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docx
- 文档编号:27481056
- 上传时间:2023-07-02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22.16KB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docx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维护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促进公平公正,实行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
第四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逐步形成投资主体多样化、投资形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医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门诊部、美容医院;
(十四)医疗按摩诊所、医疗按摩门诊部、医疗按摩医院;
(十五)体检医疗机构、保健医疗机构;
(十六)自愿戒毒所(或药物依赖治疗中心)、强制隔离戒毒所;
(十七)其他诊疗机构。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其法定服务以外的临床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七条医疗机构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组织编制区域卫生规划,明确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布局和功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凡未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条例》和《细则》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国家、省卫生(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1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县级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戒毒医疗机构、体检医疗机构、保健医疗机构、其他诊疗机构;
含有湖北省行政区划名称的“中心”,或市(州)以上独立设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二)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不满1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
乡镇卫生院;
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
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设区的市所在的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村卫生室,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武汉市城区内的以上机构由武汉市的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所在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村卫生室。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中央在鄂单位设置的,执业登记前应报所在地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其他单位设置的,执业登记前应报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和武警湖北总队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应当依法公示。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十八条下列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为:
(一)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保健站、卫生站、村卫生室(所)为6个月;
(二)一级医疗机构、专科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体检医疗机构、保健医疗机构、戒毒机构、急救站、疗养院、护理院、按摩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站)为12个月;
(三)二级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为24个月;
(四)三级医疗机构为36个月。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
(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离退休医疗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及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设置医疗美容、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
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相应任职、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增设其他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有关卫生(中医)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所,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依法办理执业登记。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考核。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部门申明其性质,由受理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第二十五条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戒毒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为5年;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5年。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
1、5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
2、县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3、市(州)以上妇幼保健机构;
4、100张以上床位的专科医院;
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6、含有湖北省行政区划名称的“中心”、市(州)及市(州)以上独立设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二)下列医疗机构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
1、不满5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
2、县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3、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4、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
5、县级独立设置的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
6、戒毒医疗机构、体检医疗机构、保健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7、含有市(州)行政区划名称的非独立法人“中心”;
8、机构类别为“其他诊疗机构”的机构。
(三)设区的市所在地城区内下列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武汉市城区内的以下机构由武汉市的区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1、诊所;
2、门诊部;
3、卫生所;
4、医务室。
(四)下列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
1、乡镇卫生院;
2、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
3、村卫生室。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核准的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相应的通讯、供水、供电、消防以及污水、污物、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有相应并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和使用证明;
(四)由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八)卫生技术人员名录,主要科室负责人劳务关系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执业变更注册申报表;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
(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需歇业、停业一年以上的;
(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一)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冠以“中心”名称。
1、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
2、含有湖北省行政区划名称的“中心”名称或市(州)及市(州)以上独立设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名称,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3、含有市(州)行政区划名称的非独立法人的“中心”名称,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县级行政区划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以“中心”为医疗机构名称。
4、医疗机构内部设置的非独立法人的“中心”,按增设诊疗科目处理,其核准权限按本办法变更登记管理权限执行。
(二)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三)乡镇卫生院不得随意加挂县级医院名称,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医院同时又承担所在乡镇预防保健任务的卫生院,可以使用两个名称。
(四)本办法生效后改制设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名称。
(五)驻鄂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办理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的,必须经设置审批其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为5年;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5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床位等,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经营性质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理、产权界定、依法处理债权债务。
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执业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执业登记所载明的项目依法执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和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不得开展注射服务。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和健康教育等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有关规定,各项收费标准应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科研或者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其他特殊医疗技术,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禁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医疗广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校验费和评审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医疗机构集资摊派。
第四十四条严格控制大型医疗设备配置,鼓励共建共享,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疗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接受药品管理机构的监督。
配备的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
自配制剂应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制剂配制,所配制剂仅于本单位临床或科研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的,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含医用超声源、医用辐射源、医用激光源),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技术机构检定后,方能使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的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擅自聘请外地、外单位的医务人员开设专科门诊的;
(三)擅自出租、承包科室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擅自设立各种“中心”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医药卫生、医疗保险政策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校验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事件和医疗事故及传染病疫情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执业变更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各种医疗文书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药品、医用计量器具的;
(六)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发生医疗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湖北省 医疗机构 管理办法 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