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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案例:
合同时间写错的后果
他把合同日期写成入职时间结果没能拿到双倍工资的赔偿
重庆时报20XX年08月30日第14版
记者邓文婷
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应该怎么写?
是写进单位的时间,还是写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
赵先生打的这场官司,或许能给你点启发。
赵先生今年31岁,是永川某职业学院聘用的电工。
20XX年9月1日,赵先生受一家物管公司的委托,去永川这家职业学院担任电工。
当时,他是与物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约为20XX年9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每月的基本工资是1000元,转正后1550元。
20XX年12月2日,赵先生在学校工作1年多后,学校以违反学校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他辞退了,他也与物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20XX年2月1日,赵先生以个人身份又应聘至这个学校担任水电工,但入职时没有和学校签劳动合同。
今年1月20日,学校通知赵先生,到学校去补签劳动合同。
当天,赵先生赶到学校,与学校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1月31日。
赵先生说,合同签订时间原本应该是20XX年1月20日。
“当时学校告诉我,日期应该写入职时间。
也没说什么理由,让我签字就行。
”赵先生说,“起初我不答应,但学校随后威胁我让我签字,我才签字。
”
到了1月31日,赵先生接到学校通知,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了,不再让他在学校继续担任水电工。
赵先生有些想不通,单位为什么让他补签劳动合同后,又辞退他?
“学校这么做,明显在规避法律风险。
”昨天,赵先生的代理律师说。
事后赵先生向永川劳动仲裁委提出了申请,但是被劳动仲裁委驳回。
随后,他将学校告上了法院,要求学校支付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赵先生说,他担任学校的水电工,每月工资约1500元,学校有11个月没有和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他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33000元。
“学校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20XX元。
”赵先生要求学校赔偿45000元。
但庭审时,学校拿出了一份劳动合同,是赵先生亲自签订的,时间为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1月31日,签订的日期也为20XX年2月1日,是双方自愿签订的。
赵先生的代
理律师说,这份合同是今年才补签的,是学校胁迫原告将签订日期写成20XX年2月1日,而实际的签订时间为20XX年1月20日。
为此,赵先生将劳动合同送去做了司法鉴定,但随后又撤销鉴定。
在法庭上,赵先生没能拿出有力证据,证明这份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
最后,双方通过法院的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
法官释法:
“补签”“倒签”区别很大
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用人单位在用工1年或者2年后,才补签劳动合同的案例。
那么,签订日期是否决定了不一样的法律后果?
什么情况下,补签的劳动合同才能获得双倍赔偿?
昨天,永川区人民法院汪法官为我们分析了这个案例。
汪法官说,用人单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种为“补签”,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后签订劳动合同,把合同期限往前移,签订日期为补签合同的时间。
另一种为“倒签”,正如赵先生的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往前移,同时将签订日期写成劳动关系建立之初的时间。
汪法官说,倒签的劳动合同,很容易使劳动者拿不到用人单位未按期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虽然赵先生将劳动合同拿去鉴定,即便鉴定出来的结果为20XX年1月20日,但他还需举证自己签订这份劳动合同时,是在重大误解或者受胁迫等情况下签订的。
”
“如果倒签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就是有效的。
”法官说。
汪法官提醒:
因此,劳动者在补签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慎重,要正确理解“倒签”与“补签”的差异,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时,只有将签订日期写明为签合同的日期,才能定为“补签”,才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日期,也有利于劳动者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篇二:
合同错误比较研究
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基本步骤,也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始点和终点,即
[1]是说完整、无瑕疵
的要约与承诺的完成构成一个合同。
然而,这时的合同对于当事人
[2]来说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它不涉及合同的效力
问题。
合同的效力一般是
[3]指合同与法律的规定相符因而能够得到法律确认和维护的效果
。
显然,合同的有效性。
不完全取决于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而是取决合同的整体是否满足了法律上的要求。
合同的订立与合同效力是这样一种关系:
订立行为是合同产生的基础,只有合同订立的完成即有合同的存在才产生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合同订立的完成并不表明此合同是具有可执行性的,已经订立完成的合同可能因其在法律上存在瑕疵而被认定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从而使其失去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4]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很多,如合同对价
、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合法性、
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等。
依大陆法的理论,合同乃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之基本要义
[5]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
。
法律行为之根本特征在于意思
表示,而其得以“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的必然要求便是意思表示的真实与无瑕疵,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意思必须与行为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
合同是双方行乃至多方行为,故对意思表示真实性要求的基本前提是当事人的合意,这也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前提。
但合意仍然只是合同有效的必要原素而非充分条件,作为合同有效成立要件的合意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合意,因为“只有在健全、无瑕疵之状态下所形
[6]成之自我决定才值得完全尊重,契约方能确保约定之法律效果之正确
”。
故影响合同
效力的因素固然很多,然其核心要素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英美法没有像大陆法那样对法律概念进行严格的逻辑演示的传统,但这并不等于说英美法上没有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
事实上,我们将会在下文的叙述中看到,对意思表示及其真实性的关注,英美法并不亚于大陆法。
意思表示不仅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而且早已演进为一种契约规则,一套法律制度,毫无疑问,它在理论上是十分复杂的,说清楚颇不容易,在实践中由于个案的特殊性而更显得云遮雾罩;且世界各国规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同法规则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故梳理各国合同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及司法惯例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讨论的仅是影响意思表示的一个因素—错误。
之所以讨论这个问题,不仅因为意思表示及其真实性对于合同的基础地位,以及错误对于意思表示真实性重大影响,更重要的是,我们发现,对这个问题的阐述至今仍有很大的讨论空间,而且它与影响意思表示的其他因素密切相关,理清错误的内涵与外延,对理解意思表示理论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错误的概念及梳理
错误,是指观念与事实不一致,是主体的行为和意思之间无意识的分离。
我国的词典中将其
[7]解释为“不合事实或不合情理。
”然而,在民法学说中,对错误的表述,自罗马法以降。
即纷云杂陈,莫衷一是。
(一)大陆法上的错误概念
1.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错误一词为error,有学者将其表述为“对某一对象或标的的不真
[8]实认识。
”
2.法国法。
法国法上,错误一词为erreur,在法国合同法上,错误作为同意的瑕疵,指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实际存在的事实的一种相反的认识,亦即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对行为的基本条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
这就是说,错误首先是指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包括视假
[9]为真,或视真为假
。
3.德国法。
按照拉伦茨的观点,德国法上的错误泛指某人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他所设想的或认为的东西不符合现实。
在这里,“现实”一词是在最广泛的
[10]意义上理解的,因此心理方面的以及有效力的事实都属于“现实”的范畴
。
4.日本法。
学者通常将其表述为,错误指表意者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
[11]表意者所知
。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按“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之规定,错误者,乃表意人之表示,因误认或不知,致与其意思偶然的不一致之谓也。
所谓“误认”,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内容有关之某特定事项有错误之认识,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所谓“不知”,则指表意人对其表示行为完全欠缺认识,即该法条所规定的“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
误认之错误,通说均以内容错误称之,以便与不知之错误相区别,且二者之差异,在于前者系认识不
[12]正确,非如后者之全无认识
。
(二)英美法上的错误概念
1.美国法。
合同法上的错误(mistake),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500条对其作了如下定义:
“主题的重述中,错误指与事实不符的心理状态。
”《恢复原状法重述》第6条也采用了这一定义。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错误就是一种想法,所谓错误的想法,就是按他人通常
[13]持有的想法加以评判,与他人的想法或与我们所称的事实、真象或现实不相符的想法
。
2.英国法。
英国学者对错误的定义与美国学者是不一样的。
据董安生先生的介绍,英国学者在合同法上倾向于将错误定义为“系协议错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作出了错
[14]误的允诺。
”可见,英美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内容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
诈欺等情形。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上的错误概念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就错误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
“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
”
对错误概念的梳理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作为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的合同行为,不以某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已足,而是要求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
然而,由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内在的,不易为他人所知,故如何探求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便成为合同法上的一个难题。
按大陆法学者
的通常理解,意思表示是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的。
效果意思是表意人真实的内在愿望,是表意人欲达到的行为目的。
表示意思是表意人通过表示信号传达出来的意思,即表意人在表示意思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或动作在通常情况下他人理解的行为意思。
表示行为即表意人通过语言、文字和动作表达的意在使他人了解其意思的行为。
理想的状态是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相一致,即表意人的表示行为正确、充分地表达了其内在的真实意愿。
然而,现实中,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之间经常发生不一致,导致这种不一致的原因十分复杂,各国的法律和学理将其区分为欺诈、胁迫、错误、误解、真意保留、虚伪
[15]表示等等
并相应地设计出不同的调整规则。
错误是导致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的一个原因,也是一种意思表示的法律状态。
作为一种法律状态,显然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错误概念。
在后者,考察错误的着眼点落在表意人的内心意志或行为本身是否与事实或行为人的内心意志相一致,如果表意人的内心意志与事实不符,是认识错误;而如果表意人的行为本身与其内心意志不符,则是行为错误。
这是单纯地对内心意思或对行为本身进行评价。
而法律上的错误只强调意思表示中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的不一致,表意人只要能证明这种不一致的存在,即可主张适用关于错误的法律规则。
上面的分析为我们考察各国对错误概念的定义作了必要的铺垫。
首先,大陆法与英美法都将错误限定在表意人对事实的认识或判断上发生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和判断而进行了不符合自己真意的表示。
也就是说两大法系都认为错误不包括对对方意思认识或判断的错误,对对方意思的认识或判断错误,属于误解的范
[16]畴,适用另外的规则
。
但如果仔细推敲,两大法系还是存在着一些差异。
对引起错误
的原因,大陆法上更多的倾向于由于表意人主观原因而导致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即错误的原因是由于误认或不知。
而表意人误认或不知的原因则是可能主观上的疏忽,也可能是认识能力的局限。
但在英美法上,导致错误的原因不限于上述表意人的主观原因,还包括了由于相对方的“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等而导致表意人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发生错误认识。
这样实际上将大陆法中作为引起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因的欺诈、不充分说明等因素都看成是引起错误的原因,而大陆法和英美法上对因欺诈和不充分说明而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另外的规则调整的。
其次,英美法上倾向于将错误描述为一种“心理状态”,而大陆法则更主张是一种“不一致”。
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中,向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区分,即在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其表示行为传达的意思不一致时,以表意人的真实内心意思优先,还是以表示行为所传达的意思为准。
至少在语言表述上,使人以为英美法是强调追求表意人的内心真意的,而大陆法更注重维护表示意思的效力的。
但事实上并不如此。
如日本属于大陆法系,但日本是采意思主义的典型,而其他国家,包括英美法国家,一般采用折衷主义的方案,相对而言英美法更侧重于对表示意思的关注。
各种不同的倾向表明了不同“生态环境”下的法律在追求交易的公平和安全两种价值目标时的不同旨趣。
再次,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要求错误的发生是在合同成立之时,即表意人认识所涉及的事实是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事实。
强调这一点的意义在于:
其一,如果当事人预计特定的事件或情况将在合同成立以后的某一时间发生,但这种事件或情况后来没有发生,这种判断的失误并不是错误,也不是由错误规则调整的范围。
其二,错误是意思表示中的错误。
而不是履行中的错误。
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履行中的错误,如误甲为乙而进行交付,这种行为尽管也可以归之于对主体的认识错误,但它已不属于合同法上错误规则的适用范围。
调整由此而产生的救济问题,在大陆法上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而在英美法上适用对价理论及由此形成的规则。
但赠与合同中的行为错误例外,因为赠与合同以交付为其成立要件,故其交付上的错误也是意思表示错误。
其三,必须是合同在表面上业已成立,即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外观上看来是一致的,因为只有在合同表面上已经成立的基础上,探讨表意人是否陷于错误才是有意义的。
最后,造成错误的原因为表意人的误认或不知。
有学者将错误与不知加以区别,认为不知是指不存在正确的认识,而错误不仅如此,而且有积极的谬误认识,即以不真实的观念代替真
[17]实的观念,不过,在不知之情形,若表意人知其情形即不为表示的,其效力与错误同
。
[18]也许正因为如此,学者多对错误与不知不作平行之区分,而将不知视作错误之原因
。
表意人的这种误认或不知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通常表现为疏忽大意,如果一方因相对方故意进行的错误陈述或其他欺骗行为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则相对方的行为就构成了欺诈,该行为适用民法中的欺诈规则。
并且,表意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非故意,因故意而造成的意思和表示不一致,乃是虚伪表示和真意保留,非错误。
通常情况下,错误方主观形态表现为过失,毕竟人难免不犯错。
实践中,因过失而造成的错误应予以补救是大量存在的。
但在表意人有重大过失场合,是否应当给予救济在各国的法律中是有差异的。
二、错误的种类
导致表意人发生错误表示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并非在任何发生错误表示的情况下都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因此尽管理论上可以对各种错误的情形进行说明,但许多事实上的错误
[19]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没有意义的
。
基于这一理由,在考察了各国的合同法和合同理论之
[20]后,我们仅将错误分为两组四种情形,即:
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
。
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
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归纳的,但这一分类显然对错误类型的划分具有普遍的意义。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规定:
“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根据这一款的规定,错误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某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第二种是某人“无意发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
”前者即内容错误,是对已经发出的表示的意义所发生的错误;后者为表达错误,即在表示行为中发生的错误,也就是说表意人所使用的词语或符号本身发生了错
[21]误。
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在德国学理上也被统称为表示错误
。
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至关重要的区别在于:
在前者,表意人对意思表示所具有的正确涵义在理解上发生了错误,因而所作的表示并非他欲作的表示。
如在1978年的一个案例中,一所中学订购了“25GrosRollenWC-Papier”。
该学校的本意是购买25卷大号卫生纸。
可是德语中Gros含义,按当时的理解,其含义不是“大号”,而是12打,也就是说按合同文字理解,该学校需要购买3600(144×25)卷卫生纸。
在这里,表意人对其表示所具有的正确含义的理解是错误的,它发出了一个它不本想表示的意思。
而在后者,表意人对意思表示的涵义理解并没有发生错误,只是在表述时发生了错误。
如甲在证券交易所举手与其朋友打
招呼,但在该场所内,这一手势可以被理解为一个要约或承诺,交易员因此接受了甲的要约
[22]或被认为甲接受了交易员的要约
。
由于只有在表示的关键的、规范性的意义不同于表意人本身所指的意义时,才可以认定表意人发生了内容错误,因此在确认存在内容错误以前,首先应对“表示”作出规范性解释,然后应当把规范性的解释的结果同表意人所指的意义进行比较,才能确认表意人是否发生了表示错误。
如果表意人和接受表示的相对方都是在同样的意义上理解该表示的,那么即使当事人之间理解的意义不同于该表示应当具有的一般意义,则对表示作出规范性解释便是不必要的,表意人也不得因表示错误而撤销表示。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规定:
“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以性质在交易上具有实质性为限,也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
”对这一规定如何理解,即“对人或物性质的错误”本质上是属于动机错误只是法律把它作了例外处理,将其“视为”内容错误并赋予其内容错误同样的后果?
还是本质上就应当属于表示错误?
对此理论界的意见分歧是明显的。
在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上,人们是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进行严格区分的。
因为表示错误是表意人实际表示的事项,并不是他想表示的或者他以为表示的内容。
因此表示错误破坏的是意思的“完成”。
而动机错误是指表意人对某些情形怀有不正确的设想,而这些情形对于他决定发出这一意义上的表示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表意人对某些情形不是这样假定的,那么他作出的将是另外一种决定。
易而言之,动机错误的情况下,对于表意人来说,他对自己所要表达的意思以及所使用的表示方式与其真实意思的一致性都有着正确的理解,如果他所假定的情形正确或按照他的设想发生,那么他的意思表示是没有瑕疵的。
所以,动机错误破坏的不
[23]是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完成,而是意思的“决定
”。
纯粹的动机错误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表意人不能以动机错误而否定意思表示的效力,除非该动机错误是由恶意的欺诈引起的或者当事人是将这种动机明确规定为合同条件的,否则
[24]因动机错误而进行交易的人事后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
。
对于“人和物的错误”,拉伦茨
认为,只有在表示中使用的称呼,指的是不同于表意人想指的另一个人或另一件物时,表意人才发生了表示错误,除此之外,在所有其他的情形中,性质错误只是一种动机错误。
尽管这样认为,但按拉伦茨的理论,属于动机错误的“所有其他的情形”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大
这样,“由于法律对性质错误和表示错的处理是相同的,所以对这一争议的实际意义甚微”,因此我们是将性质错误按表示错误来讨论的。
将性质错误“视为”内容错误,是指法律对性质错误的处理如同内容错误是一样的,也就是说。
[26]在发生性质错误的场合,而且错误在主观上或和客观上都是重要的
表意人可以主张
与内容错误同样的后果。
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人和物的实质性的性质”?
在德国的司法判例中,“人和物的实质性的性质”不仅包括涉及人或物在事实上的特性,如人的年龄、性别、职业、知识和职业能力,物的形状、质量、颜色、气味、化学成分等。
性质还包括那些“根据交易的观点对人的地位具有影响”或对物的使用性或价值具有意义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只要这些
[27]关系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持续存在的即可
。
如对物而言,艺术品的真实性、古董的年
代、土地的大小、位置以及可否作为建筑用地、收益能力等都可能被认为具有实质性性质;于人来说,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行为资格、教育背景、专业特长等也是考虑其是否具有实[25]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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