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呆账核销参考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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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呆账核销参考办法
信用卡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参考办法
1.总则
1.1目的
防范信用卡业务经营风险,为信用卡透支呆账准备提取及核销工作提供参考,推动信用卡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1.2政策依据
根据《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等规定,借鉴境外同业通行做法,结合信用卡业务本质特性制定。
1.3释义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信用卡与借记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包括贷记卡与准贷记卡。
2.呆账认定
2.1透支资产风险分类
采用“M0-M6”的分类标准对信用卡透支资产的风险程度进行认定,根据逾期期限确定逾期资产的风险等级。
2.1.1贷记卡透支资产风险分类
认定逾期资产的起点(即M1的起点)是“第一次延滞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个账单日”。
延滞是指在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而“第一次延滞日”是指第一次延滞所属的到期还款日。
M0-M6的具体规定如下:
●M0是指未到到期还款日或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
●M1是指未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且逾期期限为1至30天(含);
●M2是指未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且逾期期限为31至60天(含);
●M3是指未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且逾期期限为61至90天(含);
●M4是指未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且逾期期限为91至120天(含);
●M5是指未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且逾期期限为121至150天(含);
●M6是指未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且逾期期限为151至180天(含);
●M6以上是指未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且逾期期限为181天(含)以上。
对于已归还对账单通知的最低还款额的逾期资产,重新转期为M0。
2.1.2准贷记卡透支资产风险分类
统一以贷起日,即账户当前透支余额中最早发生透支的日期到当期的时间间隔作为划分准贷记卡透支资产风险程度的标准。
具体规定为:
从贷起日开始,60天以内(含)的透支为正常;61-180天(含)期间的透支为逾期;超过181天(含)的透支为损失。
准贷记卡透支与M0-M6的对应关系如下:
●M0是指从贷起日起期限为30天(含);
●M1是指从贷起日起期限为31至60天(含);
●M2是指从贷起日起期限为61至90天(含);
●M3是指从贷起日起期限为91至120天(含);
●M4是从贷起日起期限为121至150天(含);
●M5及M6是指从贷起日起期限为151至180天(含);
●M6以上是指从贷起日起期限为181天(含)以上。
2.2与五级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
“M0-M6”的分类标准与五级分类标准之间的对应关系为:
M0-M1为正常,M2-M3为关注,M4为次级,M5-M6为可疑,M6以上为损失。
2.3透支呆账的认定
2.3.1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程序之后,仍无法收回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可认定为呆账。
具体认定情形如下:
2.3.1.1逾期期限为181天(含)以上(即M6以上)的透支款项可认定为呆账。
2.3.1.2逾期期限为180天(含)及以下,但发生如下具体情形之一者,可认定为呆账:
●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银行卡因被伪造、冒用、骗领、商户诈骗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银行工作人员在业务操作中因失误或其它原因造成的,扣除责任人员赔偿部分后的损失。
2.3.2除上述规定的条件之外,持卡人和担保人有偿还能力而不按期偿还的透支本息,不得列为透支呆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发卡机构豁免透支本息。
2.4计入表外应收利息核算
以下信用卡透支应收利息可列为表外核算:
●持卡人经依法宣告破产之前已产生透支,在经依法宣告破产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日起,透支应计利息列入表外核算;
●持卡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之前已产生透支,在持卡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后进入遗产清偿之日起,透支应计利息列入表外核算;
●对提请诉讼或仲裁之前已产生透支,在提请诉讼或仲裁之日起,透支应计利息列入表外核算;
●信用卡透支逾期90天(不含90天)以上,透支应计利息及手续费列入表外核算。
因欺诈与操作等原因造成的透支损失,一经认定,其应计利息及手续费列入表外核算。
3.呆账准备的计提
信用卡透支呆账准备包括一般准备和透支损失准备。
其中,透支损失准备是指发卡机构对各项透支预计可能产生的损失计提的损失准备。
3.1透支呆账准备计提标准
对信用卡透支应计提一般准备和透支损失准备。
其中,一般准备按照商业银行根据所有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风险状况确定的比例提取,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提取的一般准备作为利润分配处理。
透支损失准备的提取标准为:
关注类(M2-M3)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M4)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M5-M6)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M6以上)计提比例为100%。
提取的透支损失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3.2呆账准备的调整
每个季末,根据当季透支资产的透支期限,进行五级分类并对透支损失准备总额进行差额调整。
次级类和可疑类透支资产的透支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3.3呆账准备提取币种
透支呆账准备以原币计提,即人民币透支和应收利息以人民币计提透支呆账准备,外币透支和应收利息以外币计提透支呆账准备,人民币和外币准备分别核算和反映。
3.4呆账准备的增加与减少
发生呆账冲减已计提的呆账准备。
已冲销的呆账,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呆账准备予以转回,超过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计入利息收入。
对于已经确认的欺诈损失、或者由于持卡人失踪死亡或破产造成的损失,即使逾期未达6个月,也应该在损失确认当季末划分为损失类,全额税前提取准备金。
3.5呆账准备提取方式
实行集中缴纳所得税的银行,透支呆账准备由总行自主决定提取级次,即可在由总行集中提取和就地提取两种办法中任选一种。
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实行就地缴纳所得税的银行,透支呆账准备按缴纳所得税的级次提取。
3.6统一管理
信用卡透支呆账准备的提取和使用应纳入银行呆账准备统一管理。
4.核销处理
4.1年度损失率标准
年度损失率=(年末损失类透支资产余额+当年累计核销总额-上年末损失类透支资产余额)/当年透支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将年度损失率8%作为衡量信用卡业务风险状况的行业参考标准。
对于年度损失率不超过8%(含8%)的发卡机构,可比照本办法进行核销。
对于年度损失率超过8%的发卡机构,单户透支10000元(含10000元,含等值外币)以下的账户,可比照本办法进行核销;单户透支10000元(含等值外币)以上的账户,应制定更为严格的核销规定。
4.2核销原则
信用卡透支呆账核销的原则:
严格核销条件,提供确凿证据,逐户办理审批,账销案存。
4.3核销周期
各发卡银行可以采取按月、按季、按半年或年末集中核销,同时,将月度损失率、季度损失率或半年损失率调整为年度损失率。
4.4核销权限
在自主核销的情况下,各行必须建立严格的核销制度,并报监管部门批准。
原则上,只有总行一级才有核销权力,单户50000元以下的核销,可授权银行卡业务管理部门核销,其余须逐笔报送其总行的其他相关部门如稽核部门、财会部门或资产管理委员会等审批。
4.5核销申报材料
对符合核销条件的信用卡透支呆账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并组织申报以下材料。
4.5.1持卡人资料
包括申请表及审批材料,透支发生明细材料,持卡人和担保方式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偿情况等。
4.5.2发卡机构的调查报告
包括透支呆账和其它损失形成的原因,具体追收经过,采取的补救措施及结果,核销的理由,发卡机构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4.5.3其它相关材料
●逾期期限为181天(含)以上(即M6以上)的,须提交6次以上的催收记录,包括电话催收记录和上门催收记录等;其中,对于1000元(含等值外币)以上的须经有关经办人员和负责人员签字。
●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本息,须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本息,须提交失踪或死亡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本息,须提交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证明。
●信用卡因被伪造、冒用、骗领、商户诈骗等欺诈原因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须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对于无法提供法律证明材料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批准核销。
对于境外发生的上述欺诈,由跨国信用卡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交易单据和有关操作规定可作为参考证明材料。
●银行工作人员在业务操作中因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扣除责任人员赔偿部分后的损失,须提交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报告。
4.6表外利息的自主减免权利
参照对公贷款的做法,对逾期180天以上的透支资产的表外利息,赋予各银行自主减免权利。
5.借记卡损失处理
5.1借记卡损失的认定
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借记卡损失:
●借记卡因被伪造、冒用、骗领、商户诈骗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银行工作人员在借记卡业务操作中因失误或其它原因造成的,扣除责任人员赔偿部分后的损失。
5.2借记卡损失处置
对于符合5.1所列情形认定的借记卡损失,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处置。
5.3对于借记卡发生的透支呆账,比照信用卡透支呆账准备提取及核销处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6.附则
发卡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机构的具体实施细则。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国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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