氏族首领威信和传统力量的制约而得以实施,它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氏族内通行。
6.法的历史类型:
它是按照法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的性质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作的基本分类。
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同社会形态的划分相一致。
主要包括:
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的法和社会主义的法。
7.奴隶制法:
它是经奴隶制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奴隶制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是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
奴隶制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私有制类型的法。
8.法系:
它是西方学者根据各国法的特点、历史传统及其源流关系对法所作的分类。
凡是具有某些共同特点和历史传统的、有着同一源流关系的法,就属于同一法系。
法系这一概念所注重的是根据法的某些外部特征对法所进行的划分,这种划分并不揭示法的本质。
9.大陆法系:
它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传统而发展起来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总称。
10.普通法法系:
它是指英国自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为传统而发展起来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总称。
11.法的作用:
是指法对人们日常行为或社会生活所发生的影响。
12.法的规范作用:
是指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直接作用于人们的行为,对人们所产生的影响(个体)。
13.法的社会作用:
是指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经过法的规范作用而产生的。
14.法的指引作用:
是指法律为人们提供某种特定的行为模式,以引导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不可这样行为的作用。
15.法的评价作用:
是指法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违法的性质与程度的作用。
16.法的预测作用:
是指人们依据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人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安排的作用。
17.法的教育作用:
是通过法的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所发生的积极影响。
18.法的强制作用:
是指法律对违法行为具有惩罚、制裁作用。
19.法的价值:
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能够满足作为主体的人、社会组织和国家的需要,这种主客体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就是法的价值。
凡是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就是有价值的。
20.法律秩序:
是一种社会秩序,指一个国家根据法律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有条不紊的状态。
21.法律上的自由:
就是对自由的设定和保障,自由总是表现在法律规定上。
法律所设定的自由的范围、内容都是由社会制度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决定的。
22.正义:
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
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
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
23.法的创制:
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门活动,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通常又称之为“立法”。
24.立法体制:
是关于一国立法机关的设置及其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和结构。
包括哪些国家机关享有多大范围的立法权,不同立法权之间的关系如何等,其核心问题是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个国家的立法体制的形成,主要决定于这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和文化传统。
25.立法程序:
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步骤。
26.法律规范:
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具有特殊内在结构并通过法律条文表述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27.授权性规范:
是指国家授予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做出某种行为,或者有权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28.义务性规范:
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肯定的行为,承担一定积极义务的法律规范。
这类法律规范一般在法律条文里有“义务”、“必须”、“应当”等字样。
29.禁止性规范:
是指规定人们必须抑制一定行为,即承担消极义务不作为的法律规范。
这类法律规范在法律条文里一般有“禁止”、“严禁”、“不得”字样。
30.强制性规范:
指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体明确,不允许当事人以任何方式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
无论个人意愿如何都必须加以适应。
这种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能执行法律规定的方案,否则其协议无效。
31.任意性规范:
指法律关系参加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它的适用与否由个人自行选择。
这种规范允许双方当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问题达成协议。
如果达不成协议,才适用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方案。
32.调整性规范:
旨在调整和规范人的行为,并且所指涉的行为在逻辑上先于或独立于这些规范。
调整性规范在于调控人们的行为,使之合于该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
33.构成性规范:
其所指涉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于这种规范。
构成性规范为从事这种行为提供了必要条件。
34.法的效力:
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说,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它既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包括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从狭义上说,法的效力则仅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它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35.法的溯及力:
它被称为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公布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36.法的效力等级:
是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的渊源,由于其效力的不同所形成的法律的效力等级体系。
37.法的渊源:
即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一种分类,是法的一种形式。
38.规范性法文件的系统化:
是指对已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系统整理、归纳和加工,使其完善化、科学化的活动。
39.法的清理:
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某种方式对一国一定范围所存在的规范性法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或存或废或改动的专门活动。
法的清理的目的,是把现存有关的法加以系统研究、分析、分类和处理。
40.法的汇编:
是指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和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的活动。
41.法典编纂。
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补充,并编制成新的系统化法典的活动。
法典编纂的特点在于:
它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必须由有权立法的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其结果是产生新法或法典。
42.法律体系:
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容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或者说法的体系是一国以所有现行法为基础所形成的,作为一个有机统一体存在的法的整体。
43.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
它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部门法是法律体系的组成要素。
44.法律解释:
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根据国家立法意图、政策观点、法理对现行法律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作的说明。
45.限制解释:
是指在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显然大于立法原意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
46.扩充解释:
是指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显然小于立法原意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47.正式解释:
它又称有权解释、法定解释、有效解释或官方解释。
它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整体或其具体条文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根据解释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以及解释的角度不同,正式解释还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大类。
48.立法解释:
一般指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但从广义上讲也指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对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
49.司法解释:
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因此我国的司法解释可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两种。
司法解释对高级法院、检察院在适用法律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50.非正式解释:
它又称无权解释、无效解释或非官方解释等。
是指法定国家机关以外的非经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公民个人对法律规范所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它一般又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两种。
51.语法解释:
是指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标点符号和上下文关系等方面的分析来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的方法。
它对于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条文的含义具有重要意义。
52.逻辑解释:
就是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对法的结构、内容、概念之间的联系进行分析,以说明法的规定的内容、目的或要求。
53.系统解释:
是指通过分析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的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所属法律部门或法律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作用,来阐明其内容和含义。
54.历史解释:
是指通过对法律规范制定的历史背景材料的研究,或者通过将某一法律规范与历史上同类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来理解并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55.法律推理:
是人们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
56.法律形式推理:
是形式逻辑推理方法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
通常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三种。
57.法律实质推理:
也称辩证推理,是指当推理的前提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运用辩证思维从中择取较佳命题的推理过程。
58.违法:
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个人或组织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有过错的行为。
或者说它是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从而侵犯了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行为。
它与“守法”相对应。
59.法律责任:
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相同,它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履行的各种义务(责任)。
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60.法律制裁:
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违法者)依其所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或保护性)强制措施。
61.法的执行:
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上説,法的执行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机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的活动。
狭义上説,法的执行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的活动。
62.法的适用:
又称“司法”。
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63.法律关系:
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64.一般法律关系:
是只依据法律规范直接形成的主体不具体的法律关系。
65.具体法律关系:
是指主体具体化的法律关系。
66.调整性法律关系: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按照调整性法律规范的指引,在主体合法行为的基础上相互承认权利并承担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或者说调整性法律关系是不需要使用法律制裁,主体权利就能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它建立在主体的合法行为的基础上,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
67.保护性法律关系:
是指当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既定的权利义务被扭曲时,国家为补救权益、恢复秩序,根据保护性法律规范介入、干预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或者说,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它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68.平权型法律关系:
又称横向法律关系或对等性法律关系,是指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就属于平权型法律关系。
69.隶属型法律关系:
又称纵向法律关系或非对等型法律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各种法律关系中最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
70.绝对法律关系:
是存在着确定的权利主体而没有确定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所有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是最为典型的绝对法律关系。
71.相对法律关系:
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确定的法律关系。
最典型的相对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
72.法律关系主体:
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73.权利能力:
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
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权利能力通常有公民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之分。
74.行为能力: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行为能力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必要条件。
行为能力通常也有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法人的行为能力之分。
75.法律权利: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具有的自主决定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
依法享有权利的主体称为权利主体。
76.法律义务: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关系所担负的必须做出某种行为或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一种约束。
依法承担义务的主体称为义务主体。
77.法律关系客体: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
78.法律事实:
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客观现实中法律事实的出现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直接原因。
79.法律事件:
是指由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却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或现象。
它又以是否由人们的行为引起,可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
80.法律行为:
是指人们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意志行为。
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
81.法律监督:
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
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政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新闻媒体、社会舆论,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各种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82.法律监督的主体:
是指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利、承担监督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大众传播媒体。
在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包括: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三大类。
83.国家监督:
是指以国家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为主体所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监督。
它包括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三种。
84.社会监督:
是指各种社会力量以不同的方式和手段对法律创制和实施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它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是国家管理民主化的体现。
85.简述法的作用之局限性。
答:
法在调整人的行为和规范社会关系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这种作用的发挥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法的作用也不是万能的。
法的作用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法只能调整人的外部行为,不能调整人的思想活动。
②法只能调整人的一部分行为,不能调整人的全部行为。
③法有其固有的不周延性,不可能对人们千姿百态的行为做出详尽的规定。
④法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
⑤法所要适用的事实很难确定。
⑥法的实施要受人员条件、精神条件及物质条件的制约。
86.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答:
⑴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必须把法的适用奠定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不能以其它的东西为依据。
这里的“事实”尽管具有客观性,但它并不是指一般的哲学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它往往是指能为证据证明的事实。
因此,这里的事实并不是“客观”的事实,而是“法律事实”。
⑵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
它要求司法机关:
①要按法律的规定确定案件的性质,划清合法与违法,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犯罪)的界限。
②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明确案件相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无论是维护合法权利或处罚违法犯罪,都必须有法律根据。
③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法律。
在法的使用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各司其职,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办理案件。
同时司法机关要严格遵守有关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得违法办事,更不能背离法律另定准则,要努力实现诉讼过程和公正。
以上两者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
以事实为根据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没有它,即使以法律为准绳也不可能有法律的正确适用,必然造成冤假错案;以法律为准绳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必然要求,没有它,事实再正确也同样没有正确的法律适用,同样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两者不仅紧密联系,而且相互交融,没有以法律为准绳,根本上就无法保证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
因为“事实”的获取与认识本身就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就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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