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违规处罚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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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违规处罚规定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违规处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章程》和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总行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所有分支机构。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发生负有责任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第三章处罚原则
第四章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处理原则:
(一)本行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在适用本规定时一律平等;
(二)对违规责任人员处理,要及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
(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处理有特别规定,从其规定;
(四)本行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处罚范围
第六章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违规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
(四)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
(五)其他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
(二)检查前自己主动查出违规问题并如实报告;
(三)检查中积极配合提供线索;
(四)检查后认真整改、及时纠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或主动赔偿违规造成损失;
(五)责任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试图减少损失。
第七章主管机构
第八章
第七条有违规行为发生,经其所在部门查实后将具体违规情况报给经营战略部,由经营战略部审核后依照本规定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经营战略部有权对全行发起主动调查,在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有违规行为,可依规定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处罚措施。
第五章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六章
第九条处罚方式包括:
通报、书面警告、撤职、降级、罚款、辞退等。
第十条违反信贷计划管理和资金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突破季度、年度信贷计划;
(二)未按规定程序调度资金;
(三)资金头寸管理失误导致本行头寸透支。
第十一条违反利率管理规定,导致计结息错误,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不按规定执行大额现金支取审查、审批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在贷款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
(二)对借款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真实性未进行尽职调查及核实;
(三)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
第十四条在对客户授信管理及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越权审批授信额度;
(二)XX超授信额度向客户提供新增信用;
(三)未按规定程序对客户进行授信或信用等级评定;
(四)客户信用出现必须降级情况,未及时调整其信用等级;对客户已经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重大风险情况未及时调减或取消授信额度。
第十五条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查;
(二)未对贷款资料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出具明显错误审查意见;
(三)对不同意报备项目未按规定及时反馈报备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和借款借据主要要素不全;
(二)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在贷款使用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客户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发生客户改变贷款用途;
(二)因未按照贷后管理规定对企业进行监管,以致未及时发现及有效制止企业违规行为,导致贷款被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在贷款运行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登记贷款管理日常记录和月报台账;
(二)未按规定对贷款企业实物、财务、资金进行尽职检查;
(三)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价值和保管情况;
(四)不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贷款展期;
(五)对贷款检查中发现违规行为或风险预兆未及时报告;
(六)未按规定管理信贷档案。
第十九条在对企业财务活动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借款人销售货款回笼情况进行监管,企业销售货款未及时归行;
(二)对借款人现金管理不力,企业违规坐支现金。
第二十条在对企业财务活动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借款人财务活动状况进行分析、检查、核对;
(二)发现重大情况没有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贷款监测评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监测评价客户重要数据资料;
(二)未及时发现和纠正未经批准开办相关业务及不执行有关业务停办要求;
(三)对监测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呆账核销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供呆账贷款认定及核销有关资料;
(二)呆账贷款认定及核销过程中有逆程序操作等违规行为;
(三)对已批准核销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
第二十三条违反会计核算原则和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换人复核以及现金、转账等各类收支业务账务处理程序进行会计核算;
(二)对已发生错账未按规定处理;
(三)未严格执行计息规则,利息收支未按规定进行核算;
(四)未按规定列收列支、清理有关会计科目、各项临时和过渡性资金。
第二十四条违反对会计人员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实行岗位轮换、强制休假;
(二)会计人员离岗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违反会计档案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未按规定打印、装订和收集整理归档;
(二)未严格执行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阅、交接、销毁等管理制度;
(三)会计档案保管地点不符合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现金、出纳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核对账款;
(二)白条抵库或票据抵库,账款不符;
(三)出纳长短款不按规定处理;
(四)违反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规定;
(五)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交接钱箱或金库正、副钥匙和密码;
(六)对大额现金支取未进行审核、登记;允许单位和个人超出规定范围、限额提取使用现金;对单位和个人异常频繁大额提取现金不按规定报告或报批;
(七)未按规定兑换、支付残损币;
(八)未按规定没收、处理和上缴假币。
第二十七条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立、使用、监督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
(二)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单位预留印鉴卡被盗用或丢失;
(三)对于客户出租、出借、转让银行结算账户行为制止不力。
第二十八条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审查,未发现密押、印鉴存在问题;
(二)对客户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未按规定及时处理;
(三)对票据、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大额支付、汇划资金应审批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
(二)大额支付交易、可疑支付交易未按规定及时报告;
(三)未按规定办理款项查询、冻结、扣划手续;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资金擅自解冻。
第三十条违反财务收支核算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准计提各项支出;
(二)未按规定摊销递延资产、无形资产;
(三)未按规定标准、协议收取办理各种结算业务和中间业务相关费用;
(四)未按标准计付代理业务手续费、分摊库存现金利息。
第七章处罚程序
第八章
第三十一条得到违规信息来源后当事人所在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开始调查工作,并向本行经营战略部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处理具体建议。
第三十二条经营战略部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对象,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有关部门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违规当事人送达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三十四条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本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根据复核申请内容指定或派出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
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
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上级管理层。
上级管理层在征询作出处理决定风险管理委员会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
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继续执行处理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决定终止或变更处理决定。
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五条在“单位活期存款”下设专户。
对各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罚款均纳入本户核算。
同时为体现有奖有罚原则,可拿出30%份额用于奖励发现重要线索、避免重大风险、挽回重大损失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章附则
第十章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处罚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各业务条线根据各自业务特点,制定各自具体处罚规定;没有制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总行法律合规部制定,解释、修订。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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