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览会综合保险条款定稿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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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会综合保险条款定稿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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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会综合保险条款精编WORD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展览会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参展单位、场馆单位,以及承揽施工单位等与展览活动相关的其他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进行与展览相关的活动时,导致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责任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或其雇请人员在保单载明的展览场所进行搭拆展台、展出工作、装卸展品、运转机器以及其他与展览相关的活动中,因疏忽行为所引起的下列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对于所租用展览场所的建筑物、各种固定设备、地面、地基的损失;
2、由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所引起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二)雇主责任
凡被保险人雇请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展览会场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三)安装工程物质损失
安装单位提供已运抵展览会场、作为搭建展台用的物料,包括建筑材料、结构件、在制品、属于工程预算内的应安装的机器设备、零配件等,在安装、拆卸展位的施工期间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3、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4、安装技术不善所引起的事故。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请人员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财物损失和人身伤亡;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七)由于被保险人所制造、出售或分发的产品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以外造成的赔偿责任;
(八)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因受到酒精或药剂的影响导致伤亡的;
(九)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伤亡的;
(十)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包括职业病)或分娩、流产导致伤亡的;
(十一)盗窃、抢劫及恶意破坏;
(十二)堆放在露天的保险财产,用芦席、布、草、纸板、塑料布做棚顶的工棚,以及堆放在工棚内的保险财产,由于暴风、龙卷风、暴雨、雪灾、冰雹所造成的损失;
(十三)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它渐变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十四)设计错误、缺陷或未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十五)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的任何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
(十六)超负荷、超电压、电弧、走电、短路、大气放电和其它电气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六)展品本身的物质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一次性低值易耗品;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保险金额分为:
第三者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
安装工程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财产清单确定。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自展览会会场展位开始安装至展览会闭幕展位拆卸完成时止,但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应提供损失清单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
(三)索赔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时,被保险人应提供由医院出具的伤亡人员的残疾或死亡证明;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造成员工雇员或第三方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
因同一原因同时导致被保险人多名员工雇员或多名第三者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的赔偿标准如下:
1、死亡赔偿金: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2、伤残赔偿金: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
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3)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每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日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
如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按本条伤残赔偿金
(1)项或
(2)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员工雇员或第三者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
(一)、
(二)和(三)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人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等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标准核定。
第三十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扣除5%手续费后,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责任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附录1: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附录2: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赔偿金:
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
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伤残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
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80%
三级
70%
四级
60%
五级
50%
六级
40%
七级
30%
八级
20%
九级
10%
十级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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