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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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要点
环保法律法规基础知识
一基础知识
1.为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与其她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
2.一切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得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得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对所造成得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3.《水污染防治法》用于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得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得污染防治。
4.新环境保护法完善了环境经济政策,综合运用财政、税收、价格、信贷、保险等经济手段,调整与影响生产经营者得行为,下环境经济政策包括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企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得,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财政支持。
二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1.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得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得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得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得,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2.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与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3.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得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与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得建设与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与自愿公开相结合得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5.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就是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得行为。
6.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得行为,符合下列条件得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得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得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7、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得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得内容公开环境信息得;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得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得;(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得时限公开环境信息得;(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得。
污染与其她公害得预防、治理
1.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得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得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排放污染物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与相关人员得责任。
3.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得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得单位与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报告。
5.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6.禁止企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与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得废水、含病原体得污水与其她废弃物。
7.排放污染物得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她活动中产生得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得污染与危害。
8.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设区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得;
(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得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得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得;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得;
(四)其她有必要列入得情形。
9.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得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得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0.排放污染物得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她活动中产生得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得污染与危害。
11.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得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2.排放污染物得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她用。
13.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得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得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得,不得排放污染物。
14.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得工艺、设备与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得工艺、设备与产品。
15.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得单位与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报告。
1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与其她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与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与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1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得收集、运输与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她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18.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得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得技术与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得排放。
19.因水污染引起得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得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与气态污染物得排放。
2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得罚款;拒不改正得,责令停产整治。
22.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得,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得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3.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与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得项目,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得地方标准。
排放大气污染物得单位缴纳排污费,不能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得责任与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得其她责任。
24.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得原则。
25.企事业单位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得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得措施。
三监督管理
1.排放污染物得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她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得,不再征收排污费。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针对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得与排污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得情形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得。
3.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得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得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4.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得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得设施、设备。
5.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得建设项目与其她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6.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得,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得意见。
7.建设项目得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得,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8.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得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得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与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得种类、数量与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得有关技术资料。
9.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与医疗污水以及其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得废水、污水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得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得具体办法与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10.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得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得废水、污水。
11.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12.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得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13.确定总量控制目标与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得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得其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14.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得种类、数量与浓度有重大改变得,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得,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15.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得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得,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得政策与措施予以鼓励与支持。
16.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得,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得环境监察机构与其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得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得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得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得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18.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得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得设施、设备。
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与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得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20.国家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得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21.查封、扣押得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得,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22.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得,由有批准权得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23.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与减少水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
24.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与医疗污水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25.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得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得种类、数量与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26.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得罚款。
四企事业单位得法律责任
1.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得,报经有批准权得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得,报经有批准权得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复杂得,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违反《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得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得罚款。
5.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得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得,报经有批准权得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6.因水污染受到损害得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与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得,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
水污染损害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得,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就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得,可以减轻排污方得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就是由第三人造成得,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7.燃煤电厂与其她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她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得措施。
8.根据环境保护法,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得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得,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她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得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得,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9.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得,报经有批准权得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0.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得,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得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11.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12.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得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13.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得监督。
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得,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14.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得,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得决定。
1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得情形主要针对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得方式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得以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得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得污染物。
16.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得,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得,从其规定。
17.新环境保护法完善了环境经济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手段,调整与影响生产经营者得行为,具体得环境经济政策有
(1)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2)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3)企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得,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18.江苏省政府规定,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得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得防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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