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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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草案会签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文明执法、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八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按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展馆、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绿地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各种摊点及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第九条责任区划定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单位,或者与其签订责任书。
第十条责任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划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责任单位的业务指导,建立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对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改建临街门窗和进行外部装修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或者搭建临时棚屋。
第十二条城镇主要道路临街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在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部墙(窗)体上或者阳(平)台的护栏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
对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城镇道路两侧的单位应当对现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
发现或者得知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或者得知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六条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等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等相关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
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避险措施,防止发生人身财产损害。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镇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等相关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等市政设施。
第十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在听取居民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设置集贸市场和摊点的,应当符合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的要求。
在城镇道路上摆摊设点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对下岗职工、残疾人、特困户等弱势群体优先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镇道路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在城镇道路及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堆放杂物。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条新建城镇道路时,沿路设置的各类管道、管线应该入地敷设。
禁止在城镇道路上空及楼宇之间擅自设置架空管线。
对已经设置的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拆除。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线杆废弃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三)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四)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五)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六)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并设有明显标志,标划明显界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乱停乱放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
对有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
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发经营性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免费为发布信息者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城镇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假日、庆典、日常等不同时段,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时间。
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城镇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城镇道路、住宅小区、商业繁华区和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其他公共厕所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
城镇道路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提倡和推广机械化清扫、冲洗、洒水的作业方式。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三十四条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污染道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污染道路。
第三十五条 因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栽培、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七条除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外,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进行处置,鼓励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第四十一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
餐厨垃圾不得出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实行定点收集、专门处理,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四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四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不得擅自丢弃。
第四十六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执法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及时调查处理,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对举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做好责任区内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划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城镇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部墙(窗)体上或者阳(平)台的护栏上吊挂杂物、晾晒衣物的;
(二)对城镇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超出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规定的;
(三)在城镇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四)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堆放杂物的;
(五)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
(六)牌匾标识未按照设置规范规定设置的;
(七)城镇道路、住宅小区、商业繁华区和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或者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的;
(九)养犬人携犬进入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或者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十)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修复道路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井盖、沟盖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登记手续在城镇道路上摆摊设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及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渣土未及时清运、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未保持清洁、施工排水未按规定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
(九)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广场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粪便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许可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出售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等市政设施或者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县、镇,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___六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三__)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___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95〕49号)同时废止。
会签单位:
发改委、经贸委、财政、物价、工商、公安、民政、卫生、环保、交通、通信、邮政、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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