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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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88年09月01日修正
第一編總則
第1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依本標準之規定。
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3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二編消防設計
第4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
一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
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
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__
二無開口樓層:
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左列規定: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二○公分以上之開
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或可燃性
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
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有可燃性物質存在。
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
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係指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二○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定義之規定。
__
第5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第6條
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第7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左:
一滅火設備:
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
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
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
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8條
滅火設備種類如左: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第9條
警報設備種類如左: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手動報警設備。
三緊急廣播設備。
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10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左:
一標示設備:
出口標示、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指標。
二避難器具:
指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
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器明設備
第11條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左:
一連結送水管。
二消防專用蓄水池。
三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
四緊急電源插座。
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第12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
、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
習場、遊藝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賓)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
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兒童福
利設施、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診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一○)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一一)倉庫。
(一二)幼稚園、托兒所。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一)林場。
(二)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13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
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
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14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
場所。
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六大眾運輸工具。
第15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
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
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
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其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二層得免設。
第16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
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
於一者。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撤水、水霧、泡
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
設備。
第17條
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總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
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18條
左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
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
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項目:
一場所:
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設備:
泡沫、乾粉
項目:
二場所:
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設備:
泡沫、乾粉
項目:
三場所:
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設備: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
項目:
四場所:
昇隆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設備: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
項目:
五場所:
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場所,樓地
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設備:
二氧化碳、乾粉
項目:
六場所:
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設備:
二氧化碳、乾粉
項目:
七場所:
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
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設備:
二氧化碳、乾粉
項目:
八場所:
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
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設備: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
註: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係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瓦以
上者。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裝
置時,得不受本表限制。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
限制。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第19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或應設置
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
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
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20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一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場所。
第21條
左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整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具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22條
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
第23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避難指標:
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
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
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備。
第24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
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間、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
急照明設備。
第25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或滑杆等避難器具。
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
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26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
一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
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27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一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
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三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
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及
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28條
左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及第二款第十目所列場所使用,總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舞台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應設排煙設備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平
時保持關閉之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時,該區劃部分得分別計算。
第29條
左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緊急昇降機間。
第30條
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應設置無線通信輔助設備。
第三編消防安全設計
第1章滅火設備
第1節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
第31條
滅火器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三八七之規定,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應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應依左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
能值。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
公尺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
未滿)應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
二十公尺。
四應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應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
短邊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未滿十八公斤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
尺。
六大眾運輸工具每輛(節)應配置一具。
第32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
二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六四四五、四六二六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
性及耐熱性者。
三其管徑應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立管管徑,在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在第二種消防栓不
得小於五十公厘。
五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應連接屋頂水箱、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前項第六款屋頂水箱之水量,在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零點五立方公尺;
在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零點三立方公尺。
第33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
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兩小
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34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他場所應就左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
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放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百三十
公升。
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應配置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之消防栓一個,口
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兩條,
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
但消防
栓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
設十公尺水帶兩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
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放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升
。
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應配置口徑二十五公厘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二十公尺之
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應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樓地板之高度,不得小於零點三公尺及不得大於一點五
公尺。
二應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台兩側、觀眾席後兩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應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
口」字樣。
第35條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箱身應為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之鋼板製箱。
二應具有足夠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備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在
零點七平方公尺以上。
三箱面應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十平方
公分。
第36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
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
但其總容量不得小於各
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
第37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
算單位:
公尺)
H=h1+h2+17m
(三)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計
算單位:
公尺)
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
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
物最達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
當水箱內壓力及液
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
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
源相連接。
(三)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
算單位:
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1.7kgf/cm2
(四)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2.5(計算單
位:
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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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类 场所 消防安全 设备 设置 标准